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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勞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張月琴 被   告 亞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時瑤如 原告與被告亞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特休假未休假工資、應補勞保高薪低報6%勞退金及核發自 願離職證明書,前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684 元(計算式:48,075元+13,416元+35,193元=96,68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假工 資13,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 二分之一即500元,是應繳納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 500元=500元);另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係屬因 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計算式 :500+3,000=3,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 繳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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