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0號
原 告 劉裕仲即力發土木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被 告 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柒拾伍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
承攬「高雄市岡山區空軍軍官學校航
空教育展示館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3,789,803元(含稅,下同),並約
定採實作實算責任施工,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原告依約配
合被告工地工程進度施作,航空教育展示館新建工程亦於10
5年2月間經驗收通過交付使用。
惟被告至今未給付第35期工
程款含保留款776,995元。又被告
上開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經
驗收合格使用,被告依約應將歷次保留款4,070,215元給付
予原告。另因被告變更工法,致原告增加樑位外部細件拉桿
點焊之施作,該部分之工程費用785,000元,及增加鐵模圓
柱之施工共2,530,000元,被告先前已同意負擔,且此係被
告所致,由其負擔要屬合理,
爰依系爭合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62,210元(35期含保留款776,
995元+保留款4,070,215元+樑位外部細件拉桿點焊785,00
0元+鐵模圓柱2,530,000元=8,162,2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第35期工程款前在104年3月20日提出申請請
求,至起訴時已逾2年,被告得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又被告
在103年7月後未再進場施作,實際上未施作第35期工程款項
目,向被告請求35期款無理由。保留款部分被告對金額及已
屆給付期限不爭執。另原告主張被告變更工法,致原告增加
樑位外部細件拉桿點焊之施作785,000元,及增加鐵模圓柱
之施工2,530,000元部分,被告均否認之,實際上無變更工
法之情事,本屬原告承攬範圍,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不應由
被告負擔。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清水模混凝土面品質缺失
、清水模修飾品質不良之瑕疵,經通知修繕未果,被告另僱
永騰工程行修繕支出費用3,167,855元,並僱用承廣工程行
、元加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加欣公司)、泰新工程行、上
豪起重工程行(下稱上豪工程行)、正順工程行、閎翔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閎翔公司)、三本工程公司(下稱三本公司)、高
鼎鷹架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修補原告其他瑕疵部分、未
施作部分完成分別支出571,400元、395,827元、427,900元
、80,850元、35,125元、1977元、19,200元、12,500元,以
及原告應負擔之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
公司)清安費用179,233元(以上抵銷金額詳見被告
答辯狀,
卷一139頁及卷二131反面),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及
民法第
493、497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負擔上開費用,故以上開
債權與
原告請求抵銷。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31日訂立系爭合約,
約定報酬為33,789,803元,並約定採實作實算責任施工,依
實際施作數量計價。
㈡航空教育展示館新建工程在104年12月8日竣工,在104年12
月11日經業主驗收完成。
㈢兩造約定對業主完工申報待驗收合格後應返還百分之10保留
款,被告尚未給付保留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原告請求之35期工程款、增加樑位外部細件拉桿點焊
之工程款,及增加鐵模圓柱工程款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時效抗辯無理由,原告請求35期工程款有無理由?金
額若干?
㈢承㈠如時效抗辯無理由,原告請求增加樑位外部細件拉桿點
焊之工程款,及增加鐵模圓柱工程款是否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金額若干?
㈤被告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得抵銷金額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原告請求之35期工程款、增加樑位外部細件拉桿點焊
之工程款,及增加鐵模圓柱工程款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
嗣復發
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
承攬人於各期所
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
價值,尚不得認為係
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
收時起算消滅時效;工程款
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
定,而發生
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估驗請款時起算之問題,仍
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最
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86
裁判意
旨
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各項請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云云。查兩造
約定付款方式為澆製完成後請領百分85,拆除清模後計價百
分之5,並留有百分之10保留款,待對業主完工申報無誤後
百分之5,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百分之5,有系爭合約第1條第4
項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
是以兩造約定將工程款依照施
工進度分期估驗請領,並保留其中百分10作為保留款,待日
後驗收結算無誤後給付,被告仍得在驗收時核對並扣減款項
,依上引意旨,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致各期請求權時效
分別起算,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為全面結算給付。系爭工
程在104年12月11日間經業主驗收通過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工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2年。原告於106年4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章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
頁)。自104年12月11日起尚未逾2年,故被告時效抗辯無理
由。
㈡承上如時效抗辯無理由,原告請求35期工程款有無理由?金
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雖自103年7月請領34期工程款後未進場組立模板,
但仍有拆模等工作進行,並依約請求103年7月前已施作但尚
未請款之工程款,包含航空教育展示館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
41,580元、戶外汙水處理室測量放樣2,205元及普通模板加
工及組立57,000元、基地周邊公共設施工程鍍鋅菱形網圍籬
446,880元、入口大門及圍牆測量放樣1,710元及清水夾模板
加工及組立86,520元
暨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90,600元、拖機
道路橋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13,500元,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
後共776,995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103年7
月後未再進場云云。
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人員林良憲證稱:加工及組立完成後先請7成,
拆模後才請其他部分款項,因為費用包含拆模;34期請款單
送出後仍有施作測量放樣,只是數量不多(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證人即被告副總經理暨系爭工程專案經理貢駿安證稱
:(模板加工及組立是否先付7成,拆模再付3成?)系爭合約
有約定澆製完成百分之85,拆模百分之5,保留款百分之10
;伊在103年10月離職;(34期後原告還有無進場施作測量放
樣、鍍鋅菱形網圍籬?)原告要整理板模出去,測量放樣是林
先生負責,印象中還有看到林先生,其他特殊工項記不清楚
;(測量放樣有完成?)有作,但有無作完待釐清(見本院卷二
第104頁反面至141頁)。上開證人林良憲、貢駿安分屬兩造
現任及時任人員,證詞內容大致相符,均
堪予採信。可見模
板加工及組立確有待拆模時分次請款之約定,原告在請領34
期工程款即103年7月後仍有進場拆模及整理模板。是縱103
年7月後原告未再施作模板加工及組立,亦可請領拆模後之
剩餘款項。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完成模板加工及組立,已由被告另僱工施
作,並提出其他廠商之估價單、請款單及點工表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216頁至396頁)。惟
觀諸其中點工原因、工作內容
可見施作項目先為組立,
嗣後有拆模之施作項目,既工程位
置未與35期完全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反面至396頁)。依
上開請款單、點工表亦可見其他廠商自行施作模板組立及拆
除其所組立之模板,與系爭工程35期關於各項次模板加工及
組立之拆模不同。原告在103年7月後亦有進場拆模、整模,
且系爭合約約定拆模後得再請領款項已如上述,是以原告請
求航空教育展示館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41,580元、戶外汙水
處理室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57,000元、入口大門及圍牆及清
水夾模板加工及組立86,520元暨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90,600
元、拖機道路橋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13,500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另請求35期測量放樣費用等語,而測量放樣係將圖說設
計以測量技術及其儀器在做精確的測量定位,爾後依測量放
樣定位加工組板或施工,是以原告已施做模板加工及組立之
數量理應已施做測量放樣完畢。且被告提出前開另僱工施作
,並提出其他廠商之估價單、請款單及點工表,關於成本檢
討歸屬原告之點工原因有模板加工及組立,並無測量放樣,
難認原告請領之測量放樣並未施作且已由其他廠商施作,原
告請求測量放樣之數量亦未超過合約數量。其請求戶外汙水
處理室測量放樣2,205元,入口大門及圍牆測量放樣1,710元
,應予准許。
⑷鍍鋅菱形網圍:原告雖主張鍍鋅菱形網圍係在34期前就已經
施作,作了3分之1以上。34期有作但未請款,因規模未達,
故放在35期請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惟系爭合約並
未約定此部分請款時須施作達一定數量以上。且鍍鋅菱形網
圍先前分別於26、29、32、33期分別請領數量148、193、13
9、201,有上開期數之請款單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3、109
、115、117頁),與35期請領數量798相差甚鉅,先前請領時
既得以較少數量請款,要無因規模未達故不在34期請款之可
能。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它事證證明確有在35期估驗計價
期間內有施作鍍鋅菱形網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⑸綜上,原告請求35期航空教育展示館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
41,580元、戶外汙水處理室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57,000元、
入口大門及圍牆及清水夾模板加工及組立86,520元暨普通模
板加工及組立90,600元、拖機道路橋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
13,500元,與戶外汙水處理室測量放樣2,205元入口大門及
圍牆測量放樣1,710元,合計293,115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
稅後為307,771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承㈠如時效抗辯無理由,原告請求增加樑位外部細件拉桿點
焊之工程款,及增加鐵模圓柱工程款是否有據?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已與
被告人員貢駿安
合意變更工法增加樑位外部細件拉桿點
焊及鐵模圓柱工程款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引說明,應
由原告先為證明。
⒉受僱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證人顏俊忠證稱:受僱期間施作
樓地板,之後就離職;圓柱組模沒有參與施作,但有跟原告
聊怎麼作;原告拿合約給伊看,伊覺得低於行情可能虧損,
伊認為圓柱先組合灌漿再作牆面比較省,但耗費時間;組立
時伊有去看過一次,跟上開方法一樣但還沒有澆製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8頁及反面),由上開證人顏駿忠所述,可見其
曾與原告討論圓柱施工方式,但未能證明被告有與原告達成
變更工法增加費用之合意。證人貢駿安則證稱:(談合約單
價時關於圓柱部分是否同意先柱體組立在牆面?)是,順序本
來就是柱、牆、樑版。(原告打算圓柱澆製後在作牆面模板
?)沒有,因為設計是鋼構,依合約約定要一次,沒有區分段
。(原告在圓柱組模是否遭被告要求拆除,柱體與牆面一次
處理?)沒有印象。(是否曾與原告議定變更工法增加費用?)
在伊103年10月離職前沒有印象有變更工法,所以沒有單價
之議定。(樑位外部細件拉桿點焊有約定另外計價?)沒有約
定,全棟都是鋼構,為何會另外約定這個錢,原告必須這樣
施作不然無法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及反面)。是證
人貢駿安並未證述有與原告合意變更工法增加樑位外部細件
拉桿點焊及鐵模圓柱工程款。至原告是否因此支出費用予吳
坤明、林昆成等人,係原告與
渠等間契約關係,並屬原告成
本支出,均不能證明有與原告合意變更工法增加樑位外部細
件拉桿點焊及鐵模圓柱工程款之約定。此外,原告就此無其
他事證提出,難認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故原告請求
增加樑位外部細件拉桿點焊之工程款,及增加鐵模圓柱工程
款,
洵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至34期保留款為4,070,215元,且給付
保留款期限已屆至乙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79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㈤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得抵銷金額若干?
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
略以:倘所做工程草率材料惡劣不合規
定,不論完工
與否得通知重做,損失由乙方(即原告)負責,
如不在指定日期改善,甲方(即被告)得隨時僱工修正,損失
由乙方未領工程款扣除,如有不足
保證人應補足之(見本院
卷一第7頁反面)。另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
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
法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97條
所稱定
作人使
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
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
給付費用,惟此
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
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
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
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
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
續之工作,定作人
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清水模混凝土面品質缺失、
清水模修飾品質不良之瑕疵修補費用3,167,855元(見本院卷
一第139頁及卷二第131頁反面)為抵銷,原告雖主張修補原
因不可歸責於模板加工及組立缺失所致云云。然查:
⑴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聯絡單、照片數張、付款明細表
、請款單及永騰工程行出具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
215頁)。證人李建信即永騰工程行負責人證稱:伊承攬修補
上漆;板模應該是平的,但有凹凸高低差,也有蜂窩的情形
,造成蜂窩有很多原因,可能是灌漿震動不理想或水泥軟硬
度也有關係;因板模凹低不平的數量很多,只有蜂窩的比例
比較高,但有蜂窩的地方也有板模不平;灌漿時有震動,如
果板模螺絲沒有鎖緊,密合度不夠會導致灌漿不平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63反面至164反頁)。可見板模組立高低差,或
螺絲未緊鎖而影響灌漿,均會導致清水模混凝土面不良。原
告復未提出其它事證足資
佐證清水模之修補係灌漿震動不理
想或水泥所致,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依證人李建
信
證言,足認清水模修補為原告板模加工及組立不慎所致。
⑵原告
自承被告於每期請款時均有要求瑕疵修補改善,故同意
被告另僱工施作由原告負擔修補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
面、132頁),足見被告確有先行通知修補未果,始另僱工修
補,故修補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證人李建信另證述:費用
有些有含防護劑,有些沒有,因為雨水會滲入,室內不會淋
雨就不需要。防護劑不是必要,如果有修補,一般都會問是
否要加防護劑,如果客戶說不要就不會加,伊到系爭工程現
場修補時,現場本來沒有防護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反
面)。是以防護劑非修補之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被告另僱
工修補清水模部分均應以不含防護劑之單價計算為2,908,17
0元(明細表付款數量6,462.6×單價450元=2,908,170元)。
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5條及民法第493條規定,以清水模
修補費用2,908,170元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⒊被告復抗辯以原告其他瑕疵部分,及原告103年7月後未再進
場施作,被告代為完成之費用與原告應負擔之新世紀公司清
安費用等為抵銷(抵銷金額詳見卷一第139頁、卷二第131頁
反面),被告自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請求抵銷。原告則主張
非原告施作有瑕疵之工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且清安費用
原告負擔比例僅為1000分之3等語。經查:
⑴被告此部分抗辯提出扣款明細表、承廣工程行、元加欣公司
、泰新工程行、新世紀公司、上豪工程行、正順工程行、閎
翔公司、三本公司、高鼎公司之點工表、請款單,與上開公
司開具予被告或福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林公司)之發票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216至396頁)。依上開點工表及請款單可見
施作案場為高雄市岡山區空軍軍官學校航空教育展示館新建
工程,請款單金額亦與發票金額相符。其中雖有部分發票買
受人為福林公司,然亦常有因稅務考量指定開立其他買受人
之情事,又被告與福林公司負責人為同一家族,是被告辯稱
與福林公司為關係企業,福林公司先代為給付等語,尚屬合
理,堪予採信。
⑵被告抗辯原告103年7月後未再進場施作(見本院卷二第24頁)
;原告亦主張103年7月後進場未再作模板組立;並自陳係在
第1次請領35期即103年7月中申請,被扣300,000餘元,才沒
有進場之意願;依照付款日期推算應該是在103年7月20或25
之後(見本院卷二第111、129頁反面至130頁)。而原告在34
期請款後仍有進場,此據前開證人貢駿安陳述甚明。是以,
原告至遲在103年7月25日後進場已未再繼續積極施作。在此
之前,原告施作之工程如有瑕疵,仍負有修補義務。而原告
自承每期請款時均被要求瑕疵改善,故同意被告另僱工施作
由原告負擔修補用等語如前所述。則在103年7月25日前修補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審酌上開點工表103年7月25日前系爭
工程修補費用應為388,845元【元加欣公司15,275元(明細表
雖載7月21日至8月20日有修補費用,但點工表查無7月21至7
月28日之施工
記錄)、泰欣工程行258,300元、上豪工程行
77,100元、正順工程行12,750元、三本公司12,920元、高鼎
公司12,500元】。至103年7月25日後因原告未再施作系爭工
程,被告依此另僱工接續施作所支出之費用,並非修補或改
善原告施作有瑕疵之部分,與前開系爭合約第5條及民法第
493需原告已施作之工程不合規定或有瑕疵始得請求原告負
擔修補費用之要件未合。況且原告未施作部分亦未向被告請
領款項,被告復未證明另僱工施作支出之費用高於系爭合約
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78頁),
揆諸前引裁判意旨,被告應不
得請求原告負擔僱工施作原告未施作且未請領款項之工程項
目費用。
⑶原告就其應負擔清安費用為不爭執,僅爭執系爭工程所佔比
例不高,雖系爭契約無約定但分擔比例應為1000分之3(見本
院卷二第178頁反面)。兩造同意就清安費用以新世紀公司收
據為憑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本件高雄市岡山區
空軍軍官學校航空教育展示館新建工程,其中工程項目雖眾
多,新世紀公司之對帳單及發票,固未見運棄之營建廢棄物
歸屬於系爭工程所出,然尚可區分為營建廢棄物、可燃性廢
棄物及清運石膏板等大項(見本院卷第358至364頁)。被告於
新世紀請款單之備註欄就各項廢棄物分類各自歸屬已有記載
,僅就營建廢棄物部分記載由原告及其他廠商共同分擔,並
非將所有包含可燃性廢棄物及清運石膏板均列入,如以總工
程金額換算原告應負擔之比例,自應將上開所有可燃性廢棄
物及清運石膏板均做為母數基礎共同計算,此使原告分擔不
屬於系爭工程之清安費用
要非合理,且請款單係在103年間
製作,非臨訟杜撰,
應堪予採認,是以清安費用應以被告認
列為準。惟原告至遲在103年7月25日後進場已未再繼續積極
施作,僅進場拆模。是新世紀公司103年7月29日計價前之清
安費用由原告依上開比例分擔要屬合理。被告所提出103年7
月29日後之請款單備註明細自103年11月3日起成本檢討認列
為原告,距原告未再施作已相當時間,難認屬原告依系爭合
約第11條屬其施作所應負責清理之廢棄物,是以103年7月29
日後之新世紀公司請款金額要難計入計算基礎。據此計算原
告應分擔之清安費用應為148,346元。
⑷綜上,被告抗辯清水模修補費用2,908,170元,及以103年7
月25日前系爭工程修補費用應為388,845元及原告應分擔之
清安費用148,346元,總計3,445,361元為抵銷抗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5期工程款307,771元
及系爭工程第1至34期保留款為4,070,215元,其中3,445,36
1元被告抵銷抗辯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2,625元(
307,771+4,070,215元-3,445,361元=932,6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