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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吉永配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妮綿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陳瓊蓉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迪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 年12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分包施 作被告所承攬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大 林廠一、二部機鍋爐廠房工程中之樓梯欄杆製裝(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約定每部機約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 採實作實算計價( 每米360 元、其中四個樓梯欄杆為每米 450 元) 。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仍有 附表所示之工程款2,022,828 元未為給付( 卷第55頁減縮, 計算式詳如卷第57-58 頁、第123 頁所示) 。依兩造工程承 攬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兩造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需自服勞務,是原告於訂約後指派彭 德財等到場施作並未違反約定,原告得依承攬契約約定請求 給付報酬甚明;被告另抗辯除工程保留款外均已給付完畢之 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彭德財僅為原告派至現場之工作 人員,無代收工程款權限,被告縱有交付彭德財或有借支, 亦與原告無關、薛銘科部分亦同(卷第230頁)。 ㈢原告實際已收受工程款如下( 卷第230-233 頁) ( 下列第① 至第⑤項為薛銘科施作、第⑥項為彭德財施作,兩造不爭執 ,卷第197-198 頁筆錄) : ①104 年9 月30日請款單( 卷第21頁即原證2 第1 頁) :被告 扣除20% 後實際給付120,000 元,原告得請求未付之30,336 元。被告雖稱薛銘科已領15,033元,然手寫部分未經原告同 意且原告受領,不生清償效力。 ②104 年9 月30日請款單( 卷第23頁即原證2 第2 頁) :被告 扣除20%後給付110,000元,原告得請求未付之34,576元, 被告雖稱薛銘科已領14,458元,然手寫部分未經原告同意且 非原告受領,不生清償效力。 ③104 年11月5 日請款單( 卷第25頁即原證2 第3 頁) :被告 扣除20% 後給付170,604 元,原告得請求未付之73,116元, 被告雖稱薛銘科已領取25,000元、24,372元,然非原告受領 ,且薛銘科亦未實際受領,不生清償效力。 ④104 年12月9 日請款單( 卷第27頁即原證2 第4 頁) :該紙 請款單依證薛銘科證詞,可認為均係薛銘科向被告借款之紀 錄,非原告領取,不生清償效力。 ⑤105 年4 月11日請款單( 卷第29頁即原證2 第5 頁) :被告 未給付該請款單之工程款,薛銘科亦證稱係被告代墊便當錢 2,800 元後自工程款中扣除,屬借款性質,與原告無關;另 依薛銘科、彭德財證詞,可見罰款1,000 元部分非真實;原 告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⑥105 年1 月7 日請款單( 卷第31頁即原證2 第6 頁) :被告 抗辯已給付原告與彭德財1,216,532 元,經彭德財簽收, 原告未委託彭德財收取工程款,被告縱有交付彭德財上開款 項或借支,亦與原告無關;依彭德財之證詞可認上開請款單 遭被告塗改,縱與被證3 相符亦非可採;原告仍得依請款單 所載請求1,690,308元工程款。 ㈣被告雖以業於106 年5 月4 日、106 年6 月15日分別以存證 信函解除與原告間承攬契約,惟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並無解除 契約之意思,僅在要求原告配合工程進度施工,如未配合將 予解除或終止等,然被告並未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原 告,並未生解除之效果。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2,8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卷第55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有承攬工程合約書之事實不爭執,然簽約 後原告未進場施作而由連帶保證人施作,被告除保留款外工 程款均已給付;且台電公司要求改善時,原告無法配合辦理 ,導致違約並受罰款;被告請實際施作者於結算後請款時開 立發票亦未能配合且一再拖延,已於105 年5 月4 日、105 年6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被告未付之工程款數 額雖如附表所示(卷第134頁),然除其中49,518元以外,均 為尚未驗收合格之尾款。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實際係由彭 德財、薛銘科施作,其中彭德財施作實作實算工程款為1,53 8,906 元,被告已付1,216,532 元、薛銘科部分未付工程款 僅49,508元,被告未付工程款約相當於保留款( 卷第202 頁 -204頁,計算式如第204-205 頁附表) ;原告請求給付工程 款並無理由。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12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 攬施作被告所承包「臺電大林廠一、二部機鍋爐廠房欄杆製 裝」中之欄杆現場施工制裝工項,並約定工程數量每部機欄 杆約貳萬米,每米以參百陸拾元計算,工程總價每部機約72 0 萬元( 實作實算) 。 ㈡原證二即原告所提請款單( 卷第21-31 頁) 之真正,被告不 爭執( 卷第117 頁) 。原證二請款單所列之第①至第⑤項為 薛銘科施作( 卷第21-29 頁) 、第⑥項為彭德財施作( 卷第 31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第197-198 頁筆錄) 。 本件爭點: ㈠被告以兩造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載有連帶保證人詹永 澤,及詹永澤書立同意書兩造同意連帶保證人更換為彭德財 ( 卷第98-99 頁) ,而抗辯工程承攬合約關係,實際係存在 於借牌人彭德財與被告間,原告並無工程款請求權( 卷第11 6 頁背面) ,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2,022,828元(卷第55、230頁),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進度未能配合業主臺電公司要求,被告 已於105 年5 月4 日、105 年6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解除契約( 卷第79-82 頁) ,依兩造承攬合約第捌條約定 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已解除,有無理由。 四、被告以兩造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載有連帶保證人詹永 澤,及詹永澤書立同意書兩造同意連帶保證人更換為彭德財 ( 卷第98-99 頁) ,而抗辯工程承攬合約關係,實際係存在 於借牌人彭德財與被告間,原告並無工程款請求權( 卷第11 6 頁背面) ,有無理由。 ㈠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當事人均載為兩造,相關請款單 亦均由原告名義提出申請之事實均有書面合約及請款單可證 ( 卷第17-31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足認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當事人確實為兩造甚明;至原告雖由彭德財、薛銘 科至現場負責施作,既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並以已支付二人 部分工程款為抗辯,而原告是否轉包或分包由彭德財、薛銘 科至現場負責實際施作,亦為工程實務所常見,不能因而即 解釋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之抗 辯並無理由;況被告所提出於105 年5 月4 日、105 年6 月 15日之存證信函,寄送之對象亦均為原告,被告事後再抗辯 承攬契約關係實際存在於借牌人與被告間,並無理由。 五、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2,022,828元(卷第55、230頁),有無理由。 ㈠證人彭德財證稱「原告跟被告合約約定每月固定估驗一次( 指如何請領工程款) ,但我每月寫估驗請款單給原告,好幾 次原告製作請款單交給被告,被告都以施作完成的是半成品 而且零零散散無法估驗為由,拒絕付款。」( 卷第153 頁筆 錄) 「承認原證二之6 ( 即卷第31頁) 請款單的真正( 指兩 造與證人曾協商之結果為何) ,包括施作的數量及單位都正 確。是被告工地的人跟我核對後,由被告製作的。」「這一 張請款單是我事後拿給原告,原告有拿去向被告請款,但被 告拒絕付款。」( 卷第156 頁背面) ;證人薛銘科證稱「我 每月按施作的進度寫請款單交給迪泰公司,迪泰公司審核沒 問題,原告就會開發票,迪泰公司會將款項給吉永公司( 指 如何請領工程款) 。我只有第一個月有領到工程款,是吉永 公司給我的工程款。」;而證人二人與兩造並無親誼或恩怨 關係,而兩造亦未提出足認證人所述虛偽不實之證明,是證 人所述應可認為真實,則系爭工程之現場施作進度或可領工 程款之計算及估驗等,均由彭德財與薛銘科二人於現場與被 告會算及提出,參以兩造對請款單上打字部分之金額亦均未 爭執,則相關請款單上所載工程款如經證人二人承認係領取 工程款部分,即應解為被告就該部分業已給付工程款完畢, 方符履約誠信原則;惟如係證人現場向被告借支部分,既非 給付工程款,自不能解為原告已經受領工程款。 ㈡證人薛銘科證稱:「請款單2-1 我共領了120,000 元,就是 按施工比例乘百分之八十付給我,另外還差我269 元。」( 即附表編號1)、「請款單2-2 我共領了110,000 元,就是乘 以百分之八十給我,另外還差我5,661 元。」( 即附表編號 2)、「請款單2-3 我共領了170,604 元,就是乘以百分之七 十給我。至於為何有時打八折有時打七折給我,是被告說錢 不夠就隨被告扣。」( 即附表編號3)、「請款單2-4 我共領 100,000 元,另外借了17,625元,是工地員工在當月的借支 ,所以我請工程款時直接扣掉,所以當月還欠我17,625元沒 給我。」( 即附表編號4)、「請款單2-5 我沒領到錢,我在 右下角有記載款未收,但這張請款單其實是被告自己填載給 我的,因為按照我的計算當月應該還有管材跟彎頭的工程款 ,加起來總金額除了59,242元以外,另外還有一筆19萬元的 工程款,我有交請款單給吉永公司,但被告拒絕給我19萬元 的工程款,所以我才會不領這個月的工程款。便當跟罰款是 我同意扣款的,我確實有簽名我承認。」( 即附表編號5)「 我說還差一張請款單就是那筆19萬元的工程款(當庭提出10 5 年3 月11日請款單影本。)這就是迪泰公司給我的,這是 因為彭德財做不完要我幫忙做的,彭德財已經領了百分之六 十,這一張我應該領的百分之四十,算起來金額是24,048元 。」( 卷第164 頁筆錄) 。 ㈢依薛銘科上述所證,附表編號1 至5 已領工程款數額:①就 附表編號1 部分已領工程款為120,000 元。②就附表編號2 部分已領工程款為110,000 元。③就附表編號3 已領工程款 為170,604 元。薛銘科亦證稱附表編號3 另領取有尾款25,0 00元( 卷第165 頁背面筆錄) ,此筆款項亦應計入原告已領 工程款。④就附表編號4 薛銘科雖證稱已領10萬元,然又證 稱係針對之前向被告借支部分同意被告逕行由工程款中扣除 (卷第165 頁筆錄) ,另17,625元亦經薛銘科自陳為向被告 借支,則此部分既為薛銘科向被告借支款項,被告逕行以應 付工程款扣除,不能認為已付工程款,是本項應認被告尚未 給付任何工程款。⑤就附表編號5 部分,薛銘科既證稱被告 並未給付任何工程款,原告請求即有理由。其餘編號被告所 抗辯已付工程款,均為被告以罰款或其他原因直接扣除計算 其已領工程款亦為證人薛銘科所陳明,而契約關係既存在於 兩造,縱有罰款或其他應扣款事宜,被告應先行催告原告補 正遭原告拒絕方得扣款,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明而逕在工地現 場予以扣款,所為扣款即無理由,自應認為各該部分之工程 款尚未給付( 卷第165 頁背面筆錄)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事 後再出缺失郵件或罰款通知單( 卷第209-225 頁) ,既均未 能證明曾於施作過程先行催告原告或證人薛銘科、彭德財修 補,所為以現場逕行扣款之行為,並不合於承攬瑕疵修補應 先行催告之規定,而兩造契約亦無特別約定,被告所為以現 場對證人逕行罰款之扣款方式,均不能認為已付工程款;被 告所為抗辯即無理由。 ㈣另證人彭德財既證稱「承認原證二之6 ( 即卷第31頁、卷第 138 頁) 請款單的真正( 指兩造與證人曾協商之結果為何) ,包括施作的數量及單位都正確。是被告工地的人跟我核對 後,由被告製作的。」已如上述,足認兩造與彭德財於事後 協商已合意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請款單之記載為彭德財已領 及未領之工程款,而彭德財證稱已領工程款為1,216,533 元 ,尚有213,550 元未領到,則應以此數額為原告尚未領取之 工程款,原告雖爭執已領部分為彭德財之借支,然依兩造各 自提出相同之原證二之6 、被證二請款單( 卷第31頁、第13 8 頁) 書面之記載,既均載為阿財已領,並無任何係借支或 扣款之記載,而兩造會同彭德財協商時既均同意請款單計算 為正確,原告事後再以係屬彭德財個人借支為由,請求全部 該紙請款單所載工程款,亦有違誠履約誠信原則,並無理由 ;是原告就附表編號6 所示請款單之未領工程款,僅有213, 550 元,原告其餘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彭德財 雖證稱之後其仍繼續在工地現場施作一個月餘均未請得任何 工程款,惟彭德財自陳並無任何資料可以證明( 卷第156 頁 背面筆錄),此部分原告亦無從再請求被告給工程款。 ㈤又兩造契約雖約定10% 尾款待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惟被告 既主動拒絕再由原告派至現場之證人薛銘科、彭德財繼續施 作完成全部工程,並而就被告分別在105 年5 月4 日及105 年6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之內容均不具體,亦為證人 薛銘、彭德財所否認( 卷第164 頁背面、卷第153 頁背面筆 錄) ,被告僅事後提出郵件及備忘錄( 卷第209-225 頁) , 又未載明原告承認有何瑕疵或施作遲延之情事,且未經催告 原告修補或趕工亦如上述,並不能認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 作有何瑕疵或遲延情形,本件既為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施作後 續工程,原告自無法全部施作完畢,則被告與業主未能驗收 完成,即與原告無關,應認被告已任意終止與原告間承攬契 約,原告自得請求已施作包括驗收保留款在內之全部工程款 ,否則如被告與業主間驗收延宕多年,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 。 ㈥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521,070 元{ 計 算式:( 150,336-120,000) +( 144,576-110,000) +( 243, 720-170, 604-25,000) +135,250+59,242+213,550=521,070 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進度未能配合業主臺電公司要求,被告 已於105 年5 月4 日、105 年6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解除契約( 卷第79-82 頁) ,依兩造承攬合約第捌條約定 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已解除,有無理由。 依上開說明,已難認為被告抗辯為有理由;況兩造承攬合約 書第捌條係約定「如乙方( 即原告) 無故罷工或無法配合工 程進度,而且甲方認為已嚴重影響工程進度,甲方有權提早 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有無法配合工程進度 而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之證明,亦為現場施作之證人薛銘科、 彭德財所否認,被告就此抗辯不能證明,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521,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 年2 月17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2 月16日送達,卷第5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有理由,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及原 告聲請函查員工打工資料( 卷147 頁) 等均認無必要,且對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編號│實作實算工程款│原告主張已領取│被告抗辯已付工│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卷│被告抗辯尚未付之工程│備註 │ │ │ │工程款數額 │程款數額( 卷第│第123-124 頁、第230 │款領額( 卷第204 頁) │ │ │ │ │ │204 頁) │頁) │ │ │ ├──┼───────┼───────┼───────┼──────────┼──────────┼─────────┤ │ 1│150,336 元 │120,000元 │135,033元 │30,336元 │15,303元 │原證二之①,薛銘科│ │ │ │ │ │ │ │施作104.9.30請款單│ ├──┼───────┼───────┼───────┼──────────┼──────────┼─────────┤ │ 2│144,576元 │110,000元 │124,458元 │34,576元 │20,118元 │原證二之②,同上 │ ├──┼───────┼───────┼───────┼──────────┼──────────┼─────────┤ │ 3│243,720元 │170,604元 │219,976元 │73,116元 │23,744元 │原證二之③,同上 │ │ │ │ │ │ │ │104.11.5請款單 │ ├──┼───────┼───────┼───────┼──────────┼──────────┼─────────┤ │ 4│135,250元 │0元 │117,625元 │135,250元 │17,625元 │原證二之④,同上 │ │ │ │ │ │ │ │104.12.9請款單 │ ├──┼───────┼───────┼───────┼──────────┼──────────┼─────────┤ │ 5│59,242元 │0元 │3,800元 │59,242元 │55,442元 │原證二之⑤,同上 │ │ │ │ │ │ │ │105.4.11請款單 │ ├──┼───────┼───────┼───────┼──────────┼──────────┼─────────┤ │ 6│1,690,308 元( │0元 │1,216,532元 │1,690,308元 │199,762元 │原證二之⑥,彭德財│ │ │被告計算為 │ │ │ │ │施作,105.1.7請款單│ │ │1,416,294元) │ │ │ │ │ │ ├──┼───────┼───────┼───────┼──────────┼──────────┼─────────┤ │總計│ │ │1,817,424元 │2,022,828元 │331,994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