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國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韶瑋
被 告 許晉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間,陸續
承攬被告所發包位於高
雄市○○○街○○巷○○○○○號之工程(下稱
系爭甲工程),及
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工程(下稱系爭乙工程)
,其中系爭甲工程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27,306 元,
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為752,508 元,二者
合計879,814 元。原告就系爭甲、乙工程已施作完工,並經
被告驗收完畢後交予屋主使用,
惟被告除曾於103 年3 月27
日匯付訂金100,000 元,
嗣復匯付訂金50,000元予原告外,
遲未給付剩餘工程款729,814 元(計算式:879,814 -100,
000 -50,000=729,814 ),而被告簽發予原告用以支付剩
餘款項之支票亦皆跳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就上述剩餘
之工程款,於104 年4 月1 日與原告達成還款
合意,承諾自
當月起按月給付10,000元至如數清償完畢止,
兩造就此係成
立承諾付款契約(下稱系爭承諾付款契約),被告並於當日
簽發面額為729,814 元之
本票1 紙(票號:CH473993,下稱
系爭本票)予原告,協議如被告無法清償時,可供原告據以
行使票據上權利。惟自104 年4 月1 日被告第一次還款10,0
00元起
迄今,原告僅收受被告10次還款合計130,000 元,尚
餘599,814 元未獲清償(計算式:729,814 -130,000 =59
9,814 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承諾付款契約;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9,81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請款單3 紙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 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