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義隆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林宗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66,1
67元,及其中11,822,803元自民國(下同)104 年11月3 日起,
其餘19,243,364元自105 年8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所簽發票
號AB0000000 號,面額5,842,389 元,未載到
期日,並指定彰化
商業銀行北門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
本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2 項於原告以12,400,000元為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長鴻公司標得被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高雄捷
運局)之「高雄輕軌捷運(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下稱
系
爭統包工程),與高雄捷運局間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統
包工程契約)。為完成系爭統包工程,被告長鴻公司遂向原
告高雄廠訂購系爭統包工程所需之各式強度預拌混凝土,雙
方並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原
告業已依約供應各式預拌混凝土至被告長鴻公司指定之工地
,然被告長鴻公司於104 年10月間發生財務困難,所交付之
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含原告在內之50家分包商(下稱
系爭第一次讓與廠商)遂共同授權訴外人陳裕國與被告長鴻
公司協商,並於104 年11月3 日簽立
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
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高捷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第
一次監督付款協議),將被告長鴻公司對被告高雄捷運局就
系爭統包工程所生契約債權之其中31,474,402元(下稱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以清償尚未給付原告之貨款,被告長鴻公
司並於104 年11月3 日函文通知被告高雄捷運局
前揭債權讓
與情事,於104 年11月11日獲被告高雄捷運局回函同意。
㈡
詎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高雄捷運局請款時,被告高雄捷
運局竟僅承認系爭債權中之22,131,169元,並按長鴻公司所
提19、20、22期分包廠商分配金額表,於104 年11月24日匯
款5,539,472 元、105 年1 月24日匯款2,977,568 元、105
年2 月15日匯款1,791,326 元,共計10,308,366元,尚有差
額款項11,822,803元(計算式:22,131,169元-5,539,472
元-2,977,568 元-1,791,326 元=11,822,803元)未支付
,原告多次函請被告高雄捷運局給付,
惟遭拒絕,原告自得
依買賣
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高雄捷運局給付11
,822,803元,並自債權讓與日(即104 年11月3 日)起
給付
遲延利息。
㈢被告雖辯稱業已按照分包廠商分配金額表給付工程款,惟被
告
所稱分包廠商分配金額表包括60家廠商,然而系爭第1 次
讓與協議之廠商包括原告在內僅有50家,被告長鴻公司既已
將所有債權讓與原告等50家廠商,已無債權可再讓與,
嗣後
被告長鴻公司雖再於104 年11月10日第2 次通知被告高雄捷
運局將附表所示十家廠商(下稱系爭第二次讓與廠商)為債
權讓與(下稱系爭第二次讓與協議),但已屬無權處分,被
告不得對系爭二次讓與廠商為清償,否則不生清償效力,亦
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因被告高雄捷運局清償系爭第二次讓與
廠商之金額為1,248,082 元,此部分不生清償之效力,另依
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被告長鴻公司讓與系爭第一次讓與廠
商之金額合計為482,792,640 元,其中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1
,474,402元,原告之債權占
上開讓與債權金額之比例為6.52
% ,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因被告高捷局不生清償效力,至少
得向被告高捷局請求給付之金額為81,375元(1,248,082 元
×6.52% =81,375元)。至於被告主張於104 年11月3 日前
之工程估驗款已給付乙節,應由被告高雄捷運局對此負舉證
證明之責。
㈣被告長鴻公司積欠原告預拌混凝土之貨款共計43,273,071元
(明細詳如附表),扣除前述被告高雄捷運局已支付之10,3
08,366元,及原告請領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份貨款而獲
被告高雄捷運局依監督付款方式取得之部分貨款1,898,538
元,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長鴻公司支付積
欠之貨款31,066,167元(計算式:43,273,071元-10,308,3
66元-1,898,538 元=31,066,167元)。其中,被告高雄捷
運局前述拒絕給付之11,822,803元在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倘被告高雄捷運局已履行給付義務,則被告長鴻公司即
免給付義務。
㈤原告與被告長鴻公司簽訂系爭訂購契約時,已依系爭訂購契
約第7 條簽立
發票日102 年10月23日、票面金額為5,842,38
9 元(即系爭訂購契約總價含稅款再乘以百分之10,計算式
:系爭訂購契約總價55,641,798元×(1 +5 %)×10%=
5,842,389 元)、本票號碼AB0000000 之本票1 紙(下稱系
爭本票),以為履約擔保,但系爭統包工程已因被告長鴻公
司無法繼續施作而改由其他包商承作,顯見系爭訂購契約已
執行完畢,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長鴻公司返還系爭
本票。
㈥為此,爰依買賣、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及系爭訂購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長鴻公司應給付原告31
,066,167元,及其中11,822,803元自104 年11月3 日起,其
餘19,243,364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高雄捷運局應就前項金額中之11
,822,803元,及自104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第㈠、㈡項請求金額中之11,822,803元及其
利息,如被告高雄捷運局已為給付者,被告長鴻公司於被告
高雄捷運局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⒋被告長鴻公
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⒌第㈠、㈡項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長鴻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被告高雄捷運局則以:
㈠被告高雄捷運局並
非系爭訂購契約之當事人,縱被告長鴻公
司因財務困難未能依法清償與包商間之貨款,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告請求被告高雄捷運局履行長鴻公司積欠之貨款,實
乏所據。再者,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21條㈩規定,被告長
鴻公司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經機
關書面同意者,則例外可將債權讓與
第三人,因被告長鴻公
司於104 年10月間財務陷入困境無法支付工程款予分包商,
致各項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高雄捷運局為求系爭統包工
程如期完工,同意被告長鴻公司就系爭統包工程得請領之工
程款債權讓與相關下游廠商,惟被告長鴻公司讓與原告之債
權範圍,僅系爭工程「已施作未請領」部分,且原告向被告
高雄捷運局請款時,亦應
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㈠、⒉之
規定並應一併附上當期分配金額表,被告高雄捷運局始得依
約給付估驗款,被告高雄捷運局已依申請而給付原告第19、
20、22期之估驗款分別為5,539,472 元、2,977,568 元、1,
898,538 元,合計10,415,578元。至於原告與被告長鴻公司
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前(即104 年11月3 日)之工程估驗款
,被告高雄捷運局已按期給付予被告長鴻公司,被告長鴻公
司有否悉數分配予其分包商,實與被告高雄捷運局
無涉。
㈡系爭統包工程因被告長鴻公司怠於履約之行為,嚴重影響工
期,自103 年12月28日起每日依契約
報酬總額1%計算逾期
違
約金至104 年7 月15曰止,逾期違約金罰款金額已達1,135,
800,000 元(計算式:5,679,000,000 元【契約報酬總額】
×1%×200 日=1,135,800,000元),已達系爭契約第19條第
㈣款規定之契約報酬總額20% 之上限。此外,被告高雄捷運
局於105 年4 月21日依約給付第22期工程估驗款後,被告長
鴻公司即未曾再就系爭統包工程向被告高雄捷運局為估驗計
價,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長鴻公司之事由致系爭統包工程進度
落後,已嚴重影響公共工程之推展,損及公共利益,故被告
高雄捷運局已於105 年5 月11日及同年7 月15日終止與被告
長鴻公司間全部之土建契約,並將未完成部分及後續土建工
程發包予其他廠商,至於被告長鴻公司已施作部分皆已向被
告高雄捷運局申請計價請款,是被告高雄捷運局就系爭統包
工程已無應給付而尚未給付被告長鴻公司之款項,反是被告
長鴻公司仍積欠被告逾期違約金11億餘元,原告自不得執此
向被告高雄捷運局為主張。
㈢因必須兼具債權讓與及監督付款二個條件,方納入分配之對
象,且上開60家廠商均具備此二條件,被告高雄捷運局對於
被告長鴻公司之分配對象即無置喙餘地,被告高雄捷運局依
照被告長鴻公司所提供之分配清冊撥付予各協力廠商,並無
對非屬債權受讓人為清償之情事。且依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
第五點約定:「乙方就第一條之讓與金額,未自業主處獲得
給付之部分,甲方仍負清償責任」,是原告倘未自業主處獲
得清償,被告長鴻公司仍須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益明原告就
其未獲清償之部分債權,實應向被告長鴻公司請求為是。
㈣監督付款之約定,
乃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約定由業主直接將
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依承包商所為之分配表付款予分
包商,僅發生原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係縮短
工程款給付流程,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間原有之法律關係
,是被告高雄捷運局自得以對被告長鴻公司之違約金債權對
抗原告並主張抵銷。
㈤將來債權之讓與,已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
債務人之人時,
雖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
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
移轉之效力,故將來債權之移轉,應於通知債務人後,並成
為現實之債時,始對債務人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觀諸卷附第
19期、第20期及第22期之工程估驗計價資料,長鴻公司係於
104 年11月24日、105 年1 月22日及105 年4 月19日後始提
送工程估驗款發票,此須經被告高雄捷運局估驗完成後,被
告長鴻公司始對該期工程款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在此之前
,長鴻公司尚未取得現實之估驗款債權。準此,原告與被告
長鴻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乃屬將來債權讓與之約定,系
爭第一次讓與協議、系爭第二次讓與協議通知時間雖容有先
後,惟就第19期、第20期及第22期估驗款之將來債權,係分
別於104 年11月24日、105 年1 月22日及105 年4 月19日估
驗完成後始對被告高雄捷運局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長鴻
公司並非無權處分,被告高雄捷運局所為給付應生清償效力
。
㈥請求法院判決: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長鴻營公司因標得被告高雄捷運局之系爭統包工程,被
告雙方並簽立系爭統包工程契約,其後被告長鴻公司向原告
高雄廠訂購系爭統包工程所需之各式強度預拌混凝土,雙方
並簽訂系爭訂購契約。
㈡被告長鴻公司於104 年10月間發生財務困難,所交付之票據
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遂與含原告在內50家系爭第一次讓
與廠商共同簽立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系爭第一次監督付款
協議。
㈢被告高雄捷運局係於104 年11月4 曰收受被告長鴻公司有關
債權讓與事宜之函文(被證7 );被告高雄捷運局另於104
年11月19日收受西班牙鐵路建設和協助股份有限公司(系爭
統包工程之代表廠商)有關監督付款協議事宜之函文(被證
8 )。
㈣被告高雄捷運局已於104年11月24日、105年1月22日、105年
4 月20日按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將被告長鴻公司第19、20、
22期估驗計價款中應屬原告之部分撥付與原告,分別為5,53
9,472 元、2,977,568 元、1,898,538 元。
㈤被告長鴻公司於104 年11月3 日後,就其已施作未請領之部
分向被告高雄捷運局申請計價請款之期數,係為第19、20、
22期之估驗款,分別為92,832,298元、54,268,937元、31,1
54,993元,第23期起即再無計價。(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
至第105 頁反面)
六、原告主張被告長鴻公司積欠原告預拌混凝土之貨款共計43,2
73,071元(明細詳如附表),扣除被告高雄捷運局已支付之
10,308,366元,及原告請領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份貨款
而獲被告高雄捷運局依監督付款方式取得之部分貨款1,898,
538 元,被告長鴻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31,066,167元(計算
式:43,273,071元-10,308,366元-1,898,538 元=31,066
,167元);且原告與被告長鴻公司簽訂系爭訂購契約時,已
依系爭訂購契約第7 條簽立系爭本票以為履約擔保,但系爭
統包工程已因被告長鴻公司無法繼續施作而改由其他包商承
作,系爭訂購契約已執行完畢,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
告長鴻公司返還系爭本票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
混凝土訂購契約書、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系爭第一次監督
付款協議、本票及授權書等件影本各乙份;支票影本7 紙、
長鴻營造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影本9 紙、長鴻營造收(付)
款憑單影本3 紙等件為憑,被告長鴻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長鴻公司對被告高雄捷運局是否仍
有11,822,803元之
承攬報酬債權?㈡被告高雄捷運局對於系
爭第二次讓與廠商為清償是否不生清償之效力?
八、法院的判斷:
㈠被告長鴻公司對被告高雄捷運局並無11,822,803元之承攬報
酬債權: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
1053號民事判例著有
要旨可資參照。又被告高雄捷運局已
依申請而給付原告第19、20、22期之估驗款分別為5,539,
472 元、2,977,568 元、1,898,538 元,合計10,415,578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主張被告高雄捷運局於104
年11月24日匯款5,539,472 元、105 年1 月24日匯款2,97
7,568 元、105 年2 月15日匯款1,791,326 元,共計10,3
08,366元
云云,應有誤會,
合先敘明。
⒉
經查,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系爭第一次監督付款協議之
金額均為482,792,640 元,讓與標的則為系爭第一次讓與
廠商已施作而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第
二、三、五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長鴻公司)將此
份債權讓與協議書通知業主,經業主『審查同意』後,由
業主直接將款項依乙方(即系爭第一次讓與廠商)各廠商
債權金額,以匯款或開立票據之方式支付予乙方各廠商」
、「甲方對於乙方就輕軌工程已完成之部分,應依甲方與
業主之統包合約,『向業主計價、請款』」、「乙方就第
一條之讓與金額,未自業主處獲得給付之部分,甲方仍負
清償責任」,系爭第一次監督付款協議第二條第7 項則約
定:「甲方對於乙方就輕軌工程已完成之部分應依甲方與
業主之統包合約,向業主計價、請款,由業主直接將款項
依乙方各廠商債權金額,以匯款或開立票據之方式支付予
乙方各廠商」,另被告對於
上揭債權讓與、監督付款則以
10 4年11月11日高市捷工字第10431641800 號函文函覆稱
:「本局再次聲明僅就長鴻公司依契約完成工程後對本局
所生之債權,依契約規定行使同意權,後續並依契約規定
及審核同意後之監督付款協議書給付相關估驗計價款,惟
長鴻公司讓與內容及對象,皆由長鴻公司自行負責,另未
來實際估驗金額倘不足償還,則由分包商自行依法向長鴻
公司
求償,皆與本局無關」等語,有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
、系爭第一次監督付款協議、被告高雄捷運局104 年11月
11日高市捷工字第10431641800 號函文在卷
可稽(本院卷
一第16頁反面、19頁反面、57頁),堪可認定。
⒊依照上開約定詳載:經業主『審查同意』後、『向業主計
價、請款』、未自業主處獲得給付之部分,甲方仍負清償
責任等語,足見被告長鴻公司所讓與之債權於讓與時就債
權之有無以及債權若干均尚未確定,仍須待被告長鴻公司
向被告高雄捷運局為計價,由被告高雄捷運局核定後,才
有債權可言,且被告高雄捷運局於同意債權讓與時也表示
雖同意債權讓與,但對於被告長鴻公司對被告高雄捷運局
有若干債權仍有待被告高雄捷運局估驗計價之旨,顯難僅
因被告高雄捷運局同意被告長鴻公司之債權讓與即認被告
長鴻公司對被告高雄捷運局有如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
所載
31,474,402元之債權。此外,被告長鴻公司讓與之債權金
額為482,792,640 元,然被告長鴻公司於系爭第一次讓與
協議成立『後』向被告高雄捷運局估驗計價之19、20、22
期工程款合計僅為178,256,228 元(92,832,298+54,268
,937+31,154,993=178,256,228 ),明顯低於系爭第一
次讓與協議所載讓與總金額482,792,640 元,若僅因系爭
第一次讓與協議記載之讓與金額即認被告長鴻公司對被告
高雄捷運局有如此之債權,則被告高雄捷運局豈有估驗計
價之餘地?因此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所讓與者,僅是被告
長鴻公司針對系爭第一次讓與廠商施作的工程內容若得對
被告高雄捷運局為請求之工程款債權預為讓與,僅為預估
之金額,且以各別受讓之債權額占總讓與金額之比例為分
配估驗計價款之參考,並非實際上長鴻對被告高雄捷運局
有482,792,640 元之債權。又因金額僅為預估,且係分別
針對各個廠商施作內容獨立計算,故被告長鴻公司於系爭
第一次讓與協議所讓與者僅為被告長鴻公司因系爭第一次
讓與廠商所施作而得對被告高雄捷運局為請求之債權,至
於因系爭第一次讓與廠商以外之廠商施作工作內容而得對
被告高雄捷運局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則不在讓與之列,亦應
為當然之解釋。
⒋綜上,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所讓與之債權金額尚須經被告
高雄捷運局估驗計價方能確定,而被告長鴻公司除為第19
、20、22期之估驗計價外,第23期起即再無計價,故被告
長鴻公司除上開第19、20、22期之估驗工程款外,對被告
高雄捷運局應無其他工程款債權。又被告高雄捷運局已於
104 年11月24日、105 年1 月22日、105 年4 月20日按系
爭第一次讓與協議將被告長鴻公司第19、20、22期估驗計
價款中應屬原告之部分撥付與原告,分別為5,539,472 元
、2,977,568 元、1,898,538 元,則原告既已將被告長鴻
公司於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成立後有計價且屬於原告部分
予以領取,自不得再就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對被告高雄捷
運局為請求。另被告長鴻公司於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前已
向被告高雄捷運局計價請款部分,原告對於已計價請款並
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故被
告長鴻公司就此對被告高雄捷運局已無債權可言,自不在
讓與之列,
附此敘明。
㈡被告高雄捷運局對於系爭第二次讓與廠商為清償發生清償之
效力且無侵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雖主張被告長鴻公司既已將所有債權讓與原告等50家廠
商,已無債權可再讓與,
嗣後被告長鴻公司所為系爭第二次
讓與協議屬無權處分,被告高雄捷運局得對系爭二次讓與廠
商為清償,不生清償效力,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云云。
惟查
,被告長鴻公司於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所讓與者僅為被告長
鴻公司因系爭第一次讓與廠商所施作而得對被告高雄捷運局
為請求之債權,至於因系爭第一次讓與廠商以外之廠商施作
工作內容而得對被告高雄捷運局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則不在讓
與之列,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被告長鴻公司對系爭第二次
讓與廠商所為系爭第二次讓與協議並無無權處分之問題,被
告高雄捷運局依照系爭第二次讓與協議對系爭第二次讓與廠
商為清償亦生清償效力,且無損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
高雄捷運局對系爭第二次讓與廠商為清償部分應給付原告81
,375元云云,為無可採。
九、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訂購契約對被告長鴻公司請求法院判
決:⒈被告長鴻公司應給付原告31,066,167元,及其中11,8
22,803元自104 年11月3 日起,其餘19,243,364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8日(北院卷第3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長鴻公司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高雄捷運局業依
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對原告為清償,被告長鴻公司對被告高
雄捷運局亦已無債權,原告請求被告高雄捷運局給付,
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法核定供擔保得假執行,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
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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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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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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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六祿企業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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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尚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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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喬達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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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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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冠偉石材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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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聯昇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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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玖湟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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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閻辰昌建築師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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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華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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