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貿字第3號
原 告 杰拓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進融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
律師
被 告 易達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珍
訴訟代理人 許芳琪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複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大陸地區之訴外人廣西金瑞得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金瑞得公司)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1 日簽
訂「委託代工/ 加工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代為加工金瑞得公司所有之合金鋼下腳料共15,000公噸(
下稱總產品),並應於106 年3 月15日、4 月15日、6 月15
日、7 月15日、8 月15日、9 月15日等6 次分別交付3,000
、2,000 、3,000 、2,000 、3,000 、1,500 公噸之加工完
成品,如未於期限內交付,須支付
按總產品價值美金2,850,
000 元之10%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為受原告委託辦理貨櫃進
口報關、貨櫃陸地運送等事宜之受託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全字第5 號
假扣押裁定(下
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供
擔保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
指新臺幣)280 萬元(下稱系爭
擔保金)後,聲請法院
強制
執行,案經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裁定移送本院
,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分案受理後,再囑託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2號辦理(下稱系爭
假扣押執行),於106 年2 月9 日引導橋頭地院執行人員,
查封廢合金鋼1 堆、42包及廢合金鋼料119 包等動產(下合
稱系爭扣押物),雖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系爭扣押物屬於金
瑞得公司所有,
惟未獲被告置理,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扣押物
進行加工處理,
嗣被告雖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惟已使原告無法依第1 次交貨期限交付加工物,致
金瑞得公司以其所受損害,向原告依約主張給付至少美金28
5,000 元之違約金,經原告與金瑞得公司以美金285,000 元
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按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計算
,和解金顯然超過系爭擔保金280 萬元,被告
嗣後自行撤銷
系爭假扣押,並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限期就系爭擔保金主
張權利,因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不以假扣
押
債權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今原告暫以280 萬元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531 條第1 項、
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之主張均為臨訟杜撰,被告否認系爭扣
押物為金瑞得公司所有,亦否認系爭契約及系爭和解之真正
,且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應以假扣押
債權
人有故意過失為前提,但原告積欠被告高達842 萬元之代墊
款、運輸費、報關費,經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現係由
臺北地院106 年度海商字第2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對被
告占有之系爭扣押物為執行
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故意或過
失。被告係於106 年3 月6 日、106 年3 月17日接獲訴外人
泉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鋒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
限期遷移系爭扣押物,被告為免衍生其他糾紛,始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系爭扣押物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語為
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自104 年11月27曰至105 年9 月間就原告自美國陸續進
口廢合金鋼料貨櫃到台灣高雄港,成立長期委任報關及陸地
運送契約。被告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280 萬元後,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案經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裁
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分案受理後
,再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2號辦理
。
㈡被告於106 年2 月9 日引導橋頭地院執行人員,查封系爭扣
押物。
㈢被告已於106 年3 月17日撤銷假扣押,同年月22日塗銷查封
。
四、本件爭點即為:
㈠原告是否確因被告扣押系爭扣押物而受有損害?如是,數額
為若干?
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是否應以假扣押債權
人有故意過失為前提?
㈢如是,被告有無故意過失?
五、法院的判斷: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57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不能證明有損害:
⒈原告主張其於金瑞得公司間有系爭契約、系爭和解存在,
但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和解等文書之真正
,依本法第357 條自應由原告就私文書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
。
經查,系爭契約、系爭和解其上雖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印文,但均無金瑞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就形式觀察
,已與法人於契約成立時應由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之要
件不符。次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和解均以簡
體字繕打,且契約之甲方金瑞得公司即為大陸地區之公司
,
堪信系爭契約、系爭和解為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然
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和解依關係條例第7 條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或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中國
公
證員協會驗證之證明,本院自
難認系爭契約、系爭和解為
真。
⒉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用以證明系爭扣押物為金瑞得公司所有
,惟審究系爭契約之內容,僅得知契約當事人姓名與代工
/ 加工標的為合金鋼下腳料15,000噸,並未顯示代工/ 加
工標的即為系爭扣押物,更無據可認該合金鋼或下腳料加
工或存放地點為查封地點即高雄市○○區○○路○○○○○ 號
廠房,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扣押物為金瑞得公司所有,更
無法證明所查扣者即為系爭契約所指之代工/ 加工標的,
所稱因系爭扣押物被扣押而受有損害
云云,自無可採。
⒊原告雖另提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30日高市
環局空字第10606427600 號函主張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 年10月23號會同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
環保局,前往高雄市○○區○○路○○○ ○○ 號督查,發現
「Scrap of Alloy Steel」露天堆置量超過3,000 立方公
尺,若以鋼材之一般密度每立方公分7.8 公克計算,該廢
合金鋼料至少也有20,000公噸以上,可見系爭扣押物即為
金瑞得公司所有之代工/ 加工標的云云。
惟查,依照原告
所提出之
上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原告所堆置者
為環保廢棄物,無據可認與合金鋼下腳料為同一物料,且
20,000公噸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5,000公噸顯不相符,差
距達1/3 ,顯逾一般合理公差。此外,依照系爭契約,10
6 年4 月15日、6 月15日、7 月15日、8 月15日、9 月15
日等5 次應分別交付2,000 、3,000 、2,000 、3,000 、
1,500 公噸之加工完成品,原告若真已因106 年3 月15日
第一次之交付逾期而對金瑞得公司負有美金285,000 元之
賠償,豈會到106 年10月23日還有如此多之合金鋼下腳料
未加工,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扣押物即為金瑞得公司所有供
系爭契約使用之合金鋼下腳料云云,顯無可採。
㈢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扣押物為金瑞得公司所有,亦不能證明
因系爭扣押物被扣押而受有損害,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
第1 項之相關爭點即無再為贅述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受有損害,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