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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黃麟竣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 理人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南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夢萍 被   告 盧義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本以敦麟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麟竣為共同 原告,審理中先具狀陳明敦麟營造有限公司已於105 年11月 25日更名為紘暘營造有限公司( 卷第89-101頁) ,再陳報因 紘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欣怡不願承受訴訟,而撤回 紘暘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變更為原告僅黃麟竣( 卷15 9、166頁),因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南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碁公司)共同合作合 夥投資「高雄港中島商港區棧36庫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並訂有協議約定黃麟竣出資70%、盧義忠出資30%, 對外由南碁公司代表與業主即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 務分公司簽約;工程已工驗收,業主已撥付尾款新臺幣(下 同)16,742,428元,扣除支出成本及費用,尚有盈餘9,485, 899 元,原告依協議書約定得請求之盈餘為6,640,116 元。 ㈡另原告於工程期間已墊付訴外人羅維忠薪資574,661 元,南 碁公司應給付原告共7,214,777 元(計算式:6,640,116 元 +574,661 元=7,214,777 元),惟南碁公司僅以支票給付 200 萬元,尚欠5,214,777 元(卷第167頁部分減縮)。 ㈢如認協議書係盧義忠與原告簽立,效力不及於南碁公司,原 告備位聲明依協議書約定請求盧義忠給付5,214,777元。 ㈤爰依協議書約定、民法第676 條「另有約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被告南碁公司應給付原告5,214, 7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㈠被告盧義忠應給付原告5,214,77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166 頁)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由黃麟竣與盧義忠約定以各70%、30%之比例出 資及分配負擔盈虧之方式合夥經營,並以南碁公司名義參與 投標。 ㈡系爭工程南碁公司依約定得向合夥請求下列利息,因屬合夥 債務應先予清償;否則南碁公司得基於契約約定、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與本件原告之債權抵銷。 ①代墊押標金1,760 萬元,合夥事業應依約支付自102 年10月 16日至102 年12月29日日止之利息287,467 元予南碁公司。 ②南碁公司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申請8,085,500 元之履約保證 金連帶保證書,合夥應給付南碁公司上開保證書之利息2,02 9,126 元。 ③南碁公司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申請32,342,000元之預付款還 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代為質押,自103 年1 月24日至105 年4 月30日,合夥應給付利息2,236,464元予南碁公司。 ④103 年6 月間為支付下游包商工程款,由南碁公司向高雄銀 六合分行貸款4,037,500 元、12,112,500元後,轉借予合夥 作週轉金,合夥應給付南碁公司借款利息534,182元。 ⑤系爭工程業雖已結算驗收,惟就工程結構物有五年保固責任 、非結構物則有三年保固責任,須提列工程保固金始得請領 工程尾款,工程保固責任之維護及修繕,由南碁公司支付 345,645 元費用,原告請求分配應先扣除保固款3,369,515 元,待固期滿無保固責任,先償還南碁公司345,645 元後, 方能分配。 ㈢原告因管理帳務雜支所需,自共同帳戶提領工地零用金,已 有100 餘萬元轉入原告個人帳戶,原告應舉證證明確實用於 工地之支出。 ㈣原告將自己經營之全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自103 年1 月 至104 年5 月之薪資及資遣費,包括原告以董事長名義領薪 、其女友掛名經理領薪及資遣費,共計自合夥領取4,703,48 1 元,應返還予合夥,被告並得以之為抵銷。 ㈤工程結束後原告曾自合夥財產受領200 萬元,被告不爭執, 然若認工程合夥事業已具解散事由,原告得受分配利益依法 應先由合夥人即黃麟竣、盧義忠為清算人,經全體同意進行 清算程序,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尚有賸餘 者,始得按各合夥人約定之比例受分配利益,既未經此程序 ,原告請求得分配利益5,214,777 元,自不足採。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黃麟竣以甲方名義與盧義忠以乙方名義訂立協議書,成立合 夥關係並約定共同依甲方出資及盈虧70% 、乙方出資及盈虧 30% 之比例,出資合力經營「工程名稱:高雄港中島商港區 棧36庫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並負盈虧責任,合約 得標價:323,420,000 元,對外以南碁營造有限公司代表與 港務局簽約。有協議書可參( 卷第21頁) 。 ㈡南碁公司於102 年11月5 日以( 102) 36 中島字第001 號函 檢送定存單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32,342,000元予高雄港務 公司,並請其同意退還押標金17,600,000元( 卷第274 頁函 )。 ㈢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5 年4 月21日函文南碁公司,檢還系爭 工程由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正本( 保證總額8,085,500 元) ;並於說明欄說明,累計已解除第 1 至4 期履約保證金32,342,000元,保證責任已全部解除完 畢。有該公司高港採購字第1053221453號函可參( 卷23頁) 。 ㈢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2 月15日竣工,並在105 年2 月24日結 算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卷第294頁)。 本件爭點: ㈠合夥事業係存在於南碁公司與原告間、或存在於盧義忠與原 告之間。 ㈡原告先位請求南碁公司、備位請求盧義忠,應依兩造合夥協 議書之約定,民法第676 條「所謂契約另有訂定」之規定給 付下列爭點㈢之合夥款項( 卷第163 頁背面、第375 頁) , 有無理由;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結構物有5 年保固責任、非 結構物有3 年保固責任,並須提列工程保固金始得請領工程 款,合夥事業目的雖已完成,但合夥計算損益、清償債務、 分配或分擔損益;保固責任成數等等清算程序未完成,原告 無盈餘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下列各項請求,扣除被告已給付後, 主張被告應給付5,214,777元,是否均有理由: ①系爭工程業主給付之工程尾款16,742,428元,扣除必要成本 及費用後之盈餘為9,485,899 元,原告以出資70% 比例計算 ,得請求被告給付6,640,116元(卷第167頁)。 ②原告墊付羅維忠薪資574,661 元。 ㈣被告南碁公司抗辯依約定得向合夥請求下列各款項之利息, 因屬合夥債務應先予清償後方能分配;否則南碁公司得基於 契約約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原告之 債權抵銷。 ①代墊押標金1,760 萬元,合夥事業應依約支付自102 年10月 16日至102 年12月29日日止之利息287,467 元予南碁公司。 ②南碁公司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申請8,085,500 元之履約保證 金連帶保證書4 張,合計為32,342,000元,合夥應給付南碁 公司上開保證書之利息2,029,126元。 ③南碁公司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申請32,342,000元之預付款還 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代為質押,自103 年1 月24日至105 年4 月30日,合夥應給付利息2,236,464元予南碁公司。 ④103 年6 月間為支付下游包商工程款,由南碁公司向高雄銀 六合分行貸款4,037,500 元、12,112,500元後,轉借予合夥 作週轉金,合夥應給付南碁公司借款利息534,182元。 ⑤系爭工程業雖已結算驗收,惟就工程結構物有五年保固責任 、非結構物則有三年保固責任,須提列工程保固金始得請領 工程尾款,工程保固責任之維護及修繕,由南碁公司支付 345,645 元費用,原告請求分配應先扣除保固款3,369,515 元,待固期滿無保固責任,先償還南碁公司345,645 元後, 方能分配。 ⑥原告因管理帳務雜支所需,自共同帳戶提領工地零用金,已 有1,189,829 元轉入原告個人在高雄銀行草衙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原告應舉證證明確實用於工地之支出,否則 應自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扣除。 ⑦原告將自己經營之全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自103 年1 月 至104 年5 月之薪資及資遣費,包括原告以董事長名義領薪 、其女友掛名經理領薪及資遣費,共計自合夥領取4,703,48 1元,應返還予合夥。 ⑧原告因個人資金需求向合夥借款共3,750,000 元,應給付合 夥利息共81,150元。 五、合夥事業係存在於南碁公司與原告間、或存在於盧義忠與原 告之間。 ㈠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 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7 年台上第1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提出兩造間合夥 書立之協議書上已明確記載:甲方黃麟竣出資盈虧均為70% 、乙方盧義忠出資盈虧均為30% ,且第1 條約定甲方及乙方 共同依前項比例出資合力經營本工程,並負盈虧責任,並無 任何由南碁共同參加合夥之約定或記載,僅於同條後段約定 「對外以南碁公司代表與港務局簽約」,且立協議書人亦僅 有黃麟竣在甲方欄位簽名、盧義忠在乙方欄位簽名等事實, 均有協議書可證( 卷第21頁打字頁碼) ,是本件合夥契約約 定之合夥當事人為黃麟竣與盧義忠至明,並無任何記載南碁 公司為合夥當事人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應認合夥事業僅存 在於黃麟竣與盧義忠間至為明確。 六、原告先位請求南碁公司、備位請求盧義忠,應依兩造合夥協 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676 條「所謂契約另有訂定」之規定給 付下列爭點㈢之合夥款項( 卷第163 頁背面、第375 頁) , 有無理由;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結構物有5 年保固責任、非 結構物有3 年保固責任,並須提列工程保固金始得請領工程 款,合夥事業目的雖已完成,但合夥計算損益、清償債務、 分配或分擔損益;保固責任成數等等清算程序未完成,原告 無盈餘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 ㈠本件合夥契約關係存在於黃麟竣與盧義忠間既如上述,則原 告先位請求南碁公司應負合夥相對人相關義務,即均無理由 ,先為說明。 ㈡黃麟竣與盧義忠間合夥契約除上開約定出資及盈虧分配之成 數外,並未約定分配損益之期間,有協議書可參,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676 條所謂「除契約另有訂定」之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分配合夥款項,已有未合;況黃麟竣與盧義忠間合夥協 議書係約定帳務管理由原告負責,亦有協議書第3 點約定可 參,被告抗辯「否認分配期間有另外約定,先前的工程款分 配並非如原告所述有先扣除成本及費用。因為原告掌管合夥 財務,所以業主撥工程款下來,原告有時就會依兩造的合夥 比例分配合夥利益,有時是因為原告自己要用錢,就會從共 同帳戶按兩造的比例先撥款給兩造,但工程需要費用時,原 告也要求兩造要依比例再繳回款項,所以兩造的合夥並沒有 民法第676 條中段所謂契約另有訂定的情形。被告否認合夥 另有約定。」( 卷第375 頁筆錄) 之詞,亦屬合理,是原告 主張因之前14期工程估驗款均有扣除成本及費用後給付予被 告,即屬兩造合夥契約有約定分配合夥利益之約定,即難採 信,況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兩造合夥事業確有約定應按期分配 工程估驗款扣除成本及費用後之利益之證明,原告主張已難 認為有理由。 ㈢又按合夥事業因合夥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所謂合 夥目的事業已完成,指合夥所共同經營之事業已實現者而言 ;黃麟竣與盧義忠間合夥契約係約定共同合夥投標高雄港中 島商港區36庫新建工程,亦有協議書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該新建工程業經完工驗收完畢,僅餘保固期間未屆滿 之保固責任等事實,為原告所自陳( 卷第11頁打字頁碼) , 足認黃麟竣與盧義忠間合夥事業確實已完成;而就被告所抗 辯工程之結構物有5 年保固責任、非結構物有3 年保固責任 ,須提列保固金始得請領工程尾款之詞( 卷第113 頁) ,原 告亦表示不爭執( 卷第168 頁背面) ,而原告亦自陳確實尚 未依約將應補繳之七成保固金提撥出來予業主( 卷第370 頁 筆錄);是本件應認合夥事業雖已因目的實現而當然解散, 然仍有未了現務需待處理。 ㈣再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 人為之,民法第6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合夥清算程序, 依民法第697 條、第698 條及第699 條規定,必須先清償債 務,返還出資後,如尚有賸餘者,始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 益之成數分配之。是合夥解散後,各合夥人應就合夥財產通 盤清算,如以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盈餘,則依分配 利益標準以之分配於各合夥人,如有不敷,亦應由各合夥人 負擔(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參照)。本件黃麟竣 與盧義忠間合夥事業既已視為解散自應行清算程序,原告主 張逕依兩造合夥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676 條「另有約定」請 求給付分配盈餘款,亦無理由。況依本件爭點三、四之記載 ,益證合夥關係仍有諸多債權債務關係未釐清,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 七、原告先位備位依兩造合夥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第676 條「 所謂契約另有訂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給付合夥分配 款,均無理由;本件爭點㈢及爭點㈣即無庸再為論述,併為 說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南碁公司、備位請求盧義忠,應依 兩造合夥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676 條「所謂契約另有訂定」 之規定,給付下列爭點㈢之合夥款項( 卷第163 頁背面、第 375 頁) 共5,214,777 元,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不生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為說明 。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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