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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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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張文孝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勝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民宅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2,048,300 元(含稅),而原告已陸續支付 工程款1,453,980 元予被告。嗣原告發現系爭契約之單價、 數量遭被告嚴重灌水,且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具有嚴 重瑕疵,幾乎全部需打掉重新施作,而被告自知理虧,兩造 遂於106 年1 月2 日簽訂「合意終止協商會議紀錄」(下稱 系爭協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同時約定前揭已給付工程 款,於扣除系爭工程於105 年12月31日之殘餘價值後,應由 被告償還予原告。依此,經估算存有瑕疵需重新施作費用共 計為1,348,570 元,扣除此部分費用後,被告已施作完成工 項之殘餘價值工程僅餘105,410 元,故已支付工程款1,453, 980 元扣上開殘餘價值後,被告尚應返還1,348,570 元予原 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348,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 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 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民宅之整修工 程(即系爭工程),議價後工程總價為2,048,300 元(含稅 ),嗣兩造復於105 年10月7 日追加工程款225,000 元(未 稅)、於105 年12月1 日就鐵工部分追加、減工程款10萬元 (未稅)。故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額應為2,389,550 元,並 經原告給付1,453,980 元。又兩造固於106 年1 月2 日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並未具體敘明瑕疵內容,況原告給付 各期工程款時,均有派員到場勘查,確認已完成之部分符合 其要求,始行撥付款項,難認有何瑕疵存在;至原告現因其 變更工程之需求,不願依約付款,甚指工程施作存在瑕疵, 欲扣款130 餘萬元,自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議價後工程總價為2,048,300 元(見院一卷第67 頁背頁)。 ㈡、原告業已給付系爭工程款1,453,980 元(見院一卷第67頁背 頁)。 ㈢、兩造於106 年1 月2 日簽訂「合意終止協商會議紀錄」,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扣除系爭工程殘餘價值後,被告應依據系爭協議約 定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 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 約終止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 旨)。查,本件兩造於106 年1 月2 日簽訂「合意終止協商 會議紀錄」,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同時約定:「今因工程未 能如甲方(即原告)驗收標準,甲、乙(即被告)雙方於10 6 年元月2 日,早上九點,在高市鼓山區文信209 號-1調解 協議後,並同意就105 年12月31日殘餘的價值,作為甲方支 付標準。另乙方應將甲方已支付支各期工程款共145 萬3 千 9 百8 拾元,在扣除雙方合意認定之殘餘價值後,全數歸還 」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協議會議紀錄可 稽(見院卷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基此,兩 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既已同時簽訂系爭協議議定終止 後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兩造自應依據前揭協議內容 於計算系爭工程殘餘價值後結算工程款,當無疑義。 ㈡、次經本院依聲請,將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之殘餘價值送 請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經扣除經被告施作但 存有瑕疵所需修補費用總額456,025 元【計算式:已施作完 成工項之瑕疵部分修繕費用391,996 元+ 已施作但未完成工 項部分之瑕疵部分修繕費用64,029元=456,025 元】後,已 施作完成工項、已施作但尚未完成工項之殘餘價值,共計應 為1,541,290 元【計算式:1,465,617 元+75,673 元=1,54 1,290 元】。基此,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總額1,453,980 元 於扣除系爭工程已施作殘值1,541,290 元後,既已無餘額, 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工程款云云,自屬 無據。 ㈢、至原告雖復主張:前揭鑑定報告中所列各打除搬運工作相關 工項,均有重複計價疑義,而應予扣除云云。然觀諸該鑑定 報告所列相關打除搬運工項,均係依據兩造合意後簽訂之系 爭契約報價單工項作為鑑定基礎,此經以前揭鑑定報告與系 爭契約報價單互相勾稽後,即可得悉(見院二卷第58至66頁 、院一卷第188 至190 頁),則原告猶空言主張有重複計價 情事云云,是否有據,已待商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前揭鑑定結果有何重複計價情事,則其此部分主 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溢 領工程款1,348,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附表:鑑定結果 ┌──┬────────────────┬──────────┐ │編號│ 鑑定項目 │ 金額 │ │ │ │ (新臺幣)(均未稅│ │ │ │ ) │ ├──┼────────────────┼──────────┤ │ │ │ │ │ 1 │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其中存有施作│456,025元 │ │ │上瑕疵所需修繕費用總額 │ │ ├──┼───────┬────────┼──────────┤ │ │ │依系爭契約約定單│1,857,613元 │ │ │ │價為計算基礎 │ │ │ │系爭工程已施作│ │ │ │ 2 │完成部分 ├────────┼──────────┤ │ │ │市場價值 │1,465,617 元【計算式│ │ │ │ │:1,857,613 元- 瑕疵│ │ │ │ │修補費用391,996 元 │ │ │ │ │=1,465,617 元】 │ ├──┼───────┼────────┼──────────┤ │ │ │依系爭契約約定單│139,702元 │ │ │ │價為計算基礎 │ │ │ 3 │系爭工程已施作│ │ │ │ │但未完成部分 ├────────┼──────────┤ │ │ │市場價值 │75,673元【計算式:13│ │ │ │ │9,702 元- 瑕疵修補費│ │ │ │ │用64,029元= │ │ │ │ │75,673元】 │ ├──┼───────┼────────┼──────────┤ │ 4 │系爭工程完全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單│386,500元 │ │ │施作部分 │價為計算基礎 │ │ │ │ ├────────┼──────────┤ │ │ │市場價值 │386,500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