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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8號 原   告 上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堯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鼎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所承攬之訴外人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建工程中之消防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4 年1 月15 日訂立消防設備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價新臺幣( 下同) 580 萬元( 未稅) ,總價承攬,原告已完成約定工程但被告未依 約給付工程款,兩造在105 年11月2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 告在105 年11月28日應給付其中工程款954,345 元、另954, 345 元則待消防驗收後給付,協議書所約定之第一期消防工 程已驗收完成,核准函已交付被告,被告僅在10年1 月31日 給付95萬元,而未給付約定應於驗收後給付之954,345 元, 另就協議書第1 項約定之款亦積欠4,345 元未為給付;原告 經催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承攬契約及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8,69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積欠工程款之數額及事實,均不爭 執,但被告無力清償;兩造確實在105 年11月29日簽訂協議 書,第一期消防已驗收合格並已拿到核准函,被告僅給付95 萬元等之事實亦不爭執等語( 卷第42頁正背面)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 卷第5-8 頁) 、 協議書( 卷第9 頁) 、存證信函及回執( 卷第10-15 頁) 等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卷第42、44 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雖抗辯目前無力清償,然 此無從免除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兩造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8,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106 年3 月30日( 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3 月29日送 達,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准被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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