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吉永配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妮綿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
複代理人陳瓊蓉
(兼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迪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103 年12月27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由原告分包施
作被告所承攬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大
林廠一、二部機鍋爐廠房工程中之樓梯欄杆製裝(下稱
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約定每部機約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
採實作實算計價( 每米360 元、其中四個樓梯欄杆為每米
450 元) 。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仍有
附表所示之工程款2,022,828 元未為給付( 卷第55頁減縮,
計算式詳如卷第57-58 頁、第123 頁所示) 。依兩造工程承
攬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兩造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需自服勞務,是原告於訂約後指派彭
德財等到場施作並未違反約定,原告得依
承攬契約約定請求
給付
報酬甚明;被告另
抗辯除工程保留款外均已給付完畢之
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彭德財僅為原告派至現場之工作
人員,無代收工程款權限,被告
縱有交付彭德財或有借支,
亦與原告無關、薛銘科部分亦同(卷第230頁)。
㈢原告實際已收受工程款如下( 卷第230-233 頁) ( 下列第①
至第⑤項為薛銘科施作、第⑥項為彭德財施作,兩造不爭執
,卷第197-198 頁筆錄) :
①104 年9 月30日請款單( 卷第21頁即原證2 第1 頁) :被告
扣除20% 後實際給付120,000 元,原告得請求未付之30,336
元。被告雖稱薛銘科已領15,033元,然手寫部分未經原告同
意且
非原告受領,不生清償效力。
②104 年9 月30日請款單( 卷第23頁即原證2 第2 頁) :被告
扣除20%後給付110,000元,原告得請求未付之34,576元,
被告雖稱薛銘科已領14,458元,然手寫部分未經原告同意且
非原告受領,不生清償效力。
③104 年11月5 日請款單( 卷第25頁即原證2 第3 頁) :被告
扣除20% 後給付170,604 元,原告得請求未付之73,116元,
被告雖稱薛銘科已領取25,000元、24,372元,然非原告受領
,且薛銘科亦未實際受領,不生清償效力。
④104 年12月9 日請款單( 卷第27頁即原證2 第4 頁) :該紙
請款單依證薛銘科證詞,可認為均係薛銘科向被告借款之紀
錄,非原告領取,不生清償效力。
⑤105 年4 月11日請款單( 卷第29頁即原證2 第5 頁) :被告
未給付該請款單之工程款,薛銘科亦證稱係被告代墊便當錢
2,800 元後自工程款中扣除,屬借款性質,與原告無關;另
依薛銘科、彭德財證詞,可見罰款1,000 元部分非真實;原
告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⑥105 年1 月7 日請款單( 卷第31頁即原證2 第6 頁) :被告
抗辯已給付原告與彭德財1,216,532 元,經彭德財簽收,
惟
原告未委託彭德財收取工程款,被告縱有交付彭德財
上開款
項或借支,亦與原告無關;依彭德財之證詞可認上開請款單
遭被告塗改,縱與被證3 相符亦非可採;原告仍得依請款單
所載請求1,690,308元工程款。
㈣被告雖以業於106 年5 月4 日、106 年6 月15日分別以
存證
信函解除與原告間承攬契約,惟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並無
解除
契約之意思,僅在要求原告配合工程進度施工,如未配合將
予解除或終止等,然被告並未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原
告,並未生解除之效果。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2,82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卷第55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有承攬工程合約書之事實不爭執,然簽約
後原告未進場施作而由連帶
保證人施作,被告除保留款外工
程款均已給付;且台電公司要求改善時,原告無法配合辦理
,導致違約並受罰款;被告請實際施作者於結算後請款時開
立發票亦未能配合且一再拖延,已於105 年5 月4 日、105
年6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被告未付之工程款數
額雖如附表所示(卷第134頁),然除其中49,518元以外,均
為尚未驗收合格之尾款。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實際係由彭
德財、薛銘科施作,其中彭德財施作實作實算工程款為1,53
8,906 元,被告已付1,216,532 元、薛銘科部分未付工程款
僅49,508元,被告未付工程款約相當於保留款( 卷第202 頁
-204頁,計算式如第204-205 頁附表) ;原告請求給付工程
款並無理由。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
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12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
攬施作被告所承包「臺電大林廠一、二部機鍋爐廠房欄杆製
裝」中之欄杆現場施工制裝工項,並約定工程數量每部機欄
杆約貳萬米,每米以參百陸拾元計算,工程總價每部機約72
0 萬元( 實作實算) 。
㈡原證二即原告所提請款單( 卷第21-31 頁) 之真正,被告不
爭執( 卷第117 頁) 。原證二請款單所列之第①至第⑤項為
薛銘科施作( 卷第21-29 頁) 、第⑥項為彭德財施作( 卷第
31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第197-198 頁筆錄) 。
本件爭點:
㈠被告以兩造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載有連帶保證人詹永
澤,及詹永澤書立同意書兩造同意連帶保證人更換為彭德財
( 卷第98-99 頁) ,而抗辯工程承攬合約關係,實際係存在
於借牌人彭德財與被告間,原告並無工程款
請求權( 卷第11
6 頁背面) ,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2,022,828元(卷第55、230頁),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進度未能配合業主臺電公司要求,被告
已於105 年5 月4 日、105 年6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解除契約( 卷第79-82 頁) ,依兩造承攬合約第捌條約定
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已解除,有無理由。
四、被告以兩造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載有連帶保證人詹永
澤,及詹永澤書立同意書兩造同意連帶保證人更換為彭德財
( 卷第98-99 頁) ,而抗辯工程承攬合約關係,實際係存在
於借牌人彭德財與被告間,原告並無工程款請求權( 卷第11
6 頁背面) ,有無理由。
㈠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當事人均載為兩造,相關請款單
亦均由原告名義提出申請之事實均有書面合約及請款單
可證
( 卷第17-31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足認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當事人確實為兩造甚明;至原告雖由彭德財、薛銘
科至現場負責施作,既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並以已支付二人
部分工程款為抗辯,而原告是否轉包或分包由彭德財、薛銘
科至現場負責實際施作,亦為工程實務所常見,不能因而即
解釋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之抗
辯並無理由;況被告所提出於105 年5 月4 日、105 年6 月
15日之存證信函,寄送之對象亦均為原告,被告事後再抗辯
承攬契約關係實際存在於借牌人與被告間,並無理由。
五、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2,022,828元(卷第55、230頁),有無理由。
㈠證人彭德財證稱「原告跟被告合約約定每月固定估驗一次(
指如何請領工程款) ,但我每月寫估驗請款單給原告,好幾
次原告製作請款單交給被告,被告都以施作完成的是半成品
而且零零散散無法估驗為由,拒絕付款。」( 卷第153 頁筆
錄) 「承認原證二之6 ( 即卷第31頁) 請款單的真正( 指兩
造與證人曾協商之結果為何) ,包括施作的數量及單位都正
確。是被告工地的人跟我核對後,由被告製作的。」「這一
張請款單是我事後拿給原告,原告有拿去向被告請款,但被
告拒絕付款。」( 卷第156 頁背面) ;證人薛銘科證稱「我
每月按施作的進度寫請款單交給迪泰公司,迪泰公司審核沒
問題,原告就會開發票,迪泰公司會將款項給吉永公司( 指
如何請領工程款) 。我只有第一個月有領到工程款,是吉永
公司給我的工程款。」;而證人二人與兩造並無親誼或恩怨
關係,而兩造亦未提出足
認證人所述虛偽不實之證明,是證
人所述應可認為真實,則系爭工程之現場施作進度或可領工
程款之計算及估驗等,均由彭德財與薛銘科二人於現場與被
告會算及提出,參以兩造對請款單上打字部分之金額亦均未
爭執,則相關請款單上所載工程款如經證人二人承認係領取
工程款部分,即應解為被告就該部分業已給付工程款完畢,
方符履約
誠信原則;惟如係證人現場向被告借支部分,既非
給付工程款,自不能解為原告已經受領工程款。
㈡證人薛銘科證稱:「請款單2-1 我共領了120,000 元,就是
按施工比例乘百分之八十付給我,另外還差我269 元。」(
即附表編號1)、「請款單2-2 我共領了110,000 元,就是乘
以百分之八十給我,另外還差我5,661 元。」( 即附表編號
2)、「請款單2-3 我共領了170,604 元,就是乘以百分之七
十給我。至於為何有時打八折有時打七折給我,是被告說錢
不夠就隨被告扣。」( 即附表編號3)、「請款單2-4 我共領
100,000 元,另外借了17,625元,是工地員工在當月的借支
,所以我請工程款時直接扣掉,所以當月還欠我17,625元沒
給我。」( 即附表編號4)、「請款單2-5 我沒領到錢,我在
右下角有記載款未收,但這張請款單其實是被告自己填載給
我的,因為按照我的計算當月應該還有管材跟彎頭的工程款
,加起來總金額除了59,242元以外,另外還有一筆19萬元的
工程款,我有交請款單給吉永公司,但被告拒絕給我19萬元
的工程款,所以我才會不領這個月的工程款。便當跟罰款是
我同意扣款的,我確實有簽名我承認。」( 即附表編號5)「
我說還差一張請款單就是那筆19萬元的工程款(當庭提出10
5 年3 月11日請款單影本。)這就是迪泰公司給我的,這是
因為彭德財做不完要我幫忙做的,彭德財已經領了百分之六
十,這一張我應該領的百分之四十,算起來金額是24,048元
。」( 卷第164 頁筆錄) 。
㈢依薛銘科上述所證,附表編號1 至5 已領工程款數額:①就
附表編號1 部分已領工程款為120,000 元。②就附表編號2
部分已領工程款為110,000 元。③就附表編號3 已領工程款
為170,604 元。薛銘科亦證稱附表編號3 另領取有尾款25,0
00元( 卷第165 頁背面筆錄) ,此筆款項亦應計入原告已領
工程款。④就附表編號4 薛銘科雖證稱已領10萬元,然又證
稱係針對之前向被告借支部分同意被告逕行由工程款中扣除
(卷第165 頁筆錄) ,另17,625元亦經薛銘科自陳為向被告
借支,則此部分既為薛銘科向被告借支款項,被告逕行以應
付工程款扣除,不能認為已付工程款,是本項應認被告尚未
給付任何工程款。⑤就附表編號5 部分,薛銘科既證稱被告
並未給付任何工程款,原告請求即有理由。其餘編號被告所
抗辯已付工程款,均為被告以罰款或其他原因直接扣除計算
其已領工程款亦為證人薛銘科所陳明,而契約關係既存在於
兩造,縱有罰款或其他應扣款事宜,被告應先行催告原告補
正遭原告拒絕方得扣款,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明而逕在工地現
場
予以扣款,所為扣款即無理由,自應認為各該部分之工程
款尚未給付( 卷第165 頁背面筆錄)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事
後再出缺失郵件或罰款通知單( 卷第209-225 頁) ,既均未
能證明曾於施作過程先行催告原告或證人薛銘科、彭德財修
補,所為以現場逕行扣款之行為,並不合於承攬瑕疵修補應
先行催告之規定,而兩造契約亦無特別約定,被告所為以現
場對證人逕行罰款之扣款方式,均不能認為已付工程款;被
告所為抗辯即無理由。
㈣另證人彭德財既證稱「承認原證二之6 ( 即卷第31頁、卷第
138 頁) 請款單的真正( 指兩造與證人曾協商之結果為何)
,包括施作的數量及單位都正確。是被告工地的人跟我核對
後,由被告製作的。」已如上述,足認兩造與彭德財於事後
協商已
合意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請款單之記載為彭德財已領
及未領之工程款,而彭德財證稱已領工程款為1,216,533 元
,尚有213,550 元未領到,則應以此數額為原告尚未領取之
工程款,原告雖爭執已領部分為彭德財之借支,然依兩造各
自提出相同之原證二之6 、被證二請款單( 卷第31頁、第13
8 頁) 書面之記載,既均載為阿財已領,並無任何係借支或
扣款之記載,而兩造會同彭德財協商時既均同意請款單計算
為正確,原告事後再以係屬彭德財個人借支為由,請求全部
該紙請款單所載工程款,亦有違誠履約誠信原則,並無理由
;是原告就附表編號6 所示請款單之未領工程款,僅有213,
550 元,原告其餘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彭德財
雖證稱之後其仍繼續在工地現場施作一個月餘均未請得任何
工程款,惟彭德財自陳並無任何資料可以證明( 卷第156 頁
背面筆錄),此部分原告亦無從再請求被告給工程款。
㈤又兩造契約雖約定10% 尾款待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惟被告
既主動拒絕再由原告派至現場之證人薛銘科、彭德財繼續施
作完成全部工程,並而就被告分別在105 年5 月4 日及105
年6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之內容均不具體,亦為證人
薛銘、彭德財所否認( 卷第164 頁背面、卷第153 頁背面筆
錄) ,被告僅事後提出郵件及備忘錄( 卷第209-225 頁) ,
又未載明原告承認有何瑕疵或施作遲延之情事,且未經催告
原告修補或趕工亦如上述,並不能認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
作有何瑕疵或遲延情形,本件既為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施作後
續工程,原告自無法全部施作完畢,則被告與業主未能驗收
完成,即與原告無關,應認被告已任意終止與原告間承攬契
約,原告自得請求已施作包括驗收保留款在內之全部工程款
,否則如被告與業主間驗收延宕多年,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
。
㈥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521,070 元{ 計
算式:( 150,336-120,000) +( 144,576-110,000) +( 243,
720-170, 604-25,000) +135,250+59,242+213,550=521,070
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進度未能配合業主臺電公司要求,被告
已於105 年5 月4 日、105 年6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解除契約( 卷第79-82 頁) ,依兩造承攬合約第捌條約定
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已解除,有無理由。
依上開說明,已
難認為被告抗辯為有理由;況兩造承攬合約
書第捌條係約定「如乙方( 即原告) 無故罷工或無法配合工
程進度,而且甲方認為已嚴重影響工程進度,甲方有權提早
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有無法配合工程進度
而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之證明,亦為現場施作之證人薛銘科、
彭德財所否認,被告就此抗辯不能證明,並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521,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 年2
月17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2 月16日送達,卷第5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有理由,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及原
告聲請函查員工打工資料( 卷147 頁) 等均認無必要,且對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編號│實作實算工程款│原告主張已領取│被告抗辯已付工│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卷│被告抗辯尚未付之工程│備註 │
│ │ │工程款數額 │程款數額( 卷第│第123-124 頁、第230 │款領額( 卷第204 頁) │ │
│ │ │ │204 頁) │頁) │ │ │
├──┼───────┼───────┼───────┼──────────┼──────────┼─────────┤
│ 1│150,336 元 │120,000元 │135,033元 │30,336元 │15,303元 │原證二之①,薛銘科│
│ │ │ │ │ │ │施作104.9.30請款單│
├──┼───────┼───────┼───────┼──────────┼──────────┼─────────┤
│ 2│144,576元 │110,000元 │124,458元 │34,576元 │20,118元 │原證二之②,同上 │
├──┼───────┼───────┼───────┼──────────┼──────────┼─────────┤
│ 3│243,720元 │170,604元 │219,976元 │73,116元 │23,744元 │原證二之③,同上 │
│ │ │ │ │ │ │104.11.5請款單 │
├──┼───────┼───────┼───────┼──────────┼──────────┼─────────┤
│ 4│135,250元 │0元 │117,625元 │135,250元 │17,625元 │原證二之④,同上 │
│ │ │ │ │ │ │104.12.9請款單 │
├──┼───────┼───────┼───────┼──────────┼──────────┼─────────┤
│ 5│59,242元 │0元 │3,800元 │59,242元 │55,442元 │原證二之⑤,同上 │
│ │ │ │ │ │ │105.4.11請款單 │
├──┼───────┼───────┼───────┼──────────┼──────────┼─────────┤
│ 6│1,690,308 元( │0元 │1,216,532元 │1,690,308元 │199,762元 │原證二之⑥,彭德財│
│ │被告計算為 │ │ │ │ │施作,105.1.7請款單│
│ │1,416,294元) │ │ │ │ │ │
├──┼───────┼───────┼───────┼──────────┼──────────┼─────────┤
│總計│ │ │1,817,424元 │2,022,828元 │331,99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