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磐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政謙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被 告 甲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惠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之屏東東山河飯店整建工程其中「
仿石薄塗材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5年7月
1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以實作
數量計價,施作面積共5,965.7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670元,原告得請求3,997,059元【計算式:670
元/㎡×5,965.76㎡=3,997,059元,元以下捨去】。系爭工
程伊已於105年10月19日完工,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惟
扣除被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2,284,568元及被告代付款131,3
00元,尚餘1,581,191元未給付。另被告就原告施作完成之
系爭工程未給付工程款,受有該工程款之利益,被告無
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該利益,亦應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將利益返
還,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1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是否完成
需以有無通過被告之驗收為斷,惟原告施工有多處瑕疵,被
告屢以
存證信函催告修補,原告均置之不理,系爭工程未完
成驗收,尚未完成而不得請求給付
報酬。縱認原告已符合工
程款之請求條件,被告於施工前已指示原告就未臨馬路之屋
凸部分無須施作塗層,原告仍為施作161平方公尺,該部分
應予扣除,故認原告實際施作面積僅5,804.76平方公尺。
退
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亦以下列對原告之
債
權,依序為抵銷
抗辯:(1)被告見原告施作遲延,為免原告
負擔過重,遂於105年9月22日與原告簽認
切結書,允諾原告
完工日期可至簽
切結書後15日,扣除周休例假日,原告切結
之完工日期為105年10月18日,惟
本件搭設之鷹架係專為輔
助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完成施作之時間應與拆除鷹架一
致之105年11月15日,據此計算原告逾期完工天數為26日,
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每逾期一日則依甲方對業主之
工程總合約金額千分之一罰款(1億元×千分之一,即每日
違約金以100,000元計算)」,被告對原告有2,600,000元之
違約金
請求權。(2)另晟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
鐿公司)因原告施作工程有批土品質差、牆面溝縫明顯、嚴
重色差等多項瑕疵,與被告於106年3月30日協議減價350,00
0元始完成驗收,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減少報酬
暨損害賠償350
,000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第21頁):
(一)被告與晟鐿公司於104年5月20日簽定工程契約書,由被告承
攬屏東冬山河飯店整修工程;被告另於105年7月1日與原告
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將
上開工程中「仿石薄塗材料工程」
(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
(二)兩造於105年9月22日簽定切結書,約定因工期延誤,雙方協
議後約定自簽訂切結書之日起15日系爭工程應全部竣工,如
遇雨天另計工期,否則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項規
定辦理逾期罰款。
(三)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15日拆除鷹架作業施作完畢。
(四)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系爭工程依實作數量計算,
原告施作面積為5965.76平方公尺(含未臨馬路之屋突面積
161平方公尺)。
(五)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28萬4568元,及為原告
代墊工程費13萬1300元、吊車及固定籃費用2萬2000元,前
開費用應於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內扣除。
(六)晟鐿公司與被告於106年3月30日協議以350,000元完成減價
驗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已符合請領報酬之要件?
按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依甲方規定於每月25日前
檢附相關文件向工地請款,隔月15日放款。一、預付款【10
%】。二、依工程進度完成付」款【80 %】。三、保留款【
10 %】,
俟工程驗收後撥款。」;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
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490條及第494條
參照觀之,不
難索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
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
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施作完畢,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施作工程存有牆面溝
縫明顯、嚴重色差等多項瑕疵,原告受催告遲未依約修補,
致系爭工程
迄今未能完成驗收,應認請求給付報酬之條件尚
未成就
云云。然查:
1、依系爭合約,原告承攬之工作項目為外牆耐候性塗料之施作
,待原告施作完成後通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潘献樹
,潘献樹通知鷹架公司拆除為利原告施作而搭設之鷹架,此
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
可憑,並經證人潘献樹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7、143頁),
核與被告辯稱:本件鷹架僅供原告
使用,因此理論上鷹架拆除之時點應與原告完成工作之時點
應與原告完成工作之時點相符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一第
187頁),又兩造對於鷹架拆除作業於105年11月15日施作完
畢乙節亦不爭執,則
堪認系爭工程於是日應已完工,從而,
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給付10%保留款以外之工
程款,自屬有據。
2、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承攬人於施作完成
時,縱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是被
告以原告遲未修補工程瑕疵,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自不足
採。另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各次請款
應檢附工程進度相關文件(如施作數量單據、完工相片、發
票等),原告未提出前開文件資料逕起訴請求工程款,與系
爭合約之約定不符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
「檢附相關文件向工地請款」,實因被告係按工程進度付款
,故被告對於原告各次之請款需審核工程進度後發給,惟系
爭工程業已完竣,原告亦提出工程施作數量總計表予被告,
經被告審核後要求扣除屋凸施作面積,原告
乃扣除後再次提
出總計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扣除屋凸施作數量前、
後之總計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頁,本院卷一第14、
107頁),是本件並無欠缺工程進度相關文件致被告無法核
算工程報酬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告未檢附相關工程文件而拒
絕給付工程款,
亦屬無據。
3、至保留款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原告不符系
爭合約付款辦法對請領保留款之約定,然按工程雖已完工,
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
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
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保固
或
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
,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
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
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
自
難謂公允。本件兩造雖未進行驗收,惟晟鐿資產公司與被
告於106年3月30日協議以35萬元完成減價驗收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由被告承攬之屏東東山河飯店整建工程既已由
晟鐿資產公司受領,足認原告完成之工作已具一定效用,由
業主使用中,縱系爭工程仍有瑕疵或未經兩造驗收,亦不得
據此即謂系爭工程未完工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故被告前開
所辯亦不可採,原告得請求該10%保留款即399,706元(見本
院卷二第19頁)。
(二)原告得請求之報酬若干?
又系爭工程之施作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70元,工程數量以實
作實算計價,有工程詳細價目表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兩造對於原告施作面積為5965.76平方公尺(含未臨馬路
之屋突面積161平方公尺)一情,亦不爭執,被告辯稱:已
告知原告未臨馬路之屋凸不需施作,原告仍誤予施作,該部
分施作面積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1、證人潘献樹證稱:「(問:外牆塗料施作,屋凸部分有無特
別約定?)有,很早之前我就跟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說大
樓頂樓水塔後面看不到的部分不用施作,原告法定代理人說
他知道,當時都還沒有施作」、「(問:你跟何人說屋凸有
部分不用施作?)在他們施作前我就有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說,但實際上後來他們有施作,施作到一半我跟他們說那
一塊不要施作,原告說他們已經批土,還是要施作,但那一
塊不會跟我們算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反面至143頁
)。核與證人即晟鐿資產公司副理林玉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施作之前針對屋凸部分的施作範圍有無特別約定
?)有,當時我有口頭跟被告公司負責人說兩處屋凸向內側
部分【按即未臨馬路之】不施作」、「(問:施工
期間你有
無再跟現場施作塗料的原告公司員工說內側屋凸施作部分不
需施作?)有,施工期間我發現他們有施作到本來不需要施
作的內側屋凸部分,我有即時向現場工人反應那一塊不需要
施作,我有請現場施作工人跟他們公司工頭或老闆聯絡傳達
那一塊不需要施作」等語,足見屋凸部分經晟鐿資產公司排
除於施作範圍一情證述相符,所證應可採信。又依系爭合約
內容,原告施作數量以實作實算,原告因而提出計算施作數
量之總計表予被告,被告審閱後認應扣除屋突部分,原告乃
重新計算後提出總計表,並於表上記載「需扣回屋凸做錯數
量16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堪認被告辯稱:
就是因為潘献樹反應後,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那一塊不會算
錢,所以才會在總計表把屋凸面積扣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頁反面),
核屬有據,是兩造間有屋凸施作面積161平
方公尺不得請求報酬之約定,
應堪認定。
2、至被告另以:縱不為美觀目的,屋凸仍有施作防水塗料避免
雨水滲漏破壞房屋構造之必要,被告以屋凸為頂樓外觀裝飾
性建築,不需施作塗料防水顯不可採云云,惟據被告承攬晟
鐿資產公司之飯店整修工程,暨被告將上開飯店整修工程中
「仿石薄塗材料工程」轉包予原告之契約關係觀之,晟鐿資
產公司不論基於何種原因認屋凸無施作防水塗料之必要,被
告於轉包系爭工程予原告時,理亦應排除屋突部分之施作,
以避免虛增費用,益證被告辯稱:曾告知原告屋凸部分不用
施作等語,應可採信。是系爭工程契約既已於施作範圍排除
屋突部分,原告徒憑主觀認屋突有施作防水塗料以避免滲漏
之必要,請求被告給付屋突部分之施作報酬,要
非可採。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以施作面積計算,應為3,889,
189元【計算式:(5,965.76-161)×670=3,889,189】。又
原告已領取2,284,568元及扣除被告代付款131,300元,尚餘
1,451,321元未給付。
(三)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
1、被告另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逾期26天之違約金為
2,600,000元,抵銷後原告已無可請領之報酬,經查: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每逾期一日則依甲方對業主之工程總
合約金額千分之一罰款(1億元×千分之一,即每日違約金
以100,000元計算)」,有系爭合約為憑。又兩造於105年9
月22日簽定切結書,約定因工期延誤,雙方協議後約定自簽
訂切結書之日起15日系爭工程應全部竣工,如遇雨天另計工
期,否則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項規定辦理逾期罰
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逾期完工經
合意延長工期15
日,
堪以認定。
2、至對於延長工期之完工期限,原告主張自105年9月22日起以
實際能施作工作之日計算,即扣除週休假日及雨天,應可延
長至105年11月1日,且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19日已完工,
認並無逾期可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被告則認
為逾期後之延長日數即應以日曆天計算,被告為避免原告負
擔過重,已自行退讓而扣除周休假日、雨天,延長之15日於
105年10月18日為期限,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施工完畢,已
逾期26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4頁反面)。復按於契約
未逾期前,扣除假日及
不可抗力事故而無法施工之日期,計
算其應有之實際工作天數,自施作者立場考量,尚具合理性
;但於施作者逾期完工情形下,既已逾越實際所需工作天數
仍未能完成工作,衡平上言,已不能再單就施作者立場為思
考,尚應考量定作之他方立場觀察,就其而言,一日不完工
即一日不能按原預定之時間、方式使用收益工作物,此項使
用收益通常並無晴、雨及是否星期例假日之區別。是違約金
之計算,應
可參酌民法第231條第1、2項:「
債務人遲延者
,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
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規定之意
旨,解為在雙方當事人未另有約定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
應逐日按「日曆天」計算,始稱公允。因此,兩造於105年9
月22日簽定切結書約定「
倘若乙方無法於15日內完成本工程
甲方將視同為逾期,乙方同意依原合約第五條第五項辦理逾
期罰款(倘若15日工期內遇雨天則甲乙雙方另計工期)」,
所謂日數應按實際遲延之日數計算較符法意,又該約定雖將
「雨天」列為兩造另計工期,然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2項之
約定「凡遇不能工作之日(如雨天、颱風或送審確認延誤)
,經甲方監工同意,得免計工作日數」(見本院卷一第8頁
),是依兩造約定,
尚非一遇下雨即免計工作日數,而需獲
得被告監工同意始能列為「不能工作日數」,原告雖主張本
件塗料工程遇雨潮濕即不能施作,且有進行電話通知
等情,
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以電話或書面向被告通知雨天不能工作獲
准之
佐證,且原告於切結書簽立之105年9月22日已逾原定工
程期限,依前開說明,原則上應按「日曆天」計算延長工期
,被告既已寬認扣除假日及雨天如附表所示,即應以105年
10月18日為延長工期15日之期限。而依前述,原告完工日期
應為鷹架施作完畢之105年11月15日,原告已逾期26日。
3、被告以系爭工程業主總價款為1億元,逾期天數為26天,以
每日依契約總額0.1%計算,其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故金額
應為2,600,000元,並以此金額扣除後,原告已無尾款得請
求。原告則以本件逾期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故應有損害之發生,始得請求給付,被告既無損害,即不
得扣除上開違約金,其予扣款為無理由等語。依兩造105年9
月22日簽定切結書,約定因工期延誤,雙方協議後約定自簽
訂切結書之日起15日系爭工程應全部竣工,如遇雨天另計工
期,否則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項規定辦理逾期罰
款,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每逾期一日則依甲方對業
主之工程總合約金額千分之一罰款(1億元×千分之一,即
每日違約金以100,000元計算)」,核其真意顯係依違約之
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
約金性質。且其懲罰重在因逾期而無法使用系爭工程建物,
足見此條約定重在藉此懲罰原告
上訴人違反如期完工之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此條約定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為
無理由。原告逾期26日,依兩造105年9月22日切結書、系爭
合約計算為2,600,000元,原告辯稱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
減,然簽立105年9月22日切結書時原告已逾期未完工,切結
書重申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條款辦理逾期罰款,重新就完工
期限及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再為約定,充分估量如因逾期
完工所受之損害等情,顯見原告應知悉約定之逾期違約金計
算標準,且同意依約負全責,已難謂原告不知被告與業主間
契約金額並以之計算違約金數額。況因被原告未能如期完工
,被告尚須花費額外勞力、時間及費用督促原告按期施作,
尚
難認本件有何應予酌減逾期違約金之事由。
4、綜上,被告依
前揭約定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2,600,000
元元,經被告以此逾期違約金債權與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
1,451,321元抵銷後,被
上訴人即無得請求之金額。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81,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備註: │
│1、依切結書約定:「由本切結書簽訂日期起15日內完成外牆耐候性塗料工│
│ 程全部竣工(倘若15日工期內遇雨天則甲乙雙方另計工期)」。 │
│2、實際完工日期原告主張為105年10月19日;被告辯稱為105年11月15日。│
├───┬────────────────┬─────┬──────┤
│日期 │有/無下雨 │原告主張延│被告主張延長│
│ │ │長工期計算│工期計算 │
├───┼────────────────┼─────┼──────┤
│9/22 │有 │ (雨天) │ 第1天 │
│ │僅下午3點降0.5mm(見卷一P195) │ │ │
├───┼────────────────┼─────┼──────┤
│9/23 │有 │ (雨天)│ 第2天 │
│ │下午3~5點共降18.5MM(卷一P196)│ │ │
├───┼────────────────┼─────┼──────┤
│9/24 │ │ (週六) │ (週六) │
├───┼────────────────┼─────┼──────┤
│9/25 │ │ (週日)│ (週日) │
├───┼────────────────┼─────┼──────┤
│9/26 │無(卷一P179) │ 第1天 │ 第3天 │
├───┼────────────────┼─────┼──────┤
│9/27 │ │ (雨天)│ (雨天) │
├───┼────────────────┼─────┼──────┤
│9/28 │ │ (雨天)│ (雨天)│
├───┼────────────────┼─────┼──────┤
│9/29 │有 │ (雨天)│ 第4天 │
│ │下雨時間在凌晨5點之前 │ │ │
├───┼────────────────┼─────┼──────┤
│9/30 │有 │ (雨天)│ 第5天 │
│ │下雨時間在下午2點1MM(卷一P200)│ │ │
├───┼────────────────┼─────┼──────┤
│10/1 │ │(週六) │(週六) │
├───┼────────────────┼─────┼──────┤
│10/2 │ │(週日) │(週日) │
├───┼────────────────┼─────┼──────┤
│10/3 │無 │ 第2天 │ 第6天 │
├───┼────────────────┼─────┼──────┤
│10/4 │無 │ 第3天 │ 第7天 │
├───┼────────────────┼─────┼──────┤
│10/5 │有 │(雨天) │ 第8天 │
│ │下雨時間在凌晨2點前(卷一P201) │ │ │
│ │共8.5MM │ │ │
├───┼────────────────┼─────┼──────┤
│10/6 │有 │ (雨天) │ (雨天) │
│ │下雨時間在早上8點以前(卷一P202)│ │ │
├───┼────────────────┼─────┼──────┤
│10/7 │有 │ │ │
│ │凌晨3點、中午12點、下午3點各0.5M│ (雨天)│ 第9天 │
│ │M(卷一P203) │ │ │
├───┼────────────────┼─────┼──────┤
│10/8 │ │ (週六) │ (週六) │
├───┼────────────────┼─────┼──────┤
│10/9 │ │ (週日) │ (週日) │
├───┼────────────────┼─────┼──────┤
│10/10 │ │(國定假日│(國定假日)│
│ │ │) │ │
├───┼────────────────┼─────┼──────┤
│10/11 │有 │ (雨天) │ 第10天 │
│ │下午4點、晚上8點各降0.5、2MM │ │ │
│ │(卷一P204) │ │ │
├───┼────────────────┼─────┼──────┤
│10/12 │無(卷一P194) │ 第4天 │ 第11天 │
├───┼────────────────┼─────┼──────┤
│10/13 │無 │ 第5天 │ 第12天 │
├───┼────────────────┼─────┼──────┤
│10/14 │無 │ 第6天 │ 第13天 │
├───┼────────────────┼─────┼──────┤
│10/15 │ │(週六) │(週六) │
├───┼────────────────┼─────┼──────┤
│10/16 │ │(週日) │(週日) │
├───┼────────────────┼─────┼──────┤
│10/17 │無 │ 第7天 │ 第14天 │
├───┼────────────────┼─────┼──────┤
│10/18 │無 │ 第8天 │ 第15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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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9 │ │(原告主張│開始逾期 │
│ │ │已完工) │逾期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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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 │有,降雨在晚上6時、12時各0.5、1M│ │逾期2日 │
│ │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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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 │有,降雨在凌晨3點2.5MM │ │逾期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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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2 │ │ (週六) │逾期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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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3 │ │ (週日) │逾期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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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4 │無 │ │逾期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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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5 │ │ │逾期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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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6 │ │ │逾期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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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7 │ │ │逾期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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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8 │ │ │逾期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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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9 │ │ │逾期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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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 │ │ │逾期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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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 │逾期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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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 │逾期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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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 │逾期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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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 │逾期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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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 │逾期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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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 │逾期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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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 │逾期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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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 │逾期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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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 │逾期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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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 │ │ │逾期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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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 │ │ │逾期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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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 │ │ │逾期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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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 │ │ │逾期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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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4 │ │ │逾期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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