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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勞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孫文龍 被   告 台灣發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資遣費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7,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項 後段,原告請求被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 1,000 +3,000 =4,000 】。暫免徵收給付短付工資4,917 元裁 判費之二分之一,原告應繳裁判費3,500 元【計算式:4,000 - 1,000 ×1/2 =3,500 】,扣除前繳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 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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