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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振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利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新興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江春仁 訴訟代理人 曾聖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本為蔡金月,審理中變更為林德利,並依法 聲明承受訴訟( 卷一第187-188 頁) ,核無不合,先為說明 。另被告審理中聲請對建築師王漢瑞即王漢瑞建築師事務所 為告知訴訟( 卷一第304-305 頁) ,該告知訴訟狀繕本已於 106 年5 月25日送達該事務所,亦有送達證書可參( 卷一第 325頁) ,王漢瑞即王漢瑞建築師事務所並未聲請參加訴訟 ,亦併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 年11月1 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 被告高雄市立新興高級中學專科大樓改建工程(土木建築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承攬,價金新臺幣8,690 萬元,工程於102 年11月7 日開工,104 年3 月17日竣工, 104 年11月26日驗收合格。 ㈡因系爭工程於設計時未考量室外磨石子地磚及室內PVC 無縫 地毯及多彩地坪施作後會產生高度差異,以致如按圖施作則 2 樓至4 樓之室內(多彩耐磨)地坪高度將低於前後走廊之 高度,不墊高室內地坪下雨恐造成室內積水,1 樓室內PVC 無縫地毯施作亦有相同問題,被告為補救錯誤指示原告以在 室內增加足夠厚度砂漿水泥以符合室內高程高於室外;原告 依指示施作,並增加如附表( 附件1)編號1 、2 、3 所示新 增墊高之施作工項及材料,因上開工項非原工程編列項目, 係漏項而屬新增項目,原告因此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失及依契 約加計間接費用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252 元。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179 條等規定為請求( 卷一第 137 頁) 。 ㈢由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壹. 一.25 多彩耐磨地坪」「壹. 一. 59 1:3水泥粉刷貼30*30cm 磨石子地磚」「壹. 一.61 PVC 無縫地毯」,除其中磨石子地磚項目內包括有1:3 水泥 砂漿外,其餘均無此項工料,而施作多彩耐磨地坪、無縫地 毯並無需作1:3 水泥砂漿,足認為符合室內外3 公分高度而 墊高1 至4 樓室內地坪之1:3 水泥砂漿,係屬漏項( 卷一第 196 頁) 。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減縮,卷一第329頁筆錄)。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工程契約文件包含契約本文、附件(包括圖說在內)及 其變更或補充說明等,原告應依契約圖說及施工規範完成工 作,而工程圖說之工程補充說明注意事項第14點載明「建築 物高程標示皆為完成面高程」,且工程1 至4 樓之圖說均已 明確標示室內外高度差「室內大於室外3 公分」,系爭工程 因室內外使用材質不同之特殊性,室外為磨石子地磚加計水 泥砂漿高約5 公分、室內分別為多彩耐磨地坪及PVC 無縫地 毯高度約0.5 至1 公分,而圖說就施用之材料均已標示明確 ,原告於審閱圖說時,即可預見須將材料高度評估在內。 ㈡再者,原告施作1 樓工程時已依圖說指示將室內墊高3 公分 ,且施工期間就1 樓室內PVC 無縫地毯之施作並無爭議,顯 見原告明知工程圖說已載明並要求完成面須「內高外低」。 原告施作2 至4 樓未按圖施作導致現場與工程圖說不符,即 2 至4 樓之室內完成面高程未如圖說所載,而產生室外完成 面高程高3 公分,因而導致室內逢雨容易產生積水之情形。 工程實務上原告可採以室內直接灌混凝土至22公分,室外灌 至15公分,以達室內高度23公分、室外高度20公分之結果; 或將室內、外模板分開處理,室內模板直接抬高至22公分, 室外模板則維持15公分,再灌混凝土,即可達於室內外相差 3公分之高程(卷第245頁背面)。 ㈢103 年10月27日第1 次工務會議時,主席已請原告依圖面標 示之鋪面高程施工及依系爭工程圖說之工程補充說明注意事 項第14點辦理,並經監造單位行文原告再為說明,且均為原 告投標時所明知,是墊高該等樓層室內地坪,本屬原告依約 應履行之事項,並非新增工項。原告本有按圖施作義務,且 契約價金已包含在內,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㈣縱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數額被告有爭執。被告認僅 得請求下列①多彩耐磨地坪( 自平水泥) :契約定數量1028 ㎡,單價184 元,惟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1 點約定,數量增 減5%以上者,逾5%部分依原契約單價計算,未達5%不予增減 ,扣除後僅能以986.25㎡計算,複價為181,470 元。②多彩 耐磨地坪( 1:3 水泥砂漿粉光) :該工項數量1028㎡不爭執 ,但僅1:3 水泥砂漿粉光依比例計算為154.96元,其餘項項 為一次性計算,無比例增加,扣除5%後,複價為101,499 元 。③PVC 無縫地毯( 1:3 水泥砂漿粉光) :不爭執數量835 ㎡,惟僅1:3 水泥砂漿粉光依比例計算為154.96元,其餘項 項為一次性計算,無比例增加,扣除5%後,複價為71,592元 。④承商潤及管理稅等費用,應依增加費用按合約例計算。 以上①至④合計共為385,923 元( 卷第247-248 頁) 。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一第284-286頁筆錄)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1月1 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 被告高雄市立新興高級中學專科大樓改建工程(土木建築工 程),約定總價承攬,價金8,690 萬元,工程於102 年11月 7 日開工,104 年3 月17日竣工,並已於104 年11月26日結 算驗收合格。有工程採購契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 卷一第21-86頁、第87頁)。 ㈡103 年10月27日第一次工務會議原告提出現場圖比對,地磚 與多彩耐磨地磚介面有不同材質舖面厚度造成完成面高差; 主席則裁示請原告依施工圖說第17/141及16/141頁平面圖標 示舖面高程施工;與02/141頁粉刷表施工補充說明14辦理) ;有該會議記錄可參( 卷一第161 頁) ;監造王漢瑞建築師 事務所於103 年10月29日函文原告以:請原告依施工圖說第 ( 17/141頁) 、( 16/141頁) 各樓層平面層所標示舖面高程 施工及第( 02/141頁) 粉刷表施工補充說明第貳項第14點辦 理。另再於103 年12月3 日函文原告以:本案施工圖說第( 16/141、17/141頁) 各樓層平面層所標示舖面高程施工及第 ( 02/141 頁) 粉刷表施工補充說明第貳項第14、建築物高 程標示皆為完成面高程。均已顯示各樓層標示高程為包含裝 修材料完成後之高程,另結構體混凝土增高部分數量均已含 括於工程契約數量內辦理,請承包商確實依工程契約圖說施 作;另本案地坪因施工材料不同須於結構施工時注意調整調 程之空間為2 至4 樓,合計面積約1708㎡。有各該函文可參 (卷一第163-165 頁) 。 ㈢原告提出施工過程中104 年1 月6 日之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 結果表外部委員陳鴻益缺失意見第3 點為「有關室內地坪( PVC 無縫地毯、多彩耐磨地坪) 其與連接走廊裝修厚度不同 ,仍應於室內增加足夠厚度砂漿以為內高外低」;改善對策 及結果則載為配合主辦單位指示辦理;有該結果表可參( 卷 一第47-48 頁) 。 ㈣設計兼監造王漢瑞建築師所繪製之設計平面圖上載有室內與 室外應有高程差( 即室內應高於室外3 公分) ;但所繪製之 剖面圖則無高程差之記載( 卷第241 頁背面) 。又依設計監 造原設計指示之材料施作結果,確實無法達於使室內高程高 於室外3 公分之結果,且施作施作後室外確實高程會高於室 內5公分(卷一第242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設計師提供之平面圖有室內高程高於室 外高程3 公分之記載、剖面圖則未記載,而依契約約定材料 施作結果無法達於室內高程高於室外高程,會造成室外高程 高於室內高程5 公分之結果;原告為使達於室內高程高出室 外高程3 公分之契約約定所增加施作使用之材料係依被告指 示所為,視為被告已允給該部分報酬,原告得依民法第490 、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被告招標時之單價分析表就PVC 無縫地毯與多耐磨地坪之施 作並無1:3 水泥砂漿之設計,原告主張工程標單記載不完整 ,且因剖面圖未記載高程差,故原告施作之水泥砂漿屬契約 漏項,本諸誠信原則,原告雖未於招標階段即提出釋疑,仍 得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該部分工程款,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得自行以室內直接澆灌混凝土至22公分、室外 灌至15公分之施工方式達於室內高程高出室外高程3 公分之 結果,並應於開工前自行提出該施工工法經被告同意施作、 另原告未在得標後清圖及向設計單位及被告提出施工工法即 逕自施行;是材料增加係原告施作錯誤所造成,不得請求增 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請求①多彩耐磨地坪墊高1028㎡厚度 8CM 計價為604,492 元及自平水泥計價為189,152 元。②PV C 無縫地毯墊高835 ㎡厚度8CM 計價為491,815 元。③加計 契約間接費用承商利潤及管理費28,375元、自主性品管費及 材料設備檢驗費11,578元、材料設備抽驗費643 元、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費6,518 元、營業稅66,679元,共113,793 元。 合計請求被告應給付1,400,252元,有無理由。 ㈤如不能請求給付工程款時,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1,400,252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設計師提供之平面圖有室內高程高於室 外高程3 公分之記載、剖面圖則未記載,而依契約約定材料 施作結果無法達於室內高程高於室外高程,會造成室外高程 高於室內高程5 公分之結果;原告為使達於室內高程高出室 外高程3 公分之契約約定所增加施作使用之材料係依被告指 示所為,視為被告已允給該部分報酬,原告得依民法第490 、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交付由建築師繪製之設計圖面其中 圖號A4-13 號剖面( 卷一第197 頁) 漏未計算磨石子地磚施 作高度5 公分而有設計錯誤之情形;被告雖否認有設計錯誤 之情事,惟就上開提供之剖面圖確實未計算磨石地磚高度5 公分之事實則未爭執,僅辯稱因平面圖已有記載,且因高程 差僅3 公分故無法記載( 卷一第233 頁、第241 頁背面筆錄 ) ;被告並自陳「如果按照材料不看工法,室外施作後確實 高程會多於室內5 公分。. . . 」「. . . ,而在室內外已 明確記載高程及使用之材料不同的情況下,一般工程有二種 作法,一種是在灌混凝土時,室內直接高於室外3 公分,另 一種施作方式是將模板提高再澆灌水泥。」( 卷一第242 頁 筆錄) ,足認被告自陳剖面圖確實未記載高程差,且未設計 為合於施作上開高程差所需合理材料,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可 認為有理由。 ㈡本件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定: 1.經鑑定結果原告已按圖施工,原告主張依契約規定1F~4F 室 內地坪高於室外地坪3 公分所增加室內地坪1:3 水泥砂漿墊 高,係非屬原有工項,係屬漏項。本公會認為該案設計監造 單位僅於平面圖標示高程,剖面圖未詳細標示,依據工程慣 例設計監造單位位於高低差處繪製詳細圖(詳附件五圖說) ,標示/RC 樓地板上外側使用材料厚度,內側使用材料厚度 其高度差為3 公分,所增加混凝土或1:3 水泥砂漿厚度,應 於施工說明書或圖說註明該範圍數量已含在原契約數量範圍 內,但契約圖說內並無說明。 2.依據施工圖說2/141 頁粉刷表施工補充說明14項建築物高程 標示皆為完成面高程。該完成面高程差內所含材料例如F9使 用多採耐磨地坪項目為204 ,205 之藥品及廢液儲存室及準 備室所對應於1:3 水泥砂漿並無標示(無1:3 水泥粉光整平 或自平水泥,多採耐磨地坪是無法完成)。例如機房(107) 於RC版面上就有1:3 水泥粉光。一般多彩耐磨地坪是作於1: 3 水泥粉光或自平水泥上方或作於混凝土上加1:3 水泥砂漿 粉光,且應於圖說標示之。因此本案認為原告主張有理。 3.依據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第一項及施工圖2/141 頁,工程補充 說明注意事項第4 一項,本工程投標單數量僅供參考之用, 凡參加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確實估價,若各別項目實作數量 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其逾百分之五部分 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五者,契約價金不予增 減。本契約無提供(1:3 水泥砂漿施工)單價,需變更增減 契約價金。可參照原證13第2 頁工項1:3 水泥砂漿為材料費 ,非施工單價。 4.當平面圖與剖面圖記載有不符時,施工廠商應依據工程實務 慣例,應依據平面圖、剖面圖及施工詳細圖為施工依據。平 面圖與剖面圖互為表裡. 其用途均為施工依據。施工廠商於 投標時就平面圖與剖面圖之記載是有應先確認無誤之義務, 方參與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應詳細對平面圖與剖面圖記載不 完全之情形有義務先申請業主釋疑。廠商於投標後發現平面 圖與剖面圖有不符及不清楚時,依據實務慣例,施工廠商應 請業主或設計監造單位就高程差所增加材料作變更( 依據原 證8 ,圖說95/141~98/141備註5 所有構件尺寸大小以結構 圖為準)。本件工程剖面圖並未記載詳細高程,廠商應搭配 平面圖高程參照施工,如有增減材料應提出釋疑,設計監造 單位應提出詳細圖說釋疑,且合於工程實務慣例之作法。 5.以上均有該公會106 年10月30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1652 號 函文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憑( 卷一第343 頁, 鑑定報告書外放) ;本院審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司法院 指定之工程鑑定單位,且指派之鑑定人均為具有專業之土木 技師,鑑定過程亦均說明鑑定依據及理由,並經通知兩造會 同現場會勘等情,堪認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之意見應屬 客觀合理而可採。 ㈢是依上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認定,亦堪認本件被告 提供之建築之設計剖面圖確實未記載施作室內高程差之情形 ,且契約約定所提供之材料亦無法達於施後可以有教室室內 外高程差之結果;而原告已於施作過程中向被告提出上開疑 義,經王漢瑞即王漢瑞建築師事務所函復依契約所示增高數 量已含括工程契約數量內,請原告確實依工程契約圖說施作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3 年10月27日第一次工務會議記錄、 建築師函文等為參( 卷一第161-165 頁) ;原告為負責施工 之承包商,於設計監造之建築師要求下,為期工程能如期完 工以免工程延宕而造成更多工程爭議及糾紛,於負責之設計 監造之建築師以函文要求仍應依約施作時,仍繼續施作完畢 ,所因而增加之工程材料及施作費用,應解為建築師係代理 被告而為指示,自應解為被告已允給該部分報酬,原告依民 法第490 、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增加之工程款 ,即應認為有理由。 ㈣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 條規定「建築物構造之設計 圖,須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 斷面、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並能達到明細周全 ,依圖施工無疑義。」,足認相關建築裝修工程於設計時就 平面圖及剖面圖並相關材料數量規格等是否正確等,均應由 建築師於設計階段即予以確認;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於招標公 告時提出釋疑,得標後亦未清圖以重新檢視圖說,原告即逕 行施作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等語( 卷一第244-245 頁) ;惟本件係因建築師提供之平面 圖與剖面圖記載不符,且契約單價分析表提供之材料記載亦 未能達於有高程差之結果,足認身為具有最專業之建築師本 身尚未能於設計時即發覺上開漏項及不符之情形,而要求僅 負責施工之原告於招標階段或未開始施作前,即可發覺上開 錯誤而先提出申請釋疑或籍由清圖即可發現,對身為承包商 之被告而言顯失公平;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六、被告招標時之單價分析表就PVC 無縫地毯與多耐磨地坪之施 作並無1:3 水泥砂漿之設計,原告主張工程標單記載不完整 ,且因剖面圖未記載高程差,故原告施作之水泥砂漿屬契約 漏項,本諸誠信原則,原告雖未於招標階段即提出釋疑,仍 得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該部分工程款,有無理由。 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而應准許。 七、被告抗辯原告得自行以室內直接澆灌混凝土至22公分、室外 灌至15公分之施工方式達於室內高程高出室外高程3 公分之 結果,並應於開工前自行提出該施工工法經被告同意施作、 另原告未在得標後清圖及向設計單位及被告提出施工工法即 逕自施行;是材料增加係原告施作錯誤所造成,不得請求增 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此部分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 1.被告得抗辯本件原告得在室內部分直接灌RC至22公分,室外 灌至15公分,但被告須變更圖說標示施工詳圖(詳附件五圖 說)或於施工注意事項說明方為有理。被告若無變更施工圖 說繪製施工詳圖或於工程補充說明書註記說明標示就不合於 工程實務施工慣例及規範。 2.原告主張1F~4F樓板混凝土厚度依契約圖說規定高度施作( 依據原證8,圖說95/141~98/141備註5 所有構件尺寸大小以 結構圖為準,並無內側22公分高,外側15公分高之規定), 若未經結構技師簽證變更不得自行增加混凝土數量及高度, 否則即涉及結構體變更。若因結構體厚度增加載重也增加, 須經分析是否須增加版內鋼筋間距。 3.原告按圖施工中若發生樓層版有高程差時應請求釋疑,不得 請求業主等進行簽證變更,應由設計單位為之。若設計者未 主動變更設計時,施工廠商除按圖說高程施工外所增加施工 材料依據契約圖說規範等請求及主張。 4.原告施工單位是依圖說及契約規範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要 求結構變更設計及結構簽証。若設計者未主動變更設計,施 工單位依據工程實務慣例或規範,無義務及主動要求設計單 位進行結構變更簽証。 5.被告抗辯依據工程圖之工程補充說明第二項第14點載明建築 物高程標示皆為完成面之高程。但所載高程已將材料高度計 算在內,契約圖說並無說明。僅文字載明圖說高程皆為完成 面,但需於契約圖說繪製詳圖說明是為一般工程慣例(詳附 件五)。經以詳圖標示說明樓版面上各層次材質名稱為1:3 水泥砂漿或混泥土之標示,符合工程實務慣例。否則按施工 圖說層次施工時無法合乎室內高於室外3 公分之結果。 ㈡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認定,足認本件確實因契約圖說未 說明,且原告僅為承包商無權限要求設計建築師變更設計, 而未經結構技師簽證變更不得自行增加混凝土數量及高度, 否則即涉及結構體變更,若因結構體厚度增加載重也增加, 須經分析是否須增加版內鋼筋間距,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 理由。 八、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請求①多彩耐磨地坪墊高1028㎡厚度 8CM 計價為604,492 元及自平水泥計價為189,152 元。②PV C 無縫地毯墊高835 ㎡厚度8CM 計價為491,815 元。③加計 契約間接費用承商利潤及管理費28,375元、自主性品管費及 材料設備檢驗費11,578元、材料設備抽驗費643 元、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費6,518 元、營業稅66,679元,共113,793 元。 合計請求被告應給付1,400,252元,有無理由。 ㈠本件經以兩造合意之單價分析表( 卷二第63頁背面) 送鑑定 單位臺北市土水技師公會補充函詢結果,經該會以107 年4 月24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0646號函稱: 依合約單價換算8CM厚度之費用如下: 1.2F至4F墊高8CM 之多彩耐磨地坪1028M2,依據附件一單價分 析表40R .1,1 : 3 水泥粉光修正水泥砂漿粉光單價表,其 費用為1,028 M2x319.76 元/M2=328,713 元。 2.2F至4F墊高8CM 厚,其表面既然粉光,就毋須自平水泥。 3.IF,PVC 無縫地毯墊高8CM ,施作面積835 M2,1 : 3 水泥 粉光費用為:835 M2x319.76 元/M2=267,000 元。 合計施工材料費:595, 713元。 4.承高利潤及管理費(2. 2%)其費用為:13,106元。 5.自主性品管費及材料設備費(0.9%) 其費用為:5,361 元 6.材料設備抽驗費(0.05%)其費用為:298元。 7.勞工安全管理費(0.05%)其費用為:298元。 8.營業稅(5%)其費用為:29,786元。 總計費用:631,456元 9.原告主張厚度增為8CM ,依照工程實務慣例應增加工人工時 。 ㈡以上均有該會函文可參( 卷二第121-122 頁) ,是依該會鑑 定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在631,456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依補充鑑 定意見既認2F至4F墊高8CM 厚,其表面既然粉光,就毋須自 平水泥,原告仍主張係依建築師錯誤指示而依函文提送施工 方式計畫而施作自平水泥( 卷二第131 、背面第134 頁) , 惟原告所提第二次工務會議記錄( 卷二第142 頁) ,設計監 造係指示依完成面繼續施工,並未明確指示於墊高後需加施 作自平水泥,是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631,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 年 10月7 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0月6 日送達,卷一第 135 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 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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