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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靖海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晴茂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上訴人  愛樂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曉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59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被 上訴人之給付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上訴人因此拒絕付款,原 審竟認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惟依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882號意旨可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不 同,如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請求損害賠 償時,自無民法第356條用。另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 事庭決議意旨亦可知,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時,或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本件兩造均未聘雇律師代理之情形下,原審疏未 行使闡明權,至本件法律關係不明瞭、不完足,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之1。逕以瑕疵擔保責任作為判斷基礎之理由, 卻未於判決中交待依據為何,顯有未行使闡明權之違背法令 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軸套規 格為50mm,惟被上訴人給付之軸套規格係50.41m m,且橡膠 襯套已硬化,被上訴人之給付未依債之本旨履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價金自無理由等情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 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 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依原告之聲明 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 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 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自明。 三、上訴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未行使闡明權定性法 律關係,及未說明以瑕疵擔保責任為判斷基準之理由等違背 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節,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買 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給 付之規格不符約定,並有硬化之情形乙情,業經原審調查證 據並審酌,認定無上訴人抗辯之情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疑義之處,至該攻擊防禦方法係何 種法律關係,要屬適用法律之範疇,與上引規定闡明權之行 使無涉,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未行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云云 ,為無理由。另依前揭規定可知,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未準用該條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故上訴人持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自不合法。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原審有未行使闡明權定性法律關係為無理 由;另主張不備理由部分,非屬小額訴訟程序得上訴二審之 事由,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至 上訴人請求聲請傳喚證人呂金龍部分,該名證人於原審業經 傳喚到庭證述,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規定,上訴亦 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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