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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春宏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春彬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順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順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7年11月23日106年度建8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 仟捌佰捌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 萬3,808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2,88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