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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國貿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ASC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珠(Huynh Ngoc Chau)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勝宇 被   告 東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蓮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 壹拾柒萬零肆佰柒拾參元。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係於我國境內無任 何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越南公司,未經認許,於我國境 內亦無任何資產,是原告既非設立於臺灣境內之公司,且在 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任何資產足供賠償訴訟 費用,逕起訴請求履行協議,將使被告於訴訟費用有難以求 償之虞,爰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 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 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 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第二審及 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 之範疇,殆無疑義,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係一越南公司,於臺灣境內查無設立及認許登記 ,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復查無任何資產足供賠償訴 訟費用,揆諸前引規定,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 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無不合。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13,896 元,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4,213,896 元(見本院卷一第66頁),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2,778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64 ,167 元。而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據首揭標準規定,斟酌本件原 告所提原因事實尚非複雜,兩造間目前所提攻擊、防禦及立 證方法,應以訴訟標的金額1 %計算,較為妥適,金額應為 42,139元(計算式:4,213,896 元×1 %≒42,13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因原告起訴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是如不計 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則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 三審之律師酬金,合計即為170,473 元【計算式:64,167× 2 +42,139=170,473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供上開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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