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吉永配管工程有限公司
即
聲 請人
法定
代理人 許妮綿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瓊蓉
兼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迪泰工程有限公司
即
相 對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
3 月20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 六) 有關附表
編號所示請款單,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工程款( 應為
新臺幣< 下同> 502,576 元,卻記載213,550 元) ,核算有
顯然錯誤,( 判決書第8 頁既載明原告得請求包括驗收保留
款在內之全部工程款在內),足見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
之工程款項包括驗收保留款甚明。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
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更正裁定,並
非
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
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
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最高法
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就原判決所爭執
者,倘非顯然誤寫、誤算或類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錯誤者,
自不備裁定更正之要件。
三、
經查,本院107 年3 月20日106 年建字第50號民事判決內容
,依聲請人主張之請款單列載附表核算認定相對人應給付之
工程款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無判決主文、內容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不一致之顯然錯誤或其他類此錯誤之情,聲請人
主張本院106 年建字第50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等語,應非可採。( 本判決因相對人提起
上訴,本
院已於107 年5 月3 日送上訴審審理中) 。聲請人聲請更正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
本件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