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昱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芬
訴訟代理人 顏慈成
被 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黃榮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與被告簽訂「大林電
廠更新改建主發電設備、消防(水)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工程
期間各項施工均依
被告所指派之人員監督下而施工,施工期間原告施工完成之
各項工程均未獲被告給付,故
兩造合意終止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104年3月10日簽立協議書,由被告向原告租用預製廠、
配管工具及工程車等設備(下稱系爭租借協議)。就原告已
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及系爭租借協議,可向被告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29,535元,
惟被告卻拒不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二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9,535元,並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訂有系爭
承攬契約及系爭租借協議一事,
且就原告已施工完成之部分工項及
上開租賃費用,被告尚未
完全給付一事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部分項目及金額
非
為兩造合意範圍內,原告不可請求。且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
程,實屬被告與台灣電力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
處(下稱台電發電處南工處)所簽立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
計畫主發電設備統包採購案」(下稱系爭統包案)之部分施
作項目,因原告施作有瑕疵,致其所施作之M、W段配管銲口
經檢測有瑕疵,而須剷除重作,惟該時兩造已終止系爭承攬
契約,故被告委由
第三人非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非常工程
公司)改善,支出865,200元;另依系爭承攬契約,關於管
線之試壓在原告承攬範圍內,惟因原告未施作完就終止合約
,故試壓部分均由被告另行處理,此部分費用亦應由原告負
擔;而因上開管線RT不合格重新改善,故重新檢測之費用
25,358元亦應由原告負擔;又由於原告施工有瑕疵及進度落
後,致被告遭台電發電處南工處逾期罰款222,000元,亦應
由原告負擔。則上開費用共計1,270,058元,請求抵銷,而
抵銷後被告已毋須再給付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參建字卷二第81頁,惟該時整理之不爭執事項
㈤經原告再為爭執,參同卷第86頁))
㈠兩造於103年10月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承攬
自台電發電處南工處之系爭統包案中,關於Cable Tunnel消
防水配管之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
㈡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自103年10月12日至104年12月31日,
但兩造合意於104年3月終止。
㈢就原告請求如附表項次1至5之「無縫不銹鋼管」費用250,
200元、項次6之「管撐製作及安裝」費用57,000元、項次13
之「焊條費」65,601元、項次14之「吊卡車20噸領料2天」
費用18,000元、項次15之「現場測量放樣」費用14,000元、
項次16之「現場ISO草圖繪製」費用70,000元、項次17所示
之「油漆補貼工資」費用2萬元、項次18之「預製廠場地及
機具租用」費用17,500元、項次19之「工程車及現場電動手
工機具租用」費用70,000元,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㈣就原告請求如附表項次7所示之「管材油漆工資」費用,被
告同意給付16,760元;項次12之「勞安費用6%」,被告同
意給付19,438元,該2項目逾上開範圍之費用,以及其他項
目費用均有爭執。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原簽有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惟
嗣後
兩造於104年3月間
合意終止,再簽立系爭租借協議,由被告
向原告租用預製廠、配管工具及工程車等設備
等情,此據兩
造所不爭執(參前不爭執事項㈠、㈡及建字卷一第324頁正
反面、卷二第50、70頁),
堪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依上
開二契約,有如附表所示各項次之款項未支付
一節,被告就
附表項次1至6、13至19等內容及金額均不爭執(參不爭執事
項㈢),則此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為有理由。
㈡兩造就原告請求即附表所示有爭執部分(項次7至12、20
):
⒈與系爭承攬契約相關之項次(即項次1至17)有爭執者(
即項次7至12所示部分):
⑴項次7之管材油漆工資:
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報價單,關於管材油漆工資
之總價額為一式20萬元(參建字卷一第25頁),而原告
於兩造合意終止前所施作完成之隧道區(即M1/W1範圍
)約占系爭工程全部之15%,故以比例計算,應可請求
被告給付3萬元等語。惟被告抗辯稱兩造於合意終止前
,依原告自行陳報其所施作之Sch40304無縫不鏽鋼鋼管
之總長度為1,251公尺,而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總施作
範圍則為14, 936公尺,故兩造終止時原告僅施作系爭
契約約定工程之8.383%(計算式:1251÷14936≒
0.08383=8.383%),而系爭承攬契約之管材油漆工資
一式總價為20萬元,則原告應僅可請求16,760元(按,
20萬元×8.383%=16,766元)等語。
經查,依系爭承
攬契約之報價單,管材油漆工資本以一式計價20萬元,
則兩造既不爭執應以比例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費用,則應
以原告實作之數量計價。而原告
自承其雖稱隧道區鋼管
佔系爭承攬契約鋼管總長度之15%,惟其實並不知道其
完成多少,只知道沒有做完,被告
所稱原告施作之Sch4
0304無縫不鏽鋼鋼管長度1,251公尺,確係指原告完成
之M1/W1部分等語(參建字卷二第79頁正反面);又被
告係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請款單上項次1至5之無縫不鏽鋼
管施作總米數除以契約總米數計價(就該請款單原告前
後變更多次,以最後一次即建字卷二第88頁為準),其
計算方式應屬可採。則依上開原告自行陳報之請款單,
其項次1至5施作之鋼管總米數為1,251公尺(此部分之
計算方式為長度×口徑:175×1+20×2+12×3+7×4
+162×6=1251),可知原告確僅完成1,251公尺,則
被告以此作為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並以此計算可請求
油漆管材工資之請求比例,應屬合理。又依總長度
14,936公尺計算,則原告施作完成之比例實約僅佔
8.375%,計價後之費用應為16,751元(計算式:20萬
元×1251M/14936M=16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
同),惟被告既已願支付16,760元,則依被告同意範圍
為原告可請求之範圍,逾此部分則予駁回。
⑵項次8之修改施工架工資:
原告主張上開費用雖不在系爭承攬契約之報價單上,但
因需要修改施工架,故額外支出工資費用2萬元,請求
被告支付一節,此據被告否認,稱非在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範圍內,被告亦未同意追加等語。查:
①按本工程如遇有追加減工程款項事宜,均於竣工時結
算;但文件須於該事項發生當下釐清簽認,藉以爾後
結算之憑據,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4項有所約定(參
建字卷一第15頁)。則依上開規定可知,若系爭工程
有需要追加減工程款之情事,並未要求要先為特定追
加程序,可於完工時一併結算,又雖有約定要在追加
事由發生時簽認文件,惟應屬證明之憑據,並非追加
之要式規定。
②而據證人即前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監工之水管工程
師李源基到庭
具結證稱:在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已
經施作的消防水管可能會跟施工架相牴觸,所以需要
修改施工架;在施工前會議時,被告公司現場工地經
理駱經理跟原告說施工架如果需要做修改的話,就請
原告自己修改,費用的部分駱經理有口頭承諾會給他
們,但沒有說施工架工資要如何計算,該會議我也有
在場,該時被告公司在場的有駱經理及其他水電監工
,其中職位最高的就是駱經理,我的主管也是駱經理
,他是系爭工程的SC專案經理;
本件有需要修改施工
架,也確實有修改;工資我忘記當初是要用人計算還
是平方計算,因為我不會管理到錢,所以不清楚。那
時是有聽到說因為修改的部分和範圍無從估計,通常
都是做到哪改到哪,所以不會有計算的部分,也不會
計算修改哪些或多少範圍,當時是講好直接談好價錢
看需要多少,至於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參建字卷二
第44頁反面至45頁、第47頁正反面)。則依證人所述
,該時代表被告公司參與系爭工程施工前會議之駱經
理,確實有允諾原告就施工架之修改,要額外給予費
用,而施工架確實有需要修改,且亦有確改一節,又
雖原告請款單,此部分寫一式計,非一般情況之工資
計算方式,然與證人所證:因在施工前尚無法估計修
改範圍,故經兩造協商直接談好價錢之詞相符,應認
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應有理由。
③被告雖稱證人之證詞為
傳聞證據而不可採,惟依證人
所述,係其當場有聽聞,並非傳聞證據,且審酌證人
之證詞分對兩造有利有弊,且據實證述其有聽聞之部
分及未聽到的部分(詳參下列證詞),應認其證詞可
信;則被告否認曾允諾原告加價一詞,與證人所述不
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推翻證人所述,其答辯
自
屬無據。
⑶項次9之加班補貼工資:
原告主張上開費用雖不在系爭承攬契約之報價單上,但
因被告要求加班,故與駱經理協商要補貼工資3萬元,
請求被告支付一節,此據被告否認,稱非在系爭承攬契
約約定範圍內,被告亦未同意追加等語。而據證人李源
基到庭具結所證:項次9之加班補貼工資,是因為要趕
工,駱經理就要求原告加班,所以原告有跟駱經理要求
加班費補貼,駱經理也有口頭答應。這是作業時遇到問
題向駱經理提出的。當時我負責管理原告的施作,原告
會先詢問過我,然後再去跟駱經理報備,所以我知情;
但加班補貼工資有說用人工以時數計算,通常也都
是以
時數計算,所以應該也不會用一式計算;加班費的補貼
要怎麼算我是沒有參與到等語(參建字卷二第45頁正反
面、第47、48頁)。則自證人之證詞,可認被告公司之
駱經理有允諾要補貼加班工資,證人雖稱通常不會以一
式計算,惟審酌應係與前述項次8之修改施工架工資同
,經原告與駱經理直接協商一定價錢,故原告之請款單
才會寫以一式計價,則原告請求3萬元,尚認可採。
⑷項次10之預埋管工資:
原告主張上開費用雖不在系爭承攬契約之報價單上,但
實際上有施作,且與駱經理協商,而約定單價2,500元
,共計16天,可請求4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而
據證人李源基到庭證稱:這項工程施作跟穿牆有關。系
爭統包案施工處有兩條地下隧道,需要連通讓水可以流
通,故需要做預埋管來讓水可以流通。上開工程與原告
所承攬之工程有關,但為何未於報價單列此項目,依我
認知應該是漏列,上開工程應該要列進去系爭承攬契約
中,所以後來原告跟駱經理反應後,駱經理有答應;至
於談定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原告計算式以工作人數乘以
工作天數計算,是合理的,但我不知道實際協商的計價
方式等語(參建字卷二第46頁正反面),則依證人證詞
,此工程之施作係有必要,且亦經兩造協商同意。是原
告請求被告再給付4萬元,應屬有理由。
⑸項次11之點工工資:
原告主張因被告供料錯誤,致原告需於104年1月25日另
行更換管撐螺絲,此部分額外支出之點工費用1萬元,
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而依證人李源基所證:當初是原告
自己繪製ISO圖面,自己繪製的話,通常不會知道台電
發電處南工處就系爭統包案所規定的螺絲孔徑大小,所
以原告一開始就用錯孔徑大小,但這應該是被告一開始
就需要提供系爭統包案的施工規範給原告的,且ISO圖
也不應該要求原告自己繪製,惟因為當時在趕工,所以
被告就要求原告自行繪製,又因為原告非專業的繪圖公
司,不知道在繪圖時需要有哪些相關規格資料,也不知
道這需要由被告提供,才導致用料錯誤;系爭工程施作
的所有材料均為被告公司所提供,原告依被告送來的材
料去施作,一開始沒有施工圖及ISO圖,而是依被告提
供的平面圖施作,所以被告送來的材料如果有誤,原告
無從知悉;我在現場時駱經理也僅給我平面圖,下包也
有反應無法施作,我有叫駱經理提供ISO圖,但駱經理
回覆說公司不打算繪製ISO圖,所以駱經理才會口頭要
求下包繪製ISO圖,但下包不是專業,所以只能以之前
的工作經驗繪製,如果單以原告所繪製的ISO圖看,其
實是可行的,但不符合系爭統包案的施工規範,我當時
剛進去公司也不知道台電發電處南工處有這些施工規範
,才導致下包施工錯誤。當時原告是依其繪製的ISO圖
施作,所以不是施作不符,只是後來台電發電處南工處
去查驗時發現與其施工規範不符,才要求要修改,駱經
理才要求原告更換為台電發電處南工處所規範的管徑螺
絲;因此後來駱經理有同意點工工資費用由被告支出。
就是如原告所提請款單上項次11的點工計算方式,那是
正確的;等語(參建字卷二第45、47、48頁),是可知
確有如原告所述之情形,且不
可歸責於原告,而兩造亦
已同意上開費用由被告支付,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再給付
該項次之費用,為有理由。
⑹項次12之勞安費用:
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報價單,勞安費用為施工費
用6%,則原告所請求上開項次1至11、17所示總費用之
6%,為27,432元等語;被告不爭執勞安費用係全部施
工費用之6%,惟抗辯稱因原告就項次7至11是否應給予
及其數額均有爭執,故其數額自有變動等語。依系爭承
攬契約報價單所列,勞安費用為施工費用之6%(參建
字卷一第25頁),而附表所列與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費相
關者,確為原告所主張之項次1至11、17所示,而上開
項次之數額
業據兩造不爭執及本院認定如上,故其總額
為443,960元,其6%應為26,63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再
給付此部分之勞安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
⒉與系爭租借協議相關之項次(即項次18至20)有爭執者(
項次20)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租借協議,原告將其所有車牌0000-00之
工程車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維修費用由被告負擔,故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車之維修費用50,300元等語,並提出系
爭
租賃契約及維修單據在卷(參建字卷一第31、92至93頁
)為證;被告則抗辯稱依系爭租借協議,其僅負責系爭車
輛之油資及一般保養(如換機油),上開維修費用已超出
保養費用,且車輛,非屬其應負擔之範圍等語。按乙方(
即原告)現置於大林工區配管工具乙批及工程車(車號:
0000-00),以每天1,000元合計提供甲方(即被告)作業
人員使用,車輛油資及一般保養(如換機油)由甲方負責
,使用期限依甲方需求,得隨時終止車輛租借協議,系爭
租借協議第3條約定有明文。則依系爭租借協議,應由被
告負擔者,確僅屬一般保養之費用。原告就本院詢問請求
依據時,先稱係依系爭租借協議之第5條規定等語(參建
字卷一第324頁反面),然該條係規定「預製廠設備機具
在正常使用下發生損壞情況」,維修費用兩造如何分擔之
情形,而對照系爭租借協議,所謂「預製廠設備機具」,
應係指該協議第2條廠內設備,非指第3條之工程車,是系
爭工程車之維修費用應無從
適用第5條。則經本院詢問後
,原告即改稱係依第3條請求,故稱此屬一般保養範圍等
語(參建字卷一第324頁反面至第325頁),惟
觀諸上開維
修單,除「機油」外,多屬零件之更換,而被告向原告租
用工程車係短期租賃,實
難認上開零件更換屬雙方在簽立
該短期租賃契約時所認知之「保養範圍」;且原告在經本
院詢問該項目何者屬一般保養範圍時,又改稱這是車子損
壞的部分,非屬一般保養,再稱係依第5條請求,復稱車
子開回後有損壞,故向被告請求等語(參建字卷二第77頁
反面),惟系爭租借協議第5條無非規定工程車之維修,
已如前述,而就原告稱係被告損壞一節,雖據原告提出照
片(參同卷第38至41頁),惟因不知交付被告前系爭車輛
之狀況,故自照片無法看出該損壞是由被告造成,而上開
單據看不出維修日期,亦無從判斷原告究竟何時送修,也
無從認定係因被告造成之損壞而維修,故除就契約有明定
之機油費用1,400元外,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依上所述,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經本
院認定之數額總計為727,099元,加計5%之
營業稅(依被
告自承應給付之應付款明細表,參建字卷二第3頁,亦同
意加計給付),應為763,454元(計算式:727,099元×
1.05=763,454元),則原告請求上開範圍內之給付為有
理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稱且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遭台電發電處南工處查驗
無法通過,要求全面檢測外,並就不合格處全部剷除改善,
而由被告另行請人改善,並支出費用,再重行檢測,亦因此
遭台電發電處南工處處逾期罰款,以此主張抵銷一節,經查
:
⒈就被告抗辯稱原告施作之主張M、W段配管銲口經檢測有瑕
疵,經台電發電處南工處之人員於104年1月間巡視工地現
場,發現現場施工品質不良,故於同年月20日開立缺失改
善通知單,被告即要求原告改善,但原告施工人員無法完
全配合,故台電發電處南工處即提出要求更換原告之施工
包商,兩造遂於104年3月中旬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續原
告未施作之部分,即由被告收回再行發包他人施作,也因
為原告業經台電發電處南工處要求不得再入場,故上開施
作瑕疵,只能由被告與非常工程有限公司訂約改善、剷除
重作,因此支出費用865,200元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台電
發電處南工處104年1月20日承攬商缺失改正通知單、被告
與非常工程公司於104年4月24日所訂立之台電sc隧道焊道
剷修支援協議書(下稱系爭剷修支援協議)、維修單據、
工程估驗計價單在卷為證(參建字卷二第5至10、74頁)
。對照兩造已不爭執於104年3月間即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而依系爭剷修支援協議,確實載明被告終止後之104年4月
18日即請非常工程公司支援隧道焊道之剷修,此亦與上開
維修單據之日期相符;再依台電發電處南工處106年6月2
日南施字第1063631735號函,確實稱:原告所承作之消防
水配管,經該處於104年7月28日收到日商住商洋行公司(
即系爭統包案總承包商,下稱日商住商公司)所提射線照
相檢測報告(編號:堡安消防-00000-RT- 04,報告內容
為M1/W1段檢測資料,銲口檢測數量計60口,剷修重照數
量為32口),其配管銲口經檢測有瑕疵處均已剷除重作等
語(參建字卷一第221頁正反面),亦可知該有瑕疵之銲
口業經被告剷修重作,而再行檢測;復據證人李源基到庭
所證:上開台電發電處南工處函文說明四有提到焊口瑕疵
剷除重做的部分,這是指焊口處有氣孔,有氣孔是原告施
作不當所引起的,這個部分也是原告施作的範圍等語(參
建字卷二第48至49頁);足可認因原告施作有瑕疵,致被
告遭台電發電處南工處通知改善須修補其瑕疵,但因兩造
嗣後終止契約,故未剷修之部分則由被告委請非常工程公
司修正完畢,並支出上開費用。
⒉原告雖稱被告沒有立即跟他們反應有該缺失,否則其可馬
上改善等語,惟依台電發電處南工處上開函文,有稱:有
關上述Cable Tunnel配管銲口,依據日商住商公司所提品
質計畫,於施作完成後由日商住商公司實施自主檢查,再
通知本處進行查(抽)驗作業等語,可認檢測之流程並非
完全取決於被告,而應視日商住商公司之計畫
而定;再對
照
前揭台電發電處南工處通知改正之日期、兩造合意終止
契約日期以及李源基前揭證詞,可認被告所稱原告施工品
質未達台電發電處南工處要求,故已不願再讓原告施作,
兩造才因此合意終止契約,被告方委請第三人改善一詞,
應屬可採,此部分難認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又稱上開費用
過高,其所施作之費用沒有那麼高等語,惟依被告所述之
維修方式,須先將有瑕疵之部分剷除再重新銲口,本即可
能較原先直接銲口之費用還高,況被告已提出上開單據為
佐,原告僅空言爭執,尚不足採。
⒊按在終止合約後,乙方(即原告)對已完工程仍應承擔本
合約規定之責任與義務;乙方依本合約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時,甲方(即被告)得由乙方之工程計價款、工程保
留款或工程保固金內扣抵之,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1項、
第10條分別有約定。再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
495條第1項亦有規定。則上開焊口剷除重作之部分,既屬
原告施工缺失造成,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事由,依上
開約(規)定,被告就此部分可自工程計價款扣抵,故被
告以非常工程公司施作之費用扣抵,
即屬有據。又原告可
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依本院認定為763,454元,如前所
述,而被告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865,200元,已逾上開數
額,故認在763,454元之範圍內,已扣抵完畢,原告已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租借協議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