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納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晉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
被 告 吳吉達即吳國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受被告委任就坐落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統籌進行翻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原告依據被告之要求,分別請喬友裝潢五金企業有限
公司、福荃工程有限公司、大昌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新世紀
窗簾、高豐衛浴有限公司、百熊有限公司、玉丞廣告社、神
盾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無名照明燈飾行及專業木工師傅分別
就木作、水電、鐵工、壁紙窗簾塑膠地板、衛浴設備、室內
對講機、廣告牆、密碼鎖、燈具、系統傢俱等項目進行估價
,經被告同意後進場施工翻修,前開工程於106年6月15日施
工完成後,並委請和緯建築開發有限公司進行室內清潔,支
出6,000元。以上各項工程共計支出821,230元〔計算式:
89,000元(木作)+180,800元(水電)+159,000元(鐵工
)+35,000元(系統櫃)+18萬元(壁紙窗簾塑膠地板)+
60,990元(衛浴)+8,000元(對講機)+61,320元(廣告
牆)+9,000元(密碼鎖)+32,120元(燈具)+6,000元(
清潔)=821,230元〕,而被告僅支付185,700元,尚積欠
635,530元,故依
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5,5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法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而代被告統籌系爭工程相關事宜,而
系爭工程亦經各廠商入場施作完畢,原告已先行給付廠商各
該施作項目之工程費用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各廠商之估價單
影本、銷貨單、退貨單、出貨
暨退貨
記錄、發票、請款明細
、報價單、
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參本院建字卷第11至23
、51至65頁)在卷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
參酌卷
內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原告
自承被告已支付185,700
元,是其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再行支付635,530元,自屬有
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63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6年
10月19日起(參本院建字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