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洪美麗
被
上訴人 台灣文化創意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姿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3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小字第1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判
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
468 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
其判斷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
難謂屬違背法令
。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手寫勞工保險退保申
報表內蓋印「本副本如與
正本不符以正本為準」之字樣,
惟
副本均係自正本影印而來,此申報表特別為
上開文字之註記
,應有疑義,原審未函查勞動部勞工局調取訴外人蔡䡿縈勞
退及被上訴人勞退提撥金之
記錄日期,逕加以判決,顯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81 條、第282 條及第468 條之規
定;又被上訴人於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 年10月20日
雄院和105 司執玄字第142390號
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
令),未於法定
期間10日內提出
異議及陳報蔡䡿縈已離職;
且上訴人於106 年5 月9 日提起
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始於同
年月24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陳報蔡䡿縈離職,顯與程序不合;
另本件損害賠償係被上訴人未於接獲執行命令於法定時間
聲
明異議,而侵害上訴人行使
債權之權利,上訴人
爰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非如原
審判決所示請求被上訴人代替蔡䡿縈還款;再者,被上訴人
之
法定代理人黃姿學於原審106 年8 月16日上午
言詞辯論期
日公然影射上訴人為詐騙集團及鼠輩,已嚴重損及上訴人之
名譽,另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
㈠原審於106 年7 月18日
依職權調取蔡䡿縈勞保投保資料,依
所調得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蔡䡿縈於104 年3 月31日
加保於被上訴人處,
嗣於104 年12月31日退保,此有勞保與
就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原審卷最末頁證物存置袋內
),原審據此認定蔡䡿縈已於104 年12月31日自被上訴人處
退保;又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05 年10月26日送達於被上訴人
乙節,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原審判決誤
載為105 年9 月30日),
斯時蔡䡿縈已自被上訴人處離職,
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自無從扣得蔡䡿縈薪資債
權;上訴人雖取得蔡䡿縈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惟倘蔡䡿縈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薪資債權,自不因被上訴人
未聲明異議而使上訴人取得不存在之債權,因此認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 萬元為無理由,
核無不合。原審已說明其
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
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
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
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7條定有明文。上訴理由另主
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姿學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公然影
射上訴人為「詐騙集團」、「鼠輩」等言詞,嚴重損及上訴
人名譽及人格,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萬元之損害賠償
等語,此部分
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不得於小額訴訟
第二審程序為之,是礙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