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雄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慶旺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樂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川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
安液化天然氣廠(下稱中油公司)之「T-101/103LNG儲槽管
橋鋼構抽換及油漆更新工程」(下稱T101/103工程)、「T-
102LNG儲槽管橋鋼構抽換及鐵件油漆更新工程」(下稱T102
工程)後,轉包予原告,並分別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10
4 年4 月17日與原告各簽訂工程合約書(前者下稱
系爭T101
/103工程契約,後者下稱系爭T102工程契約),前者契約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未稅),但其中如附表一所
示之高價工項、低價工項採實作實算,單價各如附表一所示
;後者契約總價為863 萬2340元(未稅),但其中如附表一
所示之高價工項、低價工項採實作實算,單價各如附表一所
示。
兩造就
上開二工程(下稱系爭二工程)另有約定追加工
項,並約定追加工程款為16萬元(未稅)。T102工程原告已
於104 年11月11日完工,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向中油公司
申報竣工,於105 年3 月16日經業主中油公司驗收合格;T1
01/103工程原告於104 年12月29日完工,被告於105 年1 月
5 日向中油公司申報竣工,105 年3 月21日經業主中油公司
驗收合格。原告施作完成後,兩造業於105 年1 月13日「T-
101/103 鋼構各分區重量確認及竣工圖」會議,確認高價工
項、低價工項之實作數量各為120009公斤、21011 公斤,並
協議高價工項之實作數量尚須扣除原告運回之餘料5000公斤
;兩造於105 年1 月5 日「T-102 鋼構各分區重量確認及竣
工圖」會議,確認高價工項、低價工項之實作數量各為8814
5.6 公斤、7317公斤,
詎被告竟以中油公司未按上開數量計
價為由,拒絕按上開會議確認之實作數量計價,而逕自將高
價工項改以低價工項之單價結算,且恣意扣罰逾期
違約金,
致工程尾款給付不足,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含保固金共220
萬519 元(含稅,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
式」列所示)未給付,為此依系爭T101/103工程契約第8 條
、系爭T102工程契約第8 條、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519 元,及自106 年3 月3
日民事更正聲明
暨陳報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3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之高價、低價工項結算數量,兩造於105 年1
月13日召開之「T-101/103 鋼構各分區重量確認及竣工圖」
會議、於105 年1 月5 日召開之「T-102 鋼構各分區重量確
認及竣工圖」會議,僅確認各分區之重量明細及構件清單重
量,並未確認要以高價或低價工項單價計價。被告與中油公
司間就T101/103工程、T102工程之
承攬契約,亦約定其中高
價工項、低價工項採實作實算計價,原告就T101/103工程、
T102工程結算之高價工項、低價工項數量,與中油公司驗收
之實作數量不同,應以中油公司驗收之實作數量結算,即T1
01 /103 工程之高價工項實作108790公斤,低價工項20062.
19公斤,其中高價工項數量尚須扣除餘料5000公斤,而以10
3790公斤計算;T102工程之高價工項實作73769 公斤,低價
工項為22723.23公斤,據此計算結果,被告就二工程尚應給
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31 萬8564元(含稅,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被告主張之金額計算式」列
所載)。
㈡又T101/103工程被告與中油公司約定之承攬總價為3370萬元
,原告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250萬元,必須原告先將鐵工部
分施作完成,被告後續油漆、保溫工作才得以施工,而兩造
間系爭T101/103工程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中油公司通知廠商
開工之日起180 個工作天,
嗣原告於104 年2 月9 日參加中
油公司召開之工程安全會議,確定於104 年3 月2 日開工;
系爭T-102 工程契約之履約期限自中油公司通知廠商開工之
日起150 個工作天,嗣中油公司於104 年4 月7 日召開施工
前協調會,原告亦有派人參加,會中確認於104 年4 月13日
開工,
惟原告就系爭二工程之施工進度均嚴重落後,施工
期
間有多日未派工,經業主要求趕工仍未加派人力,致系爭二
工程被告均遭中油處逾期違約金,T101/103工程原告自104
年12月11日開始逾期,共逾期16工作天,T102工程原告自10
4 年11月25日開始逾期,共逾期23工作天,依系爭T101/103
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T102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
應各得向原告請求每逾期1 天扣款合約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之
逾期違約金53萬9200元、59萬3400元,合計113 萬2600元,
並以此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
債權。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中油公司之T101/103工程、T102工程後,轉包予原
告,並分別於104 年1 月30日、104 年4 月17日與原告簽訂
原證1 之系爭T101 /103 工程契約,原證2 之系爭T102工程
契約,前者契約總價為1250萬元(未稅),後者契約總價為
863 萬2340元(未稅)。兩造就系爭二工程另有追加工項,
並約定追加工程款為16萬元(未稅)。
㈡系爭T101/103工程契約、系爭T102工程契約第10條均約定如
原告未能在規定之施工期限內竣工,則每逾期1 日扣款本工
程之合約金額千分之一。另上開二契約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工項,約定計價方式、單價如附表一所示。
㈢T102工程原告已完工,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向中油公司申
報竣工,於105 年3 月16日經業主中油公司驗收合格。
㈣T101/103工程原告於104 年12月29日完工,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向中油公司申報竣工,105 年3 月21日經業主中油公
司驗收合格。
㈤被告遭中油公司以T101/103工程逾期57天,其中19.5天應計
違約金天數、1 天應計改善違約天數,而處逾期違約金69萬
850 元。被告另遭中油公司以T102工程逾期51天,其中26.5
天應計違約金天數,1 天應計改善違約天數,而處逾期違約
金70萬9500 元。
㈥T101/103工程、T102工程之保固期間已屆滿,被告應返還原
告T101/103工程之保固金37萬5000元、T102工程之保固金25
萬8970 元。
㈦被告就T101/103工程、T102工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項,已給
付原告工程款1858萬4864元(未稅),尚有工程尾款(含保
固金)及品管費10萬元、追加工程款16萬元(未稅)未付,
又被告於上開2 工程施工期間曾為原告墊付勞保、團保、午
餐費計164 萬8237元(未稅),原告同意從應付之工程款中
扣除。如以契約之數量計價,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
(含保固金)金額為115 萬9239元(未稅);如以原告主張
之高、低單價數量計價,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含
保固金)金額為209 萬5732元(未稅)。如以被告主張之實
際施作數量計價,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含保固金
)金額為125 萬5775元(未稅)。
㈧被告與原告結算工程尾款時,曾通知原告T101/103工程逾期
竣工10天,應扣罰逾期違約金33萬7000元,另T102工程逾期
竣工23日,應扣罰逾期違約金59萬340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結算時,有無將高價工項之數量以低價工項之單價結算
之情事?T101/T103 工程的高價工項數量是否應扣除餘料50
00公斤?被告尚應結算給付原告之金額若干?
㈡兩造就T101/103工程、T102工程,有無約定履約期限?原告
施作有無逾期完工而應計罰逾期違約金之情形?若有,金額
各應為若干?被告以逾期違約金為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抵
銷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結算時,有無將高價工項之數量以低價工項之單價結算
之情事?T101/T103 工程的高價工項數量是否應扣除餘料50
00公斤?被告尚應結算給付原告之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T101/103工程之高、低價工項結算數量各為120009
公斤、14935 公斤,T102工程之高、低價工項結算數量各為
88145.6 公斤、7317公斤,且業經兩造召開會議確認
等情,
固提出105 年1 月13日「T-101/103 鋼構各分區重量確認及
竣工圖」會議紀錄(下稱T101/103工程會議紀錄)及附件數
量計算表、105 年1 月5 日「T-102 鋼構各分區重量確認及
竣工圖」會議
記錄(下稱T102工程會議紀錄)及附件數量計
算表、圖說及各施工區構件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
-67 頁、本院卷二第6-332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對於系爭二工程的低價、高價工項合計總數量不爭執,但原
告主張之計價區分方式並
非最後結論等語。本院審酌前述T1
01 /103 工程會議紀錄、T102工程會議紀錄分別載明:「已
確認完畢T101/103各分區重量明細及構件清單重量(如附件
1 ),後續原告與被告公司請款之計價區分,需協請雙方負
責人另排時間討論」、「已確認完畢T102各分區重量明細及
構件清單重量(如附件1 ),後續原告與被告請款之計價區
分,需協請雙方負責人另排時間討論」(見本院卷一第65、
61頁),可知兩造於T101/103工程會議、T102工程會議,僅
確認各分區之結算重量,至於各區結算重量應列在高價或低
價工項計價,兩造在會議中並未達成
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
於會議中已確認高、低價工項之結算數量,
尚非屬實。兩造
僅於會議中確認系爭二工程之各分區結算重量及總數量而已
。又兩造會後仍無法就計價方式達成共識,業經原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故原告將經兩造確認之各分區
結算重量,自行分類歸列於高價、低價工項,所計算之高價
、低價工項結算數量,自難遽採。
⒉兩造就T101/103工程、T102工程之各分區施作重量、總數量
,已在前述會議中確認,僅就各分區施作數量應歸類於高價
或低價工項爭執不下,茲因被告係向中油公司承攬T101/103
、T102工程後,轉包予原告,本院因認就兩造間高、低價工
項之區分標準爭議,自得
參酌業主中油公司之解釋。而中油
公司區分高、低價工項之標準,係以鋼構屬性歸類,如為支
撐管路鋼構或設備平台,則歸類於高價工項,如為欄杆,則
歸類於低價工項,其就T101/103工程所計算出之高價、低價
工項實際施作數量,各為108790公斤、20062 公斤;其就T1
02工程所計算出之高價、低價工項實際施作數量各為73769
公斤、22723 公斤,此經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
然氣廠以106 年11月7 日永安工發字第10602294690 號函、
107 年1 月15日永安工發字第10602720190 號函說明甚詳(
見本院卷一第219-220 頁),審酌中油公司之高、低價工項
區分標準亦為原告所認同,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335 頁),而被告對中油公司所結算之高、低價工項實際
施作數量則無意見,並同意以中油公司結算之高、低價工項
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付款,則中油公司之高、低價工項區分標
準應值採取。然中油公司結算之高、低價工項實際施作總數
量,與兩造於前述會議確認之結算總數量不符,自不宜逕以
中油公司結算之實際施作數量,為兩造間計價請款之數量依
據,惟兩造既均對中油公司就高、低價工項之歸類方式認同
,本院因認以經兩造確認之各分區結算總數量,乘上中油公
司結算之高、低價工項比例之結果,作為兩造間高、低價工
項之結算數量,較為妥
適公平,據此計算結果:⑴T103/101
工程之各區結算總數量為134944公斤,中油公司結算之高價
、低價數量比例為108790/128852 、20062/128852,按此比
例計算結果,高價工項之數量為113933公斤(000000×1087
90/128852 =113933公斤,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低價工項
之數量為21011 公斤(000000×20062/128852=21011 公斤
)。又原告
自承依系爭101/103 工程會議紀錄,原告有收受
餘料5000公斤,而同意高價工項之施作總數量扣除5000公斤
(見本院卷二第342-343 頁),故高價工項應以108933公斤
結算(000000公斤- 餘料5000公斤=108933公斤)。⑵T102
工程之各區結算總數量為95462.6 公斤,中油結算之高價、
低價數量比例為73769/96492 、22723/96492 ,按此比例計
算結果,高價工項之數量為72982 公斤(95462.6 ×73769/
96492 =72982 公斤),低價工項之數量為22480.6 公斤(
95462.6 ×22723/96492 =22480.6 公斤)。
⒊再根據
前揭認定之二工程高、低價結算數量,及兩造於系爭
T101 /103 工程契約、系爭T102工程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
出被告在原契約數量約定之工程款金額之外,應增減給付之
工程款金額,再加計被告自承尚未給付之品管費、追加工程
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被告先前為原告墊付之勞保、
團保、午餐費,最後再加上
營業稅之結果,原告尚得請被告
給付之工程款(含保固款)為173 萬8673元(計算式詳參附
表二「本院判決之金額計算式」列所載)。
㈡兩造就T101/103工程、T102工程,有無約定履約期限?原告
施作有無逾期完工而應計罰逾期違約金之情形?若有,金額
各應為若干?被告以逾期違約金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
銷金額若干?
⒈查系爭T101/103工程契約第7 條、系爭T102工程契約第7 條
均明訂:「施工時間配合甲方(即被告)及業主(即中油公
司)規定之工期完成,但因下列原因及甲方之影響,致不能
工作者,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一、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
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責。二、甲方之延誤。三、因辦理變更
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四、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或甲方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進度者。」,系爭T101/103
工程契約第10條第1 項、系爭T102工程契約第10條第1 項亦
均約定:「如乙方未能在規定之施工期限內竣工,則每逾期
1 日扣款本工程之合約金額千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1頁
),足見兩造有明確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及業主中油公司規
定之工期完工,如有逾期完工,並得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
又系爭T01/103 工程契約檢附之中油公司工程說明書,已載
明施工期限為中油公司通知廠商開工日起180 工作天(見本
院卷一第33頁),系爭T102工程契約檢附之中油公司工程說
明書,亦載明施工期限為中油公司通知廠商開工日起150 工
作天(見本院卷一第52頁),且中油公司曾就T101/103工程
於104 年2 月9 日召開工程安全會議,會議紀錄載明預定施
工期間為104 年3 月2 日至12月30日,本次會議原告公司負
責人有親自參加;而T102工程中油公司亦於104 年4 月7 日
召開工程安全會議,會議紀錄載明預定施工期間為104 年4
月13日至11月11日,該次會議原告公司亦有派員工李文珍參
加,此有工程安全會議紀錄、
參加人員名單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97-98 、101-102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由
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對被告計罰違約金之回覆函文,亦提
及「兩造約定之履約期限係配合被告及中油公司工期,而被
告與中油公司間約定之履約期限為中油公司通知開工日起18
0 天、150 天」(見本院卷二第447 頁),足見原告確有依
約應配合被告與中油公司間工期之認知,亦清楚中油公司與
被告約定之履約期限,
堪認兩造間確有約定履約期限,T101
/103工程之履約期限為104 年3 月2 日開工日起180 個工作
天,預定施工期間為104 年3 月2 日至104 年12月30日,T1
02工程之履約期限則為104 年4 月13日開工日起150 個工作
天,預定施工期間為104 年4 月13日至11月11日。故原告主
張系爭T101/103工程契約、系爭T102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履約
期限,無逾期完工可言
云云,並非事實。
⒉T101/103工程原告係於104 年12月29日完工,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383 頁),而由被告就T101/103工程於10
4 年12月29日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於原告
之完工日即104 年12月29日,被告之累計工期為195.5 工作
天,已逾越被告與中油公司之契約工期(180 工作天)達15
.5工作天,原告
顯有逾被告與中油公司間工期完工之情形,
原告雖主張其仍在前述預定施工期間內完工,故無逾期,惟
前述預定施工期間究非履約期限,兩造間既約定原告應配合
被告及中油公司之工期約定,自應依被告與中油公司之履約
期限,即開工日起180 工作天,認定兩造之履約期限。再原
告完工時雖已逾履約期限15.5工作天,然依被告於105 年7
月2 日對原告所發通知計罰違約金之函文及罰款天數說明(
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可知104 年12月23日、24日、26
日、28日、29日係施作追加之新增平台,被告亦因而不計入
逾期天數,僅以原告逾期10工作天計算逾期違約金,
堪認這
5 工作天該當系爭101/103 契約第7 條但書第3 款所列應延
長工期之事由「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而不應計入逾期天數。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逾
期完工另有系爭101/103 工程契約第7 條但書所列不
可歸責
於原告、得延長工期之事由,是被告就T101/103工程,得對
原告處逾期違約金之逾期天數,應為10工作天。至逾期違約
金之計算,依系爭101/103 工程契約第10條第1 項,每逾期
1 日扣款系爭101/103 工程契約金額千分之一,兩造系爭10
1/ 103工程之契約總價為12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382 頁),則逾期10工作天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
,應為12萬5000元(1 萬2500元×10工作天=12萬5000元)
。被告辯稱應以其與中油公司間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每日
逾期違約金,與系爭101/103 工程契約之文意不符,亦非合
理,不為本院所採。
⒊原告就T102工程之完工日,被告主張為104 年12月15日(見
本院卷二第359 頁),並提出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之施工
日誌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原告則主張其早於104
年11月11日即完工,104 年12月15日之施工項目並非原告施
作範圍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中油公司該日之施工內容為何,
中油公司函覆以:104 年12月15日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表之
所記載施作「平台管支撐鍍鋅鐵件修補,約695kg 」,其「
鐵件修補」之具體施作內容係以鍍鋅鐵件修補、更換毀損部
分,耗用鐵材約695kg ,並非保冷管線相關材料之更新,其
更換位置包含T102儲槽側壁上方及管溝旁之鐵件等語,此有
該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107 年8 月6 日永安
工發字第10701802590 號函、104 年8 月9 日永安工發字第
107018495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95 、396 頁)
,
足證104 年12月15日被告施作之內容屬其轉包予原告施作
之項目,且依該日施工日誌所載,加計當日施作之數量後,
累計完成數量始達契約預定數量(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
是被告主張原告係於104 年12月15日始完工,應屬有據。
⒋由T102工程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
第202 頁),於原告之完工日即104 年12月15日,被告之累
計工期為165.5 工作天,已逾越被告與中油公司之契約工期
(150 工作天)達15.5工作天,則原告確有逾越被告與中油
公司工期完工之情形,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逾期完工有系
爭102 工程契約第7 條所列不可歸責於原告、得延長工期之
事由,則被告就T102工程,得對原告處逾期違約金之逾期天
數,至少應為15工作天,被告於105 年7 月2 日寄發予原告
通知計罰逾期違約金之函文,雖列明T102工程之逾期天數為
23工作天(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但其所列逾
期日,其
中12月16、17、18、19、21、22日均為原告完工以後,另10
4 年11月28日、12月19日均為不施工之星期六、日,應不計
工期,此業有中油公司提供之工期核算明細表列明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417 頁),上述8 天自不應列入逾期天數,是被
告105 年7 月2 日之函文所計算逾期天數有誤,應為15個工
作天,始為正確。至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依系爭T102工程契
約第10條第1 項,每逾期1 日扣款系爭T102工程合約金額之
千分之1 ,兩造系爭T102工程之契約總價為863 萬234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2 頁),則逾期15工作
天,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2萬9485元(8632.34 元×15
工作天=12萬9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辯稱應以其
與中油公司間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與系
爭102 工程契約之文意不符,亦非合理,不為本院所採。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 條前段
定有明文。承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T101/1
03工程為12萬5000元,T102工程為12萬9485元,合計25萬44
85元,被告主張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173 萬86
73元抵銷,
乃於法有據,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工程款應為148 萬4188元(173 萬8673元-25 萬4485元=14
8 萬4188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T101/103工程契約、系爭T102工程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148 萬4188元,及自106 年3 月3 日民事
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一:兩造約定數量及單價
┌────┬───────────┬─────────────┐
│項目 │高價工項 │低價工項 │
├────┼───────────┼─────────────┤
│施工內容│SUB-RACK及乙二醇管線鋼│T-101/T-102/T-103步道扶手 │
│ │構鋼料、螺栓、翼板抽換│、欄杆、爬梯、樓梯、安全閥│
│ │更新(含T-101/T-102/T-│、儀控操作平台鋼構、支撐(│
│ │103 主管線天橋、一級泵│含底板及螺栓)及其他鐵件,│
│ │及操控主閥等平台及鋼構│更新(熱浸鍍鋅鋼材構件,螺│
│ │)拆除、製作及安裝 │栓組件)拆除、製作及安裝 │
├────┼───────────┼─────────────┤
│單價 │T-101/103工程:81元/KG│T-101/103工程:59.2元/KG │
│ │T-102工程:75.33元/KG │T-102工程:55.06元/KG │
├────┼───────────┼─────────────┤
│計價方式│實作實算 │實作實算 │
├────┼───────────┼─────────────┤
│契約約定│T101/103:108000公斤 │T101/103:20000公斤 │
│之數量 │T102:70000公斤 │T102:20000公斤 │
├────┼───────────┼─────────────┤
│結算數量│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 │
│ │T101/103:120009公斤 │T101/103:14935 公斤 │
│ │(尚須扣除餘料5000公斤)│ │
│ │T102:88145.6公斤 │T102:7317公斤 │
│ ├───────────┼─────────────┤
│ │被告主張(依中油實際結│被告目前主張(依中油實際結│
│ │算數量) │算數量) │
│ │T101/103:108790公斤 │T101/103:20,062.19 公斤 │
│ │(尚需扣除餘料5000公斤│T102:22,723.23 公斤 │
│ │) │ │
│ │T102:73,769公斤 │ │
└────┴───────────┴─────────────┘
附表二
┌───────┬─────────────────────────┐
│原告請求之金額│①依原告主張之結算數量,T101/103工程之結算金額為13│
│計算式 │ 17萬2881元,T102工程之結算金額為940萬952元,扣除│
│ │ T101/103工程餘料運回5000公斤之金額40萬5000元,總│
│ │ 計二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2216萬8833 元(未稅)。 │
│ │②2216萬8833元- 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858萬4864元+ 追│
│ │ 加工程款16萬元- 被告為原告代墊勞保、團保及午餐等│
│ │ 費用164萬8237元=209萬5732元(未稅) │
│ │③209 萬5732元+5﹪營業稅10萬4787元=220 萬519 元。│
├───────┼─────────────────────────┤
│被告主張之金額│①T101/103工程部分,中油結算高價工項之數量(原為10│
│計算式 │ 8790公斤,扣除餘料後為103790公斤)低於契約數量(│
│ │ 108000公斤)達4210公斤,應減少給付34萬1010元( │
│ │ -4210 公斤* 單價81元=-34 萬1010元),低價工項之│
│ │ 數量(20062.19公斤)較契約數量(20000 公斤)增加│
│ │ 62.19 公斤,應增加給付3,682 元(62.19 公斤* 單價│
│ │ 59 .2 元=3,6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減少│
│ │ 33萬7328 元,此為未稅金額。 │
│ │②T102工程部分,中油結算高價工項之數量(73769.05 │
│ │ 公斤)超出契約數量(70000 公斤)達3769.05 公斤,│
│ │ 應增加給付28萬3923元(3769.05*單價75.33 元=28萬│
│ │ 3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價工項之數量(22723.│
│ │ 23 公斤)超出契約數量(20000 公斤)達2723.23 公 │
│ │ 斤,應增加給付14萬9941 元(2723.23公斤*單價55.06│
│ │ 元=14萬99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增加 │
│ │ 43萬3864 元,此為未稅金額。 │
│ │③T101/103工程原訂契約總價為1250萬元,T102工程原訂│
│ │ 契約總價為863萬2340元,合計2113萬2340元,被告就 │
│ │ 二工程合計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858萬4864元(未稅),│
│ │ 尚有工程尾款(含保固金)及品管費10萬元、追加工程│
│ │ 款16萬元(未稅)未付,被告於二工程施工期間曾為原│
│ │ 告墊付勞保、團保、午餐費計164 萬8237元(未稅),│
│ │ 應自工程款中扣除,故如以契約原訂數量計價,被告尚│
│ │ 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含保固金)金額為115 萬9239│
│ │ 元(未稅)。 │
│ │④依契約原定數量,被告尚欠之工程款為115 萬9239元,│
│ │ 再加計①應減少給付之33萬7328元、②應增加給付之43│
│ │ 萬3864元,則被告尚短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25 萬5775元│
│ │ (未稅),含稅金額為131 萬8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本院判決之金額│①T101/103工程部分,高價工項之數量(000000公斤,扣│
│計算式 │ 除餘料)超出契約數量(000000公斤)達933 公斤,應│
│ │ 增加給付7 萬5573元(933 ×單價81元=7 萬5573元)│
│ │ ,低價工項之數量(21011 公斤)較契約數量(20000 │
│ │ 公斤)增加1011公斤,應增加給付5 萬9851元(1011公│
│ │ 斤×單價59.2元=5 萬9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 │ 計應增加13萬5424元,此為未稅金額。 │
│ │②T102工程部分,高價工項之數量(72982公斤 )超出契│
│ │ 約數量(70000 公斤)達2982公斤,應增加給付22萬 │
│ │ 4634元(2982×單價75.33 元=22萬4634元,元以下四│
│ │ 捨五入),低價工項之數量(22480.6 公斤)超出契約│
│ │ 數量(20000 公斤)達2480.6公斤,應增加給付13萬65│
│ │ 82元(2480.6公斤×單價55.06 元=13萬6582元,元以│
│ │ 下四捨五入),合計應增加36萬1216元,此為未稅金額│
│ │ 。 │
│ │③T101/103工程原訂契約總價為1250萬元,T102工程原訂│
│ │ 契約總價為863萬2340元,合計2113萬2340元,被告就 │
│ │ 二工程合計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858萬4864元(未稅),│
│ │ 尚有工程尾款(含保固金)及品管費10萬元、追加工程│
│ │ 款16萬元(未稅)未付,被告於二工程施工期間曾為原│
│ │ 告墊付勞保、團保、午餐費計164 萬8237元(未稅),│
│ │ 應自工程款中扣除,故如以契約原訂數量計價,被告尚│
│ │ 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含保固金)金額為115 萬9239│
│ │ 元(未稅)。 │
│ │④依契約原定數量被告尚欠之工程款為115 萬9239元,加│
│ │ 計①應增加給付之13萬5424元、②應增加給付之36萬 │
│ │ 1216元,則被告尚短付之工程款金為165 萬5879.2元(│
│ │ 未稅),含稅金額為173 萬8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