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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9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王彩霞 相 對 人 財神沉香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又銘 人 相 對 人 賴書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三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 臺幣壹佰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九二一○三),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之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提 存物,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6號提存卷查明屬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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