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法定
代理人 張雅玲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景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中威
訴訟代理人 焦燕翔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9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玖萬肆仟捌佰零壹元,其中新
臺幣柒佰肆拾玖萬肆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同額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保證書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捌佰零玖萬肆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六、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零肆元,
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反訴被告負
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
仟貳佰零肆元、同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保證書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萬
64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一
第10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
擴張聲明為:1.被告應給
原告1819萬3829元,其中1049萬64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411萬元自民國106 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暨其中65萬元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293 萬7410元自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以現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五第3 頁、第
51頁);
是以原告所為變更,要屬聲明之擴張,
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提起反訴及變更反訴聲明
㈠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 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反訴原告主張
承攬本件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附設慈惠醫院屋頂防水及外牆(含窗戶)防漏整修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
兩造簽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總價2450萬元;
詎反訴原告業已完成2117萬3258元之工
程(不含追加項目),而反訴被告僅給付合計735 萬元工程
款,餘款均未給付及系爭工程另追加導水槽工程(下稱系爭
追加工程)總價123萬5442元,依系爭契約、承攬之
法律關
係,反訴被告自應給付
上開工程款(見院卷一第224頁至第
225頁),基此,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工程所生之爭執
,
堪認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相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㈢又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請求: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505萬8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19頁);嗣於反訴訴狀送達
後,反訴原告變更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70 萬
6400元,其中858 萬3677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
之翌日起,其餘112 萬2723元自108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五第79頁正反面),是以反訴原告所
為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
乙、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1.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
程,並由訴外人祥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鑫公司
)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兩造簽約後
6 個月完工,總價2450萬元,嗣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1日開
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扣除不(免)計入工期天數103
天及不計
違約金天數計15日後,被告應於104年5月29日完工
,詎被告不僅遲未完工且其施作之工項如剪力牆、屋頂工法
變更及壁癌施工等均有重大瑕疵,顯未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
,經原告多次通知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乃於105年2
月17日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結算系爭工程總價合計
為782 萬2827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簽約金、工程進度款各
490 萬元(合計980萬元)後,被告溢領工程款197萬7173元
(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下系爭溢領工程款
),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此筆溢領款項。
2.本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04年5月29日竣工,詎其遲
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即105年2月17日仍未依約竣工,合計逾期
263日,扣除被告履約
期間不(免)計入工期天數計103日,
不計違約金計15日,應計違約金天數為145 日,爰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合計
1776萬2500元(計算式:00000000×5/1000×145=00000000
),並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即為490萬元(計算式:
00000000×20% =0000000;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又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
之契約價金5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00% 之違約金,而系
爭工程部分項目採減價收受,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減價
收受
懲罰性違約金為193 萬9246元(下稱系爭減價收受違約
金),爰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逾期違約金490 萬
元、系爭減價收受違約金193萬9246元,金額合計683萬9246
元。
3.兩造另於104年5月初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
爭工程地下一樓、一樓、四樓及五樓、頂樓應分別於104年5
月15日、104年5月20日、105年5月25日完工,逾期每區每日
處罰1萬元,詎頂樓部分(下稱系爭頂樓工項)未依於104年
5月25日前完工,依系爭協議書應處違約金,合計168萬元(
下稱系爭協議書違約金),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系爭協議書違約金168萬元。
4.系爭工程因被告施工及管理不善,造成慈惠醫院5 樓各區病
房牆體龜裂,而支出修補費用合計60萬元;又被告施作系爭
工程後,其竟未拆除該工程之鷹架,導致原告支出60萬元鷹
架拆除費用;再系爭工程因被告施工不良,而需就慈惠醫院
耐震能力、屋頂防工程安全進行評估鑑定而支出評估費用65
萬元、鑑定費用41萬元;另就慈惠醫院後續改善工程,另行
發包予訴外人百輝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此部分支出金額合計
543萬741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
4項、第18條第8項、
民法第227條、第495條之規定,被告應
給付此部分費用。
5.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第18條第8項之約定、系
爭協議書、民法第227條、第495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原告1819萬3829元,其
中1049萬64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暨
其中411萬元自106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65萬元
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93萬7410元自107年
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
告願以現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1.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被告對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1日開工,104年5月30日因慈惠
醫院進行評鑑而停工,104年9月10日復工,期間不(免)計入
工期天數103 天
等情固不爭執,然系爭工程剪力牆部分應有
120 天不計入工期,因此部分工程雖由設計監造簽定整體施
工計劃,然依原定排定工序係逐層施作完畢後可進行一下工
區,此與一般施工常態不符,必然造成打石、鋼筋、模板及
泥作無法連續工,施工期必然拉長,導致剪力牆施作工期延
長,而此係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此120 天應不計入
工期。
⑵系爭工程屋頂防水施作項目原將屋頂第3 座熱水泵浦及桶槽
由室內移置室外,然施作過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將第4 座熱
水泵浦及桶槽移位,雙方有完成議價,然此增加之工項已影
響屋頂防水工項施作進度,是以自104年1月19日起至104年4
月2日止,合計73天,應不計入工期。
⑶窗台壁癌工項施作時發現窗台壁內竟為放置內有積水之沙拉
油桶
而非磚牆,且原告於系爭工爭施作前並未告知此情,因
而於104年2月26日行文要求被告將沙拉油桶下方鑽孔引流積
水,被告配合施作,因而每一層樓每一次需施工7天,共需5
次,應增加工期合計35天。
⑷系爭工程原定導水槽數量為89公尺,
惟實際施作之數量竟達
3795公尺,導致此項工項成主要工作項目而成為施工要徑,
而被告就此項數量問題另提出報價單,被告遲未回覆,直至
被告退出系爭工程工地前,被告已完成約1000公尺,就增加
之工項,以每天可完成6公尺計算,應增加工期152天〈計算
式:(0000-00)÷6=151.8,小數點以四捨五入〉。
⑸承上,前開逾期事由均不可歸責於被告,應扣除前開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施工天數,合計380天(計算式:120+73+35+152
=380)後,系爭工程並末逾期,是以原告認定被告施工逾期
145天顯不合理,並依此計罰逾期違約金490萬元,顯屬無據
。
2.減價違約金193萬9246元部分
兩造並未就減價違約金有所議定,此部分仍原告自行核定,
被告並無原告
所稱施作有重大瑕疵,故原告主張無原告所稱
施作有重大瑕疵之情事,是以原告計罰減價收受懲罰性違約
金193萬9246,實無理由。
3.懲罰性罰款168萬元部分
被告就合約外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不爭執;但就160萬元部分
有爭執,因原告主張此部分違約金係因被告施作頂慈惠醫院
頂樓施工區域自106年6月4日起至105年2月17日止,逾期160
天,每天計罰1萬元,共計160萬元,惟被告並無逾期情事;
況此部分違約金性質上屬逾期罰款,實與原告前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項、第4項約定,要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490 萬
元相重疊,是以原告重複計罰逾期違約,對被告實屬不公平
,亦有違
誠信原則。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於103年11月4日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450萬元
,103年12月1日開工,施工期間因遇慈惠醫院進行評鑑,因
而自104年5月3日起停工至104 年9月10日復工,伊業已完成
2117萬3258元工程款(不含追加項目)之進度,而反訴被告
僅給付40%工程進度之工程款即訂金490萬元,又伊於完成之
50%工程進度時,反訴被告應付工程款為735萬元,而反訴被
告僅給付490萬元,故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980萬元,然
依高雄市建築師公鑑定報告附表四(即反訴原告實際完工之
工項及數量)與系爭工程工項、數量相比較,反訴原告實做
數量在系爭契約110%內之工項依系爭契約所採實做實算之結
算原則進行結算,自應以反訴原告於108年3月12日民事答辯
狀所附表2
所載結算合理數量、金額為準,則反訴原告已
施作完成之工程總金額應為1705萬6400元,而反訴被告僅給
付980萬元(即訂金490萬元、工程款490萬元),且扣除10%
履約保證金245萬元,故反訴原告僅收取工程款735萬元,扣
除此部分款項後,是以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工程金
額為970 萬6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
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70萬6400元,其中858萬
3677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其餘112 萬
2723元自108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於108 年3月12日所提附表2所載關於104年5月25日
停工前監造清算數量(證23)有誤,證23係反訴被告於104
年5 月30日起停工及停工配套之說明,並非反訴原告所提監
造清算數量;又兩造於105年2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
仍有施作,因而監造結算數量應以證48為準,因證48有詳盡
之工程清算結算明細表及各工項之數量計算公式等資料,而
證43實係系爭工程第2 期估驗請款之計算,並非最終數量結
算,不能做結算清點之依據。又反訴原告雖主張應將另案即
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07號(下稱系爭另案)當事人所提事證
列為入,重新計算本件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然該案原告范
孟祺即永盛鑫工程行係反訴原告下包,即系爭另案原告與反
訴原告間為次承攬法律關係,因此基於
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
,系爭另案所認定之法律關係自不能
拘束兩造等語置辯,並
聲明:1.反訴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以現金、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五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㈠被告於103年11月4日承攬原告經營之慈惠醫院建築物屋頂防
水及外牆(含窗戶)防漏修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
簽訂「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屋頂
防水及外牆(含窗戶)防漏整修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總價2450萬元,履約期限6 個月,有系爭契
約、招標公告、標單、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棄紀錄在卷
可參(見院卷一第15頁至第59頁)。
㈡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1日開工。
㈢被告已向原告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含簽約金、工程進度
款各490萬元)金額合計980萬;另原告尚未返還履約保證金
240萬元予被告。
㈣系爭工程由祥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辦理規劃設計及
監造。
㈤系爭工程自104年5月30日起停工至104年9月10日復工,不計
工期103 日;雨天不計工期7日;系爭工程變更展延工期8日
,故不計違約天數15日,加計不計工期103 日,有系爭工程
清算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
可考(見院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
。
㈥兩造於104年5月初另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為下列約定:1.就
地下一樓、一樓、鷹架缺失改善均應於104年5月15日前施工
完畢:2.四、五樓則應於104年5月20日前施工完畢;3.頂樓
應於104 年6 月3 日前完工交還。若有遲延完工,每區每日
罰1 萬元違約金,有系爭協議書、交還時程一覽表、104年5
月24日4F、5F複驗後決議
記錄、雨天記錄、複驗頂樓及地下
室三號防火門工程決議記錄在卷
可佐(見院卷一第76頁、第
125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28頁)。
㈦兩造於105年2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清算結算驗收
證明書記載終止日期105年2月17日),有終止函、
存證信函
、郵政回執、系爭工程清算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院
卷一第61頁至第64頁反面、第217頁、第65頁)。
㈧原告於105年2月18日以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簽約後6
個月即104年5月29日完工,且被告施工工程項目如剪力牆、
屋頂工法變更及壁癌施工(沙拉油桶引流問題)等皆有重大
瑕疵,顯未合於契約之約定,屢經通知改善均無結果,依系
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由,寄發鳳山郵局存
證號4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5年2月19日收受,有前
述存證信函、郵政收件回執在卷
可稽(見院卷一第63頁至第
64頁、第217頁至第218頁)。
㈨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於106年1月17日辦理「附設慈惠
醫院屋頂及外牆(含窗戶)防漏整修工程案(中途解約重新
發包)」工程(下稱系爭修補工程)採購案,並由百輝營造
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6日得標,總價金2700萬元,有開標決
標記錄、標單在卷
可憑(見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
㈩被告不爭執,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書第
1項至第4項所載之違約金,合計8萬元(見院卷二第141頁反
面至第142頁)。
四、兩造爭點
依兩造就
渠等於本反訴所提主張及答辯,本件所應討論之爭
點分別為:
㈠被告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應以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
稱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終止結算之依據,是否
有理由?且應依該鑑定報告書重新清點系爭工程各工項完工
數量及重新計算工程款金額,並給付重新計算後之工程款,
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溢領工程197 萬7173元,是否有理由
?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B 鑑定報告書所載圖說漏項部分之
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減價違約金193 萬9246元、逾期違約
金490萬元、系爭協議書之違約金168萬元,是否有據?前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㈣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慈惠醫院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費用65萬
元、慈惠醫院屋頂防水工程安全評估鑑定費用41萬元,合計
106萬元,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增加暨改善費用,
合計543萬7410元,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慈惠醫院5樓各區病房牆體龜裂修補
費用60萬元,是否理由?
㈦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鷹架拆除費用60萬元,是否
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應以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
稱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終止結算之依據,是否
有理由?且應依該鑑定報告書重新清點系爭工程各工項完工
數量及重新計算工程款金額,並給付重新計算後之工程款,
是否有理由?
1.查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就系爭工程先後委由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惟系爭工程之清算結算由祥鑫公司就被告施作之項目及數量
進行結算,另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由系爭工程監造單位
即祥鑫公司就當時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項、數量進行清點結
乙節,有木土技師公會105 年7月13日鑑定案號000-000號鑑
定報告書(下稱A 鑑定報告書)、建築師公會105年10月2日
鑑定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B 鑑定報告書)、
清算結算驗收證明書、清算結算明細表、減價收受及違約金
明細、系爭工程之清點結算驗收證明書暨明細表暨減價收受
及違約金明細在卷可佐(見外放A、B鑑定報告書、院卷一第
65頁至第73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
堪以認定。
2.查依A 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委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目的
及內容係委託該公會辦理工地清點結算鑑定,俾利原告做為
日後後續重新發包作業之參考,並就施作數量及金額是否符
合系爭工程圖說,及疑因施工過程及品質問,而不符合圖說
的施作作業鑑定
標的物(即慈惠醫院)受損之損壞修復費用
(見A 鑑定報告書第1頁至第2頁);況證人即
鑑定人陳宗坤
亦證稱:其受委任內容為就系爭工程施工之工項進結算清點
工作以供原告後續重新發包參考(見院卷四第216 頁),又
觀諸A 鑑定報告書附件10標的物清算鑑定數量紀錄表所載,
部分工項施作數量有待監造依現場狀況確認(見A 鑑定報告
書附件10),足見A 鑑定報告書雖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之工項
進行鑑定,但仍有部分工項之數量並未鑑定而是由監造單位
確認,因此A 鑑定報告書亦難以做為系爭工程最後清點結算
之認定依據,惟本院認A 鑑定報告書就已鑑定之工項有無妨
礙安全及使用之需求、有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說明及認定之內容仍可供本件系爭工程部分工項應否減價收
受之
參酌。
3.又觀之B 鑑定報告書內容,此次鑑定起因係兩造就系爭工程
施作數量有爭執,原告遂委託建築師公會依系爭契約圖說進
行鑑定,但就未完成該工項整項工序者不予列計,且該鑑定
報告書已載其鑑定報告所認非估驗請款核實計價之實際完成
數量,亦非終止契約執行清點程序之結算數量(見B 鑑定報
告書第5 頁),又證人即鑑定人蘇有德證述:原告一開始委
託鑑定時,因為委託範圍太過籠統,且現場實做數量、契約
數量與被告提出之數量均不相符,故要求兩造整合鑑定內容
,第2次會勘時,兩造即提出其等之共識即附件2所載鑑定事
項,並確認此為委託鑑定事項等語(見院卷四第186 頁),
由此可知,顯然B 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範圍係由兩造協議訂
定,且鑑定條件明列未完成工項不予計列,僅依契約圖說進
行鑑定,基上可知,B 鑑定報告書雖就系爭工程施作數量為
何進行鑑定,但其鑑定對於數量認定不包含尚未施作完成之
數量,況證人蘇有德亦明確證述B 鑑定報告書並非鑑定系爭
工程終止咱結算時施作數量,則本院認該鑑定報告書不宜以
B 鑑定報告書做為認定系爭工程終止結算數量之認定,被告
此部分
抗辯,不予採認。
4.再查證人潘永清為系爭工程監造,其自始均有參與系爭工程
之監工事宜,又依其證述:系爭工程清點結算時,被告未提
出其施工數量及位置予監造,清點結算過程係由其在施工現
場逐一查驗登載,查驗結果如結算說明書,其中導水槽部分
的數量圖說記載有誤,故以現場實做數量計價等語,並提出
結算說明表為佐(見院卷五第147 頁反面、第151頁至第157
頁),再酌以證人潘永清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或怨隙,應無
故為不實陳述之理,且其證詞亦與A 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施
作系爭工程是否完成或有無瑕疵內容相符,
堪信其證詞真實
可採,基上,本院審酌A、B鑑定報告書鑑定目的、作成過程
,、證人即鑑定人陳宗坤、蘇有德之證詞,及監造查驗過程
及清點結算說明書作成過程,證人潘永清所作之清點結算應
屬可採,被告抗辯應以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數量重新結算系爭
工程施作之數量、金額,並請求被告給付其依B 鑑定報告書
重新計算出來的工程款少領之工程款等語,要難採認。
㈡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溢領工程197 萬7173元,是否有理由
?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B 鑑定報告書所載圖說漏項部分之
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A.關於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應給付圖說漏項工程款部分,本院認
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漏項部分之工程款(即B 鑑定報告
書附表3 圖說漏項編號2、3),金額合計17萬1204元,茲理
由說明如下:
1.證人蘇有德證述:B 鑑定報告書所載圖說漏項係指圖說有記
載該工項,但標單無該工項之數量、單價之記載,而圖說亦
未載明承商應施作數量、單價,依工程慣例,圖說漏項工程
款要獨立計價等語(見院卷四第191 頁),又證人潘永清證
述:B鑑定報告書附表3所載漏項工程部分,被告未施作編號
1、5樑柱鋼筋超音波探測器掃瞄、集水井清淤,編號2 中庭
水溝防水工項、編號3 中庭水溝沈陷裂縫修復工項均為被告
之下包永盛鑫工程行施作但未完成,編號4 鋼構方型架有施
作完畢,但已給付工程款等語(見院卷五第146 頁反面),
而被告
自承:其未施作圖說漏項編號1 之工項,編號2、3為
下包永盛鑫工程行施作,編號5 要跟永盛鑫工程行確認有無
施作等語(見院卷五第148 頁),而依系爭另案即被告之下
包永盛鑫工程行係請求被告給付圖說漏項編號2、3中庭水溝
防水、中庭水溝沈陷裂縫修復工項之工程款,並無編號5 工
項集水井清淤,經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顯見被告確實僅有施作圖說漏項編號
2、3所列工項
無訛,則被告既有施作上開圖說漏項編號2、3
工項,原告就被告已施作而尚未領得工程款部分,自應給付
該部分之工程款予被告甚明。
2.又查證人潘永清雖證述被告有施作圖說漏項編號2、3工項但
未完工而未予結算等語(見院卷五第146 頁反面),然被告
既有施作,圖說漏項編號2、3工項,縱認其施作有瑕疵亦屬
承攬人修補或損賠問題,原告卻未列入本件清點結算明細表
並
予以計價
顯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另於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未舉出關於上開圖說漏項編號2、3施作數量之有利於己
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故本院認應以B 鑑定報書告書所列圖項
圖說編號2、3所載施作數量即193.68公尺、117.60公尺(見
B鑑定報告書附表3)做為認定被告施作數量之依據。
3.另按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
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系爭契第8條第1項明白約
定之(見院卷一第21頁),雖系爭工程單價分析未載明上開
圖說漏項編號2、3工項之單價,然依前引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約定,
堪認上開圖說漏項編號2、3工項施作時,係由被告
自行提供機具及材料;又證人潘永清另證述:就編號2、3工
項已施作部分價格,一般帶板模材料,每平方公尺550 元,
不帶材料則每平方公尺450元等語(見院卷五第146頁反面)
,則依據證人潘永清前開所述單價,及B鑑定報告書附表3圖
說漏項編號2、3之數量,計算圖說漏項編號2、3工項之工程
款,金額合計17萬1204元(計算式:〈193.68+ 117.60〉×
550=171204),是以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7
萬1204元,應屬有據。
B.關於原告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部分,本院認系爭工
程減價收受明細表編號2 、3、4、5、8、14、15之工項,不
應辦理減價收受,原告請求返還溢領工程122 萬1319元,應
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茲說明理由如下:
1.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
、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
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50% 減價,並處以
減價金100%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見院卷
一第17頁至第18頁)。
2.編號1不鏽鋼滴水板及倒吊不鏽鋼滴水板
被告辯稱:此部分施作無瑕疵,不應扣減等語,然證人潘永
清證稱:減價收受明細表編號1 所載滴水板安裝時,被告沒
有打EXPOXY(即環氧樹脂)而是硬打進牆面安裝,導致滴水
板與滴水板間不平整而有縫隙,且尚未驗收即有生鏽的情形
,故認有瑕疵而減價收受等語(見院卷五第146頁),又依A
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施作編號1 時確有施作後未接面氬焊
、端部未磨平及切割溝縫未填EXPOXY等缺失(見A 鑑定報告
書第302 頁),是以前開施作確有瑕疵存在,且該瑕疵已有
影響防水及排水之效用,但更換涉及重新施作,堪認應有困
難,故依前引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應予減價收受,
被告前揭,要難採認。
3.編號2不鏽鋼花蓋板
又依證人潘永清之證詞,編號2 工項業經被告施作完畢,然
因被告未提出貨單等文書,而認應予減價收受(見院卷五第
146 頁),惟其後被告已有補正銷售、品質及檢驗證明書(
見A 鑑定報告書第296頁),則編號2工項既經被告施作完畢
,且已經補正證明文件之缺失,自
難認符合前引系爭契約第
4條第1項之約定,而應予減價收受。
4.編號3鷹架
另證人潘永清雖證述:為保護工人安全,所以要求被告搭設
鷹架時要穩固,但被告搭建時比較潦草,安全堅固性有問題
,所以認為要減價收受等語(見院卷五第146 頁反面),然
鷹架係屬於臨時性假設性工程(見A鑑定報告書第298頁),
即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編號3 鷹架本就要拆除,則依前引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難認編號3 鷹架符合該條款所
定減價收受之要件。至被告搭設之鷹架若具有安全性、堅固
性之瑕疵,此應屬工作瑕疵及是否應修補瑕疵,與減價收受
應屬二事,是以編號3 應不符前引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定
減價收受之要件,自不能予以減價收受。
5.編號4不鏽鋼管線架
觀諸證人潘永清所提工程結算說明所載,編號4 不鏽鋼管線
架工項係因被告未改進缺失單所列缺失,並有設立管線支架
時未考慮跨距過大,且支架中間架設支撐架以強化支撐力量
,僅以大跨距支撐架支撐,已造成中間沈陷現象等情(見院
卷五第151 頁),而經木土技師公會鑑定雖有沈陷問題,但
被告係依圖說C09施作,現場支撐間距不超過100公分,現場
施作使用性尚可(見A鑑定報告書第300頁),基此,該不鏽
鋼管線架既可使用,顯然其效用仍然存在,且被告係依據圖
說施作該工項,並非自行變更圖說內容施作,前述沈陷現象
尚不可歸責任被告,難認此工項合於前引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予減價收受。
6.編號5新增不鏽鋼收邊鈑
證人潘永清雖證述:被告施作之收邊鈑在裁切時沒有除去毛
邊,安裝後容易導致病患接觸受傷等語(見院卷五第146頁
),然依證人潘永清所提結算說明表、A鑑定報告書附件10
清算鑑定數量紀錄表所載,編號5新增不鏽鋼數邊鈑並無未
除去毛邊之情,而是被告未提出材料出廠證明書,而為減價
收受(見院卷五第152頁、A鑑定報告書第302頁),但其後
被告已補正銷售、品質及檢驗證明(見A鑑定報告書第315頁
至第318頁),則此部分工項施作結果顯與前引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自不應予減價收受。
7.編號6、7鋁擠型框PU發泡材灌注(中空鋁料填塞)、灌注孔
鑽子及封塞(中空鋁料填塞前後)
此部分工項為被告下包永盛鑫工程行施作乙節,
業據證人潘
永清證述稽詳,且被告亦陳明在卷(見院卷五第146頁、第
148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以認定。又依工程結算說明表所
載,此部分工項均有多處窗框查驗發現未注PU發泡材料(見
院卷四第152頁),又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編號6、7工項
均屬隱蔽部分工程,經抽查結果確認部分未填塞完全而出現
敲擊有空心之現象(見A鑑定報告書第304頁),足認被告施
作此工項未達契約預定之效用,且該工項為隱蔽工程,拆換
不易,自應依前引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價收
受。
8.編號8導水槽
查證人潘永清明確證稱:被告施作導水槽工項之數量超過系
爭契約所定數量110%,此係因系爭契約之數量誤載為89米,
但結算是係以現場實做數量739.75米計算,每米以300 元計
價,但被告施作之導水槽排水效果不佳,才會減價收受等語
(見院卷五第147頁正反面),又依證人潘永清所提結算說
明僅記載被告施作之導水槽施工品質不佳,並無論及被告施
作品質不佳造成導水槽效用喪失或有拆換不易之情(見院卷
五第152頁),復經木土技師公會鑑定確認被告就導水槽已施
作部分並無滲水現象(見A鑑定報告書第305頁),則被告已
施作部分之導水槽是否有排水效果不佳之情,尚有疑慮,自
難依前引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予以減價收受;另此部
分工項施作數量經清點為739.75米,顯已超過系爭契約所定
數量89米(即已超過110%),而原告亦已依實做實算之數量
739.75米,每米300元計價,合計工程款金額為22萬1925元
(計算式:739.75×300=221925),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未給
付超過110%之工程款等語,要難採認。
9.編號9-13所載工項
此部分工項(即減價收明細表編號9-13)確有施作瑕疵,如
壁癌處理後有裂縫及空心嚴重、磁磚施作不確實而有脫落現
象、現場無每20公分縱橫向角材支撐隔間等瑕疵,業經木土
技師公會鑑定屬實(見A 鑑定報告書第307頁至第311頁),
則被告前揭編號9-13施作之工項,雖不妨礙使用需求,但已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均應
予減價收受。
10.編號14水泥砂漿粉刷
依結算說明表所載,B1F工務所剪力牆及B1F康樂室剪力牆施
作不確實,呈現內凹現象,故此工項應減價收受(見院卷四
第154 頁),然此工項係水泥砂漿粉刷,應非施作剪力牆,
縱認被告施作剪力牆品質不佳,應予減價收受,亦與水泥砂
漿粉刷是否應減價收受分開辦理,是以原告認此部分施作品
質不佳,依前引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予以減價收受,
尚屬無據。
11.編號15工程品管費
查工程品管費係屬雜項工程,該費用並包含攝影拍照費(見
A鑑定報告書第333頁),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係針對施作
工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
、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必要時予以減價收受,則
工程品管費應非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項目,故
此部分工項,自不應予減價收受。
12.被告另抗辯其施作系爭工程有超過110%,應予重新計算工程
款金額等語,並舉系爭另案判決及其製作之附表3 為佐(見
院卷五第109頁至第113頁),然被告施作導水槽之數量超過
系爭契約所載89米,比例超過110%,原告業已依施作數量實
做實算結算;另就永盛鑫工程行施作之減價收受明細表編號
6、7、9-12工項部分,原告亦有依施作數量實做實算計算金
額乙節,均業已說明如前,有結算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院卷
四第151頁至第157頁),被告此部分抗辯,
要屬無據,尚難
採認。
13.綜上小結,減價收受明細表編號2 、3、4、5、8、14、15所
載工項均不應予減價收受乙節,本院已逐一說明如前,是以
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應將前開不應減價之金額列入,又前開不
應減收受工項之減價金額合計75萬5809元(計算式:10200+
322784+90100+116788+140963+11372+63602=755809),系
爭工程結算總價782萬2827元加計前開不應減價金額75萬
5809元後,結算總價為857萬8636元(計算式:0000000
+755809= 0000000),有清算結算驗收證明書、減價收受明
細表可參(見院卷一第65頁、第61頁至第73頁),又被告已
領取系爭工程款數額為98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基
此,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既為857萬8636元,則被告溢領之工
程款金額應為122萬13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00)堪以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122萬
136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採認。
㈢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減價違約金193 萬9246元、逾期違約
金490萬元、系爭協議書之違約金168萬元,是否有據?前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1.減價收受違約金193萬9246元
⑴按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50% 減價,
並處以減價金額100% 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
款前段約定之(見院卷一第20頁);而系爭工程減價收受
明細表編號2 、3、4、5、8、14、15所載工項均不應予減
價收受,而不應減價之金額合計75萬5809元乙節,本院已
說明如前,是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約定
,則系爭工程之減價收受違約金應為118 萬3437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罰處減價收受違約金前並未經雙方核定
,乃原告自行核定
云云,然被告施作減價收受明細表所載
工項,其中編號1、6、7、9、10、11、12、13施作確有瑕
疵,且符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減價收受規定而應予減價收
受等情,本院已認定如前,況原告在罰處減價收受違約金
之前,雙方亦曾就工務事項進行協調,原告於會中要求被
告改善,有工務協調會紀錄,、查驗後決議紀錄、施工不
符合工項彙整表附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36頁)
,據上,原告依前引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減價
收受違約金118 萬343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2.逾期違約金490萬元
⑴按逾期違約以日為單位,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
額5 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又違期違約金為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
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
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項、第4項明白約定之(見院卷一第43頁)。
⑵查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1日開工,又兩造於105年2月17日
終止系爭契約,此段期間天數合計443 天,而不(免)計入
工期天數103 天,不計違約金天數15天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⑶被告抗辯:剪力牆設計有瑕疵、屋頂防水工程因原告另要
求遷移第4 座熱水泵浦、引流窗台牆壁內沙拉油桶內積水
等因素致施工延宕,應不計工期各120 天、73天、35天等
語;然證人蘇有德證述:鑑定時未見系爭工程要徑網圖,
只有B 鑑定報告附件19總進度表,這張表只能到施工項目
及時間,無法判斷那一些工項是要徑工項等語(見院卷四
第192 頁);又系爭工程經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時,確認
系爭工程核定在案之施工計畫乃為桿狀S 曲線圖非要徑圖
(見B鑑定報告書第24頁),基此,系爭工程之桿狀S曲線
圖既非要徑圖即無法呈現要徑路線之要徑項目及各項浮時
,進而得以認定施工期間是否因被告前揭抗辯所述之因素
而需變更設計,且導致哪些要徑項目及工期得以合理增減
之事項均無法確認,況被告亦自承系爭工程沒有要徑圖等
語(見院卷四第3 頁),另被告未能提出系爭工程之要徑
圖以供調查是否有被告所指剪力牆設計瑕疵致工序不連續
、遷移屋頂防水工程第4 座熱水泵浦、引流窗台牆壁內沙
拉油桶內積水之因素致系爭工程施工遲延而影響整體工期
,且此等事由均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
難採認。
⑷又查系爭工程另追加頂樓欄杆、一樓藥劑科剪力牆及頂樓
熱水儲水桶遷移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總價129 萬
7954元,並由被告承攬乙節,有系爭追加工程之議價紀錄
、簽到冊、變更報價、修繕工程安全守則
切結書、竣工報
告、計價表、現場施工照片、驗收紀錄附卷可佐(見A 鑑
定報告第480頁至第503頁),又據前開文書所載,兩造僅
約定系爭追加工程配合原工程進度進行,而未約定系爭追
加工程之工期天數,但系爭追加工程估驗時卻將系爭追加
工程施工天數計入系爭工程之施工天中,有工程估驗款計
價表在卷可佐(見A鑑定報告書第491頁),是以原告既追
加工程項目,按理應給予被告合理工期進行施作,而非併
計入系爭工程工期內,是以依系爭追加工程施作期間,該
工程所需之工期應為64天(期間自104年4月13日至104年6
月16日止),則系爭工程不計違約金天數應增加64天,故
系爭工程之逾期天數應為81天(計算式:000-000-00-00=
81;見院卷一第65頁、工程清算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以
逾期天數81計算逾期違約金額992萬2500元(計算式:81
×00000000×5 =0000000),且以兩造約定以契約價金總
價20%為上限,故應以490萬元(計算式:00000000×20%=
0000000 )計算逾期違約金有利於被告,是以原告罰處被
告逾期違約金490萬元應屬可採。
3.系爭協議書逾期違約金168萬元
⑴查兩造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若就系爭協議書所載
各施工區域遲延完工,每區每日1天罰款1萬元違約金;另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協議書第1項至第4項所載工區遲延
,而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所載違約金合計8 萬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協議書、交還時程一覽表、104
年5 月24日4F、5F複驗後決議記錄、雨天記錄、複驗頂樓
及地下室三號防火門工程決議記錄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
76頁、第125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28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以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系爭協議書第1 項至
第4項逾期違約金合計8萬元,應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 項頂樓施工區域之施工期間自
104年5月21日起算至104 年6月3日完工日,但被告逾期完
工,其逾期天數計算自106 年6月4日至105年2月17日(扣
除因慈惠醫院評鑑停工日數104 年6月4日至104年9月9日)
合計160天(見院卷一第65頁),又兩造在104 年5月25日
複驗後決議會議針對頂樓尚未施作完畢,經兩造於104年5
月6日、104年5月7日協調逾期違約金事宜,雙方一致通過
自104年5月21日陰雨日起至104年5月25日驗收日止,共計
5日不計工期,並准於晴天日開始施工起算5日止為完工驗
收交還日等情,有104年5月25日,複驗決議會議紀錄、系
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76頁、第126 頁),又屋
頂施工項目包含屋頂欄杆、第4座熱泵桶遷移、1樓藥劑科
H型鋼構剪力牆、油漆工程項目,業於104 年6月14日完工
,有驗收紀錄、驗收照片在卷可佐(見院卷四第165 頁至
第168 頁);再依前開驗收紀錄記載「履約期限104年6月
20日」(見院卷四第165 頁),比對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
定頂樓部分應於104 年6月3日完工日(見院卷一第76頁)
,基上顯然被告遲至104 年6月14日已施作完畢頂樓欄杆、
第4 座熱泵桶遷移、油漆工程項目,其逾期天數應為11日
天(自104 年6月3日應完工日起算至104年6月14日完成履
約日期),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以1天1萬元計算,請
求被告給付11萬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被告抗辯違約金(減價收受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系爭協議
書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
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09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
⑵查被告應給付減價收受違約金118 萬3437元、逾期違約金
490 萬元、系爭協議書逾期違約金19萬元乙節,本院已逐
一說明如前,被告抗辯:減價違約金未經雙方核定,仍原
告片面所為,又系爭協議書逾期違約金係系爭契約所定逾
期違約金之追加,導致違約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然查:
①減價收受違約金118萬3437元
被告雖為前揭抗辯,然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明白
約定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50% 減價,並處以
減價金額10% 之違約金(見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而
此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雙方衡量,各自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及對方違約時自身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而簽訂
系爭契約,而被告施作前開減價收受項目工程既有前述瑕
疵,經驗收與規定不符,復經原告衡量不妨礙安全及使用
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力,而認不必拆換
,或更換確有困難,而依前述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減價收受,自難認原告所處減價收受違約金有何過高
之情,況就此部分,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約定之減價收受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故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認。
②逾期違約金490萬元、系爭協議書違約金19萬元
被告抗辯此部分違約金重複計算,有失公平等語,然被告
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90 萬元、系爭協議書逾期違約金合計
19萬元(計算式:8+11=19)乙節,業經本院已說明如前
;又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緣由係被告施工延宕,且經被告同
意若其未於期限內施作完畢即由原告罰處1天1萬元之逾期
違約金等情,亦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104
年5月14日函文暨附件、祥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5月14日函暨第9次工務協調會議紀錄、104年5月25日複驗
後決議紀錄、複驗頂樓及地下室三號防火門工程決議紀錄
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8頁),顯然逾期違約
金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約定,而系爭協議書違約金則
為兩造檢討系爭工程進度延宕時,為使系爭工程能盡早完
工,兩造所為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前開逾期違約金、
系爭協議書違約金之約定為被告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施
工能力、經濟能力下,基於自由意識而簽訂,況被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兩造約定逾期違約金、系爭協議書違
約金之金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供本院依法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被告
所辯尚難採認。
㈣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慈惠醫院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費用65萬
元、慈惠醫院屋頂防水工程安全評估鑑定費用41萬元,合計
106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
償責任,系爭契約第18條第8 項約定之。又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該條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
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其為確認慈惠醫院建築物耐
震及屋頂之安全性,另委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並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款項等語,又依原告之主張,其鑑定之目的在於
確認慈惠醫院建築物本身之耐震程度、評估屋頂防水工程安
全性;另兩造於105年2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清算
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終止日期105年2月17日)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終止函、存證信函、郵政回執、系爭工程清算
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61頁至第64頁反面、
第217 頁、第65頁),基此,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就
上開事項另行送鑑定顯然是為確定損害事實(即慈惠醫院是
否無法耐震、屋頂是否具有安全性)是否存在,顯然為原告
為評估風險而為之決策,依前揭說明,此2 項鑑定應非屬所
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顯屬無
據,不予採認。
㈤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增加暨改善費用,
合計543萬741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另主張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其將後續工程發包予訴外
人施作增加及改善之工程費用合計543 萬7410元等語,然原
告於105年2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後,系爭工程遭數個颱風侵
襲,有祥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7日函在卷可參
(見院卷四第53頁),又原告於106 年7月7日再由訴外人百
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輝公司)承攬慈惠醫院屋頂防水及
外牆(含窗戶)防漏整修工程,另於107年2月22日由訴外人
國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升公司)承攬107 年附
設慈惠醫院建物結構耐震能力補強及維護統包工程,其中國
升公司承攬部分於107年8月4日竣工,107年8月9日驗收合格
等情,有百輝公司所提改善計畫書、詳細價目表;工程竣工
報告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承攬人國升公
司)在卷可參(見院卷四第33頁至第54頁、院卷五第19頁反
面至第22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2.承上,系爭工程於105年2月17日終止後,
迄至不論百輝公司
或國升公司再次承攬慈惠醫院修繕或耐震補強工程,系爭工
程在這段期間遭受有外力即颱風侵襲,則百輝公司或國升公
司施工修繕內容是否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原告之損害
或者為其他因素造成,顯有疑慮;再觀諸國升公司施作部分
之詳細價目表(見院卷四第162 頁)所載施工項目顯然是新
的設計,例如:阻尼器工項,故此部分施工所增加之費用是
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有疑慮,自難僅因終止系爭契約後
,原告另行支出修繕及增加改善費用,
遽認此等支出之費用
均應由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
採認。
㈥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慈惠醫院5 樓各區病房牆體龜裂修補
費用60萬元,是否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
償責任,系爭契約第18條第8 項前段約定之。查證人潘永清
證述:被告施作慈惠醫院頂樓陽台防水層時,最後第2 道工
序要灌水泥砂漿,但被告灌漿超重,2 樓拆掉剪力牆導致鋼
筋外露且植筋、灌漿均未完成,導致慈惠醫院大樓變成頭重
腳輕,因而牆體龜裂等語(見院卷五第147 頁),又經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亦認有多處裂縫,位置分佈在慈惠醫院平頂及
牆壁(見A 鑑定報告書第463頁至第471頁),基此,顯見被
告施作系爭工程確實造成慈惠醫院大樓牆壁龜裂而需修復,
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8條第8 項前段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
此部分損害甚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60萬
元,應屬有據。
㈦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鷹架拆除費用60萬元,是否
有據?
1.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
償責任(...未勾選者,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之。
2.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終止結算時,被告未拆除系爭工程之鷹
架等情,業據證人潘永清證述明確,有百鷹公司出具之現金
收入傳票在卷可參(見院卷五第146頁反面、院卷三第109頁
正反面),而被告亦自承在卷(見院卷五第148頁),是以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屬實;又原告雖主張其委由百鷹公司拆除
系爭工程鷹架而支出60萬元費用,並提出百鷹公司出具之現
金收入傳票、統一發票、工程請款申請單為佐(見院卷三第
109頁至第111頁),,然依前開傳票、統一發票、工程請款
申請書所述,百鷹公司係向被告請款,其中請款日期甚且有
在兩造終爭契約之102年2月18日前,且依工程請款單所載計
價日期亦為104年1月26日至104年5月25日、104年4月14日(
見院卷五三第111頁正反面),是以前揭單據應為兩造終止
系爭契約前之請款憑證,則原告主張其支付拆除鷹架費用乙
節,尚有疑慮,則其請求,要難採認。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9萬4801元(含溢領工
程款122萬1364元、減價收受違約金118萬3437元、逾期違約
金490萬元、系爭協議書違約金19萬元、慈惠醫院5樓各區病
房牆體龜裂修補費用60萬元),及其中749萬4801元(即溢
領工程款122萬1364元、減價收受違約金118萬3437元、逾期
違約金490萬元、系爭協議書違約金19萬元)自106年3月17
日(見院卷一第91頁)起,其餘60萬元(即慈惠醫院5樓各
區病房牆體龜裂修補費用60萬)自106年7月28日(見院卷二
第1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萬1204元,及自108年8
月28日(見院卷五第146頁反面、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1條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又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乃
命反訴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於原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均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部分,考量兩造所提本訴、反訴之勝敗,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