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審
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張月琴
被 告 亞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時瑤如
原告與被告亞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
費、特休假未休假工資、應補勞保高薪低報6%勞退金及核發
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前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684
元(計算式:48,075元+13,416元+35,193元=96,68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假工
資13,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
二分之一即500元,是應繳納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
500元=500元);另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係屬因
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計算式
:500+3,000=3,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
繳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