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334號
原 告 依必朗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天島
被 告 新世紀環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憶嵐
被 告 汪定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依兩造簽訂之產品銷售合約書第
13條第4 款約定,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產品銷售合約書乙份在卷
可稽。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
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
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
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