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審重訴字第412號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田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圃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5846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及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
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另先位聲明後段請求
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損害金973,
613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並算其價額
,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7,176,
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4,000元/㎡×面積(3,33 8
+3,786)㎡=527,176,000元】。次查,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交
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價
值為斷,核定為(計算式:系爭土地價值527,176,000元+原告
陳報系爭建物鑑定價值341,218,773元=868,394,773元)。復查
,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868,394,7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08,68 0元,扣
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4,181,286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2,627,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裁定送
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