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836號
原 告 麻生高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賢界
被 告 順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梨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
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
是以,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
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
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
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又所謂「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
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
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訂立有工程材料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
),惟被告積欠貨款未付,請求被告履行債務等語,
核屬因
系爭契約涉訟,而依系爭契約第柒條第1項約定,兩造就系
爭契約所生爭訟,已合意定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
起訴狀所提系爭契約書面在卷
可稽。則關於
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
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無管
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