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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雄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慶旺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樂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川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 安液化天然氣廠(下稱中油公司)之「T-101/103LNG儲槽管 橋鋼構抽換及油漆更新工程」(下稱T101/103工程)、「T- 102LNG儲槽管橋鋼構抽換及鐵件油漆更新工程」(下稱T102 工程)後,轉包予原告,並分別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10 4 年4 月17日與原告各簽訂工程合約書(前者下稱系爭T101 /103工程契約,後者下稱系爭T102工程契約),前者契約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未稅),但其中如附表一所 示之高價工項、低價工項採實作實算,單價各如附表一所示 ;後者契約總價為863 萬2340元(未稅),但其中如附表一 所示之高價工項、低價工項採實作實算,單價各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上開二工程(下稱系爭二工程)另有約定追加工 項,並約定追加工程款為16萬元(未稅)。T102工程原告已 於104 年11月11日完工,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向中油公司 申報竣工,於105 年3 月16日經業主中油公司驗收合格;T1 01/103工程原告於104 年12月29日完工,被告於105 年1 月 5 日向中油公司申報竣工,105 年3 月21日經業主中油公司 驗收合格。原告施作完成後,兩造業於105 年1 月13日「T- 101/103 鋼構各分區重量確認及竣工圖」會議,確認高價工 項、低價工項之實作數量各為120009公斤、21011 公斤,並 協議高價工項之實作數量尚須扣除原告運回之餘料5000公斤 ;兩造於105 年1 月5 日「T-102 鋼構各分區重量確認及竣 工圖」會議,確認高價工項、低價工項之實作數量各為8814 5.6 公斤、7317公斤,被告竟以中油公司未按上開數量計 價為由,拒絕按上開會議確認之實作數量計價,而逕自將高 價工項改以低價工項之單價結算,且恣意扣罰逾期違約金, 致工程尾款給付不足,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含保固金共220 萬519 元(含稅,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 式」列所示)未給付,為此依系爭T101/103工程契約第8 條 、系爭T102工程契約第8 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519 元,及自106 年3 月3 日民事更正聲明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之高價、低價工項結算數量,兩造於105 年1 月13日召開之「T-101/103 鋼構各分區重量確認及竣工圖」 會議、於105 年1 月5 日召開之「T-102 鋼構各分區重量確 認及竣工圖」會議,僅確認各分區之重量明細及構件清單重 量,並未確認要以高價或低價工項單價計價。被告與中油公 司間就T101/103工程、T102工程之承攬契約,亦約定其中高 價工項、低價工項採實作實算計價,原告就T101/103工程、 T102工程結算之高價工項、低價工項數量,與中油公司驗收 之實作數量不同,應以中油公司驗收之實作數量結算,即T1 01 /103 工程之高價工項實作108790公斤,低價工項20062. 19公斤,其中高價工項數量尚須扣除餘料5000公斤,而以10 3790公斤計算;T102工程之高價工項實作73769 公斤,低價 工項為22723.23公斤,據此計算結果,被告就二工程尚應給 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31 萬8564元(含稅,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被告主張之金額計算式」列所載)。 ㈡又T101/103工程被告與中油公司約定之承攬總價為3370萬元 ,原告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250萬元,必須原告先將鐵工部 分施作完成,被告後續油漆、保溫工作才得以施工,而兩造 間系爭T101/103工程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中油公司通知廠商 開工之日起180 個工作天,原告於104 年2 月9 日參加中 油公司召開之工程安全會議,確定於104 年3 月2 日開工; 系爭T-102 工程契約之履約期限自中油公司通知廠商開工之 日起150 個工作天,嗣中油公司於104 年4 月7 日召開施工 前協調會,原告亦有派人參加,會中確認於104 年4 月13日 開工,原告就系爭二工程之施工進度均嚴重落後,施工期 間有多日未派工,經業主要求趕工仍未加派人力,致系爭二 工程被告均遭中油處逾期違約金,T101/103工程原告自104 年12月11日開始逾期,共逾期16工作天,T102工程原告自10 4 年11月25日開始逾期,共逾期23工作天,依系爭T101/103 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T102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 應各得向原告請求每逾期1 天扣款合約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之 逾期違約金53萬9200元、59萬3400元,合計113 萬2600元, 並以此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中油公司之T101/103工程、T102工程後,轉包予原 告,並分別於104 年1 月30日、104 年4 月17日與原告簽訂 原證1 之系爭T101 /103 工程契約,原證2 之系爭T102工程 契約,前者契約總價為1250萬元(未稅),後者契約總價為 863 萬2340元(未稅)。兩造就系爭二工程另有追加工項, 並約定追加工程款為16萬元(未稅)。 ㈡系爭T101/103工程契約、系爭T102工程契約第10條均約定如 原告未能在規定之施工期限內竣工,則每逾期1 日扣款本工 程之合約金額千分之一。另上開二契約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工項,約定計價方式、單價如附表一所示。 ㈢T102工程原告已完工,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向中油公司申 報竣工,於105 年3 月16日經業主中油公司驗收合格。 ㈣T101/103工程原告於104 年12月29日完工,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向中油公司申報竣工,105 年3 月21日經業主中油公 司驗收合格。 ㈤被告遭中油公司以T101/103工程逾期57天,其中19.5天應計 違約金天數、1 天應計改善違約天數,而處逾期違約金69萬 850 元。被告另遭中油公司以T102工程逾期51天,其中26.5 天應計違約金天數,1 天應計改善違約天數,而處逾期違約 金70萬9500 元。 ㈥T101/103工程、T102工程之保固期間已屆滿,被告應返還原 告T101/103工程之保固金37萬5000元、T102工程之保固金25 萬8970 元。 ㈦被告就T101/103工程、T102工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項,已給 付原告工程款1858萬4864元(未稅),尚有工程尾款(含保 固金)及品管費10萬元、追加工程款16萬元(未稅)未付, 又被告於上開2 工程施工期間曾為原告墊付勞保、團保、午 餐費計164 萬8237元(未稅),原告同意從應付之工程款中 扣除。如以契約之數量計價,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 (含保固金)金額為115 萬9239元(未稅);如以原告主張 之高、低單價數量計價,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含 保固金)金額為209 萬5732元(未稅)。如以被告主張之實 際施作數量計價,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含保固金 )金額為125 萬5775元(未稅)。 ㈧被告與原告結算工程尾款時,曾通知原告T101/103工程逾期 竣工10天,應扣罰逾期違約金33萬7000元,另T102工程逾期 竣工23日,應扣罰逾期違約金59萬340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結算時,有無將高價工項之數量以低價工項之單價結算 之情事?T101/T103 工程的高價工項數量是否應扣除餘料50 00公斤?被告尚應結算給付原告之金額若干? ㈡兩造就T101/103工程、T102工程,有無約定履約期限?原告 施作有無逾期完工而應計罰逾期違約金之情形?若有,金額 各應為若干?被告以逾期違約金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 銷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結算時,有無將高價工項之數量以低價工項之單價結算 之情事?T101/T103 工程的高價工項數量是否應扣除餘料50 00公斤?被告尚應結算給付原告之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T101/103工程之高、低價工項結算數量各為120009 公斤、14935 公斤,T102工程之高、低價工項結算數量各為 88145.6 公斤、7317公斤,且業經兩造召開會議確認等情, 固提出105 年1 月13日「T-101/103 鋼構各分區重量確認及 竣工圖」會議紀錄(下稱T101/103工程會議紀錄)及附件數 量計算表、105 年1 月5 日「T-102 鋼構各分區重量確認及 竣工圖」會議記錄(下稱T102工程會議紀錄)及附件數量計 算表、圖說及各施工區構件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 -67 頁、本院卷二第6-332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對於系爭二工程的低價、高價工項合計總數量不爭執,但原 告主張之計價區分方式並最後結論等語。本院審酌前述T1 01 /103 工程會議紀錄、T102工程會議紀錄分別載明:「已 確認完畢T101/103各分區重量明細及構件清單重量(如附件 1 ),後續原告與被告公司請款之計價區分,需協請雙方負 責人另排時間討論」、「已確認完畢T102各分區重量明細及 構件清單重量(如附件1 ),後續原告與被告請款之計價區 分,需協請雙方負責人另排時間討論」(見本院卷一第65、 61頁),可知兩造於T101/103工程會議、T102工程會議,僅 確認各分區之結算重量,至於各區結算重量應列在高價或低 價工項計價,兩造在會議中並未達成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 於會議中已確認高、低價工項之結算數量,尚非屬實。兩造 僅於會議中確認系爭二工程之各分區結算重量及總數量而已 。又兩造會後仍無法就計價方式達成共識,業經原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故原告將經兩造確認之各分區 結算重量,自行分類歸列於高價、低價工項,所計算之高價 、低價工項結算數量,自難遽採。 ⒉兩造就T101/103工程、T102工程之各分區施作重量、總數量 ,已在前述會議中確認,僅就各分區施作數量應歸類於高價 或低價工項爭執不下,茲因被告係向中油公司承攬T101/103 、T102工程後,轉包予原告,本院因認就兩造間高、低價工 項之區分標準爭議,自得參酌業主中油公司之解釋。而中油 公司區分高、低價工項之標準,係以鋼構屬性歸類,如為支 撐管路鋼構或設備平台,則歸類於高價工項,如為欄杆,則 歸類於低價工項,其就T101/103工程所計算出之高價、低價 工項實際施作數量,各為108790公斤、20062 公斤;其就T1 02工程所計算出之高價、低價工項實際施作數量各為73769 公斤、22723 公斤,此經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 然氣廠以106 年11月7 日永安工發字第10602294690 號函、 107 年1 月15日永安工發字第10602720190 號函說明甚詳( 見本院卷一第219-220 頁),審酌中油公司之高、低價工項 區分標準亦為原告所認同,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335 頁),而被告對中油公司所結算之高、低價工項實際 施作數量則無意見,並同意以中油公司結算之高、低價工項 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付款,則中油公司之高、低價工項區分標 準應值採取。然中油公司結算之高、低價工項實際施作總數 量,與兩造於前述會議確認之結算總數量不符,自不宜逕以 中油公司結算之實際施作數量,為兩造間計價請款之數量依 據,惟兩造既均對中油公司就高、低價工項之歸類方式認同 ,本院因認以經兩造確認之各分區結算總數量,乘上中油公 司結算之高、低價工項比例之結果,作為兩造間高、低價工 項之結算數量,較為妥公平,據此計算結果:⑴T103/101 工程之各區結算總數量為134944公斤,中油公司結算之高價 、低價數量比例為108790/128852 、20062/128852,按此比 例計算結果,高價工項之數量為113933公斤(000000×1087 90/128852 =113933公斤,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低價工項 之數量為21011 公斤(000000×20062/128852=21011 公斤 )。又原告自承依系爭101/103 工程會議紀錄,原告有收受 餘料5000公斤,而同意高價工項之施作總數量扣除5000公斤 (見本院卷二第342-343 頁),故高價工項應以108933公斤 結算(000000公斤- 餘料5000公斤=108933公斤)。⑵T102 工程之各區結算總數量為95462.6 公斤,中油結算之高價、 低價數量比例為73769/96492 、22723/96492 ,按此比例計 算結果,高價工項之數量為72982 公斤(95462.6 ×73769/ 96492 =72982 公斤),低價工項之數量為22480.6 公斤( 95462.6 ×22723/96492 =22480.6 公斤)。 ⒊再根據前揭認定之二工程高、低價結算數量,及兩造於系爭 T101 /103 工程契約、系爭T102工程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 出被告在原契約數量約定之工程款金額之外,應增減給付之 工程款金額,再加計被告自承尚未給付之品管費、追加工程 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被告先前為原告墊付之勞保、 團保、午餐費,最後再加上營業稅之結果,原告尚得請被告 給付之工程款(含保固款)為173 萬8673元(計算式詳參附 表二「本院判決之金額計算式」列所載)。 ㈡兩造就T101/103工程、T102工程,有無約定履約期限?原告 施作有無逾期完工而應計罰逾期違約金之情形?若有,金額 各應為若干?被告以逾期違約金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 銷金額若干? ⒈查系爭T101/103工程契約第7 條、系爭T102工程契約第7 條 均明訂:「施工時間配合甲方(即被告)及業主(即中油公 司)規定之工期完成,但因下列原因及甲方之影響,致不能 工作者,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一、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 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責。二、甲方之延誤。三、因辦理變更 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四、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或甲方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進度者。」,系爭T101/103 工程契約第10條第1 項、系爭T102工程契約第10條第1 項亦 均約定:「如乙方未能在規定之施工期限內竣工,則每逾期 1 日扣款本工程之合約金額千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1頁 ),足見兩造有明確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及業主中油公司規 定之工期完工,如有逾期完工,並得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 又系爭T01/103 工程契約檢附之中油公司工程說明書,已載 明施工期限為中油公司通知廠商開工日起180 工作天(見本 院卷一第33頁),系爭T102工程契約檢附之中油公司工程說 明書,亦載明施工期限為中油公司通知廠商開工日起150 工 作天(見本院卷一第52頁),且中油公司曾就T101/103工程 於104 年2 月9 日召開工程安全會議,會議紀錄載明預定施 工期間為104 年3 月2 日至12月30日,本次會議原告公司負 責人有親自參加;而T102工程中油公司亦於104 年4 月7 日 召開工程安全會議,會議紀錄載明預定施工期間為104 年4 月13日至11月11日,該次會議原告公司亦有派員工李文珍參 加,此有工程安全會議紀錄、參加人員名單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97-98 、101-102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由 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對被告計罰違約金之回覆函文,亦提 及「兩造約定之履約期限係配合被告及中油公司工期,而被 告與中油公司間約定之履約期限為中油公司通知開工日起18 0 天、150 天」(見本院卷二第447 頁),足見原告確有依 約應配合被告與中油公司間工期之認知,亦清楚中油公司與 被告約定之履約期限,認兩造間確有約定履約期限,T101 /103工程之履約期限為104 年3 月2 日開工日起180 個工作 天,預定施工期間為104 年3 月2 日至104 年12月30日,T1 02工程之履約期限則為104 年4 月13日開工日起150 個工作 天,預定施工期間為104 年4 月13日至11月11日。故原告主 張系爭T101/103工程契約、系爭T102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履約 期限,無逾期完工可言云云,並非事實。 ⒉T101/103工程原告係於104 年12月29日完工,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383 頁),而由被告就T101/103工程於10 4 年12月29日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於原告 之完工日即104 年12月29日,被告之累計工期為195.5 工作 天,已逾越被告與中油公司之契約工期(180 工作天)達15 .5工作天,原告顯有逾被告與中油公司間工期完工之情形, 原告雖主張其仍在前述預定施工期間內完工,故無逾期,惟 前述預定施工期間究非履約期限,兩造間既約定原告應配合 被告及中油公司之工期約定,自應依被告與中油公司之履約 期限,即開工日起180 工作天,認定兩造之履約期限。再原 告完工時雖已逾履約期限15.5工作天,然依被告於105 年7 月2 日對原告所發通知計罰違約金之函文及罰款天數說明( 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可知104 年12月23日、24日、26 日、28日、29日係施作追加之新增平台,被告亦因而不計入 逾期天數,僅以原告逾期10工作天計算逾期違約金,堪認這 5 工作天該當系爭101/103 契約第7 條但書第3 款所列應延 長工期之事由「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而不應計入逾期天數。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逾 期完工另有系爭101/103 工程契約第7 條但書所列不可歸責 於原告、得延長工期之事由,是被告就T101/103工程,得對 原告處逾期違約金之逾期天數,應為10工作天。至逾期違約 金之計算,依系爭101/103 工程契約第10條第1 項,每逾期 1 日扣款系爭101/103 工程契約金額千分之一,兩造系爭10 1/ 103工程之契約總價為12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382 頁),則逾期10工作天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 ,應為12萬5000元(1 萬2500元×10工作天=12萬5000元) 。被告辯稱應以其與中油公司間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每日 逾期違約金,與系爭101/103 工程契約之文意不符,亦非合 理,不為本院所採。 ⒊原告就T102工程之完工日,被告主張為104 年12月15日(見 本院卷二第359 頁),並提出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之施工 日誌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原告則主張其早於104 年11月11日即完工,104 年12月15日之施工項目並非原告施 作範圍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中油公司該日之施工內容為何, 中油公司函覆以:104 年12月15日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表之 所記載施作「平台管支撐鍍鋅鐵件修補,約695kg 」,其「 鐵件修補」之具體施作內容係以鍍鋅鐵件修補、更換毀損部 分,耗用鐵材約695kg ,並非保冷管線相關材料之更新,其 更換位置包含T102儲槽側壁上方及管溝旁之鐵件等語,此有 該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107 年8 月6 日永安 工發字第10701802590 號函、104 年8 月9 日永安工發字第 107018495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95 、396 頁) ,足證104 年12月15日被告施作之內容屬其轉包予原告施作 之項目,且依該日施工日誌所載,加計當日施作之數量後, 累計完成數量始達契約預定數量(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 是被告主張原告係於104 年12月15日始完工,應屬有據。 ⒋由T102工程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 第202 頁),於原告之完工日即104 年12月15日,被告之累 計工期為165.5 工作天,已逾越被告與中油公司之契約工期 (150 工作天)達15.5工作天,則原告確有逾越被告與中油 公司工期完工之情形,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逾期完工有系 爭102 工程契約第7 條所列不可歸責於原告、得延長工期之 事由,則被告就T102工程,得對原告處逾期違約金之逾期天 數,至少應為15工作天,被告於105 年7 月2 日寄發予原告 通知計罰逾期違約金之函文,雖列明T102工程之逾期天數為 23工作天(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但其所列逾期日,其 中12月16、17、18、19、21、22日均為原告完工以後,另10 4 年11月28日、12月19日均為不施工之星期六、日,應不計 工期,此業有中油公司提供之工期核算明細表列明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417 頁),上述8 天自不應列入逾期天數,是被 告105 年7 月2 日之函文所計算逾期天數有誤,應為15個工 作天,始為正確。至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依系爭T102工程契 約第10條第1 項,每逾期1 日扣款系爭T102工程合約金額之 千分之1 ,兩造系爭T102工程之契約總價為863 萬234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2 頁),則逾期15工作 天,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2萬9485元(8632.34 元×15 工作天=12萬9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辯稱應以其 與中油公司間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與系 爭102 工程契約之文意不符,亦非合理,不為本院所採。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 定有明文。承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T101/1 03工程為12萬5000元,T102工程為12萬9485元,合計25萬44 85元,被告主張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173 萬86 73元抵銷,於法有據,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工程款應為148 萬4188元(173 萬8673元-25 萬4485元=14 8 萬418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T101/103工程契約、系爭T102工程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148 萬4188元,及自106 年3 月3 日民事 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一:兩造約定數量及單價 ┌────┬───────────┬─────────────┐ │項目 │高價工項 │低價工項 │ ├────┼───────────┼─────────────┤ │施工內容│SUB-RACK及乙二醇管線鋼│T-101/T-102/T-103步道扶手 │ │ │構鋼料、螺栓、翼板抽換│、欄杆、爬梯、樓梯、安全閥│ │ │更新(含T-101/T-102/T-│、儀控操作平台鋼構、支撐(│ │ │103 主管線天橋、一級泵│含底板及螺栓)及其他鐵件,│ │ │及操控主閥等平台及鋼構│更新(熱浸鍍鋅鋼材構件,螺│ │ │)拆除、製作及安裝 │栓組件)拆除、製作及安裝 │ ├────┼───────────┼─────────────┤ │單價 │T-101/103工程:81元/KG│T-101/103工程:59.2元/KG │ │ │T-102工程:75.33元/KG │T-102工程:55.06元/KG │ ├────┼───────────┼─────────────┤ │計價方式│實作實算 │實作實算 │ ├────┼───────────┼─────────────┤ │契約約定│T101/103:108000公斤 │T101/103:20000公斤 │ │之數量 │T102:70000公斤 │T102:20000公斤 │ ├────┼───────────┼─────────────┤ │結算數量│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 │ │ │T101/103:120009公斤 │T101/103:14935 公斤 │ │ │(尚須扣除餘料5000公斤)│ │ │ │T102:88145.6公斤 │T102:7317公斤 │ │ ├───────────┼─────────────┤ │ │被告主張(依中油實際結│被告目前主張(依中油實際結│ │ │算數量) │算數量) │ │ │T101/103:108790公斤 │T101/103:20,062.19 公斤 │ │ │(尚需扣除餘料5000公斤│T102:22,723.23 公斤 │ │ │) │ │ │ │T102:73,769公斤 │ │ └────┴───────────┴─────────────┘ 附表二 ┌───────┬─────────────────────────┐ │原告請求之金額│①依原告主張之結算數量,T101/103工程之結算金額為13│ │計算式 │ 17萬2881元,T102工程之結算金額為940萬952元,扣除│ │ │ T101/103工程餘料運回5000公斤之金額40萬5000元,總│ │ │ 計二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2216萬8833 元(未稅)。 │ │ │②2216萬8833元- 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858萬4864元+ 追│ │ │ 加工程款16萬元- 被告為原告代墊勞保、團保及午餐等│ │ │ 費用164萬8237元=209萬5732元(未稅) │ │ │③209 萬5732元+5﹪營業稅10萬4787元=220 萬519 元。│ ├───────┼─────────────────────────┤ │被告主張之金額│①T101/103工程部分,中油結算高價工項之數量(原為10│ │計算式 │ 8790公斤,扣除餘料後為103790公斤)低於契約數量(│ │ │ 108000公斤)達4210公斤,應減少給付34萬1010元( │ │ │ -4210 公斤* 單價81元=-34 萬1010元),低價工項之│ │ │ 數量(20062.19公斤)較契約數量(20000 公斤)增加│ │ │ 62.19 公斤,應增加給付3,682 元(62.19 公斤* 單價│ │ │ 59 .2 元=3,6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減少│ │ │ 33萬7328 元,此為未稅金額。 │ │ │②T102工程部分,中油結算高價工項之數量(73769.05 │ │ │ 公斤)超出契約數量(70000 公斤)達3769.05 公斤,│ │ │ 應增加給付28萬3923元(3769.05*單價75.33 元=28萬│ │ │ 3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價工項之數量(22723.│ │ │ 23 公斤)超出契約數量(20000 公斤)達2723.23 公 │ │ │ 斤,應增加給付14萬9941 元(2723.23公斤*單價55.06│ │ │ 元=14萬99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增加 │ │ │ 43萬3864 元,此為未稅金額。 │ │ │③T101/103工程原訂契約總價為1250萬元,T102工程原訂│ │ │ 契約總價為863萬2340元,合計2113萬2340元,被告就 │ │ │ 二工程合計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858萬4864元(未稅),│ │ │ 尚有工程尾款(含保固金)及品管費10萬元、追加工程│ │ │ 款16萬元(未稅)未付,被告於二工程施工期間曾為原│ │ │ 告墊付勞保、團保、午餐費計164 萬8237元(未稅),│ │ │ 應自工程款中扣除,故如以契約原訂數量計價,被告尚│ │ │ 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含保固金)金額為115 萬9239│ │ │ 元(未稅)。 │ │ │④依契約原定數量,被告尚欠之工程款為115 萬9239元,│ │ │ 再加計①應減少給付之33萬7328元、②應增加給付之43│ │ │ 萬3864元,則被告尚短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25 萬5775元│ │ │ (未稅),含稅金額為131 萬8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本院判決之金額│①T101/103工程部分,高價工項之數量(000000公斤,扣│ │計算式 │ 除餘料)超出契約數量(000000公斤)達933 公斤,應│ │ │ 增加給付7 萬5573元(933 ×單價81元=7 萬5573元)│ │ │ ,低價工項之數量(21011 公斤)較契約數量(20000 │ │ │ 公斤)增加1011公斤,應增加給付5 萬9851元(1011公│ │ │ 斤×單價59.2元=5 萬9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 │ 計應增加13萬5424元,此為未稅金額。 │ │ │②T102工程部分,高價工項之數量(72982公斤 )超出契│ │ │ 約數量(70000 公斤)達2982公斤,應增加給付22萬 │ │ │ 4634元(2982×單價75.33 元=22萬4634元,元以下四│ │ │ 捨五入),低價工項之數量(22480.6 公斤)超出契約│ │ │ 數量(20000 公斤)達2480.6公斤,應增加給付13萬65│ │ │ 82元(2480.6公斤×單價55.06 元=13萬6582元,元以│ │ │ 下四捨五入),合計應增加36萬1216元,此為未稅金額│ │ │ 。 │ │ │③T101/103工程原訂契約總價為1250萬元,T102工程原訂│ │ │ 契約總價為863萬2340元,合計2113萬2340元,被告就 │ │ │ 二工程合計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858萬4864元(未稅),│ │ │ 尚有工程尾款(含保固金)及品管費10萬元、追加工程│ │ │ 款16萬元(未稅)未付,被告於二工程施工期間曾為原│ │ │ 告墊付勞保、團保、午餐費計164 萬8237元(未稅),│ │ │ 應自工程款中扣除,故如以契約原訂數量計價,被告尚│ │ │ 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含保固金)金額為115 萬9239│ │ │ 元(未稅)。 │ │ │④依契約原定數量被告尚欠之工程款為115 萬9239元,加│ │ │ 計①應增加給付之13萬5424元、②應增加給付之36萬 │ │ │ 1216元,則被告尚短付之工程款金為165 萬5879.2元(│ │ │ 未稅),含稅金額為173 萬8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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