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靖海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晴茂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
被
上訴人 愛樂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曉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59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惟被
上訴人之給付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上訴人因此拒絕付款,原
審竟認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惟依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882號意旨可知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與
不完全給付不
同,如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請求
損害賠
償時,自無
民法第356條
適用。另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
民
事庭決議意旨亦可知,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
任時,或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主張同時
履行
抗辯。
本件兩造均未聘雇律師代理之情形下,原審疏未
行使闡明權,至本件
法律關係不明瞭、不完足,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之1。逕以瑕疵擔保責任作為判斷基礎之理由,
卻未於判決中交待依據為何,
顯有未行使闡明權之違背
法令
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軸套規
格為50mm,惟被上訴人給付之軸套規格係50.41m m,且橡膠
襯套已硬化,被上訴人之給付未依債之本旨履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價金自無理由
等情,
爰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二、
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
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可參)。末按依原告之聲明
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
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
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被告如主張有消
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
防禦方法或提起
反訴有疑義
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自明。
三、上訴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
前揭未行使闡明權定性法
律關係,及未說明以瑕疵擔保責任為判斷基準之理由等違背
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節,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
買
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給
付之規格不符約定,並有硬化之情形乙情,業經原審調查證
據並審酌,認定無上訴人抗辯之情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疑義之處,至該攻擊防禦方法係何
種法律關係,要屬
適用法律之範疇,與上引規定闡明權之行
使
無涉,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未行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
云云
,為無理由。另依前揭規定可知,
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未準用該條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故上訴人持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自不合法。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原審有未行使闡明權定性法律關係為無理
由;另主張不備理由部分,非屬小額訴訟程序得上訴二審之
事由,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至
上訴人請求聲請傳喚證人呂金龍部分,該名證人於原審業經
傳喚到庭證述,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規定,上訴亦
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
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