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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春宏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春彬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順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順權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向被告承作「鳳凰時 代E 、F 棟104 戶」水電代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 訂「鳳凰時代- 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施作 工程範圍為鳳凰時代E 、F 棟3 樓至15樓共計104 戶,但未 包含「空中花園」水電管線配管及「受信總機結線及試車」 等工項,雙方議定以每戶新臺幣(下同)10萬8,000 元計價 ,工程總價共計為1,123 萬2,000 元。惟原告依約施作系爭 工程完工後,被告迄今仍積欠工程保留款共計35萬3,808 元 【計算式:工程總價1,123 萬2,000 元×保留款比例3%×營 業稅1.05=35萬3,808 元】尚未返還;另兩造於系爭工程契 約簽訂後,尚另行口頭協議由原告施作E 、F 棟空中花園( 即RF1 、RF2 、RF3 層)水電配管工程,並議定E 、F 棟頂 樓各以5 戶計算工程款,每戶以10萬8,000 元計價,惟原告 施作此部分工項完畢後,被告亦未依約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共 計108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款訴請被告給 付工程保留款、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訴請被告給付空中花 園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萬3,808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最初承作系爭工程之範圍,本包含「空中花 園」水電管線配管及「受信總機結線及試車」等工項,故原 告自不得於契約約定總價以外,額外請求追加工程款;況且 ,原告迄未施作「受信總機結線及試車」工項,故於扣除此 部分工程款11萬2,320 元後【計算式:1,123 萬2,000 元× 1%=11萬2,320 元】,實際施作總工程款數額應僅為1,111 萬9,680 元【計算式:契約約定總工程款數額1,123 萬2,00 0 元-11 萬2,320 元=1,111 萬9,680 元】,依此計算工程 保留款數額應僅為33萬3,590 元【計算式:1,111 萬9,680 元×3%=,33萬3,590 元,含稅為35萬0,27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其次,依系爭合約第17條及合約附件「順大水電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廠商工地安衛環保公約」(下稱系爭 環保公約)第8 條約定,原告於工程完竣後負有清除整理工 地、每日應將施工處所留存之泥漬暨垃圾清理至指定地點分 類堆棄等義務,然原告於履約期間多次未落實工地清理,致 被告需另行支付雇工代處理費共計達8 萬2,800 元予業主, 則原告未依約定期限按日履行清潔或清潔不乾淨,顯已構成 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被告因此受有前揭僱 工費用損失,自得依前引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並就此損害與前揭工程保留款抵銷,況依據系爭工地 安衛環保公約第31條罰責約定,被告本得就原告前揭違約行 為處以相當於代僱工費用之違約金,並據此抵銷。職是,經 以此等違約債權為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保留款數額為25 萬0,790 元(含稅則為26萬3,330 元),而被告業於106 年 9 月5 日匯款予原告完畢,故被告自無積欠任何工程款,原 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2 月10日向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合 約,雙方議定計價方式為每戶以10萬8,000 元計算,約定工 程總價則為1,123 萬2,000 元。 ㈡、「順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廠商工地安衛環保公約」 (下稱系爭環保公約)為系爭合約之一部。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空中花園」水電管線配管工項為嗣後追加工項, 非屬系爭合約約定施作範圍,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108 萬元,是否有據? ㈡、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受信總機結線及試車 」工項,應自系爭合約總價額中扣除工程款11萬2,320 元, 是否可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未依約落實工地清理, 致被告需另行支付雇工代處理費,故對原告存有違約金債權 8 萬2,800 元,是否可採? ㈣、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經以前揭違約金抵銷及清償後 ,業已如數消滅,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空中花園」水電管線配管工項係屬系爭合約約定施作 範圍,抑或屬嗣後追加工程部分: 觀諸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工程範圍(E 、F 棟104 戶) ( 3F ~15F) 1、詳鳳凰時代水電發包項目;2 、詳施工圖 。」等內容(見督促程序卷第65頁),可知兩造針對系爭工 程約定之具體施作範圍,係依照前揭契約附件水電發包項目 及相關圖說為據;其次,系爭合約附件即水電發包項目所載 關於「電氣系統」、「弱電系統」、「給水系統」、「排水 系統」、「消防系統」及「其他」等約定施作工項,各項下 應施作範圍均載明包括「屋頂」或「RF」(即頂層),且被 告嗣後均係依系爭合約附件「階段請款表」所示各工項完成 度,按期給付各期工程款予原告,其中亦包括以E 、F 棟之 「RF」配管完成時作為核付階段等情,有卷附水電發包項目 、階段請款表、工程款明細表、匯款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款檔案內容清單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35、64、65頁, 院二卷第17至20之1 頁),再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黃宏 仁證述:我擔任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林春彬是按合約各 階段請領表請款,並由我現場確認是否完成,頂樓配管工程 也是原告施作,並在R 樓配管工程階段請款,系爭合約內關 於RF水電配管等記載就是指空中花園部分等語(見院一卷第 13 2、134 至137 頁),可知,空中花園即RF樓層之水電配 管工項既係系爭合約約定應施作工項,且原告於履約期間均 係依照該合約期程請領包含空中花園水電配管工項之工程款 ,則被告辯稱:空中花園屬系爭合約約定應施作範圍一節, 應屬可信。至原告雖主張:空中花園水電管線配管工項非屬 系爭合約約定施作範圍,係兩造嗣後另行口頭約定追加工項 ,並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云云,然除均未 提出相關證據佐憑外,復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所歧異,自難採 認。職是,原告以空中花園為追加工程為由,請求被告應給 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108 萬元,顯屬無稽。 ㈡、關於「受信總機結線及試車」工項部分: 觀諸前揭所述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內容,固可認定兩造約定 系爭合約施作範圍以該契約附件之水電發包項目表、施工圖 說,然細繹前揭水電項目表記載內容,雖未揭明「受信總機 結線及試車」工項,惟則同時記載:「請款100 %現金票或 匯款、保留款3 %(使照取得後6 個月發放)、每月請款兩 次,依階段請款表」等語(見院一卷第64頁),再參諸階段 請款表記載:「工作項目:受信總機結線及試車1 %」等語 (見院一卷第65頁),足見系爭合約係以「受信總機結線及 試車」工項完成後作為該階段請款之依據,故原告主張此工 項非屬系爭合約約定施作範圍云云,是否屬實,已待商榷; 況且,依證人李舜彬證述:順大劉經理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有 承包本件工程,當時我剛好向原告提到本工程,所以就共同 前往被告公司洽談本件工程,但我只做到F 楝的第五層左右 ,後續就全部讓給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我有另外從事A 楝的 電部分,是從6 樓開始,也是採總價承包,我作電的部分是 有包括受信總機的,電跟消防是在一起等語(見院二卷第4 至6 頁),足見被告就相關工程轉予下包廠商承作,均係就 受信總機工項一併交予同一下包廠商施作,此與被告前揭所 辯,亦屬相符;甚者,觀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尚一併 請求被告應給付「受信總機結線及試車1 %」之工程款即11 萬2,320 元等情,有卷附原告106 年2 月21日民事陳報狀暨 後附請求金額計算表乙份可憑(見督促程序卷第28至29頁) ,至原告嗣後雖撤回此部分請求,然果若系爭合約約定施作 範圍未及於「受信總機結線及試車」工項,則原告理應清楚 知悉,又豈有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理,徵諸此情, 益見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施作「受信總機結線及試車」工 項,應自系爭合約總價額中扣除此部分工程款11萬2,320 元 一節,應屬可採。 ㈢、關於雇工代處理清潔費部分: 按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 項規定:「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 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 101 年臺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 。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 「工地清理:工程完竣後所有工地廢 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即原告)清除整理。」、 系爭環保公約第8 條約定:「垃圾分類、資源回收:承包商 於每日收工後,應將當日施工處所之泥漬、垃圾清理至指定 地點分類堆棄,並進行資源回收。」,有卷附系爭合約暨系 爭環保公約可參(見督促程序卷第53至63頁),準此,原告 於履約期間內,於每日施作完畢時負有整理暨清除工地廢棄 回收物之義務,當無疑義;次依系爭環保公約第31點:「罰 則:承包商所屬勞工違反下列規定,本公司將對承包商處下 列罰款(得連續處罰):…違反下列規定者處五仟元以上罰 款(視損失金額為判定基準)⒈垃圾未清者,工地以代雇工 處理( 每工至少以2000元工資計算)。…」,觀諸該罰則約 定內容,固未明確約定其性質,然該其罰款數額既係以實際 損失金額作為基準,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屬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違約金性質。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合約履約期間,多次未依約履行前揭整 理暨清除工地廢棄回收物,致被告受有支出代雇工處理清潔 費8 萬2,800 元一節,業據提出發票、業主隆大營建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代扣及分攤明細表暨僱工明細等件為憑( 見院一卷第98、106 至119 頁),再佐以證人黃宏仁證述: 原告有發生過收工後沒有清潔的情形,我會口頭上告知他們 如果他們不清理或清理不乾淨,會由我們代為僱請工人清理 ,大概有一、二十次,我們工程期間大概兩年,因為原告一 直沒有處理,後面我們就代僱工處理,方式是由建設公司僱 工,建設公司會列細項給我們是清理那裡,並按照各工人在 各楝實際施作清潔的時數計算,僱工每日的工資建設公司都 是以1,200 元核計等語(見院二卷第134 、137 至138 頁) ,核均與被告前揭主張一致。基此,原告於履約期間既有前 揭違反清除義務情事發生,並因此造成被告受有前揭支出雇 工代處理清潔費用,且該等費用每日工資數額亦遠低於前揭 罰則所約定之每日每工2,000 元之計算基準,則被告主張對 原告存有前揭違約金債權8 萬2,800 元,自屬可採。 ㈣、關於系爭工程保留款是否全數清償完畢部分: 原告未依約施作「受信總機結線及試車」工項,故於扣除此 部分工程款11萬2, 320元後【計算式:1,123 萬2,000 元× 1%=11萬2,320 元】,實際施作總工程款數額應為1,111 萬 9,680 元【計算式:契約約定總工程款數額1,123 萬2,00 0 元-11 萬2,320 元=1,111 萬9,680 元】,依此核算後,系 爭工程保留款數額應為33萬3,590 元【計算式:1,111 萬9, 680 元×3%=,33萬3,590 元,含稅為35萬0,270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其次,經被告以前揭違約金債權8 萬2,800 元為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餘額應為25萬0,79 0 元【計算式:33萬3,590 元-8萬2,800 元=25萬0,790 元 ,含稅為26萬3,330 元】,而被告嗣後業於106 年9 月5 日 將前揭工程保留款餘額扣除匯費後匯予原告以供清償一節, 亦據被告提出匯款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批匯款檔案內 容清單為憑(見院二卷第17頁、第20頁背頁)。從而,被告 前揭工程保留款債權,自已因清償、抵銷而消滅,故原告主 張被告尚積欠工程保留款35萬3,808 元云云,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款、民法第505 條第 1 項訴請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空中花園工程款共計143 萬3,8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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