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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天地展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家弘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王朝震律師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民國107年1月1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博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品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本件 兩造均為我國國民,在我國均有住所,買賣主要標的為越南 公司之股權,則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自屬涉外民事事 件,且與我國有牽連關係,在我國法院應訴並無不利益之處 。又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認被告住所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 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 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 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為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6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承攬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涉 外事件,且本件簽約地在我國,買賣標的履行地在俄羅斯, 並依兩造所提證據,兩造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則其成立之 要件及效力,即應依我國民法規定。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2月5日簽訂「俄羅斯濱海水族館小水缸設 備及展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3,842,663元;復於103年5月21日簽訂「俄羅斯濱海水族館 小水缸合約附加協議-1」之追加工程,總價2,000,000 元; 其後於104年10月7日,兩造召開會議,並約定系爭工程剩餘 工程款12,019,516 元分三階段付款,第一階段25%係於開會 結論完畢後付3,004,879元;第二階段25%係於缺失改善,業 主驗收完畢後付3,004,879元;第三階段50%係於生物進場, 業主驗收完成後付6,009,758元(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㈡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缸體工程部分已全部施作完成,就生 物活體展示(下稱系爭展示生物)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 條 第5 點、第10點約定,原告僅負提供進口俄羅斯之有關文件 、資料予被告,讓被告得以向俄羅斯辦理貨品、活體進口許 可之責任;且原告就欲購進俄羅斯水族館小水缸展示之魚類 ,已於105年3月15日起即陸續依系爭契約約定,備妥品名、 數量、中文俗名、拉丁學名等相關資料送交被告,經被告收 領後無異議;原告遂於105年4月初即著手進行系爭工程中關 於小缸體展示活體生物運送至俄羅斯乙事,並於105年4月15 日、105 年4月21日、105年5月6日與被告開會討論活體運送 事宜,被告於105年4月21日雙方討論系爭展示生物運送問 題時,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運送計畫日期,亦未 告知俄羅斯關於野生進口珊瑚等之活體生物檢驗需時21日方 可展示,竟於105 年5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該存證 信函係片面預告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未正式通知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被告稱系爭契約已於105 年5月7日解除,顯不 足採。 ㈢本件原告已於105 年6月8日取得活體生物檢疫證明文件,並 於105年6月13日電郵通知被告受領,惟遭被告拒絕,至此被 告違約已甚分明;是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其協助義務 ,致原告無法適時提出系爭展示生物運送之相關資料,而陷 於給付不能,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點約定,及民法第101條 規定,不得視為原告有逾期或違約,被告自不得解約;縱認 原告就系爭展示生物之給付逾期,依系爭契約、系爭會議記 錄約定,及民法第267 條規定,其法律效果僅係被告得依系 爭會議記錄之約定,而於第三階段以餘款扣除費用或罰款, 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得沒收原告所繳之履約保證金等語 ,為此,依民法第505 條、第101條、第267條規定,及系 爭會議紀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第三階段 工程款6,009,758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9,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 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缺失改善,缸體亦有瑕疵 與滲水等問題。而係被告因體恤105 年度年關將至,經原告 簽立請款切結書保證後,先行提撥款項予原告,惟原告於 105年4月13日離場後,對於水缸瑕疵、漏水等公文通知均置 不理,已違反上開請款切結書所為保證約定。 ㈡本件系爭契約第3 條第10點之約定,專指進口活體清單(包 含品名及數量;品名須有中文俗名、拉丁學名及相關說明資 料)而言,與其他須由原告提出之進口必要文件本無相涉。 至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5點約定,則係專指設備,此由該點係 約定GOST證明書等事項可明,而GOST證明書係由俄羅斯工業 局核發,與工業產品相關,而與系爭展示生物無涉,亦即與 本件生物活體履約相關事項無關連。 ㈢另原告於103年12月5日提送活體清單乙份予被告,用以供俄 羅斯科學院審查是否符合俄羅斯進口許可,經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3 條第10點之約定,將原告所提送之上開活體清單送俄 羅斯科學院審查後,業以取得活體生物品種核可清單,並於 104 年7月8日以電子郵件將審查通過之核可清單相關資料通 知原告。原告本應遵循合法途徑辦理生物活體檢疫,經由合 法廠商將系爭展示生物運送至俄羅斯水族館,並提供合法檢 疫書及相關資料以辦理俄羅斯國入關許可,詎原告捨此不為 ,竟透過走私方式,於105年4月10日間法運送活體生物入 境而遭俄羅斯業主拒收,至此被告乃遭俄羅斯業主飭令限期 完成小水缸活體業務,否則罰款,被告為此分別於105年4月 18日、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限期解決 ,催促原告履行生物活體運輸與布置、提出合法檢疫相關文 件、依約派員進駐海參崴執行缸體保固等,惟原告並未提出 亦未執行缸體保固,被告再於105 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為最後通牒,而原告未履行,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項b、c、e點約定,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於105年5月 1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㈣綜上,原告無法依約履行乃係因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遲 遲無法提出進口清關必要文件(包含生物活體供貨方廠商在 俄羅斯海關須有進口許可登錄,生物活體出口國之合法檢疫 證明正本,如屬保育類生物則須有生物活體出口國官方簽署 之保育類許可出口文件(CITES ),發票、包裝單及提單) 所致。再原告承攬進口俄羅斯國之系爭展示生物,乃活體珊 瑚、活礁岩等,此由前揭原告所提送並經俄羅斯科學院簽認 核可之清單名冊可稽,此與被告另承辦之魚類合約並無關連 ,相關檢疫與運送方式亦不相同,原告執此陳稱被告罔顧系 爭契約而另與菲律賓、日本公司訂約等語,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工程價款為3384萬2663元(見院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 ㈡兩造於104年10月7日開會討論天地工程剩餘款項支付分三階 段付款,NT$1201萬9516元,並約定付款條件暨方式如下: 第一階段25%:開會結論完畢後,NT$3,004,879元。 第二階段25%:缺失改善業主驗收完畢,NT$3,004,879元。 第三階段50%:生物進場業主驗收完畢、NT$6,009,758元。 (見院卷一第35頁)。 ㈢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履行小缸體展示生物運送至俄羅斯水族館 及缸體漏水修繕為由,經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均未履行 ,因業主將於105年6月12日開館,限原告於文到三日內履行 未完成合約之項目,若逾期將自逾期日起解除系爭契約為由 ,而於105 年5月7日寄發屏東民生路存證號碼86號之存證信 函予原告,原告於105 年5月7日收受(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見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第79頁 )。 ㈣原告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0項之約定提送活體清單(包含 品名、數量、中文俗名、拉丁學名等相關資料)送交被告, 經被告收領(見院卷二第28頁至第49頁)。 ㈤原告於105年6月15日以已經取得系爭展示生物活體動植物檢 疫證,要求被告辦理好進口許可準函,以利原告辦理出口運 輸為由,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回復兩造已解除 系爭契約(見院卷二第91頁、第92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及委任之性質,被告未依約履行協 助辦理進口許可申請之事宜,致原告無法適時提出系爭展示 生物運送之相關資料,而給付不能,有無理由? ㈡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及委任之性質,被告未依約履行協 助辦理進口許可申請之事宜,致原告無法適時提出系爭展示 生物運送之相關資料,而給付不能,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條、同條第2項約 定,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關於設計、設備及展示施作工程由原 告施作,包含設計及設備工程施作,展示施作包含「展示水 槽非活體佈置及活體佈置與蓄養及交付前蓄養保證90天.... 等工作;.....,其付款辦法依各階段完成之比例給付」( 見院卷第22頁),顯見兩造係約定就系爭展示生物部分,原 告須完成系爭展示生物之佈置、蓄養及交付之工作,被告始 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況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亦明白約定 乙方(即原告)為承攬性質(見院卷第23頁);參酌前揭規 定及說明,則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具承攬與委任性質云云,要難採認。 2.原告於103年12月5日交付系爭展示生物清單予被告一節,有 103年12月5日原告函暨檢附之清單在卷可佐(見院卷二第28 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本件依系爭契約第 3 條第10項之約定(見院卷一第23頁),被告應負於收受系 爭展示生物清單後,在俄羅斯辦理進口許可之責無訛;又原 告交付系爭展示生物清單予被告後,被告業於104 年7月8日 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關於系爭展示生物清單已取得SLAVA 及 理事會之簽名,並於104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提出 運送計畫,原告亦於105 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系爭展示 生物之活體運送及佈置進度表(下稱系爭進度表)予被告, 有前開電子郵件暨附件系爭展示生物核可清單、系爭進度表 在卷可查(見院卷二第39頁至第49頁、第98頁、第99頁), 足見被告已依約盡其取得在俄羅斯辦理進口許可之責並交付 原告,是以原告自不能執此而主張被告未盡其前述契約責任 。 3.兩造已於104年10月7日系爭會議約定系爭工程款給付條件為 「生物進場業主驗收完成」(見院卷一第35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原告所系爭進度表所載,原告應於105年3月31 日交付檢疫證明,105年4月13日辦理驗收及移交,其後被告 於105年4月18日去函告知業主即將於105年6月份開幕,催告 原告提出如何在開館前完成生物進場計畫,可認兩造就系爭 展示生物採購、檢疫、運送、缸體佈置及驗收移送之進度及 期日已約定依前開進度表履行,則原告自應依系爭進度表所 示期程履行,而於105年4月14日驗收完畢,此與系爭工程於 105年9月3日開幕無涉。 4.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負有交付系爭 展示生物、檢疫證明及辦理報關出口之責(見院卷二第83頁 、第85頁);而原告應依系爭進度表所定期程履行,業已說 明如前,則原告遲至105年6月15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其 已取得檢疫證明,顯已逾兩造約定105年3月31日交付檢疫證 明之日期,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未履行何種協力義務, 及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與原告未依系爭進度表所定時間履行 ,提出系爭展示生物及運送相關資料之因果關係,基此,原 告前揭主張,屬無據。 ㈡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是否有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C項、第E項約定:原告如有中途不依合 約履行而停工達10天以上,並經書面通知3 次;施工進度較 規定預定進度落後10% ,經被告書面通知而未能在規定期限 內改善完成時,視為原告違約,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解除 系爭契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工程改交他商承辦 ,或由被告收回自辦,並不得向被告求償,原告絕無異議,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26頁)。 2.查原告未依約於105年4月14日交付系爭展示生物,並進場由 業主驗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分別於105年4月18日 、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9日發函定期催告原告完成系爭 展示生物進場及業主驗收完畢等情,有前開日期被告公司函 文〈文號:(博)工字第0000000-0號、(博)工字第0000000-0 號、(博)工字第0000000- 0號〉附卷可憑(見院卷二第50頁 至第51頁),則被告於105年5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並定 期催告原告履行將系爭展示生物運送至俄羅斯,逾期即以系 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於105年5月7日收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所載解約事由已 成就,系爭契約於系爭存證信函期限屆滿而解除,系爭契約 既經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01條、第267條之規定 ,及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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