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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國貿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貿字第3號 原   告 杰拓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融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   告 易達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珍 訴訟代理人 許芳琪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複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大陸地區之訴外人廣西金瑞得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金瑞得公司)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1 日簽 訂「委託代工/ 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代為加工金瑞得公司所有之合金鋼下腳料共15,000公噸( 下稱總產品),並應於106 年3 月15日、4 月15日、6 月15 日、7 月15日、8 月15日、9 月15日等6 次分別交付3,000 、2,000 、3,000 、2,000 、3,000 、1,500 公噸之加工完 成品,如未於期限內交付,須支付總產品價值美金2,850, 000 元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為受原告委託辦理貨櫃進 口報關、貨櫃陸地運送等事宜之受託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全字第5 號假扣押裁定(下 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 指新臺幣)280 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案經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裁定移送本院 ,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分案受理後,再囑託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2號辦理(下稱系爭 假扣押執行),於106 年2 月9 日引導橋頭地院執行人員, 查封廢合金鋼1 堆、42包及廢合金鋼料119 包等動產(下合 稱系爭扣押物),雖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系爭扣押物屬於金 瑞得公司所有,未獲被告置理,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扣押物 進行加工處理,被告雖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惟已使原告無法依第1 次交貨期限交付加工物,致 金瑞得公司以其所受損害,向原告依約主張給付至少美金28 5,000 元之違約金,經原告與金瑞得公司以美金285,000 元 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按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計算 ,和解金顯然超過系爭擔保金280 萬元,被告嗣後自行撤銷 系爭假扣押,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限期就系爭擔保金主 張權利,因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不以假扣 押債權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今原告暫以280 萬元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之主張均為臨訟杜撰,被告否認系爭扣 押物為金瑞得公司所有,亦否認系爭契約及系爭和解之真正 ,且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應以假扣押債權 人有故意過失為前提,但原告積欠被告高達842 萬元之代墊 款、運輸費、報關費,經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現係由 臺北地院106 年度海商字第2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對被 告占有之系爭扣押物為執行權利之正當行使,無故意或過 失。被告係於106 年3 月6 日、106 年3 月17日接獲訴外人 泉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鋒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 限期遷移系爭扣押物,被告為免衍生其他糾紛,始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系爭扣押物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語為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自104 年11月27曰至105 年9 月間就原告自美國陸續進 口廢合金鋼料貨櫃到台灣高雄港,成立長期委任報關及陸地 運送契約。被告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280 萬元後,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案經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裁 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分案受理後 ,再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2號辦理 。 ㈡被告於106 年2 月9 日引導橋頭地院執行人員,查封系爭扣 押物。 ㈢被告已於106 年3 月17日撤銷假扣押,同年月22日塗銷查封 。 四、本件爭點即為: ㈠原告是否確因被告扣押系爭扣押物而受有損害?如是,數額 為若干? 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是否應以假扣押債權 人有故意過失為前提? ㈢如是,被告有無故意過失? 五、法院的判斷: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57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不能證明有損害: ⒈原告主張其於金瑞得公司間有系爭契約、系爭和解存在, 但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和解等文書之真正 ,依本法第357 條自應由原告就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契約、系爭和解其上雖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印文,但均無金瑞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就形式觀察 ,已與法人於契約成立時應由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之要 件不符。次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和解均以簡 體字繕打,且契約之甲方金瑞得公司即為大陸地區之公司 ,信系爭契約、系爭和解為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然 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和解依關係條例第7 條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或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中國公 證員協會驗證之證明,本院自難認系爭契約、系爭和解為 真。 ⒉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用以證明系爭扣押物為金瑞得公司所有 ,惟審究系爭契約之內容,僅得知契約當事人姓名與代工 / 加工標的為合金鋼下腳料15,000噸,並未顯示代工/ 加 工標的即為系爭扣押物,更無據可認該合金鋼或下腳料加 工或存放地點為查封地點即高雄市○○區○○路○○○○○ 號 廠房,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扣押物為金瑞得公司所有,更 無法證明所查扣者即為系爭契約所指之代工/ 加工標的, 所稱因系爭扣押物被扣押而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⒊原告雖另提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30日高市 環局空字第10606427600 號函主張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 年10月23號會同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 環保局,前往高雄市○○區○○路○○○ ○○ 號督查,發現 「Scrap of Alloy Steel」露天堆置量超過3,000 立方公 尺,若以鋼材之一般密度每立方公分7.8 公克計算,該廢 合金鋼料至少也有20,000公噸以上,可見系爭扣押物即為 金瑞得公司所有之代工/ 加工標的云云。惟查,依照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原告所堆置者 為環保廢棄物,無據可認與合金鋼下腳料為同一物料,且 20,000公噸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5,000公噸顯不相符,差 距達1/3 ,顯逾一般合理公差。此外,依照系爭契約,10 6 年4 月15日、6 月15日、7 月15日、8 月15日、9 月15 日等5 次應分別交付2,000 、3,000 、2,000 、3,000 、 1,500 公噸之加工完成品,原告若真已因106 年3 月15日 第一次之交付逾期而對金瑞得公司負有美金285,000 元之 賠償,豈會到106 年10月23日還有如此多之合金鋼下腳料 未加工,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扣押物即為金瑞得公司所有供 系爭契約使用之合金鋼下腳料云云,顯無可採。 ㈢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扣押物為金瑞得公司所有,亦不能證明 因系爭扣押物被扣押而受有損害,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 第1 項之相關爭點即無再為贅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受有損害,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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