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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蒙狄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汝珍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善助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所明定。又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善助,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106 年1月12日函及所附職務異動通報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 116至117頁),茲據其代理人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622,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86,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 卷第303頁、第3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其訴之變更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 、第 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書面請求被告 為國家損害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 105年10 月31日高普法字第 1051024609號函檢附之105年度國賠字 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 ),認本件 起訴已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是原告提起國家賠償 ,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3月申報進口泰國產製GLYPHOSATE I PA SALT 41 % W/WSL (嘉磷塞異丙胺鹽)1批(下稱系爭農藥 ),經被告所屬驗貨關員查驗後認為系爭農藥有產地申報不 實之情事而予以扣押,並將該案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高雄調查站(下稱航調處高雄調查站)調查後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嗣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 18468號案件認定原 告並無產地申報不實之情事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分 別於104年12月29日及105年1月26 日向被告遞送提貨申請表 及申請准予發還扣押物書,然被告均未予發還。被告所屬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顯有故意或過失,原告遲至106年2月15日始 領取遭被告違法扣押之系爭農藥,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有 效日期3年(至107年2月),由於被告違法扣押系爭農藥近2年 ,導致原告於延長核准有效日期到期前,僅能以低於一般價 格(亦低於本案加計所有分裝等相關費用之成本)之方式販售 ,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喪失原本應獲得之合理利潤,茲就原 告所受相關損害說明如下: ㈠原告因被告違法扣押系爭農藥而增加將農藥送檢驗之費用6, 300元及購買標準劑(供檢驗單位檢驗用)1,874元,合計8,17 4元(計算式:6,300+1,874=8,174)。 ㈡原告領回共16,000公升之系爭農藥並經核准延長有效期限後 ,隨即依往例以分裝成 3公升一罐之小包裝方式進行銷售, 而一罐農藥之成本經計算為 316.57元(包括進貨成本、所有 運費、依法之稅款與費用、分裝相關費用、違法扣押所生之 貨櫃滯留倉儲費 96,138元,但不包含檢驗及購買標準劑之 8,174元),但因被告違法扣押系爭農藥近 2年,導致原告僅 能於延長核准有效日期到期前,以一罐 210元之低於一般價 格方式販售,係低於前述計算之每罐成本316.57元,原告已 於 106年4月及5月分兩批銷售完畢系爭農藥,共計銷售金額 為1,122,450元,故系爭農藥全數銷售後所受損害為565,929 元(計算式:1,688,379【分裝後總成本】-1,122,450【 銷 售完畢金額】=565,929)。 ㈢又被告之違法扣押亦造成原告受有原本得按原價出售所獲得 利潤之損失,此利潤損失之計算以原告104年2月到4 月間銷 售相同產品所獲淨利7.08%乘以系爭農藥總成本(扣除違法扣 押而生之貨櫃滯留倉儲費用 96,138元)計算之,系爭農藥總 成本扣除貨櫃滯留倉儲費後為1,592,241元(計算式:1,688, 379-96,138=1,592,241),故系爭農藥之利潤損失為112,7 31元(1,592,241×7.08%=112,731【小數點第一位四捨五入 】)。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違法扣押系爭農藥所生之損害總 計為686,834 元(計算式:8,174【檢驗與購買標準劑費用】 +565,929【以低於成本方式銷售所受之損失】+112,731【 原本預期可得之利潤】=686,834)。原告係因被告之違法行 為造成原告財產權遭侵害,導致營業利益減少或喪失,財 產權受侵害而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 規定「所失利益」之範疇,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 686,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委由宏達報關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 9日報運進口泰國產 製之系爭農藥,經被告所屬公務員查驗結果,其原桶外標籤 紙標示產地為泰國,但標籤撕開後另有標籤標示有「FACTUR ER: JIANGSU GOOD HRVEST-WEIEN AGROCHEMICAL CO.,LTD., PRC」字樣,被告爰依「 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 」第 5點規定,更正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更正後核與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 下稱動植物防疫檢驗局) 所核發農藥進字第02466 號農藥許可證上所記載外國原製造 工廠地址不符,因認原告極有可能涉及產地申報不實,而未 放行,經將系爭農藥採樣送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 物試驗所(下稱農藥毒物試驗所)進行化驗鑑定,及通知原告 就系爭農藥涉及產地申報不實情事提出有利文件說明或陳述 意見書,並參酌動植物防疫檢驗局之意見,以及實質查證系 爭農藥之原產地後,被告基於行政權之行使,認原告輸入系 爭農藥涉嫌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4款、第3 項規定,涉有虛報貨物進口產地,逃避 管制之情形,而於104年5月27日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扣押系爭農藥。並基於刑事優先原則,就原告涉 及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47條、第49條規定之犯罪 嫌疑,移送航調處高雄調查站依法偵辦。另被告於105年3月 18日另以高普旗字第1051006502號函請泰國商務處協查原告 104年4月9日(104)字第003號函檢送之產地證明書疑點,經 該處以105年4月7日第11710/311號函覆查證結果以:「…… 產地證明書蓋有外交部印鑑屬偽造文件,泰國外交部無發此 證明」等語,足認原告公司人員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0條、 216條及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49 條規定之犯嫌,遂將本案 再次移送檢調單位查辦,上開移送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經函詢動植物防疫檢驗局之意見後, 於106年2月15日發還系爭農藥。 ㈡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扣押系爭農藥,係依法行政,正當行使行 政權,原告並無法律上之損害可言,且被告機關之公務員之 行政作為過程中亦無故意過失,原告主張核與國家賠償法之 要件不符。原告經營公司30年,自然有相當之進出口經驗, 何以在輸入系爭農藥時疏未要求泰國商GREEN LEAVES公司在 包裝上必須注意不得有任何瑕疵?足見原告對於其自國外輸 入之貨品,並未嚴格把關,亦未要求交易對象詳加注意,則 關於系爭農藥在通關時遇海關檢驗會發生之相關風險,本應 由原告承擔。縱令原告涉嫌刑事不法部分經檢察官予以不起 訴處分確定,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 為。另原告主張貨物價格損失部分,關於物品價格之漲跌, 在法律上之性質核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並法律所保 障之「財產權」,換言之,並非國家賠償法上得主張之損害 項目,其性質上已顯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 104年3月9日申報進口系爭農藥,經被告驗貨關員查 驗後認為系爭農藥有產地申報不實之情事而未放行,並於同 年5月27 日綜合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之意見及經查證之現有 資料,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扣押系爭農藥,並 於同年6月12日將被告涉嫌農藥管理法第 7條第1款及第47條 、第49條規定之犯行移送航調處高雄調查站進行偵辦,嗣該 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8 46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航調處高雄調查站於 105年1月14 日函送前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予被告。 ㈡被告復於105年1月19日以傳真電文致財政部關務署關務查緝 組請求協助查證泰國商GREEN LEAVES CO.LTD與大陸商JIANG SU GOOD HRVEST-WEIEN AGROCHEMICAL CO.,LTD於0000-0000 年間是否有系爭農藥之交易情事,又於105年3月18日函詢泰 國商務處關於泰國商GREEN LEAVES CO.LTD提供之產地證明 書及簽署是否為有效之產地證明文件等事項,嗣泰國商務處 於105年4月7 日回以「該產地證明書所蓋外交部印鑑屬偽造 文件,泰國外交部無發此證明」等語,被告遂以原告涉嫌刑 法第210條、216條偽造文書等行為,將此部分移送航調處高 雄調查站進行偵辦,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105年12月23 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5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航調處高雄調 查站於106年1月12日函送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予被告。 ㈢被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陸續詢問動植物防疫檢 驗局有關系爭農藥得否准予放行一事,動植物防疫檢驗局於 1月23日回覆「該產品已屬農藥管理法第 7條第1款所稱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應依本法第47條規定辦理,涉案貨 品亦可依本法第55條規定予以沒入」等語,嗣於同年月25日 、26日則改回覆「建議予以放行系爭農藥」之旨。 ㈣原告業於106年2月15日領回系爭農藥。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扣押系爭農藥是否合法? ㈡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有無故意或過失,而致原告權利 受有損害?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貨物價格損失、利潤損失等?如可, 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扣押系爭農藥是否合法?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 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亦即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 2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 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 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6、 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始足相當。又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 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 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不法」係指「違法」,即違反 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亦即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牴觸 法律規定,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 與不法之要件有間。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⒉按「農藥管理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此為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明揭,又「製造、加工、分 裝或輸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復為農 藥管理法第 47條第1項明文規定;再按「海關查獲貨物認有 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 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⒈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數量或重量。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⒊繳驗 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⒋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 1項及第3項 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 、第3項所明文規定。 ⒊本件被告扣押系爭農藥之起因係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農藥 執行查驗結果,發現其原桶外標籤紙標示產地為泰國,但標 籤撕開後另有標籤標示有「FACTUR ER: JIANGSU GOOD HRVE ST-WEIEN AGROCHEMICAL CO.,LTD., PRC 」字樣,因而懷疑 原告可能涉有產地申報不實及違反農藥管理法等規定,經踐 行查證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等程序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17條第 1項之規定,扣押系爭農藥。核其作成行政處分之流 程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符合依法行政之要求,則原 告指稱被告所屬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尚 屬無據。 ㈡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有無故意或過失,而致原告權利 受有損害? ⒈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 241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屬公務員經查驗結果,發現原 告涉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第47條第1項之罪嫌, 故依法移送航調處高雄調查站調查,其後復因函請泰國商務 處協查原告檢送之產地證明書,經該處覆以「該產地證明書 所蓋外交部印鑑屬偽造文件,泰國外交部無發此證明」等語 ,而認原告公司人員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故再度將其移送 檢調單位查辦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將涉有 違反刑事法律情事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行為,屬公務員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 利之行為,實與國家賠償之要件未合。雖嗣後該兩案經檢察 機關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告發機關 僅係就其職權所掌事項,認為有違反刑事法律之疑義時,將 案件移送予檢調單位偵辦,非指告發機關在移送案件時,所 舉證據必須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無異係將司法機 關判斷有罪與否之權責委由移送之機關論斷,亦對移送機關 課以過重之責任,故不得以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逕認移送 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之情形,甚屬無疑。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捨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而向不負責簽證業 務之泰國商業處函詢,於第一次移送偵查近 1年後又再次將 原告涉犯刑法第210條、216條及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49條 之犯罪事實再次移送航調處高雄調查站偵辦,更於兩次不起 訴處分期間多次拒絕原告之發還請求,致原告之財產權蒙受 重大損害云云。然查,被告早於 104年5月5日即函請駐泰國 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系爭農藥之原產地、發票真偽、產地 證明書真偽等事項,此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104年5月5日 高普旗字第1041009766號函暨高雄關旗津分關送駐外單位查 證項目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惟因遲未獲回 覆,而分別於104年10月27日及105年2月4日函催在案( 見本 院卷第147頁、第151頁),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直至 105年7 月29日始回文陳稱因泰國海關、商業部等對於被告欲進行實 質查證之事項不予配合,故請被告自行依權責辦理等語( 見 本院卷第162頁),足見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曾積極函請駐泰國 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相關事項,非如原告所稱捨泰國貿易 經濟辦事處,而僅向泰國商務處函詢,且泰國商務處於 103 年11月24日曾發函檢送泰國外貿廳產地證明書及其他證明書 之簽發授權人簽名樣本供財政部關務署辦理泰國貨品通關之 用參考,此有該處103年11月24日11710/963號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5頁 ),則被告另函詢該處有關原告提供之產 地證明之真偽,並且依據該處提供之訊息依法移送檢調機關 偵辦,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已善盡查證之責任,且貫徹依 法行政精神,堪可認定,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⒊再觀諸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農藥之查驗、扣押、移送偵辦 、乃至發還扣押物之歷程中,一再函詢動植物防疫檢驗局、 農藥毒物試驗所、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泰國商務處等各方 意見,甚而多次行文催促回覆,且對於原告申請提貨、准予 放行等事項,亦均切實依照當時辦理進度予以回應,益徵被 告所屬公務員對於該案件之查證與處理,並無任何停滯延宕 之處,而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進出口貨物之產地標示及 輸入規定,應負注意及查明之責任,系爭農藥之產地標籤有 重複貼標之情形,自有顯然之瑕疵,足見原告對於其自國外 輸入之貨品,並未嚴格把關,亦未要求交易對象詳加注意, 則系爭農藥因前開產地標示瑕疵導致於通關時遭扣留等相關 風險,亦應屬原告從事國際貿易過程中應承擔之風險範圍, 縱使原告因此受有額外支出倉儲延滯費以及營業利益減少之 損害,亦非當然得據此反推得出被告所屬公務員必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結論。從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貨物價格損失、利潤損失等?如可, 金額為何? 承上所述,原告既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價格及利潤損失等共686,834元及利息,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6,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雖請求函詢泰國外交部是否有核發如被證13號所示之「 CERTIFICATE OF ORIGIN」(原產地證明 )以及其印文是否真 正等情(見本院卷第290頁 ),然被告所屬公務員已善盡求證 之義務,並無何故意或過失情狀及違法行為,已如前述,是 本院認無再行調查該證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 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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