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5號
原 告 勝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被 告 張文孝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簽署工程合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48,300 元
(含稅)之價格,
承攬被告之高雄市○○區○○街○○號民宅
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嗣兩造於105 年10月7 日為系
爭工程追加變更,併追加工程款225,000 元;
復於105 年12
月1 日就系爭工程之鐵工部分辦理追加減作業,追加工項14
萬元、追減工項40,000元,合計追加工程款100,000 元(未
稅)。故系爭工程經上述追加減後,承攬
報酬合計2,389,50
0 元(含稅)。嗣被告於106 年1 月2 日向原告表示欲終止
系爭契約,兩造遂
合意終止該契約,同時簽署系爭工程
合意
終止協商會議
記錄(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以105 年12月31
日作為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額之日。而經原告依系爭
工程現場施作成果計算後,核算系爭工程完成金額合計2,26
1,637 元(含稅),扣除
上開被告已給付之1,453,980 元後
,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80
7,657 元;此外,
本件經送請鑑定後,雖認原告於系爭契約
合意終止時,尚有部分工項未施作完成,然因原告針對該未
施作部分業已進料,故該等諸如:①頂樓採光罩(含強化玻
璃及不銹鋼骨架、百葉窗)45,000元。②2 、3 樓前陽台女
兒牆攔杆6,000 元。③1 樓鐵製隔間牆(彩岩石鋼板加硫化
銅門)29,500元。④1 樓及3 樓鋼製樓梯(不含扶手)62
,000元。⑤1 至3 樓廁所塑鋼門(已安裝門框、門片未安裝
,已製作)4,000 元。⑥1 樓後臥室不銹鋼門(已安裝門框
、門片未安裝,已製作)10,000元等材料費用,自仍應由被
告負擔。為此,
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
7,657 元,及其中787,707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
餘金額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事人雙方合意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的法律效
果,性質上屬於一種
契約行為,也就是當事人以第二次的契
約終止原有的契約,使原有契約的效力向後來歸於無效。至
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則依當事人之
約定定之。故本件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際,既僅約定以
已給付之價格扣除殘值後為原告應返還被告工程款之給付標
準,並未另外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當為無理由;此外,本件既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自亦無
民法第511條規定
適用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議價後工程總價為2,048,300 元。
㈡、原告業已給付系爭工程款1,453,980 元。
㈢、兩造於106 年1 月2 日簽訂系爭協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金額合計2,261,637 元,
則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453,980 元後,其仍得依據系爭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7,657 元,是否有
據?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部分,業已支出諸如①頂樓
採光罩(含強化玻璃及不銹鋼骨架、百葉窗)45,000元。②
2 、3 樓前陽台女兒牆攔杆6,000 元。③1 樓鐵製隔間牆(
彩岩石鋼板加硫化銅門)29,500元。④1 樓及3 樓鋼製樓梯
(不含扶手)62,000元。⑤1 至3 樓廁所塑鋼門(已安裝門
框、門片未安裝,已製作)4,000 元。⑥1 樓後臥室不銹鋼
門(已安裝門框、門片未安裝,已製作)10,000元等材料費
用,故被告應負擔此部分材料費用,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關於工程款報酬請求部分:
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又
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
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
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
承攬契約,一經承攬
人履行,若
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
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
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
則。換言之,承攬契約關係經終止後,固不影響承攬人於契
約終止前已具體發生之報酬
請求權行使,然此需以報酬請求
權業已符合承攬契約約定而得請求報酬為前提,否則除當事
人於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時另有特別約定外,承攬人仍不得僅
因契約經合意終止,而不問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業已發生,
即得逕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議價後工程總價為2,048,300 元,嗣兩
造於106 年1 月2 日簽訂系爭協議,據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協議會議記錄
可佐
(見106 年度建字第54號卷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
認定。其次,
觀諸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付款辦法約定:「
⒈〈簽約款〉簽訂合約時,甲方(即被告)應即支付總工程
款項之30%。⒉〈工程款〉乙方(即原告)依工程進度分六
期,向甲方申請總工程款之10%。⒊〈驗收尾款〉甲方應於
驗收完成後,支付總工程款之10%。」,可知,原告於系爭
契約
存續期間內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視各期工程實際進度
,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當無疑義。然觀諸
前揭
系爭協議記載:「今因工程未能如甲方(即原告)驗收標準
,甲、乙(即被告)雙方於106 年元月2 日,早上九點,在
高市鼓山區文信209 號-1調解協議後,並同意就105 年12月
31日殘餘的價值,作為甲方支付標準。另乙方應將甲方已支
付支各期工程款共145 萬3 千9 百8 拾元,在扣除雙方合意
認定之殘餘價值後,全數歸還」等語,可知,兩造合意終止
之原因,即在於原告所施作工程存有瑕疵而未能通過驗收所
致。此外,於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亦均已按期給付各項工
程款予原告而未見積欠工程分期款等情,亦有卷附該協議書
所附「廠商請款簽收表」
可稽(見106 年度建字第54號卷第
33 頁 )。從而,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業已施作完成
部分,既存有瑕疵而未能通過驗收,則其報酬請求權本無從
發生,況且,觀諸系爭協議內容,亦僅約定原告應於計算殘
值後退還溢收工程款,足見就系爭工程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
係,兩造已達成透過終止契約、計算殘值後退還被告溢收工
程款及互不追究已施作部分報酬、瑕疵給付等各項契約上責
任等共識。故原告捨自身給付瑕疵責任於不顧,於契約合意
終止後
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工程款,除
有悖於系爭協議約定內容外,
亦屬無據,
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㈡、關於支出材料費用部分:
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
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
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
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
攬人之權益,此
乃民法第511 條規定所由設。
惟該條之規定
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
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
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
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
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3 年度臺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固主張其就系
爭工程尚未施作部分,業已支出諸如①頂樓採光罩(含強化
玻璃及不銹鋼骨架、百葉窗)45,000元。②2 、3 樓前陽台
女兒牆攔杆6,000 元。③1 樓鐵製隔間牆(彩岩石鋼板加硫
化銅門)29,500元。④1 樓及3 樓鋼製樓梯(不含扶手)62
,000元。⑤1 至3 樓廁所塑鋼門(已安裝門框、門片未安裝
,已製作)4,000 元。⑥1 樓後臥室不銹鋼門(已安裝門框
、門片未安裝,已製作)10,000元等材料費用,故被告應負
擔此部分材料費用
云云。然觀諸原告此部分請求內容,顯不
符民法第511 條
損害賠償請求之要件;此外,遍觀兩造於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時所簽訂之系爭協議內容,復均未見原告得
就前揭已支出工料費用為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807,657元,及其中
787,7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民事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