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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 18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 原   告 百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林榮宗即惠仁醫院 被   告 徐余瑞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王佩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8.05平方公尺、1.32平方公尺、18.9 1 平方公尺、1.5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 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06 年1 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79,577 元、189,871 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5,571,194 元【計算式:〈179,577 元/ ㎡×(8.05+ 1.32)㎡〉+〈189,871 元/ ㎡×(18.91 +1.57)㎡〉=1,68 2,636 元+3,888,558 元=5,571,1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4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6,044元外,尚應 補繳198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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