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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證 人 吳主培 上列抗告人因詮英工程有限公司、亞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案號:本院106年度建字第75號)為證人而不 到場,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本院所為證人裁罰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30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處證人 罰鍰,以證人受合法之通知,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要件 。 二、本件抗告人即證人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裁定處罰緩新臺幣8,000 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擔任上昊機械有 限公司承作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之現場領班,工 地大小事務皆需伊決策始可進行,工地繁忙因而無法前往作 證,且不知需提出延期申請,伊雖曾接獲鈞院電話通知作證 時間,並於當下預期可前往而應允作證,惟屆期適逢工地趕 工而遺忘開庭時間,並非故意不到場,請體諒伊法律知識不 足,撤銷原裁定等語,並提出上昊機械有限公司指定證人為 工作場所負責人之指定書為憑,查抗告人未於本院所訂期日 到場作證,事前未向本院為任何陳明,固有未當,惟觀諸上 開書證內容,抗告人主張其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乙節,尚 堪採信,且其嗣已於107 年9 月12日到庭作證,因認其抗告 為有理由,爰將上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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