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審
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傅文泰
被 告 東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榮輝
一、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
判費。
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
8,7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惟其中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144,000 元部分所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依
上開條文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775 元,是此項聲
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25 元(計算式:3,200 元-775
元=2,425 元)。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0 元。綜上,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425 元
(計算式:2,425 元+3,000 元=5,425 元),扣除原告起
訴時已繳裁判費1,6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82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另原告
起訴狀未列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經本院查得後
依
職權增列如上,如
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
陳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