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審
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孫文龍
被 告 台灣發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宏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
資遣費及
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7,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項
後段,原告請求被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
1,000 +3,000 =4,000 】。暫免徵收給付短付工資4,917 元裁
判費之二分之一,原告應繳裁判費3,500 元【計算式:4,000 -
1,000 ×1/2 =3,500 】,扣除前繳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
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