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8號
原 告 上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雅堯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被 告 鼎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建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所
承攬之訴外人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建工程中之消防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
兩造於104 年1 月15
日訂立消防設備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價新臺幣( 下同) 580
萬元( 未稅) ,總價承攬,原告已完成約定工程但被告未依
約給付工程款,兩造在105 年11月2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
告在105 年11月28日應給付其中工程款954,345 元、另954,
345 元則待消防驗收後給付,協議書所約定之第一期消防工
程已驗收完成,核准函已交付被告,被告僅在10年1 月31日
給付95萬元,而未給付約定應於驗收後給付之954,345 元,
另就協議書第1 項約定之款亦積欠4,345 元未為給付;原告
經催告仍未給付;
爰依兩造
承攬契約及協議書約定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8,69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積欠工程款之數額及事實,均不爭
執,但被告無力清償;兩造確實在105 年11月29日簽訂協議
書,第一期消防已驗收合格並已拿到核准函,被告僅給付95
萬元等之事實亦不爭執等語( 卷第42頁正背面)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 卷第5-8 頁) 、
協議書( 卷第9 頁) 、
存證信函及回執( 卷第10-15 頁) 等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卷第42、44
頁)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雖
抗辯目前無力清償,然
此無從
免除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及兩造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8,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106 年3 月30日( 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3 月29日送
達,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為准被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