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王彩霞
相 對 人 財神沉香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又銘
人
相 對 人 賴書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三九六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
存之
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
臺幣壹佰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九二一○三),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之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提
存物,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6號提存卷查明屬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
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