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中石化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訂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
律師
被 告 兆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祥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肆仟柒佰零參元自民國
一百零陸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中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
訴訟繫屬期間,於
民國106年6月1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中石化綠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
合
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3月28日與被告締結工程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
承攬被告「新家坡第22期新建工程之【
機水電、消防系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79,278,000元(含稅)。系爭工程開始
施作後至104年底止,被告均依約付款,
惟自105年起,原告
依約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均未獲付款,
迄至105年5月11日止
,累積逾期1個月以上未付金額達11,666,883元(含稅),
經原告函催被告付款,被告於105年5月17日致函原告,表示
同意原告代被告向訴外人桃新建設有限公司請求支付「新家
坡第22期新建工程」之工程款與購料款,足認被告已承認原
告對其存有11,666,883元之
債權;其後,原告
復於105年7月
18日函催被告給付工程款,除請求給付先前之未付款11,666
,883元外,尚請求給付105年3月21日發票所示之工程款5,09
4,703元(含稅),惟被告仍未給付,原告
乃於105年9月8日
以中石工(管)字第105036號函終止系爭合約。從而,原告
依終止前仍屬有效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16,761,586元,及其中11,666,883元自被告函覆承認負有
債務之
翌日即105年5月18日起計算
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1
,586元,及其中11,666,883元自105年5月18日起、其餘5,09
4,70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催告函、被告承認原告請
求11,666,883元債權之函文、發票、原告終止契約函文
暨回
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
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明定。末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復為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後
,被告尚積欠
上開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已如前述,
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給付上開工程款16,761,586元及遲
延利息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工程合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761,586元,及其中11,666,883元自被告於105年5
月17日函覆原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18日起、其餘5,094,70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