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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納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晉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吳吉達即吳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受被告委任就坐落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統籌進行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原告依據被告之要求,分別請喬友裝潢五金企業有限 公司、福荃工程有限公司、大昌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新世紀 窗簾、高豐衛浴有限公司、百熊有限公司、玉丞廣告社、神 盾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無名照明燈飾行及專業木工師傅分別 就木作、水電、鐵工、壁紙窗簾塑膠地板、衛浴設備、室內 對講機、廣告牆、密碼鎖、燈具、系統傢俱等項目進行估價 ,經被告同意後進場施工翻修,前開工程於106年6月15日施 工完成後,並委請和緯建築開發有限公司進行室內清潔,支 出6,000元。以上各項工程共計支出821,230元〔計算式: 89,000元(木作)+180,800元(水電)+159,000元(鐵工 )+35,000元(系統櫃)+18萬元(壁紙窗簾塑膠地板)+ 60,990元(衛浴)+8,000元(對講機)+61,320元(廣告 牆)+9,000元(密碼鎖)+32,120元(燈具)+6,000元( 清潔)=821,230元〕,而被告僅支付185,700元,尚積欠 635,530元,故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法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而代被告統籌系爭工程相關事宜,而 系爭工程亦經各廠商入場施作完畢,原告已先行給付廠商各 該施作項目之工程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各廠商之估價單 影本、銷貨單、退貨單、出貨退貨記錄、發票、請款明細 、報價單、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參本院建字卷第11至23 、51至65頁)在卷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 內資料認原告主張為真。又原告自承被告已支付185,700 元,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再行支付635,530元,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63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6年 10月19日起(參本院建字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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