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力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宗佑
被 告 順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梨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6,663元 ,及自民
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院卷第15頁);
嗣於前開民事準備書狀送達後,
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捨棄前開利
息之請求(見院卷第83頁),
是以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
明之減縮,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
合法通知(見院卷第7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南區分處(
下稱業主)之「臺南市○○區○○○○道系統(PB分區)管
線工程第二標」工程(下稱
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後,即將
其中「ψ300mm污水管線推進」、「ψ400mm污水管線推進」
工程項目(下合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
兩造因而成立
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含稅)各為1,197,000
元、194,250元,付款方式以實做數量計算,並以50%現金、
50% 期票給付工程款,另保留款則待被告申請竣工後無息返
還,嗣伊已依約如期完工,而被告亦於106年2月18日向業主
申報竣工。
詎被告簽發支付工程款132,947 元支票(
發票日
期106年3月31日、金額132,947元、票據號碼ND0000000;下
稱系爭支票),經伊提示竟未獲兌現並遭
退票及伊尚有105
年9月30日、105年11月30日、106年1月31日三期工程款,合
計409,080元未領取,被告亦拒絕返還保留款54,636 元(下
稱系爭保留款)予伊;另於105 年12月27日,伊欲提示被告
簽發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時,被告以其甲存支票存款帳戶存款
不足為由,而向伊調借現金7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伊
遂於同日將系爭借款匯至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嗣伊
多次向被告催討清償前開款項合計666,663 元未果等語,爰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47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666,663 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
惟以書狀辯以:原告向伊承攬
系爭工程,且已依約如期完工,伊雖於106年2月18日向業主
申報竣工惟尚未驗收完畢,按工程慣例,待驗收合格始能返
還系爭工款之保留款;另被告所述之105年9月30日、105 年
11月30日、106年1月31日三期工程款,係因業主應給付之估
驗工程款遲延,致伊資金短缺,始延誤給付予原告;再因業
主給付估驗款延誤,原告於105 年12月27日持伊簽發之支票
欲提示時,伊為使前開支票得以順利兌現,遂於同日向原告
調度系爭借款,前開支票才未跳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
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並依約如期完工,且被告業於106
年2 月18日向業主申報竣工,
嗣經伊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兌
現,而遭退票,另伊尚有105 年9月30日、105年11月30日、
106 年1月31日三期工程款合計409,080元未領取,及被告尚
未將系爭保留款返還予伊;另伊欲提示被告簽發支付工程款
之支票時,被告以其甲存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而向伊調
借系爭借款,伊遂於同日將系爭借款匯至被告所有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1頁),並有報
價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內政部營建署106 年7月3日函
暨
檢附契約書、估驗計價單、函文等在卷
可稽(見院卷第21頁
、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38頁至第65頁);是以此部
分事實,應
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
抗辯:伊未能依約按期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實因業主
給付估驗款延誤;系爭保留款依工程慣例,需待驗收合格始
得返還
云云,然依前引業主函文檢附之估驗款給付往來書函
所載,業主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已分次給付
16次估驗款予被告(見院卷第38頁至第65頁),顯見被告已
領得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之估驗款無誤,自應依約給付前開
工程款予原告;又依兩造之約定,系爭保留款於被告向業主
申報竣工後即應返還予原告,有報價單附卷可查(見院卷第
31頁),而本件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已於106年2月18日申報
竣工,有前引業主函文附卷
可憑(見院卷第3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1頁);基此,被告自應依兩造之約
定,返還系爭保留款予原告無誤,因此被告前揭辯詞,均無
理由,自難採認。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借款清償期,然原告既已對被
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5908號核准
,且已於106年4月10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
參(見司促字卷第22頁),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
迄
本院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顯已逾一個月以上,被告自
應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7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6,663 元,為有理由,自應予
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條之規定相符,爰酌定
擔保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