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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重訴字第412號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田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圃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5846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另先位聲明後段請求 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月給付損害金973, 613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並算其價額 ,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7,176, 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4,000元/㎡×面積(3,33 8 +3,786)㎡=527,176,000元】。次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交 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價 值為斷,核定為(計算式:系爭土地價值527,176,000元+原告 陳報系爭建物鑑定價值341,218,773元=868,394,773元)。復查 ,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868,394,7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08,68 0元,扣 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4,181,286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2,627,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裁定送 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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