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72號
原 告 名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佳鴻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