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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歐美加國際培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珠 被 上訴人 阮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 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小字第2402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 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8 月11日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對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 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 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 ,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於民國 106 年4 月28日提起上訴,除僅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聲明外 ,關於上訴理由則記載容後補呈等情,並未附具其他上訴理 由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顯有不當之情 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令、法規、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 例,以指出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令,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 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據前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 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依法應予 駁回。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 、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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