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天地展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家弘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律師
王朝震律師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民國107年1月1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博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品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
本件
兩造均為我國國民,在我國均有
住所,買賣主要標的為越南
公司之股權,則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自屬涉外民事事
件,且與我國有牽連關係,在我國法院應訴並無不利益之處
。又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就國際
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認被告
住所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
二、次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
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
地為行為地,如
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
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為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6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間
承攬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涉
外事件,且本件簽約地在我國,買賣標的履行地在俄羅斯,
並依兩造所提證據,兩造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則其成立之
要件及效力,即應依我國
民法規定。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2月5日簽訂「俄羅斯濱海水族館小水缸設
備及展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3,842,663元;
復於103年5月21日簽訂「俄羅斯濱海水族館
小水缸合約附加協議-1」之追加工程,總價2,000,000 元;
其後於104年10月7日,兩造召開會議,並約定系爭工程剩餘
工程款12,019,516 元分三階段付款,第一階段25%係於開會
結論完畢後付3,004,879元;第二階段25%係於缺失改善,業
主驗收完畢後付3,004,879元;第三階段50%係於生物進場,
業主驗收完成後付6,009,758元(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㈡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缸體工程部分已全部施作完成,就生
物活體展示(下稱系爭展示生物)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 條
第5 點、第10點約定,原告僅負提供進口俄羅斯之有關文件
、資料予被告,讓被告得以向俄羅斯辦理貨品、活體進口許
可之責任;且原告就欲購進俄羅斯水族館小水缸展示之魚類
,已於105年3月15日起即陸續依系爭契約約定,備妥品名、
數量、中文俗名、拉丁學名等相關資料送交被告,經被告收
領後無
異議;原告遂於105年4月初即著手進行系爭工程中關
於小缸體展示活體生物運送至俄羅斯乙事,並於105年4月15
日、105 年4月21日、105年5月6日與被告開會討論活體運送
事宜,
詎被告於105年4月21日雙方討論系爭展示生物運送問
題時,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運送計畫日期,亦未
告知俄羅斯關於野生進口珊瑚等之活體生物檢驗需時21日方
可展示,竟於105 年5月7日寄送
存證信函予原告,
惟該存證
信函係片面預告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未正式通知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被告稱系爭契約已於105 年5月7日解除,顯不
足採。
㈢本件原告已於105 年6月8日取得活體生物檢疫證明文件,並
於105年6月13日電郵通知被告受領,惟遭被告拒絕,至此被
告違約已甚分明;是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其協助義務
,致原告無法適時提出系爭展示生物運送之相關資料,而陷
於給付不能,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點約定,及民法第101條
規定,不得視為原告有逾期或違約,被告自不得解約;縱認
原告就系爭展示生物之給付逾期,依系爭契約、系爭會議
記
錄約定,及民法第267 條規定,其法律效果僅係被告得依系
爭會議記錄之約定,而於第三階段以餘款扣除費用或罰款,
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得沒收原告所繳之
履約保證金等語
,為此,
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01條、第267條規定,及系
爭會議紀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第三階段
工程款6,009,758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9,75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
定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缺失改善,缸體亦有瑕疵
與滲水等問題。而係被告因體恤105 年度年關將至,經原告
簽立請款
切結書保證後,
乃先行提撥款項予原告,惟原告於
105年4月13日離場後,對於水缸瑕疵、漏水等公文通知均置
不理,已違反
上開請款
切結書所為保證約定。
㈡本件系爭契約第3 條第10點之約定,專指進口活體清單(包
含品名及數量;品名須有中文俗名、拉丁學名及相關說明資
料)而言,與其他須由原告提出之進口必要文件本無相涉。
至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5點約定,則係專指設備,此由該點係
約定GOST證明書等事項可明,而GOST證明書係由俄羅斯工業
局核發,與工業產品相關,而與系爭展示生物
無涉,亦即與
本件生物活體履約相關事項無關連。
㈢另原告於103年12月5日提送活體清單乙份予被告,用以供俄
羅斯科學院審查是否符合俄羅斯進口許可,經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3 條第10點之約定,將原告所提送之上開活體清單送俄
羅斯科學院審查後,業以取得活體生物品種核可清單,並於
104 年7月8日以電子郵件將審查通過之核可清單相關資料通
知原告。原告本應遵循合法途徑辦理生物活體檢疫,經由合
法廠商將系爭展示生物運送至俄羅斯水族館,並提供合法檢
疫書及相關資料以辦理俄羅斯國入關許可,詎原告捨此不為
,竟透過走私方式,於105年4月10日間
非法運送活體生物入
境而遭俄羅斯業主拒收,至此被告乃遭俄羅斯業主飭令限期
完成小水缸活體業務,否則罰款,被告為此分別於105年4月
18日、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限期解決
,催促原告履行生物活體運輸與布置、提出合法檢疫相關文
件、依約派員進駐海參崴執行缸體保固等,惟原告並未提出
亦未執行缸體保固,被告再於105 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為最後通牒,而原告
迄未履行,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項b、c、e點約定,及民法承攬
法律關係,於105年5月
1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㈣綜上,原告無法依約履行乃係因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遲
遲無法提出進口清關必要文件(包含生物活體供貨方廠商在
俄羅斯海關須有進口許可登錄,生物活體出口國之合法檢疫
證明
正本,如屬保育類生物則須有生物活體出口國官方簽署
之保育類許可出口文件(CITES ),發票、包裝單及提單)
所致。再原告承攬進口俄羅斯國之系爭展示生物,乃活體珊
瑚、活礁岩等,此由
前揭原告所提送並經俄羅斯科學院簽認
核可之清單名冊
可稽,此與被告另承辦之魚類合約並無關連
,相關檢疫與運送方式亦不相同,原告執此陳稱被告罔顧系
爭契約而另與菲律賓、日本公司訂約等語,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工程價款為3384萬2663元(見院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
㈡兩造於104年10月7日開會討論天地工程剩餘款項支付分三階
段付款,NT$1201萬9516元,並約定付款條件暨方式如下:
第一階段25%:開會結論完畢後,NT$3,004,879元。
第二階段25%:缺失改善業主驗收完畢,NT$3,004,879元。
第三階段50%:生物進場業主驗收完畢、NT$6,009,758元。
(見院卷一第35頁)。
㈢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履行小缸體展示生物運送至俄羅斯水族館
及缸體漏水修繕為由,經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均未履行
,因業主將於105年6月12日開館,限原告於文到三日內履行
未完成合約之項目,若逾期將自逾
期日起解除系爭契約為由
,而於105 年5月7日寄發屏東民生路存證號碼86號之存證信
函予原告,原告於105 年5月7日收受(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見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第79頁
)。
㈣原告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0項之約定提送活體清單(包含
品名、數量、中文俗名、拉丁學名等相關資料)送交被告,
經被告收領(見院卷二第28頁至第49頁)。
㈤原告於105年6月15日以已經取得系爭展示生物活體動植物檢
疫證,要求被告辦理好進口許可準函,以利原告辦理出口運
輸為由,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回復兩造已解除
系爭契約(見院卷二第91頁、第92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及委任之性質,被告未依約履行協
助辦理進口許可申請之事宜,致原告無法適時提出系爭展示
生物運送之相關資料,而給付不能,有無理由?
㈡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及委任之性質,被告未依約履行協
助辦理進口許可申請之事宜,致原告無法適時提出系爭展示
生物運送之相關資料,而給付不能,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條、同條第2項約
定,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關於設計、設備及展示施作工程由原
告施作,包含設計及設備工程施作,展示施作包含「展示水
槽非活體佈置及活體佈置與蓄養及交付前蓄養保證90天....
等工作;.....,其付款辦法依各階段完成之比例給付」(
見院卷第22頁),顯見兩造係約定就系爭展示生物部分,原
告須完成系爭展示生物之佈置、蓄養及交付之工作,被告始
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況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亦明白約定
乙方(即原告)為承攬性質(見院卷第23頁);
參酌前揭規
定及說明,則系爭契約應為
承攬契約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具承攬與委任性質
云云,要難採認。
2.原告於103年12月5日交付系爭展示生物清單予被告
一節,有
103年12月5日原告函暨檢附之清單在卷
可佐(見院卷二第28
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本件依系爭契約第
3 條第10項之約定(見院卷一第23頁),被告應負於收受系
爭展示生物清單後,在俄羅斯辦理進口許可之責無訛;又原
告交付系爭展示生物清單予被告後,被告業於104 年7月8日
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關於系爭展示生物清單已取得SLAVA 及
理事會之簽名,並於104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提出
運送計畫,原告亦於105 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系爭展示
生物之活體運送及佈置進度表(下稱系爭進度表)予被告,
有前開電子郵件暨附件系爭展示生物核可清單、系爭進度表
在卷可查(見院卷二第39頁至第49頁、第98頁、第99頁),
足見被告已依約盡其取得在俄羅斯辦理進口許可之責並交付
原告,
是以原告自不能執此而主張被告未盡其前述契約責任
。
3.兩造已於104年10月7日系爭會議約定系爭工程款給付條件為
「生物進場業主驗收完成」(見院卷一第35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原告所系爭進度表
所載,原告應於105年3月31
日交付檢疫證明,105年4月13日辦理驗收及移交,其後被告
於105年4月18日去函告知業主即將於105年6月份開幕,催告
原告提出如何在開館前完成生物進場計畫,可認兩造就系爭
展示生物採購、檢疫、運送、缸體佈置及驗收移送之進度及
期日已約定依前開進度表履行,則原告自應依系爭進度表所
示期程履行,而於105年4月14日驗收完畢,此與系爭工程於
105年9月3日開幕無涉。
4.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負有交付系爭
展示生物、檢疫證明及辦理報關出口之責(見院卷二第83頁
、第85頁);而原告應依系爭進度表所定期程履行,業已說
明如前,則原告遲至105年6月15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其
已取得檢疫證明,顯已逾兩造約定105年3月31日交付檢疫證
明之日期,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未履行何種協力義務,
及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與原告未依系爭進度表所定時間履行
,提出系爭展示生物及運送相關資料之
因果關係,基此,原
告前揭主張,
洵屬無據。
㈡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是否有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C項、第E項約定:原告如有中途不依合
約履行而停工達10天以上,並經書面通知3 次;施工進度較
規定預定進度落後10% ,經被告書面通知而未能在規定期限
內改善完成時,視為原告違約,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解除
系爭契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工程改交他商承辦
,或由被告收回自辦,並不得向被告
求償,原告絕無異議,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26頁)。
2.查原告未依約於105年4月14日交付系爭展示生物,並進場由
業主驗收
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分別於105年4月18日
、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9日發函定期催告原告完成系爭
展示生物進場及業主驗收完畢等情,有前開日期被告公司函
文〈文號:(博)工字第0000000-0號、(博)工字第0000000-0
號、(博)工字第0000000- 0號〉附卷
可憑(見院卷二第50頁
至第51頁),則被告於105年5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並定
期催告原告履行將系爭展示生物運送至俄羅斯,逾期即以系
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於105年5月7日收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所載解約事由已
成就,系爭契約於系爭存證信函期限屆滿而解除,系爭契約
既經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01條、第267條之規定
,及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