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原 告 屹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德政
被 告 才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郭玉梅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
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提出
異議,原告之聲請
乃視為起訴。又
兩造間依材料
買賣
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發生訴訟時,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材料買賣契約附卷
可稽,
參照
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受訴法院
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