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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李代安       李杰仕       李杰笙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歐凱盈 被   告 宋屏生       賜優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4 月20日裁定(106 年度補字第460 號)命原告於五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70,072元,此裁定已於106 年4 月25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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