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凱健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奎銘
被 告 金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俐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
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提出
異議,原告之聲請
乃視為起訴。查
兩造間簽訂之「訂
貨合約書」第七條第4款約定,雙方同意以原告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核無
專屬管轄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