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嶺川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炳森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被 告 伸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仁崑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至105年2月間,先後向訴外
人輔英科技大學(下稱輔英科大)
承攬「F302教室裝修工程
」、「A餐廳改建-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下簡稱A餐廳改建
工程)、「A餐廳擴充及戶外用餐區設置工程」(下簡稱A餐
廳擴充工程),被告承攬「F302教室裝修工程」後,又將其
中「防水耐磨木地板」工項轉包予原告施作;被告承攬「A
餐廳改建工程」後,亦將其中「連結式餐桌椅修改」、「戶
外景觀地坪」、「落葉松立面造型格柵」等工項轉包予原告
施作;被告承攬「A餐廳擴充工程」後,亦將其中「圍籬」
、「拆除」、「戶外高架地板」、「木製圍籬」、「整地夯
實」、「枕木」、「裁切及安裝工資」等工項分包予原告承
攬施作,原告於105年3月間均已完工,並經被告之業主輔英
科大驗收合格,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971,985元,被告亦已收受原告提出之請款
發票,卻遲未給付工程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提起本訴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71,98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5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承攬輔英科大發包之「F302教室裝修工
程」、「A餐廳改建工程」、「A餐廳擴充工程」(此三工程
以下合稱
系爭三工程),但並未將部分工項轉包予原告,系
爭三工程中雖有部分工項
非被告實際施作,例如「F302教室
裝修工程」其中防水耐磨地板並非被告施作;「A餐廳改建
工程」其中「連結式餐桌椅修改」、「戶外景觀地坪」有部
分非被告施作;「A餐廳擴充工程」其中「戶外高架地板」
、「木製圍籬」、「枕木」、「裁切及安裝工資」皆非被告
施作,「整地夯實」有部分非被告施作,但皆係輔英科大之
承辦人楊期屏擅自找他人施作,
而非被告轉包,亦無法確認
是否為原告施作,否認與原告有承攬契約存在,被告自
無庸
給付工程款。縱確為原告施作,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不合
理,原告係挾其與楊期屏之特殊交情,明知被告已承攬全部
工程,卻仍強行施作,再以灌水之工程金額向被告敲詐請求
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7月至105年2月間,先後向輔英科大承攬「F302
教室裝修工程」、「A餐廳改建工程」、「A餐廳擴充工程」
,「A餐廳改建工程」在變更設計後,工程項目如本院卷一
221頁工程預算變更對照表所示,「A餐廳擴充工程」經追加
後,工程項目如本院卷一第358頁工程明細
所載12項工程。
上開3工程均已完工驗收,輔英科技大學亦已付款。
㈡「F302教室裝修工程」其中「防水耐磨地板」並非被告施作
,「A餐廳改建工程」其中本院卷一221頁編號10-2「連結式
餐桌椅修改」、編號16「戶外景觀地坪」工項,均有部分非
被告施作。「A餐廳擴充工程」之12項工程,其中編號5「戶
外高架地板」、編號7「木製圍籬」、10「枕木」、11「裁
切及安裝工資」皆非被告施作,編號9「整地夯實」有部分
並非被告施作。但被告均有就全部工程請領工程款。
㈢原告曾於104年11月16日、105年1月7日、2月25日、4月22日
分別開立本院卷一15-16頁之發票4張予被告請款,被告並持
以申報
營業稅,
嗣被告於105年6月17日有就此4張發票,另
開立同額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本院卷
一第120頁)予原告,且
迄未付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三工程其中非被告施作的部分,是否為原告施作?
㈡若為原告施作,原告就施作之部分,與被告是否存在承攬契
約?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有無理由?
㈢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若干?其請款金額是否合
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三工程其中非被告施作的部分,是否為原告施作?
⒈查系爭三工程其中非被告施作之部分,確為原告施作,且為
被告所明知等情,
業據輔英科大承辦系爭三工程之楊期屏證
述:「F302教室裝修工程」、「A餐廳改建工程」、「A餐廳
擴充工程」都是我負責規劃、設計、在現場監工,這3個工
程原告都有參與施作,「F302教室裝修工程」原告有施作木
地板;「A餐廳改建工程」其中之「連結式餐桌椅修改」、
「戶外景觀地坪」、「落葉松立面造型格柵」是原告施作,
落葉松立面造型格柵這個項目是快要完成時臨時追加的;「
A餐廳擴充工程」其中「圍籬」、「戶外高架地板」、「木製
圍籬」、「枕木」、「裁切及安裝工資」等項目都是原告施
作,「整地夯實」有一部分是原告施作,另有作一個戶外座
椅的項目是後來追加的,沒有在契約的工程明細內。原告施
作的這些項目都是被告承攬的範圍,因為被告是水電公司,
沒有能力去作那些工程項目,所以被告委託我找原告來現場
施作。被告的施工或現場人員都知道原告公司人員在現場施
作,施作時我、兩造都有在場,因為我是設計者,所以像「
A餐廳擴充工程」其中一個戶外步道,當初施作時需要兩造
互相配合,原告作枕木項目,被告作步道磚材鋪設,我會在
現場告訴兩造這個步道要怎麼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
2-145、148、145-146頁、本院卷二第22頁),本院審酌證
人楊期屏為系爭三工程之現場監工,對於現場由何人施作哪
些工項當屬清楚,又其所述由原告施作之工項,多為被告
自
認未實際施作之工項,足見其證述應符實情。參以被告身為
上開3工程之承攬商,負責現場施工及驗收,應無可能不知
現場施作之廠商為何人,倘實際施作之人並非原告,此為不
利原告之事項,被告應無故不陳報之動機,但被告並未否認
施作之人為原告,反而對施作之人語焉不詳,
顯有違常理,
應係被告因訴訟考量,不願為有利原告之陳述,始諉稱不知
何人施作。復
徵諸輔英科大檢送之「A餐廳改建工程」發包
、驗收資料中,財產增加單、分錄轉帳傳票關於「連結式餐
桌椅」之記載旁,均有註記原告公司名稱「嶺川」(見本院
卷一第285、316頁),可見「連結式餐桌椅」確為原告施作
,證人楊期屏之證述
堪值採信。
⒉證人楊期屏雖證述「A餐廳擴充工程」其中「圍籬」之工項
亦為原告施作,但被告已否認,辯稱該工項係被告施作(見
本院卷二第19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
所列項目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7頁),尚無關於「圍籬施工
」之描述,原告既未就此向被告請款,本院尚
難認「圍籬」
此一工項確為原告施作。另「A餐廳擴充工程」其中「木製
圍籬」此一工項,雖亦未列在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內容中(見
本院卷一第57頁及附表三),但被告已
自承非其施作(見本
院卷二第19頁),
核與證人楊期屏證述為原告施作相合,本
院因認「木製圍籬」此一工項為原告施作,故系爭三工程原
告施作之部分,
乃「F302教室裝修工程」其中防水耐磨木地
板;「A餐廳改建工程」其中「連結式餐桌椅修改」、「戶
外景觀地坪」、追加之「落葉松立面造型格柵」;「A餐廳
擴充工程」其中「戶外高架地板」、「木製圍籬」、「枕木
」、「裁切及安裝工資」、「整地夯實」、追加之「戶外座
椅」等項目,應
堪認定。
⒊被告及證人楊期屏雖均稱被告亦有施作「A餐廳擴充工程」
其中「整地夯實」工項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3頁),
惟
參諸證人楊期屏證述:「整地夯實」這個項目是原告在鋪設
枕木之前,要先把整個地削平整地,原告鋪完枕木後,被告
才能作步道磚材鋪設,被告鋪設磚材時也會就不平的地再做
細部調整也就是夯實以利鋪設,但在工程慣例上,「整地夯
實」此一工項之工程款應歸屬最前面整地削平之人即原告,
被告鋪設磚材時所做後續填挖土壤表面之施工,會算在「步
道磚材鋪設」工項之工程款內,不會另立整地夯實之工項,
所以契約所列「整地夯實」這個項目,應該算全部都是原告
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故本院以下論及「整地夯
實」此一工項,均指由原告施作之整地夯實,並認定該工項
全部由原告施作。
㈡若為原告施作,原告就施作之部分,與被告是否存在承攬契
約?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
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
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
書面為必要,且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並非承攬
契約成立之點。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部分工項分包予原告,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
乙情,雖無法提出書面契約,亦經被告否認,然依證人楊期
屏證述:輔英科大有固定合作的油漆及水電廠商,被告就是
輔英科大固定的水電廠商,輔英科大有修繕工程時,就會找
這幾間固定合作的廠商詢價,以擬定工程預算,但為了省去
跟各個廠商簽約之煩,輔英科大會全部發包給一個廠商施作
,但實際上還是多個廠商在施作,由各施作廠商自己去跟統
包的廠商請款。輔英科大會找的統包就只有兩個,一個是被
告,另一個是樺全,通常找哪家廠商詢價就會找那家廠商來
作,因為各廠商跟被告、樺全都已經長期合作,都已經知道
彼此能作的範圍,像被告就是水電方面,樺全公司就是室內
裝修公司,所以像輕隔間都是樺全施作的範圍,被告絕對不
會去碰,如果是戶外景觀地板跟花架之類的木作部分,就是
找原告,被告也沒有找原告以外廠商的能力及資源,所以我
通常都先向各家廠商詢價後,再把工程項目跟預算給統包的
廠商,發包的時候會告訴統包的廠商有哪些其他廠商大概要
做哪些項目,所以統包的廠商都會知道自己跟其他廠商要做
哪些項目,甚至不用講統包的廠商就會知道,因為已經長期
合作。原告之前也多次跟被告合作作輔英科大之工程。(問
:原告公司施作的項目,是如何計價?要找何人請款?)通
常我詢價時廠商報給我的價格就是他們的實作價,也就是他
們實際要取得的工程款金額,我會依照他們的報價在編列預
算時,再加一點上去作為統包的稅金以及議價的空間,我再
用這個編列的預算金額給統包作為最後締約的工程款金額。
(問:在各廠商施作前,統包廠商會跟實際施作的廠商約定
好到時候要付多少錢給施作的廠商?)他們之間不會另外協
議,他們都是依照我的預算書來付款,統包廠商都會有我的
預算書,我的預算書就是依照廠商實際報價的金額加上8 %
的稅金再加上9折或95折的議價空間來製作,所以要判斷廠
商應該請款多少錢才合理,我認為應該要看我製作的預算書
,依照預算總價跟最後契約總價的折數,比例個別調整各細
項的預算單價,廠商請款的金額如果低於調整後的該廠商施
作項目預算總和就是合理,如果是高於調整後的該廠商施作
項目預算總和就是不合理。(問:依照你們之前的經驗,實
際施作的廠商和統包廠商會簽約嗎?)不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45-146、149頁)。可知輔英科大多年來為省卻與多家
廠商分別簽約之煩,皆採由單一廠商統包、但實際上由多個
廠商分別施作、施作廠商再向統包廠商請款之方式發包工程
。且在系爭三工程以前,原告已多次循此模式,施作由被告
承攬統包之輔英科大工程,並於完工後向被告請款,兩造亦
無簽約亦無報價單,但被告均有付款等情,業據證人楊期屏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並有原告提出歷年來請
款發票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復經被告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足徵兩造已多次以此一模式合作
輔英科大之工程,系爭三工程亦係如此。
⒊被告既有多次承攬輔英科大工程與原告合作之經驗,當知輔
英科大系爭三工程發包時,亦係沿用之前之模式,由被告簽
約承攬全部工程,但實際上部分工項乃由原告施作,再由被
告付款予原告,故兩造於施作系爭三工程時,均有由原告施
作前述工項,待被告向輔英科大取得全部工程款後,再由原
告就其施作之工項向被告請款、由被告付款之認知,可見兩
造間已存在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默示
合意。雖依證人楊期屏之證述,兩造就原告
之報酬金額不會事先約定,但此無礙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
且系爭三工程均已完工驗收,被告有就全部工程向輔英科大
請款,輔英科大亦已付款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11頁),可見被告確容任原告人員在現場施工
,並將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彙整資料提送輔英科大辦理驗收
,尤其原告已分別於104年11月16日、105年1月7日、105年2
月25日、105年4月22日開立發票共4張向被告請款,被告並
未拒收發票,更持以申報營業稅,遲至105年6月17日始就此
4張發票,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
告等情,有統一發票4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6年9月28日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第120頁、本院卷二第106頁
),被告雖辯稱曾要求原告停止施工
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被告既未阻擋原告施工,原告開立發票予被
告請款時,被告亦未拒收發票,反而持以申報營業稅,
可證
被告對於原告施作部分工項並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並無
異議
,
益徵兩造間確已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無誤。是原告就其施
作之工項,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核屬有據。
㈢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若干?其請款金額是否合
理?
⒈原告就「A餐廳改建工程」其中「連結式餐桌椅修改」請求
施作27組、單價8,200元之工程款共221,400元,惟被告抗辯
原告施作數量僅25組,而
經查閱輔英科大之財產增加單、分
錄轉帳傳票,所紀錄驗收之連結式餐桌椅均為25組(見本院
卷一第285、316頁),而非27組,原告主張施作27組自屬不
能證明,則其請求以27組計算工程款,即有未當,應以25組
計價,而依原告之請款單價(每組8,200元),附表二編號1
之項目,原告請款金額應更正為205,000元(8,200元×25組
=205,000元),附表二關於「A餐廳改建工程」之請款總工
程款應為567,285元。
⒉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於施工前、中、後曾就原告施作項目
約定應如何計價,原告亦自承施工前係向輔英科大報價,而
非被告,另依證人楊期屏之證述,被告係以楊期屏提供之預
算表計算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本院據此分別將原告就系爭
三工程之請款金額、原告請款之項目所對應輔英科大之預算
金額、原告請款之項目所對應被告之報價金額、被告與輔英
科大就原告請款工項之契約金額比較結果(詳如附表四),
原告之請款金額均低於被告所獲契約金額,其中「F302教室
裝修工程」部分,被告所獲工程款依被告報價及契約總價比
例計算為30,324元,高於原告請求之金額20,000元,差距10
,324元,亦即被告藉由將部分工項交由原告施作,可賺取約
52﹪之利潤(10,324元÷20,000元≒52﹪);而「A餐廳改
建工程」部分,被告所獲工程款為625,408元,原告請求金
額則為567,285元,差距58,123元,亦即被告可賺取約10﹪
之利潤(58,123元÷567,285元≒10﹪);另「A餐廳擴充工
程」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僅368,300元,但被告所獲工程款
為509,500元(若再加上由原告施作但未請款之「木製圍籬
」項目,所獲工程款為537,500元),被告所獲工程款高出
原告請款金額141,200元(若再加上木製圍籬項目,差距增
加至169,200元),換算被告可賺取至少38﹪(141,200元÷
368,300元≒38﹪)之利潤,
衡酌證人楊期屏證述:一般工
程統包的利潤應該在合約總價10﹪以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6頁),及被告陳稱:發票營業稅是5﹪,但年底被告還要
支付營利事業所得稅3﹪,所以被告的利潤應該要扣掉8﹪的
稅,工程完工後還要繳5﹪之保固金,並需負保固責任,「F
302教室裝修工程」之保固金已領回,「A餐廳擴充工程」已
可領回保固金但尚未申請領回,「A餐廳改建工程」則因被
告施作之防水工程而需保固10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
,以原告之請款金額觀之,被告所得利潤均有10﹪以上,已
足彌補被告須支出之稅金成本而不致損失,且系爭三工程合
計結果,被告確有相當之利潤,尤其被告當初在原告完工檢
送發票請款時,並未拒收發票爭執金額,更持以申報營業稅
,綜此觀之,原告如附表四之請款金額,應屬合理有據。
⒊被告雖提出其他廠商關於戶外南方松地板之廣告、蘋果日報
對於南方松地壁材價格之報導為據(見本院卷二第97-102頁
),辯稱原告就附表二之連結式餐桌椅、南方松地坪平台、
南方松立面造型格柵所請求之單價過高、不符市價云云,然
其提出其他廠商關於戶外南方松地板之廣告,無法看出係何
時之定價,亦無法確認與原告施作之工法、材料是否相同,
另被告提出之蘋果日報報導,報導日期為101年4月6日,距
原告施作時間已數年之久,且依該報導引述某廠商經理所言
:「南方松是松木的一種,常見長葉松、短葉松、濕地松、
火炬松等4種,有無防腐處理及防腐藥劑和防腐方式、施工
工法會影響價格」,可知南方松之價格並非固定,會受施工
工法影響,被告所執報導既為數年前某特定廠商之價格,亦
未究明與原告之施工工法是否相同,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請
款單價過高。
⒋被告固又以原告就附表一「F302教室裝修工程」所施作之防
水耐磨地板,係以2.73坪請款,但輔英科大財產資料所載該
防水耐磨地板實作規格為600公分*120公分,僅2.178坪為由
,爭執原告就該項之請款不合理(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另
以附表二編號3、5之南方松景觀地坪平台、南方松立面造型
格柵之實作坪數不及請款坪數為由,質疑原告之請款過高(
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原告則以:原告施作木質地板及
南方松地坪時會有一些裁切之邊角材料的損耗,所以長期以
來的交易慣例都是請款實際使用之材料坪數,而非完成後之
坪數,與被告之前合作工程亦皆如此等語解釋(見本院卷二
第84、113頁),本院審酌原告就附表一請款之坪數與實作
完成坪數僅差距0.552坪,因認原告
所稱差距僅為裁切邊角
材料之損耗,應屬可信。又原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5
開立之請款單備註欄上,均已記載「依實際使用材料之坪數
計算」(見本院卷一第55、57、59頁),可證其所述係以實
際使用材料之坪數計價,並非虛妄。再
參酌原告提出前於
102年間、104年間,因其他南方松地坪工程向被告請款之請
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5-116頁),其上亦均載明「依實
際用料坪數或實際坪數加10﹪耗損計之」等文字,足見原告
所稱以實際用料坪數計價為交易慣例,與被告向來之交易亦
循此計價方式等語,堪值採信。是被告此部分對原告請款金
額之質疑,並非有據。
⒌至被告另以附表三編號1之「枕木」實作數量僅51支,少於
原告請款之數量60支,謂原告之請款灌水過高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93、96頁),查「A餐廳擴充工程」其中「枕木」此
一工項,被告與輔英科大約定之契約數量為60支,此有被告
與輔英科大簽訂之協議書所附工程明細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
第358頁),而輔英科大於105年3月29日製作之驗收報告,
在驗收結果欄位則載明規格數量與契約相符(見本院卷第二
231頁),證人楊期屏亦證述:當初「A餐廳擴充工程」驗收
之數量符合契約約定,沒有發現短少(見本院卷二第23頁)
,原告施作之「枕木」既經輔英科大驗收確認數量與契約相
符,被告亦領取全額工程款,則被告所辯原告實作數量僅51
支,即難採信,其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共計955,585元(「F302教室
裝修工程」20,000元+「A餐廳改建工程」567,285元+「A餐
廳擴充工程」368,300元=955,585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55,5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
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949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得上訴(20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一:F302教室裝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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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項名稱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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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 P C 防水耐磨地板直鋪式施工 │1 │式 │20,000元│20,000元 │
│(2.73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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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A餐廳改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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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工項名稱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屬被告與│
│號│ │ │ │ │ │輔英科大│
│ │ │ │ │ │ │間簽署之│
│ │ │ │ │ │ │契約書之│
│ │ │ │ │ │ │工項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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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西伯利亞落葉松餐桌椅組 │27 │座 │8,200元 │221,400元 │連結式餐│
│ │材料+工資 │ │ │ │ │桌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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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西伯利亞落葉松 │1 │式 │ │89,460元 │ │
│ │上柚木色護木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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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南方松14cm *3.8 cm │14.2 │坪 │8,500元 │120,700元 │戶外景觀│
│ │景觀地坪平台 │ │ │ │ │地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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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南方松14cm *3.8 cm │1 │式 │ │39,525元 │ │
│ │上柚木色護木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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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南方松13cm*2.1cm立面造型格柵│12 │坪 │7,800元 │93,600元 │不在契約│
│ │ │ │ │ │ │書所載工│
├─┼──────────────┼───┼───┼────┼─────┤程項目內│
│6 │南方松 上護木漆(二次) │1 │式 │19,000元│19,000元 │,證人楊│
│ │ │ │ │ │ │期屏表示│
│ │ │ │ │ │ │是後來追│
│ │ │ │ │ │ │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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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583,6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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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A餐廳擴充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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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工項名稱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屬被告與│
│號│ │ │ │ │ │輔英科大│
│ │ │ │ │ │ │契約書之│
│ │ │ │ │ │ │工項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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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枕木26cm *15cm *240cm 切3段│60 │支 │1,680元 │100,800元 │枕木+裁 │
├─┼──────────────┼───┼───┼────┼─────┤切及安裝│
│2 │枕木 埋入土+施工工資 │1 │式 │38,000元│38,000元 │工資+整 │
│ │ │ │ │ │ │地夯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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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南方松 14cm *3.8cm 平台 │12.5 │坪 │9,800元 │122,500元 │戶外高架│
│ │ │ │ │ │ │地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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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南方松14cm * 3.8cm 座椅 │2 │座 │26,000元│52,000元 │不在契約│
│ │ │ │ │ │ │書所列工│
│ │ │ │ │ │ │項,證人│
│ │ │ │ │ │ │楊期屏表│
│ │ │ │ │ │ │示是後來│
│ │ │ │ │ │ │追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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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南方松+枕木 上護木漆(二次)│1 │式 │55,000元│55,000元 │枕木+戶 │
│ │ │ │ │ │ │外高架地│
│ │ │ │ │ │ │板+不在 │
│ │ │ │ │ │ │契約所列│
│ │ │ │ │ │ │工項之座│
│ │ │ │ │ │ │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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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368,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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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上,未列出由原告施作關於「木製圍籬」之請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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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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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程名稱 │原告請款│原告請款之項目│原告請款之項│被告與輔英科大│(B)減 │參考卷│
│ │ │金額 │所對應輔英科大│目所對應被告│就原告請款工項│(A)之 │頁 │
│ │ │(A) │之預算金額 │之報價金額 │之契約金額(B │差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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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302教室裝修工程│20,000元│缺 │34,000元 │30,324元 │10,324元│本院卷│
│ │」 │ │ │ │ │ │一55頁│
│ │ │ │ │ │198,000元/222,│ │、本院│
│ │ │ │ │ │000元×34,000 │ │卷二56│
│ │ │ │ │ │元=30,324元 │ │、54頁│
│ │ │ │ │ │ │ │ │
│ │ │ │ │ │(依被告總承攬│ │ │
│ │ │ │ │ │金額與報價金額│ │ │
│ │ │ │ │ │之折數,計算被│ │ │
│ │ │ │ │ │告與輔英科大之│ │ │
│ │ │ │ │ │契約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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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餐廳改建工程」 │567,285 │變更追加後未製│連結式餐桌椅│625,408元 │58,123元│本院卷│
│ │ │元 │作預算表 │為追加項目,│ │ │一57、│
│ │ │ │ │無原報價金額│(連結式餐桌椅│ │59、 │
│ │ │(已減去│ │,戶外景觀地│修改300,000元+│ │221、 │
│ │ │原告溢算│ │坪原報價金額│戶外景觀地坪 │ │224頁 │
│ │ │之2組連 │ │為350,000元 │329,650元)× │ │ │
│ │ │結式餐桌│ │ │契約總價9,800,│ │ │
│ │ │椅工程款│ │ │000元/變更後契│ │ │
│ │ │,並將立│ │ │約各工項總金額│ │ │
│ │ │面造型格│ │ │9,866,475元= │ │ │
│ │ │柵算入)│ │ │625,40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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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餐廳擴充工程」 │368,300 │534,500元 │同右 │509,500元 │141,200 │本院卷│
│ │ │元 │ │ │ │元 │一59頁│
│ │ │ │(戶外高架地板│ │(戶外高架地板│ │、320 │
│ │ │(金額如│360,000元+整地│ │340,000元+整地│ │、354 │
│ │ │附表三)│夯實35,000元+ │ │夯實35,000元+ │ │、356 │
│ │ │ │枕木72,000元+ │ │枕木69,000元+ │ │、358 │
│ │ │ │裁切及安裝工資│ │裁切及安裝工資│ │頁 │
│ │ │ │67,500元=534,│ │65,500元=509,│ │ │
│ │ │ │500元) │ │500元) │ │ │
│ │ │ │ │ │ │ │ │
│ │ │ │若再加上被告自│ │若再加上被告自│若再加上│ │
│ │ │ │承未施作,證人│ │承未施作,證人│被告自承│ │
│ │ │ │楊期屏證述由原│ │楊期屏證述由原│未施作,│ │
│ │ │ │告施作之「木製│ │告施作之「木製│證人楊期│ │
│ │ │ │圍籬」30,000元│ │圍籬」28,000元│屏證述由│ │
│ │ │ │,總金額為 │ │,總金額為 │原告施作│ │
│ │ │ │564,500元 │ │537,500元 │之「木製│ │
│ │ │ │ │ │ │圍籬」,│ │
│ │ │ │ │ │ │差額應為│ │
│ │ │ │ │ │ │169,200 │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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