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黃榮慶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現代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漢忠孝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零伍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92,858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
起訴狀送
達被告後,減縮利息請求為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100年1月19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由被告
承攬原告「健康醫療服務園區行政中心新建工程(水
電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39,000,00
0元,於100年2月1日開工,預定於102年7月16日完工。
詎被
告派駐工地之工地主任及勞安、品管等相關人員自100年11
月21日起均未到場執行職務,且被告自100年12月30日起即
未進行施作,亦未依規定辦理圖面及計劃書之送審、核備程
序,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29條第3項、第36條第
3項、第34條第1至5項約定,經原告及監造單位多次函催被
告改善未果,原告
復於100年12月28日再次函催被告應於101
年1月4日完成契約約定事項,然經原告會同監造單位於101
年1月5日確認,被告仍未為任何改善,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8項第2款、第55條,於101年1月1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
約,並於契約終止後,依約辦理現況清點並將後續未完成工
程重新發包,因此增加如附表所示之支出共142,853,621元
。又被告已施作部分業於103年12月2日驗收,結算後已完成
之工程款為1,058,532元,未施作部分則有137,941,468元(
139,000,000元-1,058,532元=137,941,468元),是原告因
終止契約重新發包工程,額外增加支出4,912,153元(計算
式:重新發包支出之費用142,853,621元-被告未施作之金額
137,941,468元=4,912,153元),此屬可歸責被告之原因終
止契約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再被告已施作部分僅領取估驗款496,896元,
尚有561,636元之工程款未領取,
惟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第
50條約定,提供按結算總價4%計算之保固金計42,341元,
然經原告限期繳納仍未繳納,依系爭契約第50條第2項第1款
,原告得自被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抵,扣抵後原告尚未給付
被告之工程款餘519,295元(計算式:561,636元-42,341元
=519,295元)。茲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4,912,1
53元,扣抵上述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後,仍有4,392,
858元(計算式:4,912,153元-519,295元=4,392,858元)
,原告已於104年3月13日函催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賠償,被
告屆期仍未給付,應自104年4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加付法
定
遲延利息。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提起本訴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92,858元,及自104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決標公告、營業人統一編號
查詢結果、工程採購契約及工程項目表(含總表及詳細價目
表)、監造單位許崇堯建築師事務所及原告向被告催告之函
文、系爭工程被告駐工地人員未駐地現場會勘會議紀錄、原
告終止契約函文及送達證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開
(決)標紀錄表、清點數量表-總表、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
價表、原告向被告
求償之函文及送達證書、系爭工程壹層底
版會勘會議紀錄、原告與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議定
書、保險費簽呈、巨祥科技有限公司檢送之保險費收據及保
險單、影印費發票、系爭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系爭工程結
算明細表、未完竣水電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未完竣水電工
程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節本、未完竣水電工
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3、27
-154頁、217-221、223、225、227、229-233、317-337、33
8-415、416、417-521、523-600、601-615、616頁),經本
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認,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甲方(指原告)於乙方(被告)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
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乙方不於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終止或
解除
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第2款訂有
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訂明:
「乙方履約有逾期
違約金、損害賠償、.....未完全履約、
不符契約規定......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
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見本院卷一第31頁)。被告既有原告主張之違約不施工
情事,且經原告通知限期改善後仍未改善,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8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洵屬有據。又原
告因終止契約重新發包工程,支出之費用142,836,500元經
扣除原告尚未施作而未給付之工程款137,941,468元、扣抵
被告已施作但尚未領取之工程款519,295元後(已扣抵被告
應繳未繳之保固金42,341元),仍額外支出4,392,858元,
原告主張此額外支出之4,350,517元為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
害,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第2款請求損害賠償,同屬有據
。惟依系爭契約第49條,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為驗收合格日次
日起1年,第17條第4項更約定:「工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
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查被告已施作部分業於
103年12月2日驗收,
迄原告本件起訴時(105年9月6日)已
逾1年,原告亦自陳保固
期間已滿(見本院卷二第21頁),
且未主張及舉證有何不能退還之待解決事項,依上開約定條
款,保固金42,341元自應發還被告,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應再扣除應發還被告之保固金42,341元,而僅得請求4,
350,517元(4,392,858元-42,341元=4,350,517元)。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517元,已如前述
,惟此一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引法文,應
自被告向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係於104年3月13日
以函文催告被告應於104年3月31日前給付,該函文因不獲會
晤被告或同居人、
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4年3月18
日寄存於郵局,有104年3月13日函文、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4、616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最
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45號
裁定意旨,不論被告實際上
於何時受領文書,均在寄存之日期發生送達之效力。故被告
應自催告期滿之
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請求被告給付4,35
0,517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
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4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350,5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費用部分,因原告敗訴部分僅42,3
41元,占其總請求金額不足1%,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
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編號│原告終止契約所額外支出之費用 │
├──┼────────────────────────────┤
│ 1 │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所支付之工程款142,836,500元, │
│ │包含: │
│ │①將系爭工程壹層樓底板電氣、弱電、給排水、消防、空調設備│
│ │ 配管變更設計予建築承商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工│
│ │ 程款966,500元。(此部分本屬被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然被 │
│ │ 告未完成,因後續變更設計時程較長,故就此部分工項預先變│
│ │ 更設計予建築承商即訴外人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 │
│ │②其他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予巨祥科技有限公司,所支付之工程│
│ │ 款141,870,000元。 │
├──┼────────────────────────────┤
│ 2 │重新發包增加之保險費13,590元。 │
├──┼────────────────────────────┤
│ 3 │印製被告已施作部分工程結算書之費用3,531元 │
│ │(本應由被告印製,但因被告不履行契約提前終止,變成原告需│
│ │自己付費製作) │
├──┼────────────────────────────┤
│合計│142,853,62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