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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334號 原   告 依必朗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天島 被   告 新世紀環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憶嵐 被   告 汪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依兩造簽訂之產品銷售合約書第 13條第4 款約定,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產品銷售合約書乙份在卷可稽。本件既專屬管轄之 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 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 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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