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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傅文泰 被   告 東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   8,7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144,000 元部分所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依   上開條文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775 元,是此項聲   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25 元(計算式:3,200 元-775   元=2,425 元)。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425 元   (計算式:2,425 元+3,000 元=5,425 元),扣除原告起   訴時已繳裁判費1,6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82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另原告起訴狀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經本院查得後依   職權增列如上,如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   陳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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