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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國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韶瑋 被   告 許晉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間,陸續承攬被告所發包位於高 雄市○○○街○○巷○○○○○號之工程(下稱系爭甲工程),及 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工程(下稱系爭乙工程) ,其中系爭甲工程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27,306 元, 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為752,508 元,二者 合計879,814 元。原告就系爭甲、乙工程已施作完工,並經 被告驗收完畢後交予屋主使用,惟被告除曾於103 年3 月27 日匯付訂金100,000 元,嗣復匯付訂金50,000元予原告外, 遲未給付剩餘工程款729,814 元(計算式:879,814 -100, 000 -50,000=729,814 ),而被告簽發予原告用以支付剩 餘款項之支票亦皆跳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就上述剩餘 之工程款,於104 年4 月1 日與原告達成還款合意,承諾自 當月起按月給付10,000元至如數清償完畢止,兩造就此係成 立承諾付款契約(下稱系爭承諾付款契約),被告並於當日 簽發面額為729,814 元之本票1 紙(票號:CH473993,下稱 系爭本票)予原告,協議如被告無法清償時,可供原告據以 行使票據上權利。惟自104 年4 月1 日被告第一次還款10,0 00元起迄今,原告僅收受被告10次還款合計130,000 元,尚 餘599,814 元未獲清償(計算式:729,814 -130,000 =59 9,814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承諾付款契約;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9,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請款單3 紙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 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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