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阜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家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鼎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順珠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
106年11月10日106年度建字第2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肆佰壹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 萬0,81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0,4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