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正忠
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啟川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代 理人 張瑋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肆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因調職而變更,被告已於108 年2 月2 日具
狀聲明
承受訴訟( 卷三第112 頁) ,並無不合,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公開招標「二仁溪河口段紅樹林復育
暨簡易渡
頭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
承攬,
兩造在102
年8 月26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
840 萬元,約定實作實算,約定自被告通知日起7 日內開工
,開工後90日曆天完工,全部工程已在103 年5 月28日完工
,並已於103 年9 月25日結算驗收( 卷一第第175 頁、208
頁) ;但履約
期間有下列支出,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
①依系爭契約之圖說標示原告應進行土壤夯實作業,
惟詳細價
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漏未編列施工費用,經原告函詢被告以
103 年5 月2 日高市都發社字第10332046400 號函覆原告應
依契約圖說規定施作,面積為19,627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
以每平方公尺24.54 元計算,原告得依契契約第20條變更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審建卷第14頁) 新臺幣(下同)481,
647 元(計算式:19.627㎡×24.54 元=481,647 元)。
②原告施作過程挖出大量廢棄電纜等有害廢棄物,經原告函詢
被告以103 年5 月21日高市都發社字第10332319800 號函覆
有關挖掘之廢棄物請原告依圖說約定及監造單位指示清除,
因契約詳細價目表未編列清除有害廢棄物所需費用,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額外堆置費用93,345
元、清除費用12,009元( 原證8 第1 紙即審建卷第43頁發票
已
捨棄, 改依原證44即卷一第第185 頁、卷一第第176 頁筆
錄) 。
③契約詳細價目表未編列材料試驗費用,被告雖以有關材料試
驗費用均已包含於資料送審費(含簽證費)之計價項目中,
不同意另予計價,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6 月18日
工程管字第09700231760 號函釋檢驗項目如為內含機關宜於
招標文件註明,系爭契約計價項目並無材料檢(試)驗費用
已包含在「相關圖說資料送審費(含簽證費)」內之記載,
應認未編列材料檢(試)驗費用,而圖說要求原告應送驗,
應屬契約漏列,原告得依
民法第490 條、第509 條規定及兩
造契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 卷一第第175 頁背面) ,擇一請
求被告給付送驗費用59,430元( 審建卷第15頁) 。
④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原告應進行全區植栽,惟因工區緊鄰二仁
溪出海口受海水潮汐影響,造成土壤嚴重鹽化,各類植物難
以存活,被告就
本件景觀設計有下列⑴至⑷之嚴重瑕疵( 卷
第178 頁背面) ;原告為順利驗收前後三次大量補植植栽,
因此受有損失,被告設計圖說未考量工程現地土壤鹽害過重
之實際情況,被告應退還植栽撫育保證金966,923 元;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卷第178 頁正
背面) 。又依契約第16條㈢約定,亦應先動用保固金使
第三
人完成補植且不枯萎,始
足證明係原告怠於履行保固責任,
再以沒收該期撫育保證金作為處罰,始屬
適當( 審建卷第15
-16 頁) 。。
⑴海雀稗之種植方式而言,應以現地表層覆土地3 至5 公分後
舖上草皮,再於草皮上覆土3 至5 公分並留設排鹽溝,惟被
告就應進行之填客土工程竟指示原告減作,足見其減作指示
失當。
⑵依兩造於
他案合意委託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5 年4 月8 日
屏科大環字第1054500226號函附之鑑定報告(下稱屏科大鑑
定報告)
所載,海雀稗、越橘葉蔓榕及苦林盤等樹種均有其
適宜生存之耐鹽度上限。
⑶國立中興大學就系爭工程於104 年12月17日函覆之土壤導電
度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工區現地即便是耐鹽度高之海雀稗亦
無法正常生長,更遑論耐鹽度不佳之越橘葉蔓榕及苦林盤,
亦即系爭工程之設計未能考慮工程現地土壤鹽害過重之實際
情況,此亦為造成植栽枯萎之主因,自有不當。
⑷招標前設計單位未提出現場土壤性質報告,致原告於投標前
未能實際知悉現地情況,植栽過程中被告復未合理回應原告
,且以植栽數量未達契約約定數量為由,數次要求原告進行
改善,被告所為指示顯然錯誤,自不能將植栽無法存活之責
任歸咎於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13,354 元(計算式:481,647 元+93,
345 元+12,009元+59,430元+966,923 元=1,613,354 元
)。民法第490 條、第509 條及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3,354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2 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已於103 年9 月25
日驗收合格,結算驗收總價為9,238,190 元( 卷一第208 頁
驗收證明書) ;系爭工程底土夯實費用業已包含在詳細價目
表之甲. 壹. 二.1「全區整地(土方平衡)」工項(數量
3,82 1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101 元)並未漏編;因本件工
程目的在進行河口紅樹林復育,為免影響植栽存活,土壤不
宜過度夯實,故契約圖說L4-05 約定步道區底土之夯實度須
達90% 以上、圖說L4-0 3就步道外之底土土壤僅約定河岸地
區整地夯實度為80% 以上。因就
上開工項之編列單價已高於
相類似工程單價。被告103 年5 月2 日高市都發社字第
103320 46400號函係請原告依圖說施作,且系爭工程之「全
區整地(土方平衡)」係以體積(立方公尺)為單位,
非以
面積計算,被告未指示原告施作19,627平方公尺之整地作業
。原告未舉證且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請求土壤夯實費用
481,647 元,並無理由。
㈡另工程詳細價目表有關工程衍生廢棄物清運,就「渡頭周邊
淤泥清整」「既有設施拆除運棄」「既有植栽移除運棄」「
既有地坪敲除運棄」等工項,均編列廢棄物清運費,合計
103,356 元;另單列「廢棄物清運(合法棄置場)」工項費
用91,360元;就「全區整地(土方平衡)」工項亦編列「廢
棄物清運」費用82,272元;合計上開廢棄物清運費用共計
281,988 元,已包含工程全部廢棄物清除費用。另依契約附
錄2 工地管理第3 條第1 、2 項約定,原告本有隨時清除工
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之責任並負擔所需費用。另上
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2,009元發票(原證8 )係在工程驗收
合格後之104 年6 月6 日開立與系爭工程
無涉。原告不得請
求給付額外堆置費用93,345元、清除費用12,009元。
㈢依監造單位宇力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力公司)10
3 年5 月15日宇力字第1030515103號函已說明契約第11條(
應為第2 項) 約定材料試驗費用包含在契約價金內,應由廠
商負擔,另契約一般工程施工說明書之土木工程補充說明書
第12項亦已明確約定工程各項材料試驗均包含於工程總價內
;原告請求給付材料檢(試)驗費59,430元,並無理由。
㈣又原告種植之植栽未能存活,是否因工區土壤鹽化所致,原
告已另向被告請求補植費用,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5 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而系爭工程已於10
3 年9 月25日驗收合格,被告經結算驗收給付工程款9,238,
190 元予原告。而工程自驗收合格次日起已辦理第1 至4 期
植栽撫育期滿勘查,複查結果均不合格,被告依契約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約定沒收該4 期之植栽撫育費保證金966,923
元即無不合( 卷第177 頁背面) 。原告雖以屏科大鑑定報告
為據,主張植栽無法存活係因土壤鹽化所致,然系爭工程各
次初驗、正驗時,無論導電度高或低之不同含鹽量之土壤區
域,原告所種植栽均呈「部分枯死部分存活」,倘係因土壤
含鹽量所致,何以未全面枯死;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植栽
大多數為存活,以存活數量遠大於枯死數量觀之,屏科大鑑
定報告之結論實與現地情況不符;又屏科大鑑定報告係在實
驗室所為之觀察鑑定,非在工區與自然現地環境有別,鑑定
結果不能作為自然現地生長植栽之結論。被告自105 年2 月
27日起委外維護管理後,工區內之植栽均生長茂盛,益證原
告植栽後未適當養護,因而導致植栽枯死,原告有
可歸責事
由,被告沒收入保證金並無不合,原告依契約第16條第3 項
主張須先動用保固金,係曲解契約約定內容,當無可採。原
告主張為無理由。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卷二第95頁、第116 頁、第
139-140 頁,卷三第3-5頁)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在102 年8 月26日簽訂工程名稱為「二仁溪河口段紅樹
林復育暨簡易渡頭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價金844 萬元,採
實作實算計價,並約定自被告通知日起7 日內開工,開工後
90日曆天完工,全部工程已在103 年5 月28日完工,並已於
103 年9 月25日結算驗收,結算總價9,238,190 元( 卷一第
175 頁、208 頁) 。
㈡被告以原告自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辦理第1 至4 期植栽撫育
期滿勘查之複查結果均不合格,而依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沒收該4 期之植栽撫育費保證金共966,923 元( 審建
卷一第69-81 頁,卷一第25-49 頁) 。
㈢兩造曾會同嘉義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學系何坤益教授、農委
會林業試驗所陳財輝研究員、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許輝龍、社
區營造科趙寶貞等單位人員於104 年8 月24日召開研商「二
仁溪河口段紅樹林復育暨簡易渡頭工程」植哉枯萎死亡原因
及改善方法會議,並有會議紀錄( 審建卷一第67-68 頁) 。
㈣被告在105 年2 月17日起另委外維護管理,分別在105 年5
月20日、105 年7 月15日、105 年9 月6 日、105 年11月1
日進行第1 至4 期維護管理成果查驗,結果均合格,有契約
及查驗紀錄
可參( 卷一第48-54 頁、第92-93 頁) 。
㈤原告提出由原告申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以盆栽方式實驗3 個
月,植栽生長1.5 個月為方法之鑑定報告,認海雀稗、越橘
葉蔓榕、苦林盤等三種植物均有其鹽度的忍耐極限,有該所
105 年4 月8 日屏科大環字第1054500226號函可參( 審建卷
一第88-109頁) 。
㈥就系爭工程原告所種植之植栽未能存活因素,原告已另訴請
求被告給付補植費用中,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
稱高分院) 105 建上易字第2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判決確
定(卷一第6 頁,原審案號為本院104 建字第73號,卷一第
146 -156 頁判決) ,原告已就該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㈦高分院上開民事事件,指示兩造在106 年5 月5 日至現場確
認存活植栽數量清點,經被告檢送清點事宜紀錄( 卷一第15
9-164 頁) 。然被告爭執原告檢送之數量不符( 卷一第165
頁) 。
㈧兩造均提出證人蘇水龍、薩支高、薛逸齊、陳財輝等人於高
分院
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證詞及各該言詞辯論筆錄( 卷二第4
-22 頁、第66-83頁) 。
㈨兩造就系爭工程有關土壤鹽化嚴重是否因被告委託之設計單
位不當所造成部分之爭執,業經高分院105 年建上易字第28
號判決認定此部分原告未盡舉證證明責任,而為原告敗訴判
決,有民事判決可參(卷二第240-250頁)。
㈩就原告主張土壤夯實費用屬契約漏項有無理由,經本院於
107 年3 月2 日以雄院和民106 建71字第1071004543號函請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卷二第100 頁) ,該會於107 年
9 月3 日以高市土技字第10703204號函( 卷二第258 頁) 送
鑑定報告書( 外放,鑑定案號為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 號
) 認定:原告主張屬契約漏項為有理由,但請求金額僅能依
整地面積15,825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9.05元,計算請
求夯實金額為143,216 元( 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7頁) 。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漏編「土壤夯實費用」,應屬漏項,
原告得依契約第20條變更約定,請求追加工程款,按全區面
積19,627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24.54 元計算共481,647
元,有無理由。被告以土壤夯實費用已包含在契約詳細價目
表甲- 壹- 二-1「全區整地( 土方平衡) 」工項內,並無漏
列為
抗辯;被告另對原告是否實際施作其主張之面積並支出
之費用費數額均爭執;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契約未編列清除有害廢棄物費用,原告因配合監造
單位指示清除廢除電纜等有害廢棄物處理費105,354 元( 額
外堆置費用93,345元、清除費用12,009元) ,得依契約約定
第20條第3 項及民法第490 、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
無理由。被告則以契約詳細價目表甲- 壹- 一-4、5 、6 、
7 等項已編有「既有設有設施拆除運棄」「既有植栽移除運
棄」「既有地敲除運棄」「渡頭周邊淤泥清整」等廢棄物清
運費共103,356 元,另甲- 壹- 一-9編有「廢棄物清運( 全
法棄置場) 91,360元,甲- 壹- 二-1編有「全區整地」87,
272 元( 卷一第4 頁) ,原告不得再請求廢棄物處理費,有
無理由。被告另對原告主張支出之廢棄物清運費用數額亦爭
執;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契約未編列材料試驗費,原告依契約將材料送驗支
出費用59,430元,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被告則
以依監造說明,材料檢驗費用依契約第11條約定已包含在契
約價金內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另行請求( 卷一第5 頁) ,
有無理由。被告另對原告主張支出之材料試驗費用數額亦爭
執;有無理由。
㈣被告以有關系爭工程是否植栽設計不良之爭點業經高分院
105 年建上易字第28號判決認定原告未盡
舉證責任而駁回原
告此部分請求,本件應受
爭點效之
拘束( 卷二第193 頁) ,
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植栽存活率不足係因被告未考量現地土壤實際情況
,所為設計有重大瑕疵,應由被告負設計錯誤責任,被告應
返還沒收之植栽保活撫育保證金966,923 元,有無理由。原
告主張縱應由原告負植栽無法存活責任,依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被告亦應先明係原告怠於履行保固責任,方得沒收
各該期撫育保證金,有無理由。被告另以系爭工程植栽未能
存活係
可歸責於原告養護不力,非系爭工程設計有誤為抗辯
,有無理由。
㈥被告以本件工程請求款均罹於
請求權時效,有無理由( 卷三
第15頁答辯二狀) 。
五、本院的判斷:
㈠就系爭工程契約有無漏編「土壤夯實費用」是否屬漏項,及
被告抗辯契約詳細價目表甲- 壹- 二-1「全區整地( 土方平
衡) 」已將土壤夯實費用包括在內並未漏列,本院經送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
1.本工程是整地、植栽與復育是重點施工項目,按工程慣例在
閱調設計圖說中應先針對有標示要底土夯實,經檢視僅有在
步道鋪面、渡頭廣場鋪面、連通木棧道基礎、埋設RCP 管及
其構築RC牆有標註底土夯實,. . . 這都是在河岸地區,其
他設計圖均沒有標註要底土夯實,至夯實規範應依照圖號
L0-03 、圖名: 工程材料彙整表之夯實規範載明,
本案河岸
地區整地夯實度需達80% ,其餘地區90% 的規定( 外放鑑定
報告第5 頁) 。
2.鑑定結果:
⑴從全區整地( 土方平衡) 的意義說明,與本件契約書圖號L0
-03 、圖名工程材料彙整表之夯實規範說明,以及詳細價目
表( 標單) 沒有全區整地應有的機械挖土方與填土方,所以
應認為包括機械挖方與填土方( 同上第11頁) 。. . . . .
所以本契約書之單價分析表是漏列夯實的機具名稱或漏寫含
夯實文字,被告. . . . . 並無漏列為抗辯,是無理由( 同
上第12頁) 。
⑵依施工進度自開工至102 年12月21日止,全區整地工作完成
數量已經98.4% ,在103 年4 月18日已完成全部全區整地工
作。. . . . 土壤夯實工作時間是在完成全部的全區整地工
作之後。原告所謂103 年5 月3 日進行施工,103 年5 月9
日完成全部土壤夯實工作是指在地表面滾壓機械配合灑水車
的夯實,其計價方式是可以面積計算(同上第14頁)。
⑶在圖號L2-07 到L2-08 「二仁溪河口段整地圖( 二) ( 三)
」有標註「既有高程」的區域範圍可依照圖號L1-03 到L1-0
4 「現況拆遷圖( 二) ( 三) 」都有註記「既有彈塗魚復育
區保留並避免擾動」,所以應該是未整地區域,在計算夯實
面積應予扣除( 同上第15頁) 。
⑷夯實面積計算成果說明:原告主張應按全區面積19627 平方
公尺與合計面積( ΣA) -A1-A2 計算所得值相近,但是應再
扣除整地開挖池底與其斜坡所占有面積( A3) 所得結果即是
夯實面積15825 ㎡( 同上第16頁) 。夯實單價契約書單價分
析表僅在編號甲. 壹. 二. 8 新設RC牆之甲. 壹. 二.8R .5
碎石級配有編列夯實機費用,計算結果單價每㎡應為9.05元
(計算式同上)。
⑸原告要求夯實費用只能使用在前面滾壓機械配合灑水車夯實
,其他如整地開挖池底是屬於原土層,以及其斜坡的夯實工
作經常以開挖機進行夯實工作,所以計算夯實金額如下:
9.05×15825=143,216元(同上第16頁)。
3.以上均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9 月3 日高市土技字第
10703204號函( 卷二第258 頁) 附之鑑定報告書( 另外放)
可參。又針對兩造對於鑑定報內容之疑義,本院再為函查(
卷三第59頁) 亦經該會函復在卷( 卷三第78-88 頁) ;本院
審酌該公會具有專業能力,並多次受法院委託鑑定事宜,針
對本件鑑定事項,亦已說明依相關函文、契約書及兩造提供
之料,及現場會勘,並
參照工程實務慣例而為鑑定,應認該
公會所為鑑定屬公正合理而
堪採信。是兩造就鑑定結果所為
其他爭執,均不再
予以論述。
4.而原告確實於103 年4 月24日以樺園紅樹林字第1030044 號
函文向被告及監造表示契約詳細價目表( 含單價分析表) 未
編列土壤夯實費用( 審建卷第38頁) ,經被告於103 年5 月
2 日以高市都發社字第10332046400 號函文回復僅要求原告
就土壤夯實工作部分依圖儘速施作( 同上卷第39頁) ;是原
告主張已通知此部分得依契約20條有關變更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土壤夯實費用,於上開經鑑定單位認定之143,216 元範
圍內即有理由而應准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
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契約約定第20條第3 項及民法第490 、491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清除有害廢棄物費用之處理費105,354
元( 額外堆置費用93,345元、清除費用12,009元) 部分:
1.原告僅提出上鑫環保科技有公司104 年6 月6 日之發票一總
金額為12,009元( 卷二第105 頁) ,其餘金額之請求原告自
陳係原告本身之機具及人員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僅以原證
46之計算式及原證45之照片為證( 卷二第117 頁背面筆錄、
卷三第74頁背面筆錄) ,原證46( 卷一第189 頁) 係原告自
行計算之表格並無其他證明、原證45( 卷一第186-188 頁)
之照片僅可見有電纜線放置於地上,而原告自陳「廢電纜電
線在清除階段仍屬一般廢棄物,在處理階段才會認為為有害
廢棄物,故上鑫公司是負責清除階段,而在後續處理階段,
則由上鑫公司委託香港商處理。」( 卷二第117 頁背面筆錄
) ,足認僅依照片並亦不能顯示有任何有害廢棄物存在於系
爭工地之事實。
2.況且經本院函查結果,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臺灣
分
公司於107 年3 月13日以RW-JC/AC-0000000號函復「經本公
司查證上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在^3年8 月16日確實清運可燃
性廢棄物進廠處理,廢棄物產源為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廢棄物項目如貴院來文附件之地磅單及確認單所示。樺園景
觀工程有限公司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式及設施標
準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廢棄物進廠申請,並取得進廠同意函
(如附件)後,委託上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清運廢棄物進仁
武焚化廠代焚化處理可燃性廢棄物。」( 卷二第111-112 頁
) 、上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107 年3 月21日107 上鑫總字
第1070321001號函復「本公司確有出具如來函附件所示之統
一發票及進場確認單予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並於103 年
8 月16日負責清除位於高雄市茄萣區白砂福德祠圍牆旁之廢
棄物,至於發票上載之廢棄物,係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第一項. . . . 之規定,由事業
單位向處理廠提出申請,並經處理廠審核同意後,始委託本
公司清運至處理廠處理。故該批廢棄物為處理廠同意處理之
廢棄物種類。104 年6 月6 日所開立發票予樺園公司其為清
運103 年8 月16日之廢棄物帳款,兩者為同一次清除之廢棄
物。」( 卷二第113 頁) ;足認告就上開廢棄物係委由上鑫
公司直接交由高雄市政府環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以可燃性
廢棄物性質,直由以焚化方式處理,況被告抗辯原告所委託
處理之上鑫公司並無有害廢棄物之處理許可,原告亦未為爭
執( 卷三第65頁背面) ;足認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廢棄物確
係依有害廢棄物之方式為處理。
3.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已編列有渡頭周邊淤泥清整、既有設
施拆除運棄、既有植栽移除運棄、既有地敲除運棄等工項之
廢棄物清運費用共103,356 元,亦經被告提出詳細價目表及
單價分析表為證( 卷一第12-13 頁) ,原告並未爭執;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所處理之廢棄物係有害廢棄物,不能依契約
約定之方式清運處理,應認為
縱有支出上開費用,亦已包括
在契約約定約定項目中,原告請求被告額外給付有害廢棄物
費用之處理費105,354元,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契約未編列材料試驗費,請求被告給付將材料送驗
而支出費用59,430元部分:
1.
經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宇力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已於10
3 年5 月15日以宇力字第1030515103號函( 卷一第18頁) 向
原告說明「依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之檢(試)驗費用,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包含於契約價金內,由廠商負擔。另被告之
招標文件『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施工補充
說明』六亦有關於各項材料之強度、成分或性質等,監工人
員認有施行試驗之必要時,承攬廠商應將各該材料送往指定
試驗機構試驗,所需費用依契約規定辦理。又,契約未對試
驗費用另外約定。因此,
旨揭工程之檢( 試) 驗費用包含於
契約價金內,由廠商負擔,應屬揭契約第11條之約定」等語
。
2.另契約所附一般工程施工說明書之土木工程補充說明書第12
項亦約定「本工程各項材料試驗均已包含於本工程總價內,
應由承包商( 供應商)負擔」( 卷一第19頁) ;再者,高雄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7 條第3
款亦規定「各項材料之強度、成分、性質等,監工人員認為
有施行試驗之必要時,承攬廒商應將各該材料送往指定機關
試驗,所有費用由承攬廠商負擔」(卷一第21頁)。
3.而原告對於上開規範及被告所提契約約定之真正均不爭執(
卷一第177 頁筆錄) ,惟主張詳細價目表並未載明,且原告
請求係材料檢試驗費用與契約約定之「相關圖說資料送審費
( 含簽證費) 之計價項目,就字義或內容解釋並無相關,另
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6 月18日函釋,認為材料試
檢驗費用應列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詳細價目表中( 審建卷第
14頁背面) ;然被告於招標時之附件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
關學校營繕工程施工補充說明及土木工程補說明書,既均已
說明有試驗必要之費用由廠商負擔,自應解為已為契約之一
部,原告如有疑義應於招標前申請釋疑,不得再於履約階段
方主張契約並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是原告請求工程材料檢
(試) 驗費59,430元,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㈣被告以有關系爭工程是否植栽設計不良之爭點業經高分院10
5 年建上易字第28號判決認定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駁回原告
此部分請求,本件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卷二第193 頁) ,有
無理由。
1.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就當事人請求之
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
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三審之
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
基於
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
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
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植栽存活率不足係因被告未考量現地土壤實際
情況,所為設計有重大瑕疵,應由被告負設計錯誤責任部分
;經查就系爭工程原告所種植之植栽存活率不足,是否確實
因「系爭工程基地緊鄰二仁溪出海口,基地受海水潮汐影響
,造成土壤嚴重鹽化,各類植物難以存活,樺園公司為使系
爭工程得順利驗收,前後三次大量補植植栽之損害,係因高
雄市都發局設計不當所致;及。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設計單位
上禾公司所設計使用之植栽皆為適宜濱海、河灘地之植栽,
樺園公司未能成功種植,係因其栽植方法不當所致,
難認因
設計不當所致」之爭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
度建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下稱前案) ,列為爭點一內容
之判斷,並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責任;判決理由並就該
事件原審( 本院104 年建字第73號民事事件) 先委請中興大
學鑑定導電度,再將鑑定結果送交屏東大學鑑定後,已說明
就鑑定結論,及
參酌大學函文及相關鑑定證人、證人之證詞
等,說明土壤鹽度雖會影響植栽之生長,且海雀稗、越橘葉
蔓榕、苦林盤三種植物對土壤鹽度都有忍耐極限,而影響植
物生長環境因素很多,土壤鹽度僅是其中重要的一項因素,
其餘有關現地土壤區域及分布、種植及撫育之方式、種植及
撫育期間之氣候及光照、施用肥料及灌溉之時間及數量,以
及其他人為因素等,影響因素多元且相互作用及影響,並非
單一因素所得認定現地適不適合栽種植栽;本件設計種植的
欖李、海茄苳、海雀稗、草海桐、苦林盤、越橘葉蔓榕等植
栽均為海濱植物,耐鹽度較高,均得以種植在系爭工地。並
說明屏東科技大學以土壤鹽度所為之鑑定結果,無從即認定
系爭工地全區不適於種植苦林盤、欖李、海茄冬、草海桐、
越橘葉蔓榕、海雀稗等植物。且認定原告公司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上禾公司所規劃設計之苦林盤、欖李、海茄冬、草海桐
、越橘葉蔓榕、海雀稗等植物,有設計不當之情形,尚難認
樺園公司就此有利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因而認為原告
就主張被告委託之設計單位設計缺失,因而造成植栽存活率
不良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等情;均有該判決書可參
(卷二第240-250 頁) ,而該判決係屬不得
上訴之二審判決
,經判決即告確定。
3.本院認原告於本案就被告設計有瑕疵所為主張及引用之證據
及訴訟資料,均於前案審理中業經提出,並經兩造為訴訟上
攻防及鑑定,且均經前案判決調查審理後說明原告所提訴訟
資料不足採之理由;前案亦已說明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之詳細
理由,原告於本案就上開爭執事項,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本院認此部分應受爭點效力拘束,不再另為判斷;至原告主
張已就上開高分院民事判決提起再審既尚未經再審法院為實
體認定,並不影響上開民事判決已確定之事實,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植栽存活率不足係因被告未考量現地土壤實際情況
,所為設計有重大瑕疵,應由被告負設計錯誤責任,被告應
返還沒收之植栽保活撫育保證金966,923 元,有無理由。原
告主張縱應由原告負植栽無法存活責任,依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被告亦應先明係原告怠於履行保固責任,方得沒收
各該期撫育保證金,有無理由。被告另以系爭工程植栽未能
存活係可歸責於原告養護不力,非系爭工程設計有誤為抗辯
,有無理由。
1.本件就被告是否設計規劃有重大瑕疵或不當,業經高分院上
開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均未能舉舉證證明,並認定縱有補進行
補種植栽,均為原告依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及應負擔之費用(
卷二第248 頁背面) ,本件既應受上開爭點效力拘束,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沒收之植栽保活撫育保證金966,923 元,即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
2.原告以兩造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
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負無條件改正。逾
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
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及一般
比
例原則標準審視,被告應先動用保固金使第三人完成補植且
不枯萎證明為告怠於履行保固責任,方能沒收;
惟查本件工
程已於103 年9 月25日驗收合格,自驗收合格次日起至104
年10月16日止分四期辦理勘查,結果均為不合格( 被證9 ,
卷一打字頁碼25頁起) 之事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自
105 年2 月27日起另委外維護管理後,工區內之植栽均生長
茂盛,並分別在105 年5 月20日起進行第1 至3 期維護管理
成果查驗,均係現地植物之存活度有增無減( 卷一打字頁碼
第48-54 頁) ,足認原告確實因原告養護不力未能改正植栽
存活度,被告依兩造契約約定沒收栽保活撫育保證金966,92
3 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㈥被告以本件工程請求款均罹於
請求權時效,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已於105 年8 月1 日在本院104 年建字第73號事件
審理中提出民事擴張狀為請求,之後於106 年1 月13日聲請
本件支付命令繫屬本院,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 卷三第103
頁背面) ,被告亦未爭執,應認原告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工程
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43,216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6 年1 月25日起( 106
年1 月24日送達,支付命令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均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
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併
諭知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
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