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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18號 原   告 立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井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興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2301,428 元,暨依法定利率核算之遲 延利息。嗣因其主張工程款項目數額更易,故於民國106 年 12月6 日具狀減縮上開訴之聲明本金請求數額為2,294,564 元(見院一卷第9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 性質上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被告復均未提出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 年9 月12日簽訂「南科儲運中心(第四期)新建 工程(水電部分)」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將其向訴外人永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龍公司)承攬 之南科儲運中心(第四期)新建工程(水電部分)之工程分 包予原告,並由原告負責施作「電氣配管拉線工程、弱電配 管、外管線及變電站給排水配管及器具按裝及臨時水工程施 作」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原告依約開始施作後,被 告竟於106 年6 月9 日突然來電要求原告停工,嗣更接獲被 告以0000000000號備忘錄函稱原告有「施工品質及人力素質 不足造成營造工班時程延誤」等情事,且於106 年6 月10日 阻止原告派員進場施作,並要求原告清場搬離物品及機具。 然原告於承攬期間,從未獲被告告知施作工程有任何瑕疵或 要求修繕補正,故原告旋於同年6 月19日函請被告解除施工 禁令,繼而於同年7 月5 日派員欲進入現場繼續施工,惟遭 被告阻擋在外而無法進入,被告於同年7 月14日函知原告表 示:「本公司確認已無法與貴公司溝通」,並據此拒絕受領 原告給付。 ㈡、本件被告無端要求原告停工,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工程以為 給付,違反協力義務甚明,經原告二度催請被告解除施工禁 令後未果,被告顯然拒絕履行其附隨義務及協力義務,原告 遂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0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償已施作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2,29 4,564 元【計算式:已施作工程3,301,972 元-查驗完成計 價(即已給付報酬額)1,007,408 元=未付款項(即已施作 尚未給付報酬額)2,294,564 元】;又倘若原告依約施作完 畢,依約本可取得報酬總額為7,900,000 元,今因解除系爭 契約導致原告無從依約取得全部報酬,自屬受有喪失預期可 得利益之損失,扣除已受領工程款1,007,408 元後,原告仍 受有喪失預計可得報酬損失共計6,892,592 元,故縱認原告 前揭所提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實際已施作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具體數額為何,則原告所受喪失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已遠 逾上開數額,故原告僅請求2,294,564 元,亦屬有據。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94,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均因出工數或人力素質不足,未能 配合上游廠商永龍公司工程進度,造成營造工時延誤,且發 生期間長逾半年,原告均未採取任何改善補救措施,業經被 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款、第3 款、第5 款約定 為由,函知終止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 ,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除應立即停工外,就已施作完成 而尚未取得之工程款,本已無請求權,原告以被告要求停工 而有為協力義務為由,逕自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應屬無據。此外,原告雖稱已施作而未獲給付之工程款數額 為2,294,564元云云,然被告予以否認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5 年9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承 攬永龍公司之南科儲運中心(第四期)新建工程(水電部分 )之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並由原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永 龍公司、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辦人依序為訴 外人戴賢馨、黃立越、王順燦。 ㈡、被告要求原告停工後,即拒絕原告再進場施工。 ㈢、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以0000000000號備忘錄函知原告停工 及要求原告將相關物品上鎖清點。 ㈣、原告於106 年6 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 被告解除施工禁令。 ㈤、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派員至施工現場欲進入施作,遭被告 所屬職員阻擋在外。 ㈥、原告已施作且經被告查驗計價及給付完畢部分,其工程款數 額為1,007,408 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以被告要求停工,業已違反系爭契約協力義務為由而解 除契約,並依據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已施作 完成而尚未請領之工程款損害,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解除或終止合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 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逕行解除或終止合約,甲方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⒈乙方未依工程進度施工試車或甲方依實 際情形認定乙方無法配合工程施作進度,而有無法完工之虞 時。…⒊乙方逾期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或無故停工, 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時。…⒌開工後甲方發現乙方所雇 工人能力及技術不足,而令乙方更替工人,乙方未妥善處理 時。…」、「乙方若因上列情事之一而導致合約終止或解除 時,應隨即停工,並依甲方指定期限負責遣散工人,及將到 場材料、機具等交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承攬商使用,乙方放 棄未領之工程款,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 何賠償,如有不足償付甲方之損失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 應負責賠償。倘甲方因故停止工程時,乙方亦應立即停工, 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工程由甲方核實計價結算工程款 。」,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 、3 、5 款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構成系爭 契約第22條第1 款、第3 款、第5 款契約終止事由,並經被 告合法終止契約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配合施工:凡與本合約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設施,經 甲方交由其他廠商辦理時,乙方與其他廠商有相互配合協助 合作之義務。」、「工程趕工:一、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為配 合進度、緊急工程或因工程上需要,甲方認為需要增加人力 工時時,乙方應即照辦。二、如因乙方進度落後,甲方認乙 方須加班趕工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所有因增加之 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系爭契約第9 條、第12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被告之上游廠商永 龍公司派駐其職員戴賢馨在該工地現場擔任工地主任職務, 被告公司則派駐其職員王順燦在場擔任監工職務,渠等並透 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公司職員黃立越等人,共同成立 「南科儲運施工專區」群組,以作為系爭工程施作相關事務 聯繫用途,另戴賢馨均係依工程進度將每階段所需施作工項 內容,直接在工地現場口頭告知原告公司現場職員謝清雄後 ,由謝清雄指派所屬人員施作等情,除據證人戴賢馨、王順 燦、謝清雄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外(見院二卷第 177 頁、第182 至183 頁,院三卷第4 至9 頁),並有卷附 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院二卷第4 至14頁),是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基此,揆諸前揭約定,原告自有配合被告之上 游廠商永龍公司指示施作之義務存在,當無疑義。 ㈡、其次,依證人戴賢馨證述:黃立越是被告的工班,工程進度 是按樓層逐層施作,營造公司會排進度表,被告負責配管, 要配管完成後我們才能接續施作各樓層的水泥澆置,但被告 的配管工作無法配合,我們也提醒很多次,大部分都是口頭 上向王順燦提醒,從地下兩層的配管就有出工數、人力素質 不足這種情形發生,譬如某個樓層需要10個人同時施作才能 符合進度,但實際出工的人數可能只有一半,人力素質部分 是指技術方面,譬如有些人力可能不會配管,只是在旁協助 ,我在前揭LINE群組裡也提出要被告備足人力來配合水泥澆 置,但後來因為黃立越的工人都無法配合進度,我們要求的 部分都沒有辦法達到,我們認為黃立越這個工班一直無法配 合,且技術上也無法去克服,例如有一些人看圖說也看不懂 ,而上開問題可能導致我們工程無法順利在預定完工時間時 施作完成等語(見院二卷第178 至179 、181 頁)、證人王 順燦證述:永龍公司對被告所寄發之備忘錄記載有出工數或 人力素質不足,造成營造工班時程延誤,一再發生已經超過 半年之情形發生,均未見採取任何補救措施等情形,是肇因 於原告都沒辦法讓我們如期按進度表完成,當時永龍公司有 要求我們要補充人力,我會通知黃立越,但黃立越沒有按照 要求補充人力,當時永龍公司有提出我們這邊出工人數不足 及施工人員素質不佳,而原告施作每樓層都有出工人數不足 、素質不佳情形發生,我有電話通知黃立越並告知無法配合 的嚴重性等語(見院二卷第182 至184 頁),再佐以永龍公 司於106 年6 月8 日函知被告表示:因原告承作期間有出工 數或人力素質不足問題,已造成營造工班時程延,且時間長 達半年,均未見原告採取任何改善補救措施,要求被告將原 告撤換等情,有卷附被告公司106 年6 月8 日106 永龍南科 儲運字第1060608001號備忘錄可參(見院一卷第85頁),核 均與證人戴賢馨、王順燦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原 告於承作前揭工程期間,應確有出工數不足、施工人員素質 不佳,未能配合永龍公司施作,經多次反應後仍未能改善, 並因此導致工程進度延誤,而有無法完工或依期限完工之虞 之事實,而構成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款、第3 款、第5 款終 止契約事由,當無疑義。 ㈢、又被告主張以原告履約期間存有前揭出工數不足、施工人員 素質不佳等事由,已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規定,於106 年6 月12日函知原告停工而終止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備忘錄 乙紙為憑(見院卷第48頁),再佐以原告對於確曾收受前揭 備忘錄一節,亦不爭執,堪認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 終止之事實,應屬有據;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稱:前揭 備忘錄並未記載終止系爭合約等字樣,故不生合法終止契約 之效力云云。然細繹前揭備忘錄所記載:「主旨:貴公司承 攬南科儲運中心(第四期)新建工裎( 水電部分) 停工通知 。」、「說明:依本公司上包永能公司106 永龍南科儲運字 第0000000000號文說明,貴公司施工品質及人力素質不足造 成營造工班時程延誤,違反合約第22條之規定,本公司深感 遺憾,對此本公司將採取對應措施說明如下:一、貴公司應 立即停工,貴公司放置於工地現場的物品,請自行清點上鎖 後,待通知處理。二、待本公司與永龍協商本案後續是否有 違約賠償事宜後,會另行通知。三、本公司會責成專人協助 貴公司後續作業」等內容,雖確未直接載明「終止」系爭契 約等字樣,惟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前段既已約定原告違約 之法律效果為被告得行使契約終止權,原告應於契約終止後 停工、遣散工人及將到場材料、機具等交由被告或被告指定 之承攬商使用,並應放棄未領之工程款及償付被告損失等法 律效果,而被告前揭備忘錄記載內容,除已明確記載係依系 爭合約第22條程序處理外,復同時將原告出工數不足、施工 人員素質不佳等構成契約終止事由之情事,逐一具體載明, 同時要求原告應立即停工、擬請求後續損失賠償等契約終止 後之處置作為,足見前揭備忘錄通知內容已含有行使終止權 之意思表示,並於原告收受該備忘錄通知後即發生契約終止 之效力,尚不因未直接記載「終止」契約等字樣而受影響, 應可認定。職是,原告僅以前揭備忘錄並未記載終止系爭合 約等字樣為由,即遽認前揭備忘錄通知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 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㈣、從而,縱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仍有部分工程款尚未 請領,然系爭契約既因原告前揭違約情事而經被告合法終止 ,則被告於終止契約後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要求 原告停工,即難認有何違反協力義務情形發生,故原告以被 告要求停工致其無法繼續施作為由,認被告違反協力義務而 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並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07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賠償其所受相當於未請領工程款之損害云云,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0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01,42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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