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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阜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鼎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順珠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 106年11月10日106年度建字第2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肆佰壹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 萬0,81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0,4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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