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審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江秀麗
原 告 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榮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
被 告 林明君
被 告 林明政
被 告 林明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
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
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林明政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上其中A 棟5 樓房屋
暨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
,分別與原告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舜公司)
簽訂房屋預定買買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與原
告江秀麗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兩造並簽訂有連帶
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暨履行保證契約。查系爭房地係坐落
臺南市,且依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2條第8 項約定,雙方同意
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林明君住所地法院為本院
、被告林明政住所地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被告林明傑住
所地法院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被告3 人之住所並不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本應俱有管轄,
惟依
前揭說明,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