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蕭素娥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吳瑞川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陳宥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6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將伊所有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下稱系爭路段)上公有停車格,
嗣因被上訴人疏
於照護修剪系爭地點路旁行道樹(下稱系爭路樹),
適逢當
日莫蘭蒂颱風來襲,系爭路樹樹枝遭颱風吹襲後斷落,壓損
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38,071元;而系爭路段同路側其他行道樹尚無倒落
,顯然因系爭路段附近高樓林立,路樹受風影響較小,
縱有
颱風亦不致會斷裂掉落所致,可見系爭事故
乃被上訴人就系
爭路樹修剪不當及疏於維護所造成,其自應負管理維護疏失
之責,為此,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伊238,071
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依規定養護系爭路段之行道樹,且編有
巡養人員,經常巡查維護,嗣於105年6月24日巡查發現系爭
路段路樹有生長茂盛情事,即通知廠商前往修剪,並於105
年7月22日修剪完成,105 年8月19日驗收合格,並無疏於照
護之情。嗣105年9月14日強烈颱風莫蘭蒂襲臺,依中央氣象
局調查結果顯示,當天風速最大達每秒39.1公尺,已達第13
級風速,依蒲福風級對「10級風」之描述為「路上不常見,
見則拔樹倒屋或有其他損毀」,可知莫蘭蒂颱風之13級風速
,所衍生之災害更為嚴重,
堪認系爭路樹之斷裂,乃係天然
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與伊對系爭路樹之養護無關,自無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且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
年,其零件費用亦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
系爭路樹為黑板樹,此樹種之特性為淺根、生長快速、樹幹
(枝)易折斷,故對於黑板樹之維護,應於根部填土,增加
根部抵抗力,以免枝葉過度茂盛,造成頭重腳輕,而
本件系
爭路樹根部未見填土加高,樹枝幹過多,枝葉茂盛,
顯有頭
重腳輕之情,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路樹之維護工作未確實;
況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修剪系爭路樹後,直至105年9月
14日莫蘭蒂颱風來襲,其間已過2 月之久,系爭路樹生長速
度快,已是枝葉茂盛而有頭重腳輕之情,被上訴人為管理機
關對廠商修剪不當,自應於驗收時令廠商重新修剪,
惟被上
訴人竟未為之,其管理顯有疏失,原審未察即逕為伊不利之
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071元及自105年
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辯稱:上訴人雖主張有根淺與沒有填土之情事,但本件
是樹枝斷裂,且系爭路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傾倒,根部
也是完好,故兩者並無
因果關係,顯見伊所為養護工作沒有
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
上公有停車格,系爭路樹樹枝因同日莫蘭蒂颱風來襲時斷落
壓損系爭車輛。
㈡上訴人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修復費計238,071元。
㈢莫蘭蒂颱風於105年9月14日來襲,瞬間極大風風速每秒39.1
公尺,造成陸地情形:小枝吹折,逆風前進困難。
㈣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31日拒絕,而於
105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㈤系爭路樹由被上訴人所有管理,並編有巡養人員,105年6月
24日巡查發現系爭路段停車格旁人行道上喬木有生長茂盛之
情形,即委請廠商即鼎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商公司)辦
理修剪,該廠商並於105年7月22月修剪完畢,105年8月19日
驗收合格。
五、兩造爭點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樹所為之維護工作是否確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
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
求償權,國家
賠償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
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
構成要件,
非以管理
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776號判
例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樹生長速度快,莫蘭蒂颱風來前,系爭
路樹已生長茂盛,被上訴人未再修剪,致系爭路樹有頭重腳
輕之情,其管理顯有疏失
云云,然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樹已編
有巡養人員,並
甫於105年7月間委請廠商修剪完畢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尚
難認有何怠於巡查及維護修剪之情事
;又依上訴人所提災後現場照片,系爭路樹枝幹剖面完整,
其樹葉雖遭強風吹襲,然仍有多數留存於枝體之上,且色澤
亦屬翠綠(見原審卷第8頁),
足徵系爭路樹在風災前,其
枝幹輸送養分功能應屬正常,且無證據顯示其有蟲蛀或機能
腐敗情事,衡情若無巨大外力,應不至發生樹幹斷裂傾倒狀
況,而依前引颱風資料庫查詢單及蒲福風級表所示,莫蘭蒂
颱風於105年9月14日最大平均風速為每秒17.2公尺,且當日
中午12時23分許,更測得瞬間最大風速為每秒39.1公尺,相
當於蒲福風級13級風,而風速在10級就將導致陸上拔樹倒屋
,11級更係陸上絕少,有則必致重大災害(見原審卷第38頁
正反面),顯見系爭路樹經修剪後,其樹木生長正常,嗣莫
蘭蒂颱風來襲時,始因風速猛烈而造成樹枝、樹幹折斷
等情
,應
堪認定,而此係屬天災之不可抗力事由,並非被上訴人
維護管理上有欠缺,是上訴人
前揭主張,要難憑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路段高樓林立,且無其他路樹倒塌,可
見該側受風強度非鉅,系爭路樹斷裂係因維護有欠缺云云,
惟依原告提出照片所見(見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系爭
路段附近雖有高樓,然頗有距離,樹旁兩側亦屬空曠,堪認
遮蔽效果有限,且即便是同一樹種,亦會因個體體質、種植
地點、日照方向等條件而產生自身成長之差異性,故不能以
現場並無其他路樹倒塌,即謂被上訴人對系爭路樹疏於管理
養護。
㈣上訴人雖主張:爭路樹根部未見填土加高,樹枝(幹)過多
,枝葉茂盛,顯有頭重腳輕之情,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判決之見解,認被上訴人管理有
疏失云云,然前述判決所認之事實係該案榕樹管理單位未於
莫拉克颱風來襲前,先行修剪榕樹,致榕樹因枝葉茂盛,受
風面積增大而遭颱風連根拔起乙節,有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參
(見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與本件樹幹並未傾倒,僅係樹
枝斷裂掉落之事實,並不相同,自難
比附援引該案之見解,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238,071元及自105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請求廢棄
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