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黃福地
訴訟
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零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後
,得假執行。反訴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零捌拾元
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黃福地主張:被告陳文雄於民國99年7 月2 日向黃福地
承攬高雄市○鎮區○○路○○○ 號房屋新建工程(下稱中安路
房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916,560 元
,陳文雄應於100 年7 月1 日完工交屋(下稱甲
承攬契約)
。陳文雄再於101 年5 月15日向黃福地承攬高雄市○○區○
○路○ 號房屋新建工程(下稱富新路房屋,與中安路房屋合
稱
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500 萬元,陳文雄則應
於102 年1 月31日完工(下稱乙承攬契約,與甲承攬契約合
稱系爭承攬契約)。陳文雄雖於101 年11月間完成中安路房
屋,
惟有如附表一所示瑕疵及未按圖施工等
不完全給付情事
,經黃福地於102 年4 月間口頭催告補正,未獲置理,黃福
地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共973,996 元。再者,陳文雄
遲至102 年7 月26日始完成富新路房屋,已逾越原定完工期
限176 天(即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26日止,首
日計入),依乙承攬契約第30條約定,黃福地自得逐日扣罰
3,000 元逾期
違約金,陳文雄共應給付黃福地違約金528,00
0 元(即3,000 ×176=528,000 )。此外,陳文雄施作富新
路房屋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及未按圖施工等不完全給付情事
,經黃福地於103 年6 月10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補正,亦未獲
置理,黃福地因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共1,150,618 元。
為此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承攬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
關係,請求陳文雄給付逾期違約金、賠償損害,合計2,652,
614 元(即973,996+528,000+1,150,618=2,652,614 ,見本
院卷㈠第295 頁,卷㈢第172 、176 頁)等語。
並聲明:①
陳文雄應給付黃福地2,652,61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陳文雄則否認系爭工程有附表一、二所示瑕疵及未按圖
施工情事,並以:陳文雄已按黃福地交付之圖說施工,並由
黃福地親自向供貨商挑選需用磁磚,要無偷工減料情事,黃
福地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如經審理認為陳文雄就附
表一、二所示工項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以
必要費用為限。又
富新路房屋因黃福地追加如附表四所示工項而展延工期,
非
可歸責於陳文雄,依約自不得課扣逾期違約金。倘經審理認
有逾期完工情事,黃福地請求之違約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
。此外,黃福地尚積欠陳文雄工程款2,899,800 元未付(詳
見後述反訴起訴事實),經執此工程款
債權與黃福地之請求
相互抵銷後,陳文雄亦
無庸給付黃福地任何款項等語置辯。
並聲明:①黃福地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陳文雄主張:
兩造就中安路房屋訂有甲承攬契約,
黃福地於施工
期間並追加附表三所示工項,
詎黃福地僅支付
工程款505 萬元,亦拒不給付附表三所示工程款323,000 元
,合計積欠中安路房屋工程款2,189,560 元未付(即[ 6,91
6,560-5,050,000] +323,000=2,189,560 )。又兩造就富新
路房屋訂有乙承攬契約,黃福地並於施工期間追加附表四所
示工項,合計應付工程款6,426,640 元(即5,000,000+1,42
6,640=6,426,640 ,見本院卷㈢第166 頁),惟黃福地僅支
付工程款589 萬元,尚積欠工程款536,640 元未付。
是以黃
福地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陳文雄工程款2,726,236 元(按2,
189,560+536,640=2,726,200 ,惟陳文雄誤算為2,726,236
元,見本院卷㈢第165 、166 頁)。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
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195 至197 頁
,卷㈢第165 至166 頁)。如經審理認為陳文雄就系爭工程
對黃福地應負給付違約金及
損害賠償責任,則黃福地就抵銷
後之工程款餘額,仍負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①黃福地應
給付陳文雄2,726,23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㈢第165 頁,本院卷㈠第337 頁)。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黃福地固不否認陳文雄有施作附表三、四所示工項
,惟否認有積欠工程款情事,並以:附表三編號1 、2 、3
、5 所示工價均經黃福地付清,至於陳文雄因自己事由變更
磁磚尺寸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既未經雙方約定補貼材料變
更後之差價,即應由陳文雄自行負擔,而陳文雄以物價上漲
為由,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工項重覆請款,
亦屬無據。又附
表四編號2 、4 所示工項均在乙承攬契約原訂應施作範圍內
,並非事後追加,自不得重覆計價;陳文雄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工項之報價亦有過高,黃福地僅在合理工價範圍內負付
款責任,且已付清89萬元追加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①
陳文雄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7 月2 日就中安路房屋成立甲承攬契約,約定工
程總價為6,916,560 元,並有二次施工,施作如附表三所示
工項(惟黃福地就附表三編號4 所示工程款應由何人負擔,
仍有爭執),其中:
⒈陳文雄至少自黃福地領得工程款533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5
5 頁背面、卷㈢第3 頁)。
⒉附表三所示工項均經陳文雄施作完成。
⒊陳文雄於101 年11月間完工並交付中安路房屋予黃福地。
⒋中安路房屋目前供作黃福地住家使用。
㈡兩造於101 年5 月15日就富新路房屋成立乙承攬契約,契約
所載工程總價為500 萬元,約定交屋期限為102 年1 月31日
,並有二次施工,至少追加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工項(
惟黃福地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工價是否合理,仍有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303 頁、卷㈡第155 頁背面),其中:
⒈陳文雄至少自黃福地領得工程款589 萬元(含89萬元追加工
程款)。
⒉附表四編號3 所示工項之工程款為7 萬元(見本院卷㈢第17
4 頁)。
⒊附表四所示工項均經陳文雄施作完成。
⒋陳文雄於102 年7 月26日完工並交付富新路房屋予黃福地。
⒌富新路房屋目前供訴外人即黃福地之次子黃信凱經營五金行
(見本院卷㈡第155頁背面、卷㈢第3頁)。
㈢系爭工程(含二次施工增建部分)
迄未驗收。
㈣系爭工程(不含二次施工增建部分)經
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
照如下:
⒈中安路房屋於100 年10月24日獲核發( 100 ) 高市建築使字
第02662 號使用執照。
⒉富新路房屋於101 年12月3 日獲核發( 101 ) 高市工建築使
字第02926 號使用執照。
㈤黃福地於103 年6 月10日以陳文雄承作富新路房屋偷工減料
,且房屋排水不良、嚴重漏水為由,催告陳文雄於接獲通知
7 天內,與訴外人即水電包商張鎮華討論解決方案,該通知
於103 年6 月11日送達陳文雄。
㈥黃福地於104 年3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陳文雄於7 日
內修復中安路房屋、富新路房屋瑕疵,該信函業於104 年4
月初送達陳文雄。
㈦陳文雄於104 年7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黃福地給付系
爭工程之餘欠工程款,該信函已送達黃福地。
四、
本件爭點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中安路房屋有無附表一所示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若有,
黃福地所受損害若干?
⒉富新路房屋有無附表二所示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若有,
黃福地所受損害若干?
⒊富新路房屋是否逾期完工?若是,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以
若干為
適當?
⒋陳文雄所為抵銷
抗辯是否可採?金額若干?
㈡反訴部分:
⒈中安路房屋:
⑴黃福地應否負擔附表三編號4 所示材料變更差價?若是,
數額若干?
⑵附表三編號1 、2 、3 、5 所示追加工項價格以若干為合
理適當?
⑶黃福地已否付清甲承攬契約工程款?尚應給付中安路房屋
工程款若干?
⒉富新路房屋:
⑴附表四編號2 、4 所示工項是否為追加工項?
⑵附表四編號1 所示工程款是否過高?以若干為合理適當?
⑶黃福地是否餘欠富新路房屋追加工程款未付?數額若干?
⒊陳文雄執前開⒈⒉所示工程款債權與本訴之債權相互抵銷後
,是否仍有餘款可資請求?
五、茲就本訴爭點⒈⒉⒊分述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㈠中安路房屋有無附表一所示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若有,
黃福地所受損害若干?
⒈黃福地主張:陳文雄施作中安路房屋,有如附表一㈠所示瑕
疵及附表一㈡所示未按圖施工之不完全給付情事,陳文雄否
認之。本院經囑請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
鑑定人
)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中安路房屋確有如附表一㈠所示瑕
疵及附表一㈡1 所示工項未按圖施工情事(見外放鑑定報告
第6 至8 、19頁),陳文雄就前開鑑定結果亦無爭執,應認
實在。此外,黃福地主張附表一㈡2 、3 所示工項未按圖施
工,
無非以:1 樓內樑應依1 樓樓板立面圖說標示之材料,
即印度黑大理石(花崗石)施作;甲承攬契約並約定「…PU
防水處理以下磁磚全部白馬、三洋產品」等語,為其論據。
經查:
⑴依中安路房屋設計圖顯示,1 樓外牆花崗石貼至樑底,樑身
為抿石子(見鑑定報告第74、75頁),經鑑定人現場
履勘現
況與前開設計圖說相符,並有照片為憑(見鑑定報告第92頁
編號甲26照片),而中安路房屋之騎樓外牆及露台外牆,均
屬二次施工範圍,
乃原設計圖說所無,亦經鑑定人核對設計
立面圖
無訛(見鑑定報告第9 頁),鑑定意見復載述:附表
一㈡2 所示工項係屬增建,不在立面圖說標示範圍內,此由
立面圖之1 樓高度尺寸指示線,係標示在「樓板」處,指示
線以下始屬內樑自明,前開指示線以下並未標註應貼花崗石
,露台外牆亦不在1 樓範圍內,自不受1 樓樓板應貼花崗石
之約定
拘束(見本院卷㈢第70頁)等語明確,黃福地復未舉
證證明兩造就此工項亦約定應以花崗石施作,自
難認陳文雄
有何未按圖施工情事。
⑵又鑑定人經現場履勘附表一㈡3 所示工項施作情形,確認陳
文雄在中安路房屋之屋頂突出物內牆面貼30×40白色磁磚,
在屋頂突出物之屋頂地坪貼40×40白色磁磚乙節無訛,有照
片為憑(見鑑定報告第9 、94頁編號甲29、30照片),而甲
承攬契約附件「3 、4 樓部分」第3 條約定:「4 樓頂前佛
堂牆壁貼25×40公分壁磚,地板貼真珠紅」、第4 條約定:
「樓頂地防水處理貼40×40公分石英磚,每坪單價700 元」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2、48、49頁),均未指定應使用白馬
牌磁磚,陳文雄在屋頂突出物內牆所用磁磚尺寸雖大於前開
約定尺寸,衡情尚在可容許範圍內,要
難謂其給付不符債之
本旨,亦有鑑定意見足佐(見鑑定報告第9 頁),應屬可採
。至於甲承攬契約附件「1 樓部分」第3 條約定「浴室貼25
×40公分套磚…。PU防水處理以下,磁磚壁磚全部白馬、三
洋產品」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7頁),既約定在1 樓浴室之
建材章節內,其適用範圍自不及於屋頂突出物、內牆及地坪
,黃福地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一㈡3 所示此工項應使用
之磁磚廠牌另有約定,其主張為不可採。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3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8 條第1 、2 項復規定,第493 條至第
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
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次按定作人行使不完全給付
責任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適用民法債編通則第227 條第
1 項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亦即若其給付可能補正者
,應依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
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準此,定作人行使
上開損害賠償
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
定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自
斯時起始得謂有該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
⑴兩造就中安路房屋於101 年11月間完工並交付之事實,均不
爭執,而黃福地在中安路房屋完工交付後1 年內,發見有附
表一㈠所示瑕疵存在,且於102 年4 月間向陳文雄催告修繕
等情,
業據黃福地陳明在卷,並有證人即其子黃昭雄證稱:
其於102 年農曆年後即陪同黃福地到中安路房屋,查看施工
完成情形,發現有附表一㈠所示滲漏水瑕疵,並通知陳文雄
前來修繕…,陳文雄雖曾前來修繕1 樓屋側陽台增建之天花
板漏水、3 樓主臥室廁所門檻漏水、3 樓客房及4 樓客房儲
藏室窗框與牆壁交接處漏水、4 樓樓梯上方天花板與牆壁交
接面漏水、5 樓神明廳(即屋頂突出物)窗戶下方牆壁與地
板交接處漏水等瑕疵,並補漆,但遇雨仍出現油漆剝落情形
,且剝落範圍更大,再次通知陳文雄來處理,陳文雄就沒有
來修了(見本院卷㈡第90、92頁)等語至明,
堪認黃福地係
在工作交付後1 年內發見附表一㈠所示瑕疵,依前引規定,
陳文雄經通知迄未修繕前開瑕疵,黃福地自得請求陳文雄賠
償其所受相當於修繕瑕疵所需費用之損害。又黃福地針對附
表一㈡1 所示未按圖施工部分,業於受領陳文雄之給付後,
以104 年3 月31日存證信函催告陳文雄於7 日內補正「偷工
減料」之工作(見本院卷㈠第74頁),惟未獲陳文雄置理,
依前引說明,應認陳文雄自收受該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7 日
內(即自104 年4 月中旬起),負遲延責任,黃福地對陳文
雄即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次查,修復附表一㈠所示瑕疵所需必要費用如附表一㈠「鑑
定結果」項下「修繕費」欄所示,並經本院酌定其損害額如
「法院核定金額」欄所示,合計173,200 元。其中:
①編號1 部分:黃福地固主張應予提高搭設工作鷹架之費用
,並卸除花崗石重新施作防水,不能僅以填補矽利康之方
式修繕(見本院卷㈢第100 頁)
云云。惟經鑑定人斟酌修
補工作內容簡單、需時短暫,認以每平方公尺80元之單價
計算鷹架搭設費用為適當(見本院卷㈢第69頁),此外,
石材本身為不透水材料,「吐白水」乃肇因於水從石片接
合處滲入後流出所致,故只須將接合處填實密合,即可達
防水功效(見本院卷㈢第69頁),黃福地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
以實其說,應認黃福地求償金額僅未逾鑑定報告評估價
格範圍者,係屬必要。
②編號2 部分:鑑定結果雖顯示修繕所需必要費用為73,400
元,惟黃福地僅就其中12,000元求償(見本院卷㈢第100
頁背面),是按黃福地求償金額認定損害額為12,000元。
③編號3 部分:黃福地固主張共5 間浴室須修繕漏水,惟經
鑑定人兩次前往現場履勘,黃福地均僅就其中3 間浴室指
示有漏水痕跡,應可確認僅3 間浴室有修繕必要(見本院
卷㈢第71頁)。此外,黃福地雖指摘鑑定人估價過低云云
,惟此工項僅針對修復地坪漏水所需費用估價,自不能與
全浴室造價(含牆壁、天花板、地坪、衛浴設備等)相比
,黃福地前開主張亦非可採。爰依鑑定人估價結果,認此
工項修繕以39,000元為必要(見鑑定報告第7 頁)。
④編號4 部分:黃福地雖主張此項目應計入4 樓和室木板因
漏水受損之修繕費云云,惟經鑑定人現場兩次履勘,均未
見和室有何瑕疵(見本院卷㈢第71頁),其主張為不可採
。又黃福地主張應採牆底打除30公分、屋項地坪72平方公
尺全部打除之方式修復,惟經鑑定人履勘現場漏水情形,
認梯間漏水源向梯間外牆底部,非源自屋頂下之天花板,
亦無屋頂漏水情事,自無打除屋頂地坪之必要,有補充鑑
定報告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㈢第71頁),尚難認黃福地主
張之修復方法係屬合理適當。是經鑑定人
參酌黃福地要求
以灌注環氧樹脂方式修繕牆壁漏水,乃現行適當採用之工
法,並考量規劃施作之合理數量後,認此部分修繕費以54
,000元為適當(見本院卷㈢第72頁),本院亦同此見解,
爰核定必要修繕費為54,000元。
⑤編號5 部分:黃福地固主張屋頂露台漏水乃肇致梯間漏水
之原因,應計入屋頂露台打除重建之費用云云,惟經鑑定
人履勘結果,認屋頂露台並無漏水情事,已如前述,黃福
地主張之修繕方法即難謂合理適當。是依鑑定人鑑估之結
果,核定此工項修繕所需必要費用為2,000 元(見鑑定報
告第8頁)。
⑥編號6 部分:鑑定人考量除在裂縫處灌注環氧樹脂,以修
復佛堂窗左下角之牆壁裂痕外,由於屋頂突出物佛廳內牆
磁磚破損將近40片,破損率太高,而有全部重作之必要,
惟因施作位置係在內牆,無庸再作防水等情,估算修復此
項瑕疵所需必要費用為41,200元(見本院卷㈢第73頁),
尚屬合理。黃福地主張應計入防水層打除、重建費云云,
未據舉證證明有其必要性,為不足採。是依前開鑑估結果
,核定此工項之必要修繕費為41,200元。
⑶再查,補作附表一㈡1 工項所需必要費用為6,800 元,有鑑
定報告為憑(見鑑定報告第8 頁),黃福地固主張應提高花
崗石片價格,按每才620 元估價始屬合理云云,惟經鑑定人
查閱甲承攬契約約定花崗石價格為每坪13,320元,折合每才
367 元明確(見本院卷㈢第69頁),是以鑑定人按每才400
元估算補作所需必要費用,應屬可採。
⒊綜上,黃福地因中安路房屋有附表一㈠所示瑕疵及附表一㈡
1 所示未按圖施工情形,受有損害共18萬元(即173,200+6,
800=180,000 ),應
堪認定。
㈡富新路房屋有無附表二所示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若有,
黃福地所受損害若干?
⒈黃福地主張:陳文雄施作富新路房屋,有如附表二㈠所示瑕
疵及附表二㈡所示未按圖施工之不完全給付情事,陳文雄否
認之。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富新路房屋確有如附表二㈠
所示瑕疵及附表二㈡2 、6 至13所示工項未按圖施工情事(
見鑑定報告第10至18、20頁),陳文雄就前開鑑定結果亦無
爭執,應認實在。此外,黃福地主張附表二㈡1 、3 、4 、
5 所示工項,及附表二㈡8 所示3 樓浴室地板、附表二㈡9
所示3 樓樓頂及露台內牆磁磚,均未按圖施工,無非以:陳
文雄擅自在富新路房屋南側外牆加做水泥平台,致超逾地界
,應予拆除;且其裝設之木製扶手柱寬僅14.6公分,未達5
吋(15公分),顯然偷工減料,應拆除重作;再依第一次增
建之剖面圖顯示,1 樓、夾層及2 樓樑版應灌注混凝土包覆
,始達設計強度,陳文雄漏未施作,已危及結構安全,亦應
補作;而陳文雄就2 、3 樓浴室地板未依約定使用白馬牌磁
磚施工,且就3 樓樓頂及其上方露台內牆使用不同色澤之二
丁掛磚磚施作,亦屬不完全給付等語,為其論據。經查:
⑴黃福地迄未舉證證明富新路房屋南側外牆加設之水泥平台(
下稱系爭水泥平台)逾越該房屋基地與鄰地地界,復以無法
負擔鑑界費用為由,拒絕鑑界(見本院卷㈢第93頁背面),
惟依富新路房屋竣工平面圖顯示,該房屋南側外牆距鄰地地
界尚有16.9公分(見本院卷㈢第58頁),較諸黃福地陳報系
爭水泥平台寬度約為11.4公分(見本院卷㈢第134 、136 頁
)仍有餘裕,要難認有何越界建築情事,黃福地前開主張為
不可採。
⑵又CNS 國家標準對於工業產品如鋼鐵、磁磚等建材,均有3%
至5%之容許誤差,雖然該標準未將木扶手列入規範,但參酌
前開標準,附表二㈡3 所示木扶手寬度固未達乙承攬契約約
定之規格(5 吋),惟其差誤僅3%,應屬可容許範圍內,鑑
定人亦同此意見(見鑑定報告第15頁、本院卷㈢第76頁),
自難認此給付有違債之本旨。而一般木扶手長度多在4 公尺
以下,富新路房屋設置之扶手則長達5.36公尺,陳文雄以接
頭銜接之,尚屬合理,有鑑定報告可憑(見鑑定報告第15頁
),亦難認附表二㈡3 所示工項有何未按圖施工情事。
⑶其次,黃福地主張附表二㈡4 所示工項依圖說應予包覆混凝
土,否則有危及結構安全
之虞等情,固據提出第一次增建剖
面圖為憑(下稱系爭剖面圖,見鑑定報告第76頁),並有證
人(即雄進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趙凱證稱:「黃福地
依建築師的設計圖,發包鋼骨結構部分給我們公司施作,並
提出系爭剖面圖供作施工依據」、「黃福地在二次施工將牆
面外推後,有請我到現場,向我詢問為何要在系爭剖面圖所
示鋼樑上植釘,我回覆稱:由於圖說顯示鋼樑外要包覆混凝
土,所以必須植釘」、「經我現場比對系爭剖面圖,發現牆
跟樑都有外移,也就是整面牆壁,連同牆壁裡的樑都外移了
,…然而鋼樑上方的樓地板仍是混凝土結構,就此部分而言
,為了要加強鋼樑與樓地板的接合度,仍有保留植釘的必要
」等語足佐(見本院卷㈢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正反面)
。但查:
①經鑑定人履勘現場確認附表二㈡4 所示鋼樑僅原定連接外
牆之一側留有剪力釘,裸露於外,有現況照片為憑(見鑑
定報告第115 頁編號乙31照片),
參諸證人趙凱證稱:
「將牆壁外推時(按:指第一次增建),外牆係屬於混凝
土結構,而內層是鋼樑結構,為了要接合這兩個相異的材
質,…以
本案來說,所選用的施作方式是植釘」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42 頁),對照系爭剖面圖顯示以混凝土將內
層鋼樑與外牆包覆成為一體(見本院卷㈢第111 頁、鑑定
報告第76頁)等情,應可推認1 樓、夾層及2 樓鋼樑原定
連接外牆一側所留植釘,係為連接樑與外牆所設,非為在
第二次增建將牆面外移後,以混凝土包覆原留鋼樑增加結
構強度而設,鑑定意見亦認為:鋼樑一側焊上剪力釘,旨
在連接外牆鋼筋,然而業主(黃福地)在鋼樑完工後作二
次增建,將外牆移出,才導致樑上留有多餘剪力釘,倘剪
力釘係為在鋼樑上包覆鋼筋混凝土所留設,則應在鋼樑兩
側均留置剪力釘,始符其設計目的,既剪力釘僅為連接外
牆鋼筋,則縱未1 樓、夾層及2 樓樑版包覆鋼筋混凝土,
亦不影響結構強度(見鑑定報告第15至16頁,本院卷㈢第
76頁)等情明確。準此,系爭剖面圖既屬第一次增建設計
圖,則由該圖說內容僅能推認第一次增建之工作範圍,惟
富新路房屋既經變更設計,再將牆面外移而為第二次增建
,就牆面外移以後,因第一次增建留設原位之1 樓、夾層
及2 樓樑板是否仍須灌注混凝土包覆,衡情即應視定作人
、承攬人間之約定
而定,此由證人趙凱證稱::「…但
要做外牆變更,在一般民家的工程是看業主需求來決定,
這時候會要求業主以書面提出指示,以保障雙方權益…」
、「從圖面上來看,牆面外移以後,確實與鋼樑已經沒有
接觸,…牆面外移的那一側是否還需要在鋼樑外包覆混凝
土,這不是我能幫兩造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3
頁)亦觀之甚明,而黃福地迄未提出第二次增建之設計圖
說,自難認陳文雄未施作附表二㈡4 所示工作內容係屬不
完全給付。
②黃福地主張陳文雄未依系爭剖面圖灌注混凝土將內層鋼樑
包覆在內,已危及富新路房屋之結構安全云云,固有證人
趙凱證述:在牆面外推後,承攬人未再以混凝土包覆露
出之鋼樑外側,雖不會影響鋼骨結構強度,但不代表不會
影響鋼骨加上混凝土的設計強度,因為鋼骨外加上包覆物
,強度一定會增加,…如果單從建築師設計圖面係採鋼樑
加上混凝土強度作為設計基礎來看,牆壁外推後如果沒有
再以混凝土包覆鋼樑,勢必會減少設計強度」、「(問:
關於牆壁外推所致建築強度變更之判斷,能否由建築師為
之?)…建築師與結構技師的職能不能,建築物外觀、造
型及需求係由建築師決定,但位置、空間構築而成的鋼構
及施工細項,則應由結構技師來決定…」等語為憑(見本
院卷㈢第142 頁背面、第143 頁),然而,趙凱
自承其
不
具結構技師資格,無從回答「在牆壁外推後,未在原留
1 樓、夾層及2 樓鋼樑上包覆混凝土,會否影響設計強度
」之提問(見本院卷㈢第142 頁),是僅憑趙凱前開證
詞尚難遽為有利於黃福地之判斷。另參酌黃福地陳報:富
新路房屋乃黃福地委由訴外人即邱紹維建築師規劃設計,
並提出施工圖說(見本院卷㈠第309 頁)等語,及證人趙
凱敘明係按建築師提出之圖說施工乙節,
暨黃福地始終
未提出邱紹維建築師有關系爭剖面圖之結構安全計算結果
等情以觀,足見富新路房屋結構安全係由建築師依其專業
而為設計,未有結構技師參與其中,自無證人趙凱
所稱
,不適宜由建築師判斷建物結構強度之疑慮,而鑑定人乃
領有建築師證照,且具備建築專門知識之人,鑑定人參酌
一切事證及履勘現場之見聞,作成附表二㈡4 結構安全無
虞之判斷結果,當較證人趙凱之證詞為可採。
從而,黃福地不能證明其於第二次增建,將牆面外推後,曾
指示陳文雄仍應灌注混凝土包覆第一次增建留設之1 樓、夾
層及2 樓鋼樑樑版,其主張陳文雄未將1 樓、夾層及2 樓之
鋼樑樑版以混凝土包覆,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為不足
採。
⑷再者,黃福地依乙承攬契約附件「建材設備說明及明細」第
2 條第7 項約定「1 、2 、3 樓各一間浴室。…浴室內部牆
壁貼60×30cm磁磚,含腰帶磚。地板面鋪設25×25cm止滑地
磚(白馬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主張附表二㈡
5 、8 所示2 、3 樓浴室未使用白馬牌磁磚鋪設,即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陳文雄則辯稱:其施作富新路房屋確有依約使
用白馬牌磁磚,惟附表二㈡5 、8 所示2 、3 樓浴室係經雙
方
合意變更需用磁磚廠牌,並由黃福地親往工廠挑選合意之
磁磚施工(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等語,並提出白馬窯業股
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查:
①本件經鑑定人現場履勘,確認2 、3 樓浴室鋪設之磁磚廠
牌為「紅螞蟻」磁磚,尺寸為20×30cm乙節無訛,並有照
片為憑(見鑑定報告第16、17頁及第122 頁編號乙45照片
),堪認被告針對附表二㈡5 、8 所示2 、3 樓浴室使用
之磁磚廠牌、尺寸,確與乙承攬契約第2 條第7 項約定不
合,
②惟據證人(即磁磚供貨商)劉振博證稱:「…當時陳文雄
告訴我,他有指定一定價位範圍的磁磚,讓黃福地挑選,
但黃福地可挑選的磁磚不限廠牌,…黃福地所挑選的磁磚
有供外牆使用的磁磚、供浴室及廠房牆壁使用的壁磚、供
外陽台地板使用的30×30地磚,暨富新路房屋室內地板所
使用的地磚」、「陳文雄有告訴我浴室、廚房要使用白馬
牌磁磚,但…業主(按:指黃福地)到場挑選中安路房屋
浴室所用的磁磚,就不是白馬牌的,而是三洋牌的,因為
業主比較喜歡三洋牌的磁磚樣式」、「…我有註記黃福地
所挑選的各種磁磚用途、樣式等資料,以便日後要修補時
可以順利找到相合的磁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 、15
2 頁),可知富新路浴室所使用之磁磚係由黃福地親自挑
選。佐以劉振博提出之出貨帳冊記載,其送往富新路房屋
之磁磚,確實包括白馬牌、三洋牌及紅碼蟻等廠牌在內(
見本院卷㈡第174 至178 頁、第176 頁背面至177 頁),
及鑑定人履勘富新路房屋,現場很明顯可以看到紅螞蟻牌
及白馬牌磁磚之包裝紙箱(見鑑定報告第16、122 頁,編
號乙045 、046 照片)等一切情事,堪認黃福地有同意以
紅螞蟻牌磁磚施作附表二㈡5 、8 所示2 、3 樓浴室之事
實,黃福地臨訟諉為不知,為不足採。
③此外,鑑定人依工程慣例,扣減此工項使用紅螞蟻牌磁磚
與原定使用白馬牌磁磚間之價差,認現況所用之紅螞蟻牌
磁磚(30×30cm)價格,折合每平方公尺為440 元,較諸
原約定使用之白馬牌磁磚(25×25 cm )價格,折合每平
方公尺為384 元為高(見鑑定報告第16頁)等情,
益徵黃
福地並未因更換磁磚廠牌、尺寸,而受有損害。黃福地固
引據訴外人弘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海公司)於99年1
月29日所提出之中安路房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㈢第44
頁),主張:原預定使用於2 、3 樓浴室地板之白馬牌磁
磚(25×25cm)單價為每坪2,400 元,折合每平方公尺為
7,933 元,其因陳文雄改用紅螞蟻牌磁磚而受有價差損失
(見本院卷㈢第44頁、第34頁背面)云云,但查弘海公司
前開之報價並未為黃福地所接受,此由黃福地將中安路房
屋委由陳文雄施作乙節,觀之甚明,弘海公司之報價於締
約之初既不為黃福地所接受,自不能事後引為彈劾陳文雄
報價之基礎,遑論據此指摘前開鑑定結果有何不當,黃福
地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可採。
從而,附表二㈡5 、8 所示2 、3 樓浴室既經雙方合意變更
磁磚廠牌及尺寸,黃福地亦未受有價差損失,應認陳文雄就
此工項所為給付,已合乎債之本旨,尚難認有債務不履行情
事。
⑸至於黃福地就附表二㈡9 所示工項,指摘陳文雄在3 樓樓頂
及其上方露台內牆,鋪設不同色澤之二丁掛磁磚,未按圖施
工乙節,
觀諸乙承攬契約針對樓頂及露台內牆應使用之二丁
掛磁磚色澤,並未為特別約定(見鑑定報告第59頁),經鑑
定人現場履勘,認為:富新路房屋屋頂曾因漏水翻修,而打
除重作女兒牆底下之二丁掛磁磚,致磁磚顏色略有不同,然
而該處整理外觀仍屬整齊劃一,無礙美觀,無須更換,有現
場照片及鑑定報告為憑(見鑑定報告第121 頁編號乙44照片
、第18頁),
應屬非虛。本院審酌上情,及照片所示露台內
牆(即女兒牆內牆)鋪設之二丁掛磁磚色澤差異不明顯,且
不同批次窯燒出廠之同品牌磁磚,亦難免稍有色澤差異,鑑
定人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㈢第80頁)等一切情事,認陳文
雄以前述二丁掛磁磚鋪設3 樓樓頂及其上方露台內牆,尚難
謂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⒉次查,修復附表二㈠所示瑕疵之必要費用如附表二㈠「鑑定
結果」項下「修繕費」欄所示,並經本院酌定其損害額如「
法院核定金額」欄所示,合計239,500 元。其中黃福地就下
列工項估價費另有主張,本院審酌:
①編號1 、6 、9 、10部分:黃福地主張以灌注環氧樹脂方
式止漏,乃現行合理可用之工法,並經兩造於乙承攬契約
附件「建材設備說明及明細」第2 條第18項明定:「1 、
2 、3 樓及頂樓牆壁補修部分裂縫,注射環氧樹脂」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4頁),鑑定人復考量施工灌注環氧樹脂
難以支支中的,為求保固,遂針對附表二㈠1 、6 、9 、
10所示瑕疵範圍,按所需灌注支數分別為16支、50支、24
支、4 支,暨泥作費用估算修繕費,依序為12,800元、52
,800元、22,400元、7,800 元(見本院卷㈢第74、77、79
頁,鑑定報告第14頁)等情,衡情尚屬合理可採。黃福地
主張附表二㈠1 、6 、9 、10所示瑕疵至少應分別灌注30
支、75支、36支、18支(見本院卷㈢第103 頁、第104 頁
背面、第129 、134 頁)云云,就超逾鑑定結果部分,未
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②編號5 部分:黃福地主張鑑定人估價過低云云,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而鑑定人針對該瑕疵肇因於富新路房屋與鄰房
間之伸縮縫蓋板未完全密封所致,估算清理水泥汙漬及填
補矽利康所需工料,合計4,000 元(見鑑定報告第11頁)
,係屬有據,堪認修繕費以4,000元為必要。
③編號7 、12部分:黃福地主張鑑定人鑑估花崗石片之材料
費過低,應按每才620 元估算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5 頁
),惟兩造在乙承攬契約中,並未針對花崗石造價為約定
(見鑑定報告第58頁),觀諸甲承攬契約約定花崗石價格
為每坪13,320元,折合每才367 元(見本院卷㈢第69頁)
,而陳文雄於完成中安路房屋後,接續承作富新路房屋,
其承作系爭工程需用之花崗石價格應屬相當等情,認鑑定
人參酌甲承攬契約造價,按每才400 元估算補作花崗石所
需必要費用為6,300 元(見鑑定報告第13頁、本院卷㈢第
79頁),應屬可採。
④編號11、14部分:黃福地主張吐白華、吐白水即為漏水之
表徵,應全部拆除,重作防水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5 頁
、第106 頁背面)。惟經鑑定人現場履勘,認為:屋頂地
磚灰縫雖有白華,然而地磚灰縫產生白華,係因水泥含有
氫氧化鈣,遇水會與空氣中的二氧化碳結合成碳酸鈣(俗
稱白華),但與地磚下之防水層功能無礙,屋頂並無漏水
現象,無庸重作防水,僅須清理水泥汙垢,並刮除白華後
填補為已足,是以附表二㈡編號11、14所需修繕費依序為
4,000 元、2,000 元,有鑑定意見在卷
可稽(見鑑定報告
第13、14頁),黃福地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3 樓樓頂及
其上方露台、屋頂突出物有漏水情事,其主張即難採信。
⑤編號13部分:黃福地主張應將鐵捲門軌道全部更換,整組
重作(見本院卷㈢第106 頁背面),惟經鑑定人查勘現場
,認為:鐵捲門兩側軌道不密合,乃鐵捲門常見問題,僅
須調整即可改善,尚無拆除重作之必要,故僅須支出修理
工料5,000 元為已足(見鑑定報告第14頁),黃福地前開
主張
核與鑑定意見不合,為不足採。
⒊再查,補作附表二㈡2 、6 至13所示工項之必要費用如附表
二㈡「鑑定結果」項下「補作所需費用」欄所示,並經本院
酌定其損害額如「法院核定金額」欄所示,合計123,620 元
。其中黃福地就下列工項估價費另有主張,本院審酌:
⑴編號2 部分:黃福地固主張本工項因有挖地重作之必要,應
予加計使用挖土機之費用,且披土水泥漆之工料價格應按每
平方公尺450 元計價,不能逕以一式計之,否則有鑑估價格
過低之虞(見本院卷㈢第103 頁)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富統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統公司)於99年間出具之估價單為憑
(見本院卷㈢第40頁)。惟:
①經鑑定人現場履勘,認為此工項僅須稍微挖掘牆邊泥土,
以方便施工,並將施工縫以上1 公尺之牆面粉刷打除,施
作防水後修復,將內牆重新漆上水泥漆即可,有鑑定報告
為憑(見鑑定報告第15頁),足認此工項修繕雖須挖土,
然而範圍不大,僅須以人工施作,尚難認有支出使用挖土
機費用之必要。
②又富統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係針對黃福地位在高雄市小港區
之倉庫住宅新建工程提出,非就富新路房屋新建工程所為
報價,業據該估價單抬頭「地點」、「工程名稱」欄記載
甚明(見本院卷㈢第40頁),自不能
比附援引。況該估價
單針對「1 ~3 樓內牆泥水粉光刷漆」工項報價每平方公
尺450 元,已載明該費用係包含「泥水粉光」工作在內,
亦與此工項修繕僅須「披土油漆」有別,是僅憑該估價單
尚難遽為有利於黃福地之判斷。
此外,黃福地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鑑定人以「一式
」為單位,鑑估修繕此工項所需必要費用為9,000 元,有何
不適當情事,其主張為不可採。
⑵編號8 有關3 樓浴室及編號13房屋左側空地,未清除工程廢
棄物部分:依乙承攬契約第6 條約定,工程完竣後,所有工
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陳文雄清除整理,如未清理
時,黃福地可雇工代為清理,費用由陳文雄負擔,並直接從
工程款扣抵,陳文雄不得
異議(見鑑定報告第12頁),足見
陳文雄依約負有清理工程廢棄物之義務。本院審酌乙承攬契
約針對清運工程廢棄物所需費用,並未明訂價格,而鑑定人
衡諸3 樓、房屋左側空地堆置廢棄物之範圍、數量(見鑑定
報告第118 、119 、113 頁編號乙38、39、40、28照片),
及房屋左側空地有混凝土定著其上,需用怪手清理等一切情
事,估算清除3 樓、房屋左側空地所遺工程廢棄物,依序需
費3,000 元、9,000 元(見鑑定報告第17頁,本院卷㈢第76
頁),係屬合理可採。黃福地主張清除工程廢棄物之鑑估價
格過低(見本院卷㈢第105 頁背面)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採信。
⑶編號9 有關清除水泥汙垢、填補磁磚間水泥接縫部分:黃福
地主張應依每坪3,800 元計價(見本院卷㈢第106 頁)云云
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本院審酌鑑定人按其履勘現
場所見「磁磚上有小部分水泥污垢」、「磁磚灰縫有小部分
未填」等髒污程度,衡諸市場行情,各以一式為單位,鑑估
清除及補填所需費用共4,000 元(見鑑定報告第18頁),應
屬可採。
⑷編號10、11部分:黃福地指摘鑑定人估價過低(見本院卷㈢
第105 頁背面),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而鑑定人
經兩次前往現場履勘,斟酌補作附表二㈡10所示工項,所需
工時約為半天,需用材料費也不多,另
參照頂樓樓梯扶手長
度,按每公尺2,000 元,估算補作費用及拆卸費用,認補作
附表二㈡10、11工項所需必要費用依序為3,000 元、6,440
元(見本院卷㈢第80頁),衡情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⑸編號12部分:黃福地指摘鑑定人漏未估算「鑽孔打除後,施
作排水」及「挖地通往公共排水溝」之費用,而有估價過低
之虞(見本院卷㈢第106 頁背面),惟鑑定人經考量上情,
估算重作此工項須辦理「鑽孔打除」、「地坪打除」、「配
管」、「砌磚」、「水泥粉光油漆」、「防水修復」、「地
坪修復」等作業,所需必要費用為72,480元(見本院卷㈢第
81頁),應屬可採,黃福地
猶主張必要費用應達85,800元云
云,未據舉證證明,為不足採。
⒋綜上,黃福地因富新路房屋有附表二㈠所示瑕疵,及補作如
附表二㈡2 、6 至13所示工項,共受損害363,120 元(即23
9,500+123,620=363,120 ),
應堪認定。
㈢富新路房屋是否逾期完工?若是,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以
若干為適當?
⒈按陳文雄逾期30日以上始行完工交付富新路房屋,應按日扣
罰逾期違約金3,000 元,乙承攬契約第30條後段定有明文(
見鑑定報告第57頁)。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
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
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
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
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
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
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
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
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
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兩造固不爭執乙承攬契約原訂完工日期為102 年1 月31
日,陳文雄遲至102 年7 月26日始交付富新路房屋予黃福地
,期間共176 天之事實,惟陳文雄辯稱:富新路房屋因黃福
地追加如附表四所示工項,自不能逕以原定完工日期計算遲
延交屋日數(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等語。本院審酌,兩造
於乙承攬契約第27、28條、29條約定:「自簽約日起至驗收
日止,施工期限75工作天」、「增建部分於取得使用執照(
核發日)當日起算,增建結構體完成日(70工作天,含假日
、含鋼骨施工日期)」、「外觀、內部、騎樓、粗坯、粉光
、鋪設磁磚完成日期至交屋日90工作天,即102 年1 月31日
交屋」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7頁),可知增建所需工期已經
計入施工期限內。再佐以下列乙承攬契約附件「建材設備說
明及明細」約定條款,益徵施作附表四所需工期,已為前開
施工期限所涵蓋:
⑴依附件第1 條第1 項約定:「依照建築師所規劃之二次圖
樣結構圖面及內容施工(平面圖與立面圖)」等語,及兩
造不爭執真正之第二次增建1 、2 層平面圖(見本院卷㈡
第27、33頁),參諸黃福地陳報:第二次增建係將2 樓外
推露台,並增設5 根柱子、加鋪水泥(見本院卷㈡第8 頁
背面)乙情,及證人趙凱證述:依第一次增建計畫施作
外牆鋼樑後,黃福地再將牆面外移而為二次增建,經其現
場比對圖說(按:指第一次增建計畫外牆剖面圖,見鑑定
報告第76頁)發現整面牆壁連同其中的樑都往外移(見本
院卷㈢第142 頁背面)等語明確,陳文雄亦自承「鋼樑係
在二次增建時所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3 頁背面),
可知附表四編號1 所示工項係依二次圖樣結構圖面施工,
亦即雙方已於乙承攬契約明定,該工項係屬陳文雄應施作
範圍之一部。
⑵同附件第2 條第15項前段約定:「頂樓增設浴室1 間,不
在工程範圍內,甲方(按:指黃福地)須追加款項」等語
(見鑑定報告第59頁),已明示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工
項亦在陳文雄依約應施作範圍內,只不過須另加計工價。
⑶同附件第2 條第15項後段約定:「後頂樓增設水池、頂樓
電梯間機械房高度4.5 米…」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9頁)
可知,附表四編號4 所示工項亦在乙承攬契約明定應施作
範圍內。
從而,陳文雄以富新路房屋因追加施作附表四所示工項,而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逾期完工事由云云,核與乙承攬契約約定
不符,為不足採。
⒊陳文雄復辯稱:黃福地按逾期176 天,每日扣罰3,000 元計
算違約金,係有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經查:
⑴依乙承攬契約第30條後段明定:「…逾期30天內不罰(含假
日),超過始開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元背面),可知
逾期在30天以內者,無庸扣罰逾期違約金,準此,陳文雄雖
逾越完工期限176 天,然而僅逾期在30天以上者,得計算違
約金,亦即黃福地僅得就其中146 天(計算式:176-30=146
)按日計罰違約金。黃福地主張應依176 天計算違約金云云
,核與前開約定不符,為不足採。
⑵陳文雄辯稱:其已於102 年6 月26日提前交付富新路房屋予
黃福地,黃福地猶按每日3,000 元扣罰違約金,係有過高,
應予酌減(見本院卷㈢第97頁)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陳文雄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證明約定違約金有何
過高之具體情事,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陳文雄於締約時既
經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能力及違約時對黃福地所致損害程
度等因素,同意按每日3,000 元扣罰違約金,法院自應尊重
兩造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所訂契約內容,認按日扣罰逾期違約
金3,000 元,係屬適當。是依
前揭扣罰違約金天數146 天,
按每日3,000 元計算,合計應扣罰違約金438,000 元(即3,
000 ×146=438,000 )。
⒋從而,黃福地依乙承攬契約第30條約定,請求陳文雄給付違
約金在438,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綜上,黃福地依甲、乙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陳文雄就中安路房屋賠償如附表一㈠㈡所示
損害共18萬元;就富新路房屋賠償如附表二㈠㈡所示損害共
363,120 元;並應賠付逾期違約金438,000 元,合計981,12
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茲就反訴爭點⒈⒉分述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㈠關於中安路房屋工程款:
⒈黃福地應否負擔附表三編號4 所示材料變更差價?若是,數
額若干?
陳文雄主張:中安路房屋有附表三編號4 所示材料變更,應
就變更所生差價,酌增工程款云云,黃福地固不否認有材料
變更情事,惟辯稱:材料變更係可歸責於陳文雄,且經陳文
雄同意自行承擔材料變更後之差價,自不得
翻異前詞,再事
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68、301 頁)等語。經查:
⑴甲承攬契約關於浴室所用磁磚壁磚,除「1 樓部分」第3
條約定:「浴室貼20×40cm套磚,付腰帶採用白馬、三洋
牌,每坪單價1,000 元整。PU防水處理以下磁磚壁磚,全
部白馬、三洋產品」等語外(見鑑定報告第47頁),就2
、3 、4 樓浴室則別無與磁磚、壁磚廠牌、尺寸及價格之
特別約定(見鑑定報告第48至49頁),可見兩造就中安路
房屋浴室所用磁磚、壁磚價格,已有合意。
⑵又陳文雄係指定一定價位範圍內之磁磚供黃福地自行挑選
,其得選用之磁磚亦包含浴室所用壁磚在內之事實,業據
證人劉振博證述如前(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應可推認
陳文雄同意黃福地挑選之磁磚廠牌、尺寸,均在其可接受
之成本價格範圍內,陳文雄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黃福地所
選用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磁磚,另有差價補償約定,則關
於2 、3 、4 樓浴室壁磚工價之計算,自應依前開甲承攬
契約約定,按每坪單價1,000 元定之,陳文雄請求黃福地
補貼差價云云,係屬無據。
從而,陳文雄主張黃福地應負擔附表三編號4 所示材料變更
差價4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附表三編號1 、2 、3 、5 所示追加工項價格以若干為合理
適當?
黃福地固不否認陳文雄已完成附表三編號1 、2 、3 、5 所
示追加工項,惟以:附表三編號3 之單價過高,參考富新路
房屋所使用柳安木材質之房間門價格,按每扇門5,500 元計
價為合理;附表三編號5 所示費用,則在挖掘地基當日已經
付清,陳文雄自不得重覆請款;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
費用亦經黃福地全數付清(見本院卷㈠第268 、303 頁)等
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黃福地就附表
三編號1 、2 、3 、5 所示工項已經施作完成之事實,既無
爭執,則其主張陳文雄因完成上開工項所生工程款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黃福地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經查:
⑴甲承攬契約針對房間門需用之材質、造價固無明文,惟陳
文雄就黃福地主張中安路房屋之房間門,與富新路房屋同
採柳安木材質之木門乙節,未為反對意見,應認實在。本
院參酌乙承攬契約附件「建材設備說明及明細」第2 條第
3 項約定,房間門每扇單價為5,500 元(見鑑定報告第58
頁),則中安路房屋所使用之房間門材質既與富新路房屋
相同,其報價即應一致,陳文雄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提高每
扇門單價為6,000 元之必要,黃福地主張按每扇門5, 500
元計價,應屬合理可採等一切情事,認施作附表三編號3
所示工項之必要費用應為44,000元(即5,500 ×8=44,000
)。
⑵又黃福地辯稱其已付清附表三編號5 所示費用8 萬元,業
據其提出帳本1 份(下稱系爭帳本,系爭帳本原本見本院
卷㈡第202 頁證物袋),以證其於99年8 月5 日已支付陳
文雄80,000元(見本院卷㈡第59頁)。惟陳文雄否認該帳
本之真正。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帳本,其外觀為98年記事
簿,其內文首筆紀錄發生於00年0 月,最後一筆紀錄發生
於000 年0 月,惟其上均無經陳文雄簽收或會帳之簽名或
相關記載,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參諸
黃福地引以為據之99年8 月份帳載紀錄,係將發生於當年
度9 月30日、9 月31日、10月31日、11月31日之帳款交錯
記載,並非依時間發生先後次序記載,而「99年8 月5 日
支付80,000元予陳文雄」等文字則是記載於格簿抬頭空白
處(見本院卷㈡第59頁),無從推認上開文字與其他帳載
紀錄係順時連續登載,其信憑性即屬有疑。黃福地復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已付清附表三編號5 所示款項,
其主張尚難採信,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黃福地既不能證
明陳文雄因完成附表三編號5 所生工程款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即應負付款之責。
⑶此外,黃福地辯稱其已付清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費
用云云,亦引用系爭帳本以為憑據,惟遍觀黃福地擷取之
系爭帳本節本內容,未見足以對應附表三編號1 、2 、3
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59至70頁),且系爭帳本性質上乃
黃福地個人所為私文書,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
佐證之情形
下,亦難執此遽為有利於黃福地之判斷,黃福地前開主張
亦非可採。
從而,陳文雄因完成附表三所示工項,得請求黃福地給付如
附表三「法院核定金額」欄所載工程款,共271,000 元,應
堪認定。
⒊黃福地已否付清甲承攬契約工程款?尚應給付中安路房屋工
程款若干?
陳文雄主張黃福地除附表三所示追加工程款未付外,尚積欠
甲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1,866,560 元(即6,916,560-5,050,
000=1,866,560 ,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等情,黃福地否認
之,並辯稱:其已付清甲承攬契約工程款6,916,560 元(見
本院卷㈠第267 頁)云云。經查:
⑴黃福地前開辯解無非以:其已交付陳文雄面額42萬元之支
票及現金18萬元,作為甲承攬契約訂金及開工款,衡情其
倘未依約遵期付款,陳文雄豈願完成中安路房屋,更遑論
以連工帶料方式,爭取承攬富新路房屋工程(見本院卷㈠
第267 頁)等語,為其論據。惟觀諸甲承攬契約末頁「付
款辦法」項下約定,黃福地除於訂約時應給付訂金10萬元
、於動工開挖完成時應給付50萬元外,並應依工程進度分
17期(含尾款)付款(見鑑定報告第51頁),佐以陳文雄
自承:黃福地除於99年8 月10日兌付面額42萬元支票外,
先後13次分別以支票或匯款入其設於高雄銀行之帳戶內,
合計支付工程款505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乙節,
為黃福地所不爭執,兩相對照匯款時間與甲承攬契約所定
付款期程,可知「動工開挖」、「基礎結構板」、「使用
執照驗收」、「大理石完成」、「地磚完成」、「粉刷油
漆完成」、「尾款及交屋」等階段之約定分期款,均有未
足額支付情形,再參諸黃福地指摘陳文福施作中安路房屋
有附表一㈠㈡所示瑕疵及未按圖施工情事,衡情尚不能排
除黃福地課扣部分工程款,以令陳文雄修復瑕疵之可能性
,要難僅憑中安路房屋已經完工之事實,遽予推認黃福地
已付清甲承攬契約之約定工程款。
⑵證人即黃福地之子黃昭雄固證稱:伊曾看到陳文雄前來高
雄市○○區○○路○○○ 號之1 ,即伊與黃福地經營五金批
發之營業場所,向黃福地收取工程款,陳文雄曾來拿過六
、七次錢,有時候拿10萬元,有時則拿20萬元(見本院卷
㈡第92頁)等語,惟黃昭雄亦證述,陳文雄來收錢時,伊
係在現場理貨,且陳文雄未在現場點算現鈔,亦未書立收
據(見本院卷㈡第92頁)乙情明確,是由黃昭雄前開證詞
僅能推認陳文雄與黃福地間曾有現金往來,至於金額多寡
仍屬不明,況金錢往來原因多端,非輔以其他積極證據不
能證明其見聞與中安路房屋工程款有關,而黃福地迄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即難採信。
⑶從而,黃福地除應給付陳文雄附表三所示追加工程款271,
000 外,就甲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款尚餘欠1,866,560 元
未付,合計黃福地尚應給付中安路房屋工程款2,137,560
元。陳文雄請求黃福地給付中安路房屋工程款2,189,560
元,其中逾2,137,560 元部分,為無理由。
㈡關於富新路房屋工程款:
⒈附表四編號2 、4 所示工項是否為追加工項?
陳文雄主張:附表四編號2 、4 工項均為二次增建所追加,
應予酌增工程款云云。黃福地否認之,並辯稱:附表四編號
2 所示工項本屬乙承攬契約約定應施作範圍之列,附表四編
號4 所示工項即乙承攬契約附件「建材設備說明及明細」第
2 條第15項所稱「頂樓電梯間機械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68 、303頁)語。經查:
⑴依乙承攬契約附件「建材設備說明及明細」第2 條第15條
約定「頂樓增設浴室1 間,不在工程範圍內,甲方須追加
款項」、「後頂樓增設水池、頂樓電梯間機械房高度4.5
米,採RC牆施作、粉光,機械房門採防水門,電梯間外牆
做防水處理,牆壁貼二丁掛磚。」、「機械房白鐵爬梯1
座加扶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可知兩造關於頂
樓施工,已明示僅附表四編號3 所示「頂樓增設浴室」係
屬追加工項,其餘即屬原約定施工範圍。
⑵另參酌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富新路房屋屋頂平面圖,可知附
表四編號3 所示增建浴室,係在附表四編號2 所示房間內
(見鑑定報告第73頁),應可推認頂樓房間係為增設浴室
而增建,兩造既不爭執附表四編號3 所示增建浴室工項須
追加工程款70,000元,即無就同一工項另立名目重覆計算
房間擴建工價之理。
⑶從而,附表四編號4 所示工項已經雙方明文排除在追加工
項之外,陳文雄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合意就附
表四編號2 所示工項另有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約定,陳文雄
主張附表四編號2 、4 工項應另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為
不足採。
⒉附表四編號1 所示工程款是否過高?以若干為合理適當?
陳文雄主張附表四編號1 所示工項,應給付追加工程款827,
640 元(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惟黃福地辯稱:附表四編
號1 之工程款以82萬元為合理適當,陳文雄請求給付工程款
827,640 元係有過高(見本院卷㈢第174 頁)等語。經查:
⑴兩造就黃福地已給付追加工程款89萬元,而其中附表四編
號3 之追加工程款為7 萬元等情固不爭執,惟陳文雄主張
黃福地未足額付清追加工程款,自無從由黃福地已給付部
分追加工程款之事實,遽謂兩造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工項
應追加之工程款數額,已達成意思
合致。
⑵黃福地雖辯稱陳文雄針對附表四編號1 工項報價過高云云
,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乙承攬契約針對二次增建(即牆
面外移、地坪增建)所需工料單價亦無明文約定,本院考
量上情,並參酌:陳文雄陳報2 樓前方追加增建面積為21
.78 坪(折合7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黃福
地未為反對意見,應屬實在。兩造復不爭執富新路房屋結
構體部分(不含二次增建),係由黃福地發包由訴外人尚
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暉公司)施作,而尚暉公司於99
年間曾針對中安路房屋(含增建)提出工程預算書,估算
:辦理二次施工打鑿、植筋、續接鋼筋共需費29,910元,
而屋頂地坪鋪設石英磚,每平方公尺需費540 元(見本院
卷㈢第42頁背面編號9 、10及第41頁背面編號4 )等語,
較諸陳文雄於101 年5 月間接手施作富新路房屋二次增建
工作,其間約相隔2 年,衡情工料市場價格尚無大幅波動
等情,認陳文雄按每坪造價38,000元(折合每平方公尺造
價11,495元)計算追加工程款,尚難謂有過高。
⑶從而,陳文雄請求黃福地給付附表四編號1 所示追加工程
款827,640元,應屬合理適當。
⒊黃福地是否餘欠富新路房屋追加工程款未付?數額若干?
查陳文雄就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追加工項,得請求追加工
程款如附表四「法院核定金額」欄所示,合計897,640 元,
已如前述,而兩造就黃福地已支付富新路房屋追加工程款89
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是經扣除黃福地已付款項後,黃福
地尚積欠富新路房屋追加工程款7,640 元未付,應堪認定。
㈢綜上,黃福地尚應給付陳文雄中安路房屋工程款2,137,560
元、富新路房屋追加工程款7,640 元,合計2,145,200 元。
陳文雄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福地給付
工程款2,726,236 元,其中超逾2,145,200 元者為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所為
抵銷抗辯(即本訴爭點⒋、反訴爭點⒊),分
述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
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
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黃福地對陳文雄有損害賠償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合計981,
120 元,陳文雄對黃福地則有工程款債權2,145,200 元存在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參見前述理由五㈣、六㈢),陳文雄
並於本院審理黃福地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期間,以其對黃福
地之工程款債權,執為抵銷抗辯,依前引規定,經相互抵銷
後,黃福地對陳文雄之損害賠償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已經全部
消滅,陳文雄對黃福地則仍有工程款債權1,164,080 元存在
(即2,145,200-981,120=1,164,080 ),亦即陳文雄反訴請
求黃福地給付工程款1,164,080 元本息,係有理由。
八、
綜上所述,黃福地依系爭承攬契約、承攬及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文雄給付2,652,61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陳文雄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反訴請求黃福地給付1,164,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5 年8 月26日起(見本院卷㈠第337 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陳文雄、黃福地就前開反訴勝訴部
分,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聲請,依法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酌定准、免假執行之
擔保金如主文第6 項所示。
至於陳文雄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反訴敗訴部分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黃福地之本訴為無理由;陳文雄之反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
附表一(中安路房屋):
┌───────────────────────────────────────┐
│㈠施工瑕疵 │
├──┬─────────┬──────┬────────────┬──────┤
│編號│原告主張之瑕疵內容│原告主張之修│ 鑑定結果 │法院核定金額│
│ │ │繕費(見本院├─────┬──────┤ │
│ │ │卷㈢第100 至│ 有無瑕疵 │ 修繕費 │ │
│ │ │101 頁) │ │ │ │
├──┼─────────┼──────┼─────┼──────┼──────┤
│ 1 │1 樓柱子及其上方花│ 31,200元 │ 有 │ 25,000元 │ 25,000元 │
│ │崗石吐白華、吐白水│ │(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 │
│ │ │ │第6 頁) │6頁) │ │
├──┼─────────┼──────┼─────┼──────┼──────┤
│ 2 │1 樓露台排水不良、│ 12,000元 │ 有 │ 73,400元 │ 12,000元 │
│ │漏水 │ │(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 │
│ │ │ │第6至7頁)│6至7頁) │ │
├──┼─────────┼──────┼─────┼──────┼──────┤
│ 3 │2 、3 、4 樓浴室漏│ 80,000元 │ 有 │ 39,000元 │ 39,000元 │
│ │水,吐白華、吐白水│ │(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 │
│ │ │ │第7頁) │7頁) │ │
├──┼─────────┼──────┼─────┼──────┼──────┤
│ 4 │3 樓房間、4 樓和室│ 96,355元 │ 有 │①如使用樹脂│ 54,000元 │
│ │、儲藏室、屋頂突出│ │(鑑定報告│ 水泥砂漿填│ │
│ │物及樓梯間漏水 │ │第7至8頁)│ 補,需費35│ │
│ │ │ │ │ ,300元(見│ │
│ │ │ │ │ 鑑定報告第│ │
│ │ │ │ │ 7 至8 頁)│ │
│ │ │ │ │②如灌注環氧│ │
│ │ │ │ │ 樹脂填補,│ │
│ │ │ │ │ 需費54,000│ │
│ │ │ │ │ 元(見本院│ │
│ │ │ │ │ 卷㈢第72頁│ │
│ │ │ │ │ )。 │ │
├──┼─────────┼──────┼─────┼──────┼──────┤
│ 5 │4 樓樓頂、上方露台│ 82,840元 │ 有 │ 2,000元 │ 2,000元 │
│ │(即屋項突出物之屋│ │(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 │
│ │頂地坪)吐白華、吐│ │第8頁) │8頁) │ │
│ │白水 │ │ │ │ │
├──┼─────────┼──────┼─────┼──────┼──────┤
│ 6 │屋頂突出物之佛堂窗│ 55,020元 │ 有 │①如灌注環氧│ 41,200元 │
│ │左下角牆壁磁磚有裂│ │(鑑定報告│ 樹脂修復,│ │
│ │痕 │ │第19頁) │ 需費5,700 │ │
│ │ │ │ │ 元(見鑑定│ │
│ │ │ │ │ 報告第19頁│ │
│ │ │ │ │ )。 │ │
│ │ │ │ │②如加計重作│ │
│ │ │ │ │ 內牆磁磚之│ │
│ │ │ │ │ 費用,則為│ │
│ │ │ │ │ 41,200元(│ │
│ │ │ │ │ 見本院卷㈢│ │
│ │ │ │ │ 第72至73頁│ │
│ │ │ │ │ )。 │ │
├──┴─────────┼──────┼─────┴──────┼──────┤
│ 小 計 │ 357,415元 │ │ 173,200元 │
├────────────┴──────┴────────────┴──────┤
│㈡未按圖施工 │
├──┬─────────┬──────┬────────────┬──────┤
│編號│原告主張未按圖施作│原告主張之補│ 鑑定結果 │法院核定金額│
│ │之工項 │作費用(見本├─────┬──────┤ │
│ │ │院卷㈢第100 │ 有無按 │補作所需費用│ │
│ │ │、102 頁) │ 圖施工 │ │ │
├──┼─────────┼──────┼─────┼──────┼──────┤
│ 1 │1 樓柱子上方花崗石│ 108,000元 │未按圖施工│ 6,800元 │ 6,800元 │
│ │未做線板 │ │(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 │
│ │ │ │第8頁) │8頁) │ │
├──┼─────────┼──────┼─────┼──────┼──────┤
│ 2 │1 樓內樑及露台外牆│ 458,640元 │現況合於設│ 0元 │ 0元 │
│ │未以花崗石施作 │ │計圖 │ │ │
│ │ │ │(鑑定報告│ │ │
│ │ │ │第9 頁) │ │ │
├──┼─────────┼──────┼─────┼──────┼──────┤
│ 3 │屋頂突出物、內牆及│ 49,941元 │契約內容並│ 0元 │ 0元 │
│ │其上方放置水塔處,│ │未約定磁磚│ │ │
│ │均未使用白馬牌磁磚│ │廠牌 │ │ │
│ │ │ │(鑑定報告│ │ │
│ │ │ │第9頁) │ │ │
├──┴─────────┼──────┼─────┴──────┼──────┤
│ 小 計 │ 616,581元 │(註:黃福地另主張「1 樓│ 6,800元 │
│ │ │露台內牆未勾縫」,而有施│ │
│ │ │工疏失部分,因露台地坪於│ │
│ │ │處理編號㈠2 瑕疵時已經打│ │
│ │ │除重作,故不予重覆計價(│ │
│ │ │見鑑定報告第9 頁) │ │
├────────────┼──────┼────────────┼──────┤
│ ㈠㈡合計 │ 976,996元 │ │ 180,000元│
└────────────┴──────┴────────────┴──────┘
附表二(富新路房屋):
┌───────────────────────────────────────┐
│㈠施工瑕疵 │
├──┬─────────┬──────┬────────────┬──────┤
│編號│原告主張之瑕疵內容│原告主張之修│ 鑑定結果 │法院核定金額│
│ │ │繕費(見本院├─────┬──────┤ │
│ │ │卷㈢第103 至│ 有無瑕疵 │ 修繕費 │ │
│ │ │106頁) │ │ │ │
├──┼─────────┼──────┼─────┼──────┼──────┤
│ 1 │1 樓升降梯下方、外│ 24,000元 │ 有 │①以灌注8 支│ 12,800元 │
│ │牆及儲藏室內牆漏水│ │(鑑定報告│ 環氧樹脂止│ │
│ │ │ │第10頁) │ 水之方式修│ │
│ │ │ │ │ 復,需費6,│ │
│ │ │ │ │ 400 元(見│ │
│ │ │ │ │ 鑑定報告第│ │
│ │ │ │ │ 10頁)。 │ │
│ │ │ │ │②以灌注16支│ │
│ │ │ │ │ 環氧樹脂止│ │
│ │ │ │ │ 水之方式修│ │
│ │ │ │ │ 復,需費12│ │
│ │ │ │ │ ,800元(見│ │
│ │ │ │ │ 本院卷㈢第│ │
│ │ │ │ │ 74頁)。 │ │
├──┼─────────┼──────┼─────┼──────┼──────┤
│ 2 │1樓小門起霧 │ 5,000元 │ 有 │ 3,000元 │ 3,000元 │
│ │ │ │(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 │
│ │ │ │第10頁) │第10頁,按黃│ │
│ │ │ │ │福地對鑑定結│ │
│ │ │ │ │果未為反對意│ │
│ │ │ │ │見,見本院卷│ │
│ │ │ │ │㈢第103頁) │ │
├──┼─────────┼──────┼─────┼──────┼──────┤
│ 3 │1 樓小門前方及左側│ 37,000元 │ 有 │ 37,000元 │ 37,000元 │
│ │小門旁之樓地板水泥│(見本院卷㈢│(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㈢│ │
│ │鋪設厚度不足、龜裂│第176頁) │第10至11頁│第75頁) │ │
│ │ │ │) │ │ │
├──┼─────────┼──────┼─────┼──────┼──────┤
│ 4 │1 樓兩側鐵門下方地│與㈠⒈⒉⒊工│ 有 │與㈠⒈⒉⒊工│與㈠⒈⒉⒊工│
│ │板凹凸不平 │項併同處理,│(鑑定報告│項併同處理,│項併同處理,│
│ │ │不另計費。 │第10頁) │不另計費。 │不另計費。 │
├──┼─────────┼──────┼─────┼──────┼──────┤
│ 5 │1 樓柱子吐白華、吐│ 12,600元 │ 有 │ 4,000元 │ 4,000元 │
│ │白水 │ │(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 │
│ │ │ │第11頁) │第11頁) │ │
├──┼─────────┼──────┼─────┼──────┼──────┤
│ 6 │2樓內牆、內柱漏水 │ 60,000元 │ 有 │①併用樹脂水│ 52,800元 │
│ │ │ │(鑑定報告│ 泥砂漿填實│ │
│ │ │ │第11頁) │ 窗框,及在│ │
│ │ │ │ │ 裂痕處灌注│ │
│ │ │ │ │ 還氧樹脂之│ │
│ │ │ │ │ 方式修復,│ │
│ │ │ │ │ 需費38,560│ │
│ │ │ │ │ 元(見鑑定│ │
│ │ │ │ │ 報告第11頁│ │
│ │ │ │ │ )。 │ │
│ │ │ │ │②僅使用灌注│ │
│ │ │ │ │ 環氧樹脂方│ │
│ │ │ │ │ 式止漏,需│ │
│ │ │ │ │ 費52,800元│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㈢第77頁)│ │
├──┼─────────┼──────┼─────┼──────┼──────┤
│ 7 │2 樓樓梯間之花崗石│ 8,000元 │ 有 │ 6,300元 │ 6,300元 │
│ │龜裂 │ │(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 │
│ │ │ │第11頁) │第11頁) │ │
├──┼─────────┼──────┼─────┼──────┼──────┤
│ 8 │3 樓抿石子外牆龜裂│ 47,500元 │ 有 │ 47,500元 │ 47,500元 │
│ │,吐白華、吐白水 │(見本院卷㈢│(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㈢│ │
│ │ │第177頁) │第12頁) │第78頁) │ │
├──┼─────────┼──────┼─────┼──────┼──────┤
│ 9 │3 樓內牆、後窗因防│ 28,800元 │ 有 │ 22,400元 │ 22,400元 │
│ │水施工不良,未注射│(即800 ×36│(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㈢│ │
│ │環氧樹脂而漏水 │=28,800 ,見│第12至13頁│第79頁) │ │
│ │ │本院卷㈢第12│) │ │ │
│ │ │9、134頁) │ │ │ │
├──┼─────────┼──────┼─────┼──────┼──────┤
│ 10 │3 樓排水管阻塞、破│ 14,400元 │ 有 │ 7,800元 │ 7,800元 │
│ │裂 │(即800 ×18│(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 │
│ │ │=14,400 ,見│第13頁) │第13至14頁)│ │
│ │ │本院卷㈢第13│ │ │ │
│ │ │4 、129 頁)│ │ │ │
├──┼─────────┼──────┼─────┼──────┼──────┤
│ 11 │3 樓樓頂及上方露台│ 184,200元 │ 有 │ 4,000元 │ 4,000元 │
│ │漏水 │(見本院卷㈢│(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 │
│ │ │第106 、177 │第13頁) │第13頁) │ │
│ │ │頁) │ │ │ │
├──┼─────────┼──────┼─────┼──────┼──────┤
│ 12 │3 樓外牆柱子及花崗│ 8,302元 │ 有 │ 6,500元 │ 6,500元 │
│ │石龜裂 │ │(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 │
│ │ │ │第13頁) │第13頁) │ │
├──┼─────────┼──────┼─────┼──────┼──────┤
│ 13 │3 樓樓頂鐵捲門縫隙│ 58,000元 │ 有 │ 5,000元 │ 5,000元 │
│ │太大 │ │(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 │
│ │ │ │第14頁) │第14頁) │ │
├──┼─────────┼──────┼─────┼──────┼──────┤
│ 14 │屋頂突出物漏水,吐│ 96,260元 │ 有 │ 2,000元 │ 2,000元 │
│ │白華、吐白水 │ │(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 │
│ │ │ │第14頁) │第14頁) │ │
├──┼─────────┼──────┼─────┼──────┼──────┤
│ 15 │屋頂突出物窗下牆壁│ 10,800元 │ 有 │ 10,800元 │ 10,800元 │
│ │有裂痕 │ │(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 │
│ │ │ │第20頁) │第20頁) │ │
├──┼─────────┼──────┼─────┼──────┼──────┤
│ 16 │屋頂突出物牆壁有裂│ 17,600元 │ 有 │ 17,600元 │ 17,600元 │
│ │開痕跡 │(見本院卷㈢│(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 │
│ │ │第104 、176 │第20頁) │第20頁) │ │
│ │ │頁) │ │ │ │
├──┴─────────┼──────┼─────┴──────┼──────┤
│ 小 計 │ 612,462元 │ │ 239,500元 │
├────────────┴──────┴────────────┴──────┤
│㈡未按圖施工或未施作 │
├──┬─────────┬──────┬────────────┬──────┤
│編號│原告主張未按圖施工│原告主張之補│ 鑑定結果 │法院核定金額│
│ │或未施作之工項 │作費用(見本├─────┬──────┤ │
│ │ │院卷㈢第103 │ 有無按 │補作所需費用│ │
│ │ │至106頁) │ 圖施工 │ │ │
├──┼─────────┼──────┼─────┼──────┼──────┤
│ 1 │1 樓房屋外牆平台逾│ 27,000元 │有按圖施工│ 0元 │ 0元 │
│ │越界址,需拆除重作│(見本院卷㈢│(鑑定報告│ │ │
│ │ │第103 頁背面│第14頁,本│ │ │
│ │ │、第176 頁,│院卷㈢第75│ │ │
│ │ │即5,000+22,0│頁) │ │ │
│ │ │00=27,000) │ │ │ │
├──┼─────────┼──────┼─────┼──────┼──────┤
│ 2 │1 樓房屋外牆水泥接│ 39,400元 │未按圖施工│ 9,000元 │ 9,000元 │
│ │縫未填補、未施作防│ │(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 │
│ │水 │ │第14至15頁│14至15頁) │ │
│ │ │ │) │ │ │
├──┼─────────┼──────┼─────┼──────┼──────┤
│ 3 │1 樓樓梯扶手非一體│ 36,420元 │有按圖施工│ 0元 │ 0元 │
│ │成型,且未按圖施作│ │,且施作工│ │ │
│ │至門框旁,扶手柱寬│ │法係屬合理│ │ │
│ │亦未達5 吋 │ │,誤差亦在│ │ │
│ │ │ │可容許範圍│ │ │
│ │ │ │內 │ │ │
│ │ │ │(見鑑定報│ │ │
│ │ │ │告第15頁)│ │ │
├──┼─────────┼──────┼─────┼──────┼──────┤
│ 4 │1 樓、夾層及2 樓樑│ 238,500元 │因有二次增│ 0元 │ 0元 │
│ │版未包覆鋼筋,亦未│ │建,故樑版│ │ │
│ │灌注混凝土包覆 │ │無須包覆混│ │ │
│ │ │ │凝土 │ │ │
│ │ │ │(見鑑定報│ │ │
│ │ │ │告第15至16│ │ │
│ │ │ │頁) │ │ │
├──┼─────────┼──────┼─────┼──────┼──────┤
│ 5 │2 樓浴室未使用白馬│ 16,000元 │經兩造事後│ 0元 │ 0元 │
│ │牌磁磚 │ │合意可使用│ │ │
│ │ │ │同級品「紅│ │ │
│ │ │ │螞蟻磁磚」│ │ │
│ │ │ │(見鑑定報│ │ │
│ │ │ │告第16頁)│ │ │
├──┼─────────┼──────┼─────┼──────┼──────┤
│ 6 │2樓電源開開未嵌入 │ 13,200元 │未按圖施工│ 13,200元 │ 13,200元 │
│ │ │ │(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㈢│ │
│ │ │ │第16頁) │第78頁) │ │
├──┼─────────┼──────┼─────┼──────┼──────┤
│ 7 │3樓冷氣主機未裝 │ 6,500元 │ 未安裝 │ 3,500元 │ 3,500元 │
│ │ │ │(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 │
│ │ │ │第16頁) │第16頁,按黃│ │
│ │ │ │ │福地就鑑定結│ │
│ │ │ │ │果未為反對意│ │
│ │ │ │ │見,見本院卷│ │
│ │ │ │ │㈢第105頁) │ │
├──┼─────────┼──────┼─────┼──────┼──────┤
│ 8 │3 樓浴室未依約使用│ 35,200元 │磁磚係經雙│ 3,000元 │ 3,000元 │
│ │白馬牌磁磚,亦未清│(見本院卷㈢│方合意使用│(按:指清除│ │
│ │除工程廢棄物 │第105 頁背面│同級品,惟│廢棄物之費用│ │
│ │ │,即19,200+1│未清除廢棄│,見鑑定報告│ │
│ │ │6,000=35,200│物。 │第17頁) │ │
│ │ │) │(鑑定報告│ │ │
│ │ │ │第17頁) │ │ │
├──┼─────────┼──────┼─────┼──────┼──────┤
│ 9 │3 樓樓頂及其上方露│ 12,800元 │磁磚顏色雖│ 4,000元 │ 4,000元 │
│ │台內牆,使用不同色│(見本院卷㈢│有不同,但│(按:指清除│ │
│ │澤之二丁掛磁磚,且│第106 頁編號│無礙美觀,│水泥汙垢、填│ │
│ │未清除磁磚上之水泥│12) │惟有部分磁│補灰縫之費用│ │
│ │殘料,亦未填補磁磚│ │磚灰縫、水│,見鑑定報告│ │
│ │間之水泥接縫 │ │泥汙垢須填│第18頁) │ │
│ │ │ │補、清除。│ │ │
│ │ │ │(鑑定報告│ │ │
│ │ │ │第18頁) │ │ │
├──┼─────────┼──────┼─────┼──────┼──────┤
│ 10 │屋頂突出物未裝設電│ 8,800元 │未按圖施工│ 3,000元 │ 3,000元 │
│ │源、電源線及對講機│ │(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 │
│ │ │ │第17頁) │第17頁) │ │
├──┼─────────┼──────┼─────┼──────┼──────┤
│ 11 │屋頂突出物之樓梯扶│ 6,536元 │未按圖施工│ 6,440元 │ 6,440元 │
│ │手非一體成型,係以│ │(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㈢│ │
│ │銜接方式製作 │ │第17頁,本│第80頁) │ │
│ │ │ │院卷㈢第80│ │ │
│ │ │ │頁) │ │ │
├──┼─────────┼──────┼─────┼──────┼──────┤
│ 12 │排水管未依圖說自3 │ 85,800元 │未按圖施工│ 72,480元 │ 72,480元 │
│ │樓施作至1 樓,且排│ │(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㈢│ │
│ │水管管徑僅1.5 吋、│ │第18頁) │第81頁) │ │
│ │1 吋,不利排水 │ │ │ │ │
├──┼─────────┼──────┼─────┼──────┼──────┤
│ 13 │房屋左側旁邊空地有│ 12,000元 │ 未清理 │ 9,000元 │ 9,000元 │
│ │工程廢棄物未清理 │ │(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㈢│ │
│ │ │ │第20頁,本│第104頁) │ │
│ │ │ │院卷㈢第75│ │ │
│ │ │ │至76頁) │ │ │
├──┴─────────┼──────┼─────┴──────┼──────┤
│ 小 計 │ 538,156元 │ │ 123,620元 │
├────────────┼──────┼────────────┼──────┤
│ ㈠㈡合計 │1,150,618元 │ │ 363,120元 │
└────────────┴──────┴────────────┴──────┘
附表三(中安路房屋追加工項):
┌──┬─────────┬──┬──┬────┬─────┬───────┐
│編號│ 工 項 │數量│單位│ 單 價 │ 金額 │法院核定金額 │
├──┼─────────┼──┼──┼────┼─────┼───────┤
│ 1 │衛浴設備 │ 7 │ 組 │16,800元│117,600元 │ 117,600元 │
├──┼─────────┼──┼──┼────┼─────┼───────┤
│ 2 │浴室門 │ 7 │ 扇 │ 4,200元│ 29,400元 │ 29,400元 │
├──┼─────────┼──┼──┼────┼─────┼───────┤
│ 3 │房間門 │ 8 │ 扇 │ 6,000元│ 48,000元 │ 44,000元 │
├──┼─────────┼──┼──┼────┼─────┼───────┤
│ 4 │2 樓、3 樓、4 樓共│ 6 │ 間 │ 8,000元│ 48,000元 │ 0元 │
│ │6 間浴室壁磚,原合│ │ │ │ │ │
│ │約為30×45CM磁磚,│ │ │ │ │ │
│ │變更為30×60CM,應│ │ │ │ │ │
│ │補貼差額 │ │ │ │ │ │
├──┼─────────┼──┼──┼────┼─────┼───────┤
│ 5 │地基基礎補貼 │ 1 │ 式 │80,000元│ 80,000元 │ 80,000元 │
├──┴─────────┴──┴──┴────┼─────┼───────┤
│ 合 計 │323,000元 │ 271,000元 │
└───────────────────────┴─────┴───────┘
附表四(富新路房屋追加工項):
┌──┬─────────┬───┬──┬────┬──────┬──────┐
│編號│ 工 項 │ 數量 │單位│ 單 價 │ 金 額 │法院核定金額│
├──┼─────────┼───┼──┼────┼──────┼──────┤
│ 1 │2 樓前方追加增建 │21.78 │ 坪 │38,000元│ 827,640元 │ 827,640元 │
├──┼─────────┼───┼──┼────┼──────┼──────┤
│ 2 │4 樓之頂樓梯間加大│ 10 │ 坪 │46,000元│ 460,000元 │ 0元 │
│ │追加增建(房間×1 │ │ │ │ │ │
│ │間) │ │ │ │ │ │
├──┼─────────┼───┼──┼────┼──────┼──────┤
│ 3 │4 樓樓頂追加增建(│ 1 │ 間 │70,000元│ 70,000元 │ 70,000元 │
│ │浴室) │ │ │ │ │ │
├──┼─────────┼───┼──┼────┼──────┼──────┤
│ 4 │4 樓樓頂電梯口追加│ 1.5 │ 坪 │46,000元│ 69,000元 │ 0元 │
│ │增建 │ │ │ │ │ │
├──┴─────────┴───┴──┴────┼──────┼──────┤
│ 合 計 │1,426,640元 │ 897,6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