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興華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被 告 磐石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倩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作「大林~高港345KV 電纜線路第一工區潛盾
暨大林、南工冷卻機房統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
並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簽定工程合約書及材料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
詎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竟遲未依約給
付第4 次至第6 次估驗計價款,經原告函知被告,並於105
年6 月29日撤除所有物料機具及人員後,於同年6 月30日結
算後,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估驗計價1,583 萬3,173 元、佣
金代墊款306 萬元等款項,扣除被告已約給付原告第1 次至
第3 次計價款335 萬1,223 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1,63
1 萬9,048 元(含稅)【計算式:1583萬3,173 元+306 萬
元-335 萬1,223 元=1,631 萬9,048 元】(以下簡稱系爭
工程款),經原告屢催未果。為此,
爰依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系爭合約第2 第2 章第2 節、第4 章第2 條C 以及材料
買賣合約書第2 章第2 節、第4 章第2 條C 等約定及民法第
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工程款、佣金代墊款等語。
㈡、另原告向光洋應用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
承作之另案擎天棟BDWIRE無塵室擴線工程、寬特廠空調隔間
新建工程後,復將該等工程部分發包予被告承作(下稱另案
擎天棟、寬特廠工程)。
嗣兩造於105 年7 月22日,雖就系
爭工程、「擎天棟」及「寬特廠」等工程合併進行清算,並
簽立「工程終止清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該協
議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潘興華係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玉倩
、黃俊宏夥同他人施以強暴、恫嚇後所簽立,原告業依民法
第92條第1 項規定,於105 年8 月5 日、9 月13日光洋公司
所召開之「
債權轉讓及分配款項金額會議」會議中,行使撤
銷權以撤銷該
非任意性意思表示;再者,兩造於105 年9 月
13日光洋公司所召開會議中,亦已另行成立新協議,以取代
系爭協議書約定,故原告自不受系爭協議書
拘束。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 萬9,048 元,並自
支付命令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
期間施作期間內,因原告施作進度延宕、品質瑕疵
不斷,且原告簽發予被告供支付另案擎天棟、寬特廠工程款
之支票6 紙,陸續發生
退票情事而未能兌現,原告與下包廠
商遂於105 年6 月8 日召開「寬特案對業主未請領金額分配
協商會議」,經業主光洋公司承諾、下包廠商於會議中投票
後決定,有關原告向業主光洋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因已
不足支付原告積欠全部下包廠商之工程款,應按比例分配予
各下包廠商,而未
參與分配之廠商以原告向中小企業基金簽
約成立監管流程計畫書之還款計畫支付款項。然原告
嗣後仍
以無力繼續系爭工程為由,要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進行結算
,經被告同意後進行結算結果,系爭工程總結算金額為570
萬5,865 元,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工程款335 萬1,223 元,
尚餘工程款235 萬4,652 元未給付,另加計被告應支付之系
爭工程佣金150 萬元後,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款項總額共
計為385 萬4,642 元。此外,兩造同時就另案擎天棟、寬特
廠工程併為結算結果,原告應支付該另案工程款總額為1,41
0 萬9,849 元,經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後,兩造同意原告應
支付予被告1,025 萬5,207 元,並於105 年7 月22日據此簽
立系爭協議書且經
公證。故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
,被告亦未曾以強暴、恫嚇等方式要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
立前揭協議書。
㈡、其次,包含兩造及另案擎天棟、寬特廠工程之下游廠商雖曾
於105 年8 月5 日、9 月13日參與由業主光洋公司召開之「
光洋寬特案- 債權轉讓及分配款項金額會議」、「光洋擎天
案- 債權轉讓及分配款項金額會議」,
惟該等會議性質上,
僅係約定由原告以讓與其對光洋公司工程款債權之方式,以
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並非兩造重新成立清算協
議,故原告主張兩造業已於前揭會議中另行成立新協議,以
取代系爭協議書約定
云云,
尚非屬實。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4 年4 月9 日簽定系
爭合約;另原告向光洋公司承作之另案擎天棟BDWIRE無塵室
擴線工程、寬特廠空調隔間新建工程後,將該等工程部分再
行發包予被告承作。
㈡、被告業已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第1 次至第3 次
計價工程款共計335 萬1,223 元。
㈢、兩造於105 年7 月22日
合意終止系爭合約關係,同時就系爭
工程、「擎天棟」及「寬特廠」等工程合併進行結算、互為
抵銷後,原告仍積欠被告工程款,兩造並據此簽立系爭協議
書。
㈣、兩造均曾參與光洋公司於105 年8 月5 日、9 月13日所召開
之「光洋寬特案- 債權轉讓及分配款項金額會議」、「光洋
擎天案- 債權轉讓及分配款項金額會議」。
四、
本件爭點: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遭強暴、恫嚇下所簽訂
?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
有據?
㈡、兩造於105 年9 月13日光洋公司所召開之「光洋擎天案- 債
權轉讓及分配款項金額會議」中,是否業已另行成立新協議
,以取代系爭協議書內容?
五、本院得
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含佣金代墊款)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部
分:
⒈被告辯稱:兩造於105 年7 月22日
合意終止系爭合約關係,
同時就系爭工程、「擎天棟」及「寬特廠」等工程合併進行
清算後抵銷系爭工程款債權乙節,
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暨
公
證書乙份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9 號卷
第56至57頁)。
觀諸該協議書暨附件總結算表
所載,確已揭
明原告公司因財務問題而無力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且因仍積
欠被告工程款,故主動要求進行清算、無條件退場及同意終
止系爭合約,並同意依被告所提出105 年7 月22日清算明細
金額作為兩造清算依據,於兩造間工程款、代墊佣金等債權
為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工程款共計1,025 萬5,207 元
等內容,再佐以原告對於
上開協議書內容確係由兩造親自簽
立
一節,亦不爭執,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應可採信。基此,
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且經協議後均同意依被告所提
供清算明細金額作為結算基礎,就
彼此間發生之工程款、代
墊佣金等債權為清算、抵銷後,原告
猶仍積欠被告工程款,
顯見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
欠系爭工程款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原告雖稱:系爭協議書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遭強暴、恫嚇後
所簽立,其業已於105 年8 月22日、9 月13日光洋公司所召
開之「光洋寬特案- 債權轉讓及分配款項金額會議」、「光
洋擎天案- 債權轉讓及分配款項金額會議」中,依民法第92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3911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2
至96頁)。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至多僅足以證
明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潘興華曾對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玉倩、
黃俊宏等2 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等事實,至於該等告訴內容
是否數實,則無從僅憑該「不起訴」處分書斷定,故原告上
開所述,能否採信,已待商榷;況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
,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
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質言之,縱認前揭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法定
代理人遭強暴、脅迫情形下所為意思表示,依法仍需於法定
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始生撤銷意思表示效力,並非當然
無效。觀諸卷附光洋公司於105 年8 月5 日召開之「光洋寬
特案- 債權轉讓及分配款項金額會議」、105 年9 月13日召
開之「光洋擎天案- 債權轉讓及分配款項金額會議」等會議
紀錄所示內容,均僅記載與會之下游廠商同意原告將其對光
洋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由比例分配方式
債權讓與各下游廠商
,以清償原告積欠下游廠商之債務(見院卷第23至24頁、第
54至56頁背頁),絲毫未見原告於該等會議中有何具體行使
撤銷意思表示之記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於
前揭除斥期間內合法行使撤銷權,則其主張系爭協議書
法律
關係業已其撤銷而失其效力云云,顯屬無稽。
㈡、關於兩造是否重新進行協議以取代系爭協議書部分:
⒈原告雖復主張於前揭105 年9 月13日召開之「光洋擎天案-
債權轉讓及分配款項金額會議」中,兩造另行成立新協議以
取代系爭協議書
法律關係云云,惟遍觀前揭會議紀錄內容所
載,均僅見包含被告在內之與會下游廠商同意原告以其對光
洋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以比例讓與分配予各下游廠商之方式
,藉以清償原告積欠各下游廠商之債務,衡其性質,至多僅
屬債務清償方式之約定,未見兩造有何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重
新約定變更之情,故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至原告雖另稱:依上開會議紀錄之附件各下游廠商分配表明
細所載原告積欠被告之另案「擎天棟」工程款總額、已(未
)付款數額等內容,均與系爭協議書之附件結算明細數額有
所出入,顯見兩造業已經透過上開會議重新協議,以取代系
爭協議書內容云云,並提出下游廠商分配表明細為憑(見院
卷第26頁)。然被告則否認上情,並稱:原告所提出之下游
廠商分配表明細內容係遭竄改等語,同時提出另份下游廠商
分配表明細為佐(見院卷第56頁背面)。查,細繹兩造各自
提出之會議附件即下游廠商分配表明細內容,其中針對原告
積欠被告之另案擎天棟工程款總額、已(未)付款數額等內
容,確有諸多不符之處,故原告所提下游廠商分配表明細是
否為真、僅憑該文件能否逕認兩造有重行協議之事實,本均
待商榷。況且,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係針對兩造於系爭工
程、「擎天棟」及「寬特廠」等三工程合併進行清算後,就
彼此互欠之工程款、代墊佣金數額逐一詳為記載後,據以為
抵銷結算,有前揭系爭協議書附件結算明細
可參(見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9 號卷第57頁背頁),依此,設
若兩造確有於前揭會議中重行協商以取代前揭系爭協議之情
事存在,衡情理應針對前揭三工程中各自積欠他方之款項數
額逐一究明後,再憑以抵銷結算,始符常情,豈有僅於前揭
「擎天棟」單一工程之下游廠商分配表
臚列一方工程款債權
數額後,即謂已取代前揭系爭協議全部工程款結算之合意,
此與常情顯然有悖;甚者,縱令前揭會議中所示下游廠商分
配表明細內容即為兩造就系爭工程及另案「擎天棟」、「寬
特廠」等工程重行協議之結果,則經核算抵銷後,本件系爭
工程款項理應仍不足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另案「擎天棟」
、「寬特廠」等工程款,否則原告於前揭105 年9 月13日會
議中,焉需再透過讓與其對光洋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予被告之
方式,以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職是,
徵諸上情,原告主
張兩造業已重新協議以取代系爭協議書云云,除屬無據外,
復與常理有悖,自非可信。
六、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款(含代墊佣金款部分)既經兩造
合意進行結算及為抵銷而消滅,並據以簽立系爭協議書,且
該協議書效力猶仍存在,而無從認定業經合法撤銷或經兩造
重行協議取代原協議
等情事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0 5條
第1 項、系爭合約第2 第2 章第2 節、第4 章第2 條C 以及
材料買賣合約書第2 章第2 節、第4 章第2 條C 等約定及民
法第47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工程款、佣金代墊
款,暨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七、末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聲請命被告提出原告就另案「
擎天棟」工程付款之收受匯款及支票兌領紀錄等文件,欲證
明原告就另案「擎天棟」工程款實際付款數額與其提出之上
開下游廠商分配表明細相符,故兩造業已另行達成如該下游
廠商分配表明細之協議內容,以取代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實
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下游廠商分配表明細記載內容,本不
足以認定兩造業已成立新協議取代系爭協議書內容一節,俱
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且,兩造就本件系爭工程、「擎天棟」
、「寬特廠」等工程合併進行結算時,既已達成以被告所提
出清算明細及金額作為結算依據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縱
認原告實際支付「擎天棟」工程款數額與前揭系爭協議書清
算明細內容不符一節屬實,至多僅係原告得否以意思表示發
生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問題,然姑且
不論該等錯誤或不知事情是否係由原告自身過失所致,自系
爭協議書於105 年7 月22日成立生效後
迄今,亦已逾民法第
90條所規定應於錯誤意思表示後1 年內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
間。換言之,原告前揭撤銷權亦已消滅,故自無依其聲請為
前揭證據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