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原 告 聯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宗平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
律師
被 告 信衡實業社即蒲奕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
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設於臺南市北區,有被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明細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第6 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且依原告所提出,由
兩造簽訂之「更換電腦
控制器合約書」尚將原有「該機放置在聯遠公司廠內,更換
技術員至該廠更換」之記載刪除,
難認兩造特別約定原告公
司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有關原告
起
訴狀所列當事人欄位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信衡實
業社為
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蒲奕璟(原告誤載為信衡實業社
,
法定代理人蒲信樺),爰依職權更正如上,如兩造就當事
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