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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鼎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順珠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阜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報酬,核屬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 關係涉訟,另本件原告施作工程地點係位在高雄港聯外高架 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承攬契約履行地既屬本院轄 區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事件自屬有管轄權。 至被告雖主張依照兩造簽訂之「分包施工合約書」約定就本 件承攬關係涉訟時,合意由被告營業地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云云,然因上揭「分包施工合約書」未經 兩造合意簽訂,非屬本件承攬關係權義規範依據(此部分詳 後述),自難認有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適用,被告前述主 張,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高雄港聯外高 架道路CM01標排水管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 作範圍為高價道路編號P2號至P29 號墩柱間。嗣原告於民國 103 年7 月進場施作編號P2號至P23 號墩柱間之排水管工程 完畢後,於103 年10月21日檢附請款單、發票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經訴外人即被告之負責人梁家菘同意後 ,復於同年11月21日在請款單上親筆簽名確認。詎料,被告 事後卻藉詞拒絕給付工程款,原告自得拒絕繼續施作後續工 程,並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 款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630,81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30,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契約係由訴外人桂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桂富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龔志明與被告進行洽談後議定,亦均係由 龔志明及桂富公司員工實際施作,故原告既非系爭工程契約 關係當事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報酬。 ㈡、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除施工工程進度落後(即於被告進料接 近90% 時,仍未依約進場施作)、施工品質不良(即管路銜 接處安裝相反、未按設計圖施工、管線清潔口未鎖緊、部分 管路嚴重漏水)、施工材料管控鬆散浪費(即下腳料、垃圾 、材料散置工地現場未依約清理回收)、原告公司員工竊取 上游業主即訴外人遠揚公司之鋼筋盜賣等情事發生外,自10 3 年12月2 日起即擅自停工未再進場,未依約完成後續編號 P24 號至P29 號墩柱間及伸縮縫、麻絨繩工項等排水工程, 是於原告有上述違約情事發生之情形下,依兩造所簽訂之「 分包施工合約書」第11條第2 項後段規定,需待被告向上游 業主所承作之工程於107 年10月27日全部完工結束後,原告 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報酬。 ㈢、另因原告前揭施作瑕疵、逕自停工等行為,造成被告需自行 修補瑕疵、施作後續工程,因此受有支出員工薪資688,271 元、機具材料消耗517,768 元等,共計為損害額達1,239, 869 元,被告自得據此抵銷系爭工程款報酬債權。 ㈣、此外,原告請求工程款中,亦應扣除頭尾間距未施作數量; 另桂富公司積欠被告另案焊接工資7100元,被告亦得自系爭 工程款中扣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施作範圍為編號P2號至編號P29 號墩柱間 ,實際已施作部分為編號P2號至編號P23 號。 ㈡、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630,815 元,為編號P2號至編號P23 號 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是否發生於兩造間? ㈡、原告請求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30,815 元,是否有據 ?該等工程款數額是否漏未扣除頭尾間距未施作數量之情形 ? ㈢、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工程存有施工工程進度落後、施工品質不 良、施工材料管控鬆散浪費、原告公司員工竊取上游業主鋼 筋盜賣、擅自停工等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共計1,239,869 元 損害,並據此主張抵銷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可採?另被告 抗辯桂富公司積欠被告他案焊接工資7100元,據以抵銷系爭 工程款債權,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一節,業據提出請 款單乙紙為憑(見院卷第10頁),參諸該請款單所載內容, 係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且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梁家菘親自簽 名確認,核與原告前揭所述情事,大致相符,顯見原告上開 主張,應屬可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公司與桂富公 司間,原告公司並非契約關係當事人云云。然依證人龔志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鼎茂公司員工,本件系爭工程最初 係由桂富公司向被告公司承攬,但後來是由原告公司承攬等 語(見院卷第205 至206 頁),再佐以於系爭工程契約存續 期間,被告所寄發相關函文及存證信函,寄送對象、受文者 均載明為原告公司,且該等文件內容復自行揭明「關於鼎茂 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承攬本公司所承攬高雄港聯外高架橋道路 計畫工程…」等情,亦有卷附被告自行提出之函文、存證信 函等件可參(見院卷第39至43頁),徵諸此情,可知,系爭 工程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灼然至明,否則被告何 以就系爭工程相關聯絡通知對象均為原告公司,故被告猶空 言否認上情,自屬無稽。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 有明文;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 受影響。又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 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 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 ,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 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 始符公平原則。換言之,承攬契約關係經終止後,仍不影響 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具體發生之報酬請求權行使。經查, 依證人龔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承攬範圍為編號P2至 P29 ,實際已完成至編號P23 ,103 年10月間有向被告預支 工程款,但被告表示可就已施作部分先請款,我即分別開立 發票、請款單,被告負責人同時在請款單上簽名表示同意給 付9 月至11月份工程款,後來因P23 至P29 橋面洩水孔阻塞 ,影響到我配管動作,我告知被告並請求他們盡快處理,但 一直到11月多時還毫無動作,所以我提議如果再不動作,乾 脆結算,也就是終止契約的意思,對方同意,並表示要派人 配合清點等語(見院卷第206 頁、第210 頁),另佐諸原告 所提出請款單確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梁家菘簽名確認一節,亦 如前述,核與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所述應屬非虛。 因之,系爭工程契約雖經兩造合意終止,然上開工程款報酬 請求權於契約終止前既已具體發生,並經被告簽認請款單內 容而同意如數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契約終止影響, 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報酬 630,815 元,自屬有據。其次,於原告提出上開請款單辦理 請款之際,被告已針對請款單請求數量、金額為簽名確認後 同意如數工程款報酬,顯見該等施作數量、金額理應無誤, 則被告嗣後猶稱:前揭工程款請求內容有漏未扣除頭尾間距 未施作數量情事云云,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佐憑,故其此部分 所辯,自非可信。 ⒉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辯稱:依兩造所簽訂之「分包施工合 約書」第11條第2 項約定,於原告有違約情事發生時,需待 全部工程完工後始得結算工程款,故系爭工程款請求期限尚 未屆至云云,參諸原告初於本院審理時固自認:兩造就系爭 工程契約關係權義經口頭約定後內容如「分包施工合約書」 等情(見院卷第105 頁),惟嗣後原告則改口否認上情而撤 銷自認(見院卷第213 頁)。經查,證人龔志明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分包施工合約書」是遠揚對下游的合約,被告負 責人當時拿這份合約給我,我一直沒有簽立,因為綁約的條 款我無法接受,當時兩造就承攬契約內容係依照工程慣例為 口頭上約定等語(見院卷第211 頁),再佐以被告負責人梁 家菘於審理期間亦自承:我擬定「分包施工合約書」給對方 簽,當時龔志明對於內容有意見所以沒簽等情(見院卷第21 3 頁)。可知,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之初,被告雖確另擬定 「分包施工合約書」欲供作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之特別約定 條款,然終因兩造對於該合約書條款內容未能達成共識而作 罷,故前揭「分包施工合約書」自不足作為兩造間承攬關係 之規範依據。基此,原告爰引該合約書條款進而主張得拒絕 給付系爭工程報酬一節,亦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施工工程進度落後、逕 自停工情事,造成其受有損害云云,固提出被告公司分別於 103 年9 月18日、9 月24日、9 月29日、10月3 日、10月7 日寄予原告之函文及存證信函為憑(見院卷第115 至119 頁 ),然系爭工程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後,原告始停止繼續 施作一節,俱經證人龔志明證述如前,故被告空言稱原告有 擅自停工情事發生云云,已非可採;其次,觀諸被告所提上 開信函內容,均係由被告片面製作,故僅憑該等函文,本無 從逕認原告有施作遲延情事,甚者,被告雖主張原告有施作 遲延情事,然就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之施作工期、預定進度 為何及原告具體遲延日數多寡等各節,均未具體逐一陳明, 自無從認定原告有施作進度落後之遲延給付情事。 ⒉被告另主張:原告施作內容有管路銜接處安裝相反、未按設 計圖施工、管線清潔口未鎖緊、部分管路嚴重漏水等品質不 良之瑕疵情事存在,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固提出照片2 紙為 憑( 見院卷第136 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細繹上開照片 所示,僅見水管套接穿繞,至該等水管是否即為原告於系爭 工程所施作及是否存有瑕疵情事,均無從判斷,此外,被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故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⒊被告再主張:原告就被告所提供作為施作材料管控鬆散浪費 ,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照片8 紙憑佐(見院卷第137 頁)。惟觀諸該等照片,僅見裁切水管之下角料散落之事實 ,至該等水管與系爭工程關連性為何、是否為原告施作裁切 後所剩餘,則均無從得悉,況依證人龔志明證述:我請領料 件時都有電話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梁先生,因為他沒有派人 駐守,所以交由我自行拿取,編號P23 至P12 多餘的管料我 把他切割下放在編號P12 號橋墩下蒐集起來,將來編號P23 以後的工程可能會用到,可以就近取用,我們離場後被告公 司應該已經移走了,另配管後所剩的管料、廢料有運到被告 公司指定的棄置場,編號P23 至P29 的6 分螺絲都放置在箱 樑內等語(見院卷第207 至209 頁),均未見原告公司有何 料材管制鬆散浪費情事,故被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⒋被告復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公司員工竊取上游 業主鋼筋盜賣,造成被告公司商譽受有損害云云。然姑且不 論原告公司員工是否確有竊取上系爭工程鋼筋盜賣之情,縱 認此情為真,該等竊取鋼筋行亦直接侵害客體亦僅為上游業 主財產權,難認涉及損害被告公司商譽,況被告公司商譽究 竟因上開竊取行為而受有何損害,亦未見被告具體敘明,故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被告再稱:桂富公司尚積欠被告另案焊接工資7,100 元,得 據為抵銷云云。惟關於桂富公司與被告間是否確存有另案焊 接工資7100元債權債務關係一節,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佐 參;況縱認確有該等另案焊接工資7,100 元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惟該等債權債務關係既非發生於兩造間,則於債之關係 當事人並非相同之情形下,自無從憑為抵銷本件系爭工程款 債權,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款報酬630,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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